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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 林炳輝

林碧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陳美絨 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張譽翰劉彥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被上訴人 黎世萍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8

45.33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1152-A部分面積447.7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炳輝、林碧奇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取得共有;編號1152-B部分面積223.8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張譽翰取得;1152-C部分面積223.8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1152-D部分223.8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李陳美絨取得;編號1152-E部分面積473.4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劉彥銓取得;編號1152-F部分252.46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兩造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林炳輝、林碧奇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爰併列原審共同被告李陳美絨、張譽翰、劉彥詮為視同上訴人。又上訴人林炳輝及視同上訴人李陳美絨、張譽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且於民國78年3月21日即屬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兩造又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求為如附圖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1年5月8日○測土字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之判決。

三、上訴人方面:㈠林炳輝、林碧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等先父張林春木(書狀

誤為林春木)所有,因張林春木於民國00年0月00日去世,乃由配偶李陳美絨及其子女即訴外人林月卿、林滄鎔、上訴人林炳輝、林碧奇、訴外人張羽尚共同繼承,嗣林月卿、林滄鎔雖分別於87年12月18日、92年7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劉彥詮,但該土地仍持續由上訴人林炳輝、林碧奇就近管理耕作,上訴人林炳輝與林月卿、林滄鎔皆住在系爭土地同段之0000、0000、0000地號交界處附近。因此希望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彼此能夠互相毗鄰在一起,以維完整性及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土地價值。又系爭土地因有部分土地現供作既成道路之用,顯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為避免共有人所分割取得之土地將形成袋地而有無法通行之虞,尚須留設道路與既有道路相連接,且留設私有道路,之後各別轉讓時才不會產生通行問題,可避免紛爭再起,甚至價值可能因此而提高。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已有部分土地供作通行之既成道路用地,自無再留設之4公尺寬私有道路之必要,僅須2.5公尺即為已足。

另所留之私有道路應由共有人共同分擔,始符公允,且未違背新修正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規定。另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方案甲或丙,與上訴人林炳輝、林碧奇、張譽翰主張之分割方案乙相互比較,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少,有土地價值之損失,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劉彥詮則以:伊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年以來,未曾使

用過,任由林炳輝、林碧奇使用,亦未收取何對價,伊最終目的是要轉讓應有部分以取得現款,希望分配在外面,轉售容易,不需要另分割1筆土地供作道路,且上訴人林碧奇已經向共有人之黎世萍、張譽翰購買系爭土地彼等應有部分,至多僅需調整黎世萍與李陳美絨位置,與其獲配土地即可連成一氣,不需調整而損及他共有人利益,贊成原審所採分割方法等語為辯。

㈢張譽翰則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法。

㈣上訴人李陳美絨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採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方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㈠上訴人林炳輝、林碧奇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分割方案應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1152-A部分歸上訴人林

炳輝、林碧奇共同取得;編號1152-B部分歸視同上訴人張譽翰取得;編號1152-C部分歸視同上訴人李陳美絨取得;編號1152-D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1152-E部分歸視同上訴人劉彥詮取得,編號1152-F部分為私設道路,由兩造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有持分比例負擔。

㈡上訴人劉彥詮、張譽翰聲明:

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原為張林春木所有,嗣張林春木於00年0月00日死亡,由李陳美絨、訴外人林月卿、林滄鎔、林炳輝、林碧奇、訴外人張羽尚共同繼承取得,嗣林月卿、林滄鎔之應有部分5400分之759、5400分之1605分別於87年12月18日、92年7月1日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劉彥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林碧奇已經向其他共有人張譽翰、林炳輝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據林碧奇、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其他共有人所不爭執等情,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於84年12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辦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0、39-85頁),堪信實在。可知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且於上開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查系爭土地上在北側如原審卷一第143頁複丈成果圖標示「道路」處(下稱系爭北側道路),其上舖設柏油路面,且上訴人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時,一致陳稱:「…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柏油道路在我們小時候就已經有此通行位置,只是路沒這麼寬,是土石路,後來由公所舖設柏油路面,舖成柏油已經超過20年。」等語,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3-

127、143頁);而上訴人分別為50年、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可見系爭北側道路通行已約有4、50年之久;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該道路非短,以之與其他村莊聯絡,符合上開解釋所謂之既成道路;雖系爭土地西側有通路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但分割後分得東方之土地即成為袋地,而無聯外道路,故系爭北側道路乃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維持共有關係;自不應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取得所有,是以首先將該系爭北側道路劃出,由原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以最能發揮之經濟上價值方法,並應兼顧各共有人間分得部分質量之均等後為適當之分割。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現種植水稻,而上訴人劉彥詮係因他案車禍賠償取得,與其他共有人不相識,亦未居住在當地等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林炳輝、林碧奇、張譽翰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而系爭土地向來均由上訴人林炳輝、林碧奇、訴外人張羽尚共同管理耕種,且上訴人林碧奇、訴外人林月卿、林滄鎔均居住在系爭土地北側即同地段0000、0000、0000地號附近等情。本院綜合各情,爰審酌:

①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其中分得編

號1152-A、1152-B、1152-C、1152-D部分者,均可藉由系爭北側道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分得1152-E者需有聯外道路與系爭北側道路相接,避免因袋地而產生通行權糾紛。

②視同上訴人張譽翰之父張羽尚(原名張宜訓)與上訴人親

兄弟,有至親關係,視同上訴人李陳美絨則為上訴人之繼母,有卷附之張林春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參原審卷一第47、50、51、53頁),上訴人與張譽翰主張系爭土地係渠等之祖產,希望能與李陳美絨分得部分連在一起,以利使用等語,確有所據,亦符人情,應予憑採。

且上訴人林碧奇事後又向黎世萍、張譽翰、林炳輝購買系爭土地彼等應有部分,又李陳美絨雖共有系爭土地,但長年居住國外,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則將李陳美絨分配之土地毗鄰上訴人土地,顯然較有利於其合併利用。

③綜上所述,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全體之通路、經濟效用等情狀,本院認為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公允妥適。至於原審採用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會有袋地問題,尚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甲案、丙案)所示,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係較少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顯有土地價值之損失,且不符經濟效益,茲因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亦有部分土地供作通行之既成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上欲留設之私有道路,顯無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甲、丙分割方案應再留4公尺寬之必要,否則,將使各共有人減少分得土地面積,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審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附表:

┌──┬────┬──────────┐│序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 │黎世萍 │759/5400 │├──┼────┼──────────┤│2 │李陳美絨│759/5400 │├──┼────┼──────────┤│3 │林炳輝 │759/5400 │├──┼────┼──────────┤│4 │林碧奇 │759/5400 │├──┼────┼──────────┤│5 │張譽翰 │759/5400 │├──┼────┼──────────┤│6 │劉彥詮 │1605/540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