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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瀞分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複代理人 洪惠珠

謝宗穎被上訴 人 張雅惠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3日22時許,騎乘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公路(公路編號為省道台三線,下稱系爭路段)時,適遭路側重達數百公斤、高度達數公尺之行道樹因樹木枯死及蟲蛀等原因單株傾倒而砸中被上訴人人車,除系爭機車毀損外,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挫傷併第1、2、3頸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目前仍因頸椎骨折併雙側肢體乏力等傷害,而持續治療復健中。上訴人為該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對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系爭路段係位在上訴人之轄區範圍內,並屬豐原都市○○區

○○○道路,故系爭路段應為「市區道路條例」、「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及「臺中縣行道樹栽植及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市區道路」,而上訴人負責系爭路段行道樹之維護管理,為本件傾倒行道樹之法定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應無疑問。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2.12.26○○○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系爭路段除為公路(省道台三線)外,亦為市區道路○○○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之規定,其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而非公路主管機關,故上訴人確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本件於協議階段即曾因賠償義務機關之爭議,由臺中市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指定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上訴人,而有關辦理國賠案件如經指定為賠償義務機關,即不得以「非獨立機關」、「非賠償義務機關」及「無預算」等程序理由拒絕賠償及作為訴訟上答辯,此亦有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11日府授法賠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稽),甚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就其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乙情明白表示不爭執。因此,上訴人現於本院再為爭執其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由電子報100年10月5日「台中路樹深夜傾倒10人受傷」新聞報導、YAHOO奇摩網站100年10月4日「禍"蟲"天降?豐原路樹倒塌..壓毀3車、多人受傷-臺中市迅雷救援協會」網路文章及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署立豐原醫院)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可資為憑,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年1月25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外人劉○國、劉○泓及被上訴人調查筆錄、署立豐原醫院100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路樹倒塌事故現場圖、路樹倒塌現場照片30幀存卷可證。被上訴人遭行道樹傾倒砸中而人車倒地乙節,應屬實在,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行道樹傾倒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即本件傾倒行道樹之管理顯有欠缺。

查系爭行道樹僅遇微風無雨之狀態即為單株傾倒,依此客觀情狀觀之,系爭行道樹自即屬不具備通常安全狀態,否則當不會僅單株傾倒,至於其單株傾倒的原因究竟為枯死、蟲蛀或其他自然或人為因素等,均不影響系爭行道樹未具通常安全狀態之認定。而依上訴人已自承查無關於本件傾倒路樹之養護資料乙情,則顯見上訴人並未依規定進行行道樹編號建檔維護管理及派員巡查之養護作為,否則上訴人應無長期難以發現行道樹已受損之情形,而系爭行道樹既僅遇微風無雨即為單株傾倒,於客觀上自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此時不論行道樹傾倒之原因究為遭人為毀損或盜挖、遭颱風暴雨侵襲折斷或倒伏、成活不佳、自然枯死或受病蟲侵襲或因其他自然災害而受損之何者(參臺中縣行道樹栽植及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上訴人顯然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必要具體措施(即搶救或補植),是不論其有無過失,其就此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自有欠缺,然而上訴人至今卻仍執著於路樹倒塌之原因為何,並將其養護義務僅侷限於行道樹之編號建檔維護管理,上訴人亦無建檔維護管理,似有未妥,亦有違其法定管理機關之擔當。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包括自100年10月4日起至101年5月24日止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計新臺幣(下同)11,638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⑴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05,800元(100

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支出88,000元、100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支出66,000元、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支出39,600元、101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支出39,600元、101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支出41,800元、30,800元),其中100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所支出88,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就上訴人否認部分,依臺中慈濟醫院102年6月11日○○○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情說明,認為被上訴人前三次住院期間均需受全日看護,第四次住院期間則僅需半日看護,故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00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20日、101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25日等期間所支出之前述全日看護費用全額,至於第四次住院即101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4日部分,被上訴人則僅請求所支出費用之一半即36,30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總計為269,500元。

⑵被上訴人另因購買必需品(紙尿褲、紙尿片、軟式洗頭槽、頸圈換洗片),共計支出1,870元。

⑶以上共計271,37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百貨公司門市店長,負責門市管理工作,但因本事故之發生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挫傷併第一、二、三頸椎閉鎖性骨折及因頸椎骨折併雙側肢體乏力等傷害,必須持續接受治療而無法工作,期間自100年10月4日起算至101年10月10日止,故其不能工作之期間以12個月計。依被上訴人事故發生前之100年2月至同年9月受薪期間計算,被上訴人平均月薪為30,628元,故被上訴人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67,536元。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術後右側肢體仍存留輕偏癱瘓之症狀,經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評估為神經輕度失能,並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為永久失能,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第2-5項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為13級,按失能等級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3.07%;又依本院送請臺中慈濟醫院再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失能狀態已可構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等級為七,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被上訴人僅依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23.07%.為請求。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36年10月3日),仍有34年又11個月即419個月之勞動年齡,以被上訴人事發前平均月薪30,628元為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710,669元。

5.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共計支出7,850元用以修復,經考量折舊因素,僅向上訴人請求5,000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具有相當工作經歷,事發時擔任百貨公司門市店長,100年度所得為00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後身體、精神、生活方面長期痛苦,手術後無法工作,需獨力扶養幼子,經濟狀況本即不佳,遇此事故更是生活困難,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59,109元等語。

㈤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210,963元,並自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5,322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非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1.依公路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之管理,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市道○區道由直轄市○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商定委託管理期限,將市道○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掌理下列事項:省道及重要縣、鄉道之養護、督導、改善工程之設計施工、景觀、交通工程之策劃及設置事項。」又公路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所管轄之公路,應重視景觀、力求美化。地方政府得經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種植行道樹、花木或設置景觀設施,並負責養護。」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省道台3線」,其上之行道樹應為該省道之主管機關所種植,故該省道之行道樹之管理維護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2.又依公路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國道、省道之養護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之養護,除自成系爭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故並非如公路總局之函釋認為當然屬於市區道路。而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台中市政府並未就此部分進行,更何況上訴人亦非台中市政府,根本無權與中央主管機關就省道之養護進行協商,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應有誤會。

3.再依公路修建養護規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市道○區道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直轄市、縣政府並得將市道○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省道經過直轄市政府、市政府行政區域部分,其修建、養護及管理除快速公路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外,由交通部與當地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亦非如公路總局之函釋認為當然屬於市區道路○○路總局以公路修建養護規則第45條之規定認為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養護機關容有錯誤。縱使認為系爭路段為市區道路,依上開公路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市區道路之管理機關亦非上訴人。再者,該路樹栽植位置之土地所有人,亦應負國家賠償賠償責任。據悉該土地應為國有地,而非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伊係遭路樹傾倒砸中而受傷:

被上訴人固依自由電子報新聞報導、YAHOO奇摩網站網路文章及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及訴外人劉○國、劉○泓調查筆錄、照片等,主張被上訴人確係遭路樹傾倒砸中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惟上開資料並無任何證人目睹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遭行道樹砸中,僅能說明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行經事故現場時,其機車有滑行翻覆導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而訴外人劉○國、劉○泓均無目睹被上訴人遭路樹砸中或壓住,且不能確定該名倒在地上機車騎土就是被上訴人,是上開報導及訴外人之調查筆錄等資料,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遭路樹砸中或壓住而受傷。其受傷之原因甚多,遭路樹砸中僅係諸多原因之一,被上訴人亦可能騎車經過該路段撞到傾倒之路樹而受傷,則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即與有過失,如認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應減輕賠償金額。

㈢系爭路樹傾倒,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縱使認定上訴人為該路樹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提出報紙報導及網路資料佐證,但被上訴人提出之報紙之報導及網路資料係引用路人說詞或建設局官員「懷疑」之發言,均非證明該行道樹係因枯死及蟲蛀等原因而傾倒,亦非證明上訴人對於該路樹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之適當證據。又按臺中縣○道000000000000000000道00000000號建檔維護管理,並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巡查之;……」。

惟所謂編號建檔維護管理,應是指主管機關應將該管行道樹列冊紀錄,其目的是在列載該機關所管理之行道樹數量及栽植之具體位置,此與養護紀錄資料應屬有別。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審曾自承查無關於本件傾倒行道樹之養護紀錄資料,而主張上訴人並未依規定進行行道樹編號建檔維護管理及派員巡查之養護工作等語,顯將法文規定之「編號建檔維護管理」與「養護紀錄資料」混淆。申言之,並無法令規定上訴人應備置簿冊記載行道樹之「養護紀錄資料」,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養護路樹,顯非有據。被上訴人既未能具體舉證系爭路樹為何倒塌,且未指出上訴人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導致該路樹倒塌,自難逕認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部分: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1,638元部分不爭執。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依據署立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僅於住院之45天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僅需門診治療,並無繼續住院之必要。是第一次住院期間(即100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88,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於其餘看護費用,雖有慈濟醫院出具證明書,認為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照顧,然慈濟醫院為私立醫院,且因被上訴人之住院治療而獲得利益,故其診斷證明書及醫師之意見可信度較低,因此,該期間被上訴人雖尚在住院中,但已無須專人照顧,故該期間之看護費非必要費用,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另對於被上訴人支出購買紙尿褲390元、紙尿片290元、軟式洗頭槽150元、頸圈換洗片1,040元等部分,共1,870元,上訴人不爭執。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對於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4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不能工作,以12個月計,並以平均薪資每月30,628元計算,共計367,536元,上訴人不爭執。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⑴被上訴人固以慈濟醫院103年1月10日函附之鑑定報告,

認定其喪失勞動能力比率69.21%為據,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比率23.07%;惟慈濟醫院之回函載:「其失能狀態已可構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故其失能等級為7,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

69.21﹪」。此意見已與該院於「勞工失能診斷書」所載:「病人因上述原因,導致二側肢體偏癱。經積極治療復健後,症狀改善,但右側仍有輕微偏癱之症狀」之意見有出入,失能等級從13提升到7,則被上訴人失能程度究竟如何,先後之認定顯有矛盾。且查該二次函均由同一位醫師即洪大為醫師診斷回復,上訴人認為應有第二位醫師之意見較為公允,故應再送公立醫院進行鑑定,以免造成不公。

⑶又臺中慈濟醫院103年1月10日函附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惟該鑑定報告固敘明被上訴人之症狀及病情,但未載明係依據何項標準認定其失能程度,且細譯鑑定報告內容,顯未考量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則其對於該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認定,尚難採信。

5.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機車修理費5,000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形,與系爭事故無關,況如獲終局確定之勝訴判決,其財產上之損害將受有填補,不致造成經濟上額外負擔而受有精神痛苦,斟酌被上訴人之身分、資力與本件受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25,322元,及自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22時許,騎乘000-000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公路(公路編號為省道台3線)時,因人車倒地,除機車毀損壞,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挫傷併第1、2、3頸椎閉索性骨折、頸椎骨折併雙側肢體乏力等傷害。

2.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638元。

3.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自100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16日支出看護費每日2,200元,共88,000元。

4.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自100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自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20日、101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25日、自101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4日等期間住院治療。

5.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購買必需品(紙尿褲390元、紙尿片290元、軟式洗頭槽150元、頸卷換洗片1,040元)共1,870元。

6.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30,628元,因本件傷害,依醫師診斷應休養約一年,自100年10月4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被上訴人無法工作約一年,不能工作損失為367,536元。

7.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造成機車損壞,支出機車修理費5,000元。

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行道樹頃倒砸到而受傷?

2.上開行道樹是否屬上訴人所管理而應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0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自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20日、101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每日2,200元(全日看護)計算之看護費及自101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4日等期間住院期間每日1,100元(半日看護)計算之看護費,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減損勞動能力程度為多少?

5.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59,10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行道樹頃倒砸到而受傷?

1.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3日22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適遭路側重達數百公斤、高度達數公尺之行道樹傾倒而砸中,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挫傷併第1、2、3頸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係遭路樹傾倒砸中而受傷,亦有可能係騎車經過該路段撞到傾倒之路樹而受傷等語。

2.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行道樹傾倒砸中,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扭傷併第1、2、3頸椎閉鎖性骨折、頸椎骨折併雙側肢體乏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由電子報100年10月5日「台中路樹深夜傾倒10人受傷」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24頁)、YAHOO奇摩網站100年10月4日「禍"蟲"天降?豐原路樹突然倒塌壓毀3車多人受傷-臺中市迅雷救援協會」網路文章及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署立豐原醫院及臺中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第38至4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年1月25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外人劉○國、劉○泓及被上訴人調查筆錄、署立豐原醫院100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路樹倒塌事故現場圖、路樹倒塌現場照片30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99頁);而參酌訴外人劉○國、劉○泓之調查筆錄,足徵事發當時確有一名女性騎士(按應即為被上訴人)遭倒塌之路樹壓住其人車無法動彈;而被上訴人於警局調查時亦確實陳述:「我騎乘機車行經豐勢路二段900號時,只覺得當時風很大,然後就被東西打到,隨後我就昏迷了」等語,被上訴人於警局調查時距事發僅一星期,仍於住院治療中,亦尚未請求上訴人賠償,則其於調查中陳述應堪採信;復依據前揭路樹倒塌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該倒塌路樹長約13.8公尺、寬約2.8公尺、樹根寬度0.9公尺,樹身確屬巨大,且該路樹倒塌後樹身橫越機車道及外側車道達5.4公尺,確有砸壓斯時行駛於機車道及外側車道之用路人之可能;再依據現場照片顯示,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前方面板及左右車身均有明顯受損之痕跡,而與車禍撞擊或不慎自行滑倒摔車之擦痕多半集中於車體一側之常情顯不相符,亦可徵被上訴人主張係遭該路樹傾倒砸中而人車倒地乙節,並非虛妄。從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確係遭該路樹傾倒砸中,其主張應堪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㈡上開行道樹是否屬上訴人所管理而應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

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行道樹所在之路段係位在上訴人之轄區範圍內,並屬豐原都市○○區○○○道路,上訴人負責系爭路段行道樹之維護管理,為本件傾倒行道樹之法定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省道台3線」,其上之行道樹應為該省道之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種植,應由該單位管理維護,上訴人非賠償義務機關等語。

2.經查: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法務部96年5月21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77年8月5日法律決字第00000號函參照),可知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倘係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而受損害者,即應以法定管理機關作為該條之管理機關,即賠償義務機關,俾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分別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區○○○○道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而縣市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復依上開規定制定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按該條例經合併後之臺中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以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繼續適用2年),該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道路兩側範圍內之人行道、槽化島、中央分隔島等栽植喬木、灌木、花卉與植被及維護管理依臺中縣行道樹栽植及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而目前有關路樹之管理,中央並無立法,僅部分地方自治團體定有行道樹管理之相關法規,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當時關於臺中市政府對於行道樹之管理,依上開說明仍適用前述「臺中縣行道樹栽植及管理自治條例」,依該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行道樹:係指道路兩側範圍內含人行道、槽化島及中央分隔島等所栽植之喬木、灌木、花卉及植被。」,同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縣行道樹栽植及維護管理之主管機關依道路種類性質權責區分如下...三、市區道路或其他道路: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又依公路法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路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2年12月2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依據前台中縣政府99年6月21日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第二章第二節一、計畫範圍:「現行豐原都市計畫區東至石岡鄉界(即石岡水壩特定區計畫範圍界)及山坡地,西至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範圍界及中山高速公…」,系爭路段位在前臺中縣縣治豐原市之都市計畫區範圍內,為市區道路,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上開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而參照豐原市區○路圖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書圖查詢系統查詢之豐原都市計畫圖(見原審卷第34、35頁),系爭路段確係位在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轄區範圍內,並屬豐原都市○○區○○○道路,是足認系爭路段應為上開「市區道路條例」、「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及「臺中縣行道樹栽植及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市區道路」,應可認定。且臺中市政亦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決定賠償義務機關為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1年7月3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0、81頁);又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協議,協議結果,上訴人本亦同意依被上訴人檢附之相關證據賠償被上訴人29萬6164元;嗣因雙方無法就請求權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達成協議,而協議不成立,此亦有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如上訴人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協議時豈會同意賠償被上訴人29萬6164元,足見本件倒塌行道樹之法定管理機關應為系爭路段所轄之上訴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其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屬明確。上訴人否認其為賠償義務機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⑵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指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有

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只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其立法目的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並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從而,政府對於提供人民經常使用之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如本件之行道樹)等公共設施,自具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以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查本件系爭路段,乃民眾交通往來之重要道路,其道路兩側所栽植之行道樹,兼具綠化都市、美化市容及提昇空氣品質之功用,性質上屬於公有公共設施,應無疑問。依臺中縣○道000000000000000000道00000000號建檔維護管理,並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巡查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速搶救或補植:一、遭人為毀損或盜挖者。二、遭颱風暴雨侵襲折斷或倒伏者。三、成活不佳、自然枯死或受病蟲侵襲者。四、其他自然災害受損者。」(見原審卷第54頁),是上訴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既為系爭路段倒塌行道樹之法定管理機關,其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責行道樹之養護而進行巡查及檢查以為樹籍管理,在行道樹有生長不良、自然枯死或罹病蟲害或因其他因素受損害時,即應予處理,以防止行道樹在此交通往來頻繁之道路上突然傾倒而造成不測意外。然上訴人自承查無關於本件傾倒行道樹之養護紀錄資料(見原審卷第157頁),足見上訴人平時即疏於維護,終致該行道樹僅遇微風無雨之狀態即為單株傾倒,且若上訴人確有依前揭臺中縣行道樹栽植及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而經常派員巡視及檢查,以其對樹種之專業,應無長期難以發現而不能及時處理之理,現該行道樹既僅遇微風無雨之狀態即為單株傾倒,此公共設施自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而該行道樹是否受有自然枯死或罹病蟲害等瀕臨傾倒之情形,亦應非完全不能經由檢查而為發覺,然負有維護行道樹通常安全狀態義務之管理機關之上訴人,竟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必要具體措施,不論其有無過失,其就此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自應認有欠缺。而被上訴人係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適遭該行道樹傾倒而被砸中,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挫傷併第1、2、3頸椎閉鎖性骨折、頸椎骨折併雙側肢體乏力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遭該樹壓倒成傷,其所受傷害及其機車所受損害,依客觀之觀察,自與上訴人就行道樹之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述法條規定,上訴人就本件行道樹傾倒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亦分別明文規定。爰就被上訴人於本件之各項請求及其金額之准駁論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關於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共計支出11,638元,業據提出各該單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因前開傷害,自100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

16日支出看護費每日2,200元,共88,000元,業據提出領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應予准許。

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0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

16日、自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20日、101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每日2,200元(全日看護)計算之看護費及自101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4日等期間住院期間每日1,100元(半日看護)計算之看護費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住院期間,前三次住院需全日看護

,第四欠看護需半日看護,並依全日2,200元,半日1,100元計算之看護費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依署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僅於該院住院期間45日需全日看護等語。

②查依據署立豐原醫院10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欄記載:「患者(即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來院急診,同日收入院觀察病況變化及接受治療,於100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45日。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出院後宜續門診追蹤一個月再行評估」(見原審卷第30頁),可知署立豐原醫院認為被上訴人出院後,是否仍有繼續入院治療及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應於出院後追蹤並再行評估,而非斷然認定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16日出院後,即無入院治療及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故上訴人據此爭執被上訴人後續於臺中慈濟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及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尚有誤會,不得逕予採信。又被上訴人自署立豐原醫院出院後,復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復健科住院治療)、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復健科住院治療)、101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復健科住院治療)、101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3月12日入神經外科病房,3月13日進行頸椎間盤切除融合術,3月15日轉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迄4月14日出院)等期間,在臺中慈濟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多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而臺中慈濟醫院10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頸椎骨折術後併雙側肢體乏力、頸部脊髓壓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患,於本院神經外科與復健科多次住接受治療,因仍有神經壓迫症狀,導致頸部僵直、肢體無力、感覺異常與步態不穩之問題,後續仍需接受復健治療,無法工作,需至少休養5個月(自101年6月13日開始計算),並需後續追蹤」(見原審卷第33頁);又臺中慈濟醫院102年6月11日○○○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情說明:「病患於100年10月3日因意外事故導致頸椎第

一、二節骨折合併頸部脊髓損傷,四肢輕偏癱與感覺異常,日常之移位與日常生活活動皆需他人協助,故於100年11月16日至100年12月16日(30天)、101年1月2日至101年1月20日(18天)、101年2月7日至101年2月25日(18天)與101年3月15日至101年4月14日(住院期間31天),前三次住院皆需全日照顧,最後一次(住院)則需半日照顧(陪同復健,避免跌倒)。一般看護費用全日一天2,200元,半天費用1,100元。因其頸椎仍不穩定,仍有神經壓迫症狀,導致四肢張力增加,動作僵硬,不協調與步態不穩,不宜從事粗重、活動劇烈之工作,不宜搭機車代步」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則綜合上開證據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於100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20日、101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25日等住院期間支出全日看護費用及於101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4日之住院期間支出半日看護費用之必要,應屬有據,堪予認定。故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之看護費,自100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天=66,000元)、自101年1月2日至同年月20日為39,600元(計算式:

2,200元×18天=39,600元、自101年2月7日至同年月25日為39,600元(計算式:2,200元×18天=39,600元)、自101年3月12日至101年4月1日為36,300元(計算式:1,100元×33天=36,300元),合計為181,500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所辯臺中慈濟醫院為私人醫院,且因被上訴人之住院治療而獲得利益,其診斷證明書及醫師之意見可信度較低云云;毫無憑據,純屬意測之詞,不足採信。

⑷購買必需品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購買紙尿褲390元、紙尿片290元、軟式洗頭槽150元、頸圈換洗片1,040元,合計1,87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⑸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共為

271,370元(計算式:88,000元+181,500元+1,870元=271,370元)。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工資為30,628元,因本件傷害,依醫師診斷應休養約一年,自100年10月4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被上訴人無法工作約一年,不能工作損失為367,536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第48至5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367,536元,應予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伊術後右側肢體仍存留輕偏癱瘓之症狀,

經慈濟醫院診斷評估為神經輕度失能,並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為永久失能,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第2-5項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為13級,按失能等級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3.07%;又依本院送請臺中慈濟醫院再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失能狀態已可構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等級為七,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被上訴人僅依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23.07%為請求。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36年10月3日),仍有34年又11個月即419個月之勞動年齡,以被上訴人事發前平均月薪30,628元為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710,669元等語;上訴人辯稱臺中慈濟醫院103年1月10日病情說明書所載:「其失能狀態已可構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故其失能等級為7,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此意見已與該院於「勞工失能診斷書」所載:「病人因上述原因,導致二側肢體偏癱。經積極治療復健後,症狀改善,但右側仍有輕微偏癱之症狀」之意見有出入,失能等級從13提升到7,則被上訴人失能程度究竟如何,先後之認定顯有矛盾;且鑑定報告未載明係依據何項標準認定其失能程度,且細譯鑑定報告內容,顯未考量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則其對於該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認定,尚難採信,應再送公立醫院進行鑑定,較為公允等語。

⑵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經本院送請臺中慈濟醫院鑑定結果

,認被上訴人於兩年前因頸部脊椎骨折導致頸部脊髓損傷。雖有接受頸椎手術與復健治療,但其受傷頸椎仍不穩定,隨姿勢變化仍有神經與脊髓壓迫症狀。另因脊髓受傷後遺症,病人雙手肋力為3分,其它四肢為4分,張力增加,動作不協調與僵硬,步態不穩。所以不宜從事粗重、長時間低頭或活動劇烈之工作,也不宜搭乘機車代步。(除病人無法負擔上述工作外,因頸部脊椎不穩定,上述工作亦會造成其頸部狀況惡化)綜上所述,其失能狀態,已可構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此項,故失能等級為七,喪失勞動力程度為69.21%,此有慈濟醫院103年1月10日○○○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情說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63頁);雖被上訴人抗辯該鑑定結果與前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不同而有矛盾乙節;惟依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已載明「病人因上述原因,導致兩側肢體輕偏癱。經由積極復健治療後,症狀改善,但右側肢體仍有輕偏癱之症狀。」等語,其他補充說明欄亦記載:「101年10月5日電腦斷層與X光顯示第二頸椎右側小面關節骨折癒合不良,仍有不穩定脊椎之狀況。」等語,其他欄位復記載:「行動遲滯」、「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故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內容,與本次鑑定結果並無太大出入;且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日期為101年10月11日,而前開鑑定日期則為102年12月25日,相隔已年餘,被上訴人之脊椎受傷後既處於不穩定之狀態,本次鑑定結果認較之前之診斷為嚴重,亦有可能。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除事發當時於署立豐原醫院急診及住院40餘日外,其餘開刀、復健、住院均在臺中慈濟醫院治療,是臺中慈濟醫院對被上訴人之病情應較其他醫院瞭解,由該醫院進行鑑定,堪屬妥適。上訴人認臺中慈濟醫院為私人醫院,而質疑其公正性;惟並未提出由該醫院鑑定有何不公正之證據,所辯尚難採信。又上訴人就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僅請求依喪失勞動能力23.07%計算,自應准許。

⑶又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事故發生後於101年10月

11日經慈濟醫院診斷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36年10月3日)止,被上訴人仍有34年11個月(419個月)之勞動年齡,被上訴人於事發前平均月薪資為30,628元,則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15,190元【計算方式為:7,066×242.00000000=1,715,190.00000000。其中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被上訴人僅請求1,710,669元,自應准許。

5.機車修理費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坤晁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52頁)及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22頁)等存卷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5,000元,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359,109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挫傷併第1、2、3頸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迭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及復健,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所感受之痛苦亦非輕微。又被上訴人為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見原審卷第154頁之畢業證書),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見原審卷第155頁之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事發時任職於○○○公司擔任百貨公司門市店長,負責門市管理工作(見原審卷第138頁之工作證明),事故當年年度所得為000,479元(見原審卷第139頁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有不動產二筆、汽車乙輛,財產總額為875,910元(見本院卷第132頁);而上訴人則為政府行政機關。本院斟酌上訴人機關路樹管理設置欠缺之程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被上訴人身體所造成之痛苦、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59,109元,尚屬適當,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在2,725,322

元(即醫療費用11,63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71,370元+不能工作損失367,536元+勞動能力減損1,710,669元+機車修理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359,109元=2,725,322元),尚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公務員侵權行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書係經臺中市政府於101年3月12日將被上訴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函轉檢送予上訴人機關,並由上訴人機關於101年3月13日收受等情,除未據上訴人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1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書(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1年6月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國家賠償事件第二次協議紀錄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至23頁,又原審卷第22頁之上訴人機關出具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上載被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12日向上訴人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故上訴人機關至遲自101年3月13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自101年3月1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亦可能騎車經過該路段撞到傾倒之路樹而受傷,則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即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於前開時地,為系爭行道樹砸中而受傷,已如前述,其無任何過失,上訴人所辯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725,322元,及自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其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原審准許,並宣示在案,無再加宣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