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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字第9號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黃崇典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被 上訴人 楊宗棋

楊清濂楊國嘉楊孟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國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楊宗棋之金額超過新台幣42萬元本息部分、給付被上訴人楊清濂、楊國嘉、楊孟榛之金額各超過新台幣315,000元本息部分,及該各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00分之300,被上訴人楊宗棋負擔1000分之217,被上訴人楊清濂、楊國嘉、楊孟榛各負擔1000分之161。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邦裕變更為黃崇典,此有其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函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由其承受本件之訴訟,先此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之神岡區清潔隊隊員陳清塗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從事回收物清運工作○○○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進入太祥公司前廣場,9時45分許,在該廣場欲倒車以變換行車方向,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狀,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隨車人員黃雲騰尚未下車指引,亦未避讓後方大圳路上往來車輛之情況下,即貿然倒車,適有楊宋阿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上開回收車車尾腳踏板後,人車倒地,致楊宋阿銀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仍遺有意識不清、臥床,醫學上神智恢復機會極低,有很高的機率日後呈現神智不清,無法下床行走,無法自理生活,需長期醫療照顧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陳清塗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刑,業經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等各為被害人楊宋阿銀之配偶及子女,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陳清塗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伊等基於配偶或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等各受有需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慰撫之非財產上損害,伊等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又伊等並非上訴人所稱楊宋阿銀請求國家賠償乙案中之請求權人,亦未就伊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是上訴人主張伊等應受該案協議拘束而不得再行請求賠償,並非有理。此外,被害人楊宋阿銀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無任何過失存在,此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可稽,復為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所是認,上訴人就此於原審皆無爭執,應視同自認,現於本審卻又主張被害人楊宋阿銀亦與有過失,恐有違誠信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等4人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楊宗棋60萬元本息、其餘3名被上訴人各4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應舉證說明其所稱受侵害之「身分法益」之具體內容及「情節重大」之標準。再者,該項規定立法理由明載「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即只保護被害人之「父母」或「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最高法院關於父母子女、配偶身分法益慰撫金之41年台上字第278號、48年台上字第272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等判例亦與該立法理由相同,然,被上訴人楊清濂、楊國嘉、楊孟榛係被害者之子女,核與該項規定不同,其等自無從依該項規定為請求。(二)又就系爭車禍,經楊宋阿銀於100年9月26日向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屢經協調,於101年11月14日協議成立,伊已依該協議給付完畢,而協調過程中,楊宋阿銀於101年5月21日提出「申請國家賠償補正案」之書狀,載明:「精神上賠償費:楊宋阿銀之配偶、三子女共四人,每人新台幣300萬元,計1仟2佰萬元」,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之精神賠償請求亦於上開楊宋阿銀賠償案中一併達成協議和解,被上訴人應受該次和解效力拘束,依該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等關於和解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對伊請求賠償。況且,本件車禍僅係一件,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既已遞狀明確表明精神賠償金已包含渠等4人,在雙方賠償協調之認知上亦僅以一件車禍之全部賠償作為協商之依據,均未曾表明被上訴人尚保留請求權,矧被上訴人4人中之2人(即楊清濂、楊國嘉)尚均以監護人身分代理和解,是被上訴人在雙方達成協議之後,立即又以個人身分提出請求,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法則。(三)退步言之,楊宋阿銀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扣減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機關給付被上訴人楊宗棋、楊清濂、楊國嘉、楊孟榛各60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楊宗棋為訴外人楊宋阿銀之配偶,被上訴人楊清濂、楊國嘉、楊孟榛則為楊宋阿銀之子女。

(二)上訴人所轄神岡區清潔隊隊員陳清塗於上開時地駕駛資源回收車從事回收物清運工作時,貿然倒車,致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訴外人楊宋阿銀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資源回收車尾腳踏板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經送醫救治後,仍遺有意識不清、臥床,醫學上神智恢復機會極低,有很高的機率日後呈現神智不清,無法下床行走,無法自理生活,需長期醫療照顧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三)陳清塗因上開交通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陳清塗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方及陳清塗對之提起上訴,均遭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駁回。又該本院刑事判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犯罪事實,另認:「詎陳清塗明知肇事,楊宋阿銀倒地受傷後,竟由隨車人員黃雲騰委請路旁之『金吉星檳榔攤』林秀紋撥打119通報派遣救護車期間短暫停留現場外,在救護車尚未到場前,未予楊宋阿銀為適當保護處置,以防止往來車輛再肇生車禍事故,即駕車離開現場」,並據以判決:「原判決關於陳清塗無罪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陳清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清塗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查本件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陳清塗駕駛資源回收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公務員陳清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因此致訴外人楊宋阿銀受有上開重傷害,則若此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對被上訴人該當民法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該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得準用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亦明。查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既為系爭車禍被害人楊宋阿銀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渠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辯稱本件並不該當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經查: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係於88年間增訂,其立法理由為:

「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上訴人固辯稱上開立法理由明載「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即只保護被害人之「父母」或「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最高法院關於父母子女、配偶身份法益慰撫金之41年台上字第278號、48年台上字第272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等判例亦與該立法理由相同,則被上訴人楊清濂、楊國嘉、楊孟榛既係被害者楊宋阿銀之子女,自無從依該規定為請求云云。惟,上開立法理由之文句係沿用自原先之草案條文說明,斯時之該項規定草案內容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此經本院查閱88年3月30日之立法院第四屆第一會期第五次會議之院會紀錄可稽,是斯時草案條文內容既為父母或配偶關係,其條文說明自亦僅提及父母或配偶關係,然該草案條文嗣既經朝野協商修正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並經立法通過,亦即立法通過之條文中已添加子女關係,則子女關係自亦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此不因其立法理由疏而逕引原先之草案條文說明卻未酌予修正而有異,是上訴人以上開立法理由中之文句,主張被害者楊宋阿銀之子女即被上訴人楊清濂、楊國嘉、楊孟榛無從依該項規定為請求,並非有理。再者,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乃於88年間始增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援引此前之判例主張被上訴人楊清濂、楊國嘉、楊孟榛不得依該項規定請求關於子女身份法益慰撫金,亦顯非有理。

⒉又楊宋阿銀因此事故受有上述嚴重傷害,神智不清,無法自

理生活,需長期醫療照顧,則其夫、子、女即被上訴人四人,不僅須照料楊宋阿銀生活,且與楊宋阿銀間配偶、母子至親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又此狀態將持續終身,自屬情節重大;況佐以楊宋阿銀已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47號裁定准予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上訴人楊清濂、楊國嘉為其監護人,且指定被上訴人楊宗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監護人須執行有關受監護人楊宋阿銀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益見其情節之屬重大,是被上訴人四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上訴人楊宗棋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5筆、汽車乙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5,224,630元,101、100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665,868元、661,417元、被上訴人楊清濂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乙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940,540元,101、100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685,587元、412,234元、被上訴人楊國嘉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1,732,340元,101、100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1,195,242元、891,497元、被上訴人楊孟榛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乙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080,500元,101、100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414,076元、695,208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被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4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23頁、第126、127頁),而上訴人為國家機關;復衡以被害人楊宋阿銀為被上訴人楊宗棋之配偶、被上訴人楊清濂、楊國嘉、楊孟榛之母,其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創而遺有終身失能、失智之嚴重結果,此對被上訴人等至親之生活及情感上影響程度甚鉅,又楊宋阿銀為00年00月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60歲;復參以兩造上揭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痛苦之程度,認為被上訴人楊宗棋、楊清濂、楊國嘉、楊孟榛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序各以60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辯稱兩造業就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於101年11月14日達成協議和解,被上訴人應受該和解之拘束,不得再行請求賠償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四人與楊宋阿銀雖為至親,但仍屬個別之權利義務

主體,上訴人機關與楊宋阿銀協議和解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四人。上訴人機關若認其與楊宋阿銀之協議賠償項目金額有包括被上訴人四人之求償權,即應於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及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中,將被上訴人四人與楊宋阿銀併列為請求權人,方為正辦。惟查,被害人楊宋阿銀於100年9月26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請求權人僅列楊宋阿銀(參見原審卷第65頁以下);嗣經上訴人機關各於101年5月7日、23日、31日、7月3日、17日、10月2日,共計召開6次協調會議,該6次協調會議記錄,歷次協調會議之出席人員及當事人之記載,請求權人均僅列楊宋阿銀,被上訴人楊清濂、楊國嘉係列為楊宋阿銀之監護人,並非列為當事人;嗣於101年11月14日所成立之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請求權人亦僅列楊宋阿銀,被上訴人楊國嘉係列為楊宋阿銀之監護人,並非列為當事人。且核上開所有協議紀錄及協議書之內容,均係針對賠償楊宋阿銀之事項,並未另提及賠償被上訴人四人之問題。則上訴人反於上開書面明確記載,主張其與楊宋阿銀之國家賠償協議賠償範圍業包括被上訴人四人之精神慰撫金,顯然無據。

⒉另查上開被害人楊宋阿銀於100年9月26日提出之國家賠償請

求書,所載請求賠償總額為2500萬元,其中精神慰撫金一項為請求800萬元;嗣於該國家賠償事件協議過程中,楊宋阿銀於101年5月21日提出之「申請國家賠償補正案」說明欄五雖有記載「精神上賠償費:楊宋阿銀之配偶三子女計四人,每人新台幣300萬元,計1仟2佰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5頁),惟,101年5月21日後之歷次協議紀錄及協議書之內容,請求權人均僅列楊宋阿銀,並係針對楊宋阿銀賠償事項所為,而未另提及賠償被上訴人四人精神慰撫金之問題乙情,已如前述,而該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結果關於限制請求權人另行主張權利之概括免責條款係約明:「請求權人於本協議成立後,對於本事件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同意不對賠償義務機關為其他任何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之主張或請求賠償」(參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54頁),並未將楊宋阿銀之配偶子女即被上訴人四人納入賠償範圍。又審酌:⑴楊宋阿銀於101年7月13日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載明「……二、請求權人楊宋阿銀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如下:㈠看護費用……㈤精神撫慰金:總計500萬元。三、綜上,請求權人楊宋阿銀請求賠償金額總計為1406萬3982元」(參見原審卷第83頁以下);⑵嗣於101年7月17日之協議紀錄中亦載明「請求權人:楊宋阿銀(未出席);監護人:楊清濂、楊國嘉;受任人:賴俊宏律師。……請求權人請求賠償金額變更為1406萬3982元」;⑶上訴人機關於101年10月2日協議紀錄記載:「請求權人:楊宋阿銀(未出席);監護人:楊清濂(未出席)、楊國嘉;受任人:賴俊宏律師。……協議事項:請求權人主張因車禍事故受重傷,請求賠償1406萬3982元。協議結果:一、賠償義務機關給付請求權人1056萬3982元整」(參見原審卷第79頁以下),所附楊宋阿銀女士國家賠償協議結果對照表記載楊宋阿銀就精神慰撫金一項原請求500萬元,請求總額為1406萬3982元(參見原審卷第86頁);協議結果就精神慰撫金一項減少350萬元,即改為「150萬元」,其餘各項照准,請求總額即為最終協議成立結果之1056萬3982元;⑷劉佳田律師於101年4月19日就上述楊宋阿銀國賠案出具供上訴人機關參考之法律意見書第6頁記載:「本件宜斟酌楊宋阿銀住院期間長短、手術次數、受傷情形以及前開判決指示之事項核定,實務上約以120萬元至150萬元為多」(參見原審卷第98頁以下),即其建議上訴人機關賠償楊宋阿銀個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即為120萬至150萬元;⑸楊宋阿銀受有前述極為嚴重之傷勢及後遺症,上訴人機關賠償楊宋阿銀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並無超額賠償之情形。綜上事證可知,上訴人與楊宋阿銀所成立之國家賠償協議結果,各賠償項目及賠償總額1056萬3982元,均係針對楊宋阿銀個人所為賠償,且其中精神慰撫金一項僅列賠150萬元,顯然並未包含被上訴人四人之精神慰撫金,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重複求償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形。上訴人抗辯就本件被上訴人四人之請求,兩造業於101年11月14日楊宋阿銀賠償案中一併達成協議和解,被上訴人應受該和解效力拘束,本件再為請求有違誠信原則等節,均無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中之「汽車」,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在內。查:

⒈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其一審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之影

像資料顯示本案肇事發生情形:「5分26秒時,可看出白色車斗自左側開始倒退,其車斗後方已約略倒退至路面的邊線,此時車後東向車道上還看不出有明顯車輛經過。5分27秒時,車斗後方已突出於東向路面邊線約略在西方的紅綠燈位置處出現一由西往東之機車。5分28秒時,車斗持續往後倒退,上開機車已駛越過紅綠燈下方之斑馬線,持續往東直行。5分29秒時,白色車輛持續倒退,機車持續直行,兩輛車輛均無明顯加速減緩行進速度,變更行車方向的情況,其餘均如警卷第21、22頁之照片,約略在29秒末時,機車撞擊車輛後斗而倒地」(參見該一審卷第18頁反面,該一審判決第4頁)。據此,依上述勘驗結果,在5分26秒回收車開始倒退,其車斗後方已約略退至路面邊線,至5分29秒末撞擊,亦即倒車至撞擊約有3秒之時間,而當時天晴、白日、視距良好(參見原審卷第23頁所附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影本),則於該回收車倒車速度並非甚快之情形下,若楊宋阿銀確有注意車前狀況,當能及時看見回收車倒車燈亮,而採取避讓或減速等之安全措施,以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或至少減少其所生損害,乃楊宋阿銀既未避讓,亦未減速,即逕撞擊倒車之回車車斗,終致其受有上開重傷害,應可推知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上開規定,對系爭車禍發生進而肇致上開損害,亦難辭過失之責。至系爭刑案偵查卷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固認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陳清塗倒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楊宋阿銀無肇事因素,惟,未斟酌楊宋阿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情,尚非允當,本院不採。

⒉茲審酌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駕駛資源回收車執行勤務時,貿然

倒車,及上開楊宋阿銀之肇事原因,應認楊宋阿銀只應負30%之過失責任,爰據以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只能請求上訴人負7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楊宗棋、楊清濂、楊國嘉、楊孟榛之金額依序各為42萬元、315,000元、315,000元、315,000元(計算式:60萬×70%=42萬;45萬×70%=315,00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公務員侵權行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4月10日起(4月9日送達,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楊宗棋42萬元、被上訴人楊清濂、楊國嘉、楊孟榛各315,000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法院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判決亦命上訴人給付,即有未洽,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敗訴金額均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