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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麗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玉平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應再給付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附帶上訴部分,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7日簽訂「100年度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焚化廠赴荷蘭參訪考察」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辦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被上訴人)焚化廠赴荷蘭參訪考察,包括交通、食宿、行程規劃及提供有關服務等,考察期間自100年4月2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契約價金採單價計價法,每人新台幣(下同)97,788.8元。嗣被上訴人考察團人員共10人(以下稱系爭考察團),業經上訴人辦理於100年4月21日至同年4月30日赴荷蘭參訪考察,履行契約完畢,其契約價金合計977,888元,扣除商務艙費用28,3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為949,588元。惟經上訴人數次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驗收,並依被上訴人回函要求,就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金額載明實際支出明細表,並如實提供領隊資料、工作成果報告書及考察活動光碟等相關資料,被上訴人仍不給付上開報酬。另上訴人為履行本件契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8萬元,被上訴人亦不發還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依給付承攬報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029,588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本件採購案係於100年2月22日上網公告招標,100年3月15日決標。於招標前「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32條業已明示:「依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本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為(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領隊。」。因於公告招標期間至100年3月15日決標日止,並無投標廠商(包括上訴人)對上開投標須知表示異議,故依規定即須由得標廠商人員擔任領隊。嗣本件採購由上訴人得標,並於100年4月21日至100年4月30日赴荷蘭考察,依契約約定上訴人派任其公司專業導遊林○昌為領隊。按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之一環,而「契約自由原則」係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合致,締結契約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締結契約與否、與何人訂約、契約之內容及方式如何,均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是所謂契約自由原則包含締結自由、相對人自由、內容自由、方式自由等。又政府機關之採購案件重在採購機關之利益,其採購雖透過招標、投標與決標等程序為之,仍非不得基於上述契約自由原則,針對需求機關之特殊要求,選擇最有利之條件,於契約中約明訂立。再者,契約之締結,既係雙方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而訂立,且契約條款係當事人謹慎思考後,對於當事人利益與社會生活之理性規劃,當事人即需嚴格遵守契約約定之內容,此即「契約嚴守原則」。在契約自由原則與契約嚴守原則下,任何人簽訂契約後,均受契約條款之拘束,不得任意毀約。本件為出國考察行程,採購案並無開放國外廠商投標,故本國得標廠商得標後,舉凡交通、食宿等勢必分包由國外當地業者供應,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之工作僅剩行程協調、聯絡及當地導遊安排等聯繫工作。因此,招標時基於廠商得標後大部分服務內容多採分包方式辦理,而領隊係代表公司隨團參訪,負責聯繫控管履約品質,以符合契約之要求,故乃指定「領隊」為本件採購案之主要項目,並於採購投標須知第32點明白規定,足證「領隊」確為本件採購契約之主要部分,至為灼然。尤有甚者,上訴人在本件投標之前,即應對採購投標須知內容事先詳加設想、預估,並審酌履約事項範圍,為必要之注意,作妥善之規劃,自不得於事後以此資為不可歸責之事由。詎上訴人竟臨訟曲解領隊之替換並非本件採購之主要部分,本件採購之主要標的應為考察之參觀訪問行程,與領隊無關,且本件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招標方式等語,實不足採。上訴人任意更換領隊,係違反本件招標須知第32條及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即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屬未提出給付,或為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而不能補正,被上訴人業依採購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及本件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解除契約在案,且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另因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自不能返還履約保證金。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固經上訴人解除,但被上訴人已赴荷蘭參訪考察完畢,受領上訴人提供之交通、食宿、行程規劃及相關服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9,588元,及自100年7 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為:駁回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審廢棄部分即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宗第168至169頁):

一、兩造於100年3月17日簽訂「100年度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焚化廠赴荷蘭參訪考察」契約書,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辦理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焚化廠赴荷蘭參訪考察,包括交通、食宿、行程規劃及提供有關服務等,考察期間自100年4月2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契約價金採單價計價法,每人97,788.8元,嗣被上訴人考察團人員共10人,業經上訴人辦理於100年4月21日至同年4月30日赴荷蘭參訪考察,其契約價金合計977,888元,扣除商務艙費用28,3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共949,588元,但未給付。

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32條明定:「依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本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為:領隊。」,此須知為上開契約之一部分。又兩造曾約定100年4月21日至同年4月30日赴荷蘭參訪考察期間之領隊為林○昌,然參訪時之領隊則更換為上訴人自雄獅旅行社高雄分公司所借調之陳○敏。而陳○敏係雄獅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專任外語領隊人員,並未領有外語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原審卷第1宗第66頁)。

三、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曾繳納履約保證金8萬元於被上訴人。

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100年度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焚化廠赴荷蘭參訪考察」契約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導遊領隊查詢表、交通部觀光局函及領隊借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43至56、第91至94 頁、第27、69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辦理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1日至同年4月30日赴荷蘭參訪考察,已依約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報酬949,588元,並發還履約保證金80,000元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本件採購標的主要部分「領隊」,自契約所定上訴人公司人員林○昌,改由雄獅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人員陳○敏代為履行,不但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不得轉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依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949,588元及發還履約保證金80,000元,為無理由等語。

(一)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或勞務契約,不得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否則,即屬轉包。

(二)本件被上訴人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為兩造所訂被上訴人赴荷蘭參訪考察契約之一部分,該投標須知第32條明定:(原審卷第1宗第93頁)「依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本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為:領隊。」,既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可知「領隊」確為本件契約之主要部分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赴荷蘭參訪考察之「領隊」,即應由上訴人自行履行,不得將「領隊」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否則,即屬轉包。

(三)本件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赴荷蘭參訪考察契約,除在國外之交通、食宿等由國外當地業者供應外,其餘行程之協調、聯絡及當地導遊之安排、聯繫等工作均應由上訴人指派之領隊辦理,是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8款(原審卷第1宗第11頁)乃規定「乙方(指原告)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領隊應帶領甲方(指被上訴人)出國旅遊,並為甲方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等領隊資格及應辦事項,足見上訴人指派之領隊對於帶領被上訴人完成赴荷蘭參訪考察全程品質之管控,至為重要。則上開投標須知第32條(原審卷第1宗第60頁)將「領隊」約定為本件契約之主要部分,要屬合理、必要。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之主要目的在「赴荷蘭參訪考察」,乃採購有關訪問考察荷蘭環境保護之行程,並非採購「領隊」,可知領隊並非契約之主要部分,投標須知第32條規定本件契約之主要部分為領隊,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及第98條所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真意之精神云云,尚非可採。

(四)兩造曾約定100年4月21日至同年4月30日赴荷蘭參訪考察期間之領隊為上訴人公司人員林○昌,然參訪時上訴人則將領隊更換為雄獅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人員陳○敏,已述之如前,參以卷附領隊借調同意書蓋用上訴人公司及雄獅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印章(原審卷第1宗第34頁),顯見此借調契約為上訴人與雄獅旅行社高雄分公司所簽訂,堪認上訴人確有將本件契約之主要部分「領隊」,交由雄獅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代為履行屬實。上訴人雖謂渠等已取得雄獅旅行社之借調同意書即表示符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4項規定云云,並提出交通部觀光局100年10月28日函一份為證(本院卷第71頁),然此借調同意書僅係表示雄獅旅行社同意其所屬之領隊為上訴人執業,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向雄獅旅行社借調領隊,乃不同層面之問題,非可混為一談;至上訴人雖復主張渠係於系爭考察團出發前,將司機導遊小費直接付給陳○敏,並提出系爭考察團領隊陳○敏簽名出具之1300歐元司機導遊小費之收據一紙為證(本院卷第74頁),然此僅足證明上訴人確有支出司機導遊小費,尚不足證明上訴人無轉包之行為;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領隊借調同意書,更足證實陳○敏非上訴人公司領隊之事實,是上訴人所為確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之轉包明確。上訴人主張其將兩造原約定考察期間之領隊林○昌,於參訪時臨時更換為陳○敏,非屬轉包行為云云,無從憑取。

(五)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0年4月14日召開之行前說明會所附資料中已載明領隊陳○敏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當時被上訴人參加之人員有代局長陳○莉等人,無人就更換領隊一事提出異議或反對,堪認被上訴人對於領隊更換為陳○敏不但知悉,且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查證人謝○伶證稱伊於行前說明會時曾說領隊更正為陳○敏,其手機號碼多少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170頁背面),且證人提出之行前說明資料亦確記載領隊為陳○敏(原審卷第1宗第107頁),由此固可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將領隊更換為陳○敏之事實。但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尚難僅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將領隊更換為陳○敏,即認其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將領隊更換為陳○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退步言之,縱可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然因契約之變更,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4項(原審卷第1宗第13頁)約定須經雙方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始能生效。本件上訴人將原約定之領隊林○昌自行更換為陳○敏,並未作成契約變更之書面紀錄,且經兩造簽名或蓋章,仍不生變更領隊之效力。況就系爭考察團行程延後及行程變更部分,上訴人尚且知與被上訴人簽立「變更契約議定書」(原審卷第2宗第44、45頁),益證上訴人確知依約倘有變更契約情事須經兩造簽立書面始能生效。何況,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行前說明資料之記載,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陳○敏為雄獅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人員,且上訴人業將領隊改由雄獅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陳○敏代為履行,而有轉包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固知悉上訴人將領隊更換為陳○敏,然仍不得僅憑此即認本件契約已生變更領隊之效力,不違反轉包之規定。

(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更替領隊人選,非但未為指正,反利用上訴人明顯之無知,以被上訴人機關豐富之法學素養,誘人誤踏可能「轉包」之法律行為,免除旅費、膳宿費、機票費,並取得履約保證金,此非法律公平誠信之原意云云。然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知陳○敏為雄獅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人員,以及上訴人業將領隊改由雄獅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陳○敏代為履行而有轉包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誘使上訴人誤為轉包,以免除其旅費、膳宿費、機票費,並取得履約保證金之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採取。

(七)末以,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書之過程,亦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認定為轉包,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46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將本件契約之主要部分「領隊」,改由雄獅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人員代為履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不得轉包之規定甚明。又乙方(指上訴人)履約有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甲方(指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乙方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全部不予發還,本件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2款既有明文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已以上訴人違反轉包之規定為由,發函予上訴人解除本件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100年7月7日彰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據(原審卷第1宗第112頁),則本件契約即為被上訴人所合法解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尚難憑採。上訴人雖再主張本件承攬契約並非不可分,即令領隊之更換屬轉包行為,被上訴人亦僅能解除領隊部分之契約,不得將契約全部解除,否則,有違比例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前述投標須知第32條既將「領隊」約定為本件契約之主要部分,且領隊關係被上訴人赴荷蘭參訪考察全程之品質,參以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如因被上訴人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本件契約書第17條第3項第2款係約定「全部」不予發還一節(原審卷第 1宗第16頁),應認被上訴人解除本件契約之全部,於法有據,不違比例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予採取。本件契約已為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違反採購法第65條轉包之規定如上述,被上訴人依契約書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然此違約即沒收保證金之約定,實即為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審酌系爭考察團之行程確有上訴人所陳自原先訂約時之100年3月21日至100年3月31日延後至100年4月21日至100年4月30日之情形,有系爭契約書及變更契約議定書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7頁、第2項第44頁),當有可能造成上訴人調配領隊不及之情形,然除上訴人擅自更換成其他旅行社之領隊事涉違約一情外,被上訴人並未舉出在系爭考察團行程中,上訴人有何與契約約定不符之情形,堪認其他約定事項上訴人均已履約完畢,被上訴人亦已享受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更換領隊以外之其他利益,亦無證據顯示因更換領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如何之損害,是以本院認兩造所約定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8萬元,核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另外4萬元請求為無理由。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固經被上訴人解除,但被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21日至同年4月30日赴荷蘭參訪考察完畢,受領上訴人提供之交通、食宿、行程規劃及相關服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即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受領之食物、物品、礦泉水等給付物;受領汽車、飛機、飯店、國家公園、美術館、博物館之使用;受領導覽、導遊、領隊、司機之勞務;受領保險費之免除等,自應按民法第259條第3、6款之規定,以金錢償還或償還其價額於上訴人。查上訴人主張其提供交通、住宿、餐飲、導覽、導遊、領隊、司機之服務及其價格如其所提出之實際支出明細表所示(原審卷第1宗第114至115頁),又有關被上訴人參訪考察之費用,經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鑑定結果為:一、機票及相關費用:1、桃園/阿姆斯特丹/桃園來回經濟艙票價每人約為38,000元,商務艙每人約為66,000元。2、機場稅及燃油費每人約5,400元。二、交通費用:

1、彰化/桃園機場5年內大巴士接送16,000元。2、歐洲大巴士一天每台車約600歐元,單趟接送300歐元。三、住宿費用:該行程表所列飯店皆為4或5星級,團體雙人房每間約170-190歐元,單人房每間約150-160歐元。四、餐費:一般旅行社安排中式合菜七菜一湯每人約12-15歐元,西式風味餐較昂貴,且依餐點內容價格不同,附件估價單所列餐費價格尚屬合理。五、門票、導覽費、翻譯費:各參觀景點門票,因購買時有收據,可請旅行社提供。導覽或翻譯人員費用半天約200-250歐元。六、司機導遊領隊小費:目前每人每天小費10歐元,司機如有超工時,須額外給付司機費用,此有前揭協會101年7月13日旅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宗第81至82頁)。茲審核被上訴人應償還之金額如下:

(一)交通費:

1、經濟艙機票有影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宗第116至117 頁),上訴人所列價格每人37,500元,低於上開協會鑑定價格為可採。是10人機票之費用為375,000元。

2、機場稅及燃油費,上訴人所列金額為每人5,388元,低於上開協會鑑定金額為可採。是10人機場稅及燃油費之費用為53,880元。

3、彰化至桃園大巴士接送13人費用16,000元,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宗第118頁),並與上開協會鑑定金額相等,應屬可採。是10人大巴士之費用為12,300元。

被上訴人雖質疑上開發票日期為100年7月10日,與系爭考察團出發時間不符云云,然系爭考察團既確有乘坐大巴士至機場之事實,則此等費用應屬確實,日期不符容係上訴人未立即索取發票所致,尚不能因此而否認上訴人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

4、歐洲大巴士接送費用,上訴人所列一天費用580歐元(原審卷第1宗第125頁),單趟費用300歐元,與上開協會鑑定金額或較低或相等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7天加送機費用合計為每人14,304元(以1歐元等於新台幣42.65元計算,下同),即屬有據。則10人大巴士之費用為143,040元。

5、上述金額合計為584,220元。

(二)住宿費用:上訴人所列4月22日至4月28日飯店房間費用,有香港旅行社之發票影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宗第125頁),與上開協會鑑定金額或較低或相等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4月22日至4月28日每人飯店房間費用依序為3,839元、3,806元、3,855元、3,855元、4,035元、3,855元、3,806元,即屬有據。則4月22日至4月28日10人飯店房間費用依序共為38,390元、38,060元、38,550元、38,550元、40,350元、38,550元、38,060元,合計為270,510元。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香港旅行社之發票,然被上訴人既自陳上訴人係分包由國外當地業者供應交通、食宿(原審卷第1宗第208頁),且系爭考察團既確有住宿7晚之事實,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請,應可採信。

(三)餐費:上訴人所列4月21日至4月29日餐費有收據、餐廳收據、發票影本及香港旅行社之發票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宗第119至125頁),並合於上開協會鑑定之金額,應屬可採。則4月21日至4月29日10人餐費依序共為2,000元、8,320元、12,150元、5,120元、14,930元、5,120元、6,400元、9,810元、6,820元、6,400元、9,810元、6,400元、20,470元、6,400元、9,380元、6,400元,合計為135,930元。

(四)保險費:上訴人所列保險費有收據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宗第128至13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2宗第111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保險費每人590元,10人保險費合計5,900元為可採。

(五)雜費:上訴人所列13人礦泉水費用273歐元,有發票影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宗第1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宗第145頁),應屬可採。是10人礦泉水費用即為8,957元。

(六)司機小費:上訴人所列每人每天金額4歐元,低於上開協會鑑定金額為可採,且有領隊陳○敏所簽收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4頁),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則10人之司機小費為13,648元。至上訴人另主張4月27日司機超時每人

3.85歐元部分,因非常態費用,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七)導遊領隊小費:上訴人所列每人每天金額6歐元(原審卷第1宗第133頁),低於上開協會鑑定金額為可採,且有領隊陳○敏所簽收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4頁),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則10人之司機10人10天導遊領隊小費即為25,590元。

(八)以上費用金額合計為1,044,755元(584,220+270,510+135,930+5,900+8,957+13,648+25,590=1,044,755)。惟此金額已超過本件契約金額977,888元扣除商務艙費用28,300元後之金額949,588元,應以949,588元為被上訴人應償還之價額,始為合理。因此,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之價額為949,588元。

陸、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949,588元、4萬元,及均自100年7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僅准許上訴人949,588元本息之請求,而駁回上訴人履約保證金部分4萬元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