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即附帶上訴人 湯燕龍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即附帶上訴人 湯慶麟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8號判例謂: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申言之,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所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第一審判決,然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是第一審判決就可分之訴訟標的、數項訴訟標的、或本訴與反訴,其以一判決為裁判者,無論上訴人上訴之範圍如何,被上訴人均得對該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判決反訴部分上訴,本訴敗訴部分則未上訴(下述之)。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雖逾已上訴期間二十日,惟上訴人既就原判決反訴部分上訴,則被上訴人仍能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訴人或附帶被上訴人或台灣公司)主張: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00-00號土地(下均簡稱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湯燕龍竟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06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及N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下簡稱湯燕龍系爭地上物),並於A、K、L、M部分建造磚造平房。被上訴人湯慶麟亦無權占有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及S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下簡稱湯慶麟系爭地上物),並於D部分建造磚造鐵皮屋,於I、Q、J、R部分各建造磚造平房,於E、G部分各搭建雞舍、水塔。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㈠被上訴人等各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

㈡又被上訴人等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72 元之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湯燕龍應按年給付上訴人之損害金為26,384元,被上訴人湯慶麟應按年給付上訴人之損害金為21,651元。(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又被上訴人等雖提出上訴人曾向其等收受使用費、損害金之繳款數據等,主張其等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惟上開繳款收據係通知被上訴人繳納使用土地之損害金,並非租金,自不能作為雙方有租賃關係之證明。又倘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等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則備位之請求:㈠被上訴人湯燕龍就其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自100年1月1日起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調整為按年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付。㈡被上訴人湯慶麟就其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自100年1月1日起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調整為按年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查本訴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部分,判准被上訴人湯燕龍、湯慶麟就彼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自101年1月1日起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調整為按年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先、後位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僅就反訴部分上訴,下述之)。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湯燕龍、湯慶麟(下簡稱被上訴人或附帶上訴人或湯燕龍、湯慶麟)則以:查上訴人所有00-00號、00-00號系爭土地如附圖務所101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06平方公尺、K 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及N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為湯燕龍之父湯星江向上訴人承租使用,作為建築房屋之基地,並於A、K、L、M 部分建有磚造平房,嗣湯星江死亡後,湯燕龍繼承房屋及承租權,繼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每年並給付上訴人租金,為不定期租賃。又查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為湯慶麟向上訴人承租,亦作為建築房屋之基地,並於D部分建有磚造鐵皮屋,於I、Q、J、R部分各建有磚造平房,於E、G部分各搭建雞舍、水塔,湯慶麟已於56年8月9日之前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且每年向上訴人繳納租金,亦為不定期租賃。故上訴人欲收回系爭土地,須有土地法第103 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然被上訴人並無土地法第103條所列任何一款情形,自不得收回系爭土地。又湯燕龍、湯慶麟每年已按上訴人核定之租金額繳納租金,是請求湯燕龍、湯慶麟按系爭土地當期之申報地價年息10%調整租金,並無理由。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又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訴訟時,亦將劉鍊、劉趙、彭運海一同列為被告,而後因上訴人與渠等簽立以土地申報地價之3%計算每年租金之定期租賃契約而撤銷起訴,經查劉鍊、劉趙、彭運海等人向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均接鄰於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有地籍圖可稽,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按承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每年租金,顯然過高,而應比照鄰近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以土地之申報地價3%計算每年租金為適當,為此附帶上訴等詞置辯。並附帶上訴請求:㈠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附帶上訴人湯燕龍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之租金超過按年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部分,予以廢棄。㈡原審判決

主文第二項關於命附帶上訴人湯慶麟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之租金超過按年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部分,予以廢棄。

㈢前兩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應予駁回。㈣附帶上訴費用及前開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湯燕龍、湯慶麟等在上訴人所有00-00號、00-00號系爭土地上,既已興建系爭地上物或房屋,依民法第422條之1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3條之規定,上訴人即負有協同被上訴人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義務,並應確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關係。又被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查原判決判准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湯燕龍、湯慶麟就系爭地上物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並駁回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關係,上訴人就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部分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確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關係,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查地上權之取得,或基於法律行為,或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或依時效或繼承取得。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間並無地上權設定契約、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被上訴人等亦未受讓地上權或時效取得地上權,當無地上權之可言。再者,被上訴人等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已逾十五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審判決仍認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當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5項、第6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湯燕龍、湯慶麟就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土地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部份,應予以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前開廢棄部份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00-00號土地為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湯燕龍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 1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06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及N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並於A、K、L、M部分建造磚造平房;湯慶麟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如前揭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及S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並於D部分建造磚造鐵皮屋,於I、Q、J、R部分各建造磚造平房,於

E、G部分各搭建雞舍、水塔。㈡前揭土地99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272元。

㈢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價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經原法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應認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湯燕龍、湯慶麟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湯燕龍、湯慶麟請求按申報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租金,是否有

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查上訴人所有00-00號、00-00號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湯燕龍就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06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湯慶麟就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及S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現場照片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本院卷第63-72頁)),且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現場,製作勘驗筆錄、測量圖(即附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7-142頁),自屬實在。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等向上訴人承租,作為建築房屋之基地,其等與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湯燕龍、湯慶麟系爭地上物占有上訴人所有00-00號、00-00號系爭土地部分,確實出租於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等提出土地使用費繳納通知單、郵政劃撥單、繳納通知單、統一發票、2011年期地租開徵通知單及99年9月17日台灣糖業公司台中區處中溪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35、64-76、107-108頁、本院卷第105-108頁)。又稽諸前揭被上訴人湯燕龍提出之繳納通知單2紙各記載:「請於91年1月31日前繳納,...91年期,承租面積752平方公尺,調定金額4,151元,應繳總額4,151元」(見原審卷一第68頁)、「94年期...承租面積752平方公尺,調定金額3,753元,應繳總額3,753元。」(見原審卷一第73頁),被上訴人湯慶麟提出之繳納通知單1紙記載:「請於93年1月31日前繳納,...92年期,承租面積752平方公尺,調定金額4,151元,應繳總額4,151元」(見原審卷一第33頁),足見被上訴人湯燕龍、湯慶麟係向上訴人承租土地,湯燕龍91年期、94年期應繳金額經上訴人調定為4,151元、3,753元,湯慶麟92年期應繳金額經上訴人調定為4,151元,以及上開2011年期地租開徵通知單明載承租人湯星江(被上訴人湯燕龍之被繼承人)、承租人湯慶麟應繳地租含稅為6,136元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再參以99年9月17日台灣糖業公司台中區處中溪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本受文者包括被上訴人湯燕龍、湯慶麟)記載:「主旨:本區處與台端間為辦理【續租或繼承承租土地事件】,原訂於民國99年9月22日(星期三)假二林鎮公所召開第2次調解會議,適逢中秋節假日,改訂於同年月23日(星期四)上午10時於前揭地點召開,請查照。」(見原審卷一第29頁),表明系爭土地之前確已出租於被上訴人等人,足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被上訴人湯燕龍、湯慶麟等無誤。又被上訴人湯燕龍於附圖所示

A、K、L、M部分建有磚造平房,被上訴人湯慶麟於附圖所示D部分建有磚造鐵皮屋,於I、Q、J、R部分建有造磚造平房,於E、G部分搭建有雞舍、水塔,是被上訴人等辯稱其等係向上訴人租地建屋乙節,應堪採信。再者,據被上訴人等提出之繳納通知單、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統一發票可知,被上訴人等前揭房屋之屋齡當在20年以上,且其等至遲於92年以前(查有上開92年繳租通知),即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迄今,衡諸被上訴人等係為建築房屋而租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等之期限應逾一年,復未訂立字據,則依民法第422條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訂立之租賃契約,即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無訛。是以,被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顯不足採。

三、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亦即房屋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本件被上訴人等係向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且此租賃契約亦為不定期限租賃,已如前所述。又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6年1月份為每平方公尺256元,99年1月份為每平方公尺272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查(見原審卷一第47、48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價值確有昇降,上訴人請求調整被上訴人等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於法有據。查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土地周圍皆為農家,並無商店,非屬熱鬧繁華之處,此經原法院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現場照片可按。再參以系爭土地100年期租金,上訴人係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應以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訴訟時,亦將劉鍊、劉趙、彭運海一同列為被告,而後因上訴人與渠等簽立以土地申報地價之3%計算每年租金之定期租賃契約而撤銷起訴,經查劉鍊、劉趙、彭運海等人向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均接鄰於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是應比照鄰近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以土地之申報地價3%計算每年租金為適當云云。然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鍊、劉趙、彭運海簽訂定期租賃雖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之3%計算每年租金,然此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鍊、劉趙、彭運海,「合意」簽訂之「定期」租賃契約,核與本件「不定期」租約之性質迥異。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鍊、劉趙、彭運海簽訂定期租賃,其位置與被上訴人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等100年期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業經上訴人計算為6,136元,並已通知被上訴人等繳納,有上開郵政劃撥單及2011年期地租開徵通知單可考。是被上訴人等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即應自101年1月1日起調整,上訴人請求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並無理由。準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調整租金.應自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按年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於法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調整為按年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顯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101年6月13日修正之民法第422條之1有明文規定。又其立法理由謂:「土地法第102條所定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二個月』之期間限制。惟實務上見解以為該期間為訓示規定,縱令經過二個月期間,不生失權效果,承租人仍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為保護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並期規定之明確,爰將土地法前述特別規定移列於本法,並作適度之修正」。次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3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適用之」。準此,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出租人負有協同承租人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義務,承租人隨時均可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等係向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兩造間早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等就其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請求上訴人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洵屬有據。又查被上訴人等系爭系爭房屋屋齡既有二十年以上,如前所述,且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又為不定期租賃,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仍繼續發生並無中斷,自無消滅時效問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云云,顯有誤會。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自101年1月1日起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調整為按年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應分別協同被上訴人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