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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 訴 人即被 上 訴人 楊茜茹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佩玟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邱崇喆訴訟代理人 張淳茵律師

白永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茜茹(下稱楊茜茹)上訴部分: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楊茜茹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邱崇喆應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號0000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0000號)之建物,即地下二層編號00號之停車位交還與楊茜茹。

3、邱崇喆應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楊茜茹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邱崇喆負擔。

5、楊茜茹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崇喆(下稱邱崇喆)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楊茜茹負擔。

二、邱崇喆上訴部分: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一)命邱崇喆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號0000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即建號0000號),即地下二層編號00之停車位交還楊茜茹;

(二)命邱崇喆應自100年9月16日起至交還開停車位之日起,按月給付楊茜茹2,000元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楊茜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楊茜茹負擔。

(二)楊茜茹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邱崇喆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楊茜茹主張略以:

(一)楊茜茹前於98年4月13日向訴外人楊蘇○玲與張○英2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8,及其上建物建號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即○○○○大樓00D0,下稱系爭房地),暨其共有部分坐落同段建號0000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94,亦即地下室二層平面編號00、00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楊茜茹嗣將系爭00號停車位租與同棟住戶訴外人游○玲使用,詎料,邱崇喆竟於100年9月15日發函與訴外人游○玲主張伊有系爭00號停車位之專用權,致訴外人游○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立即退租,而邱崇喆隨即將系爭停車位占用至今。而楊茜茹自98年買受系爭停車位,占有使用並繳交停車位清潔費,○○○○管理委員會亦揭示系爭00號停車位屬00D0住戶所有。楊茜茹既經買賣而受讓上開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共同使用之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隨同移轉,並因受讓人之地位而繼受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前段規定及分管契約請求邱崇喆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邱崇喆給付自98年4月20日起至100年9月19日止,計58,000元(29×2,000=58,000),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

(二)對邱崇喆抗辯之陳述:

1、○○○○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只編列臺中市○○區○○段○○○○○號,且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可由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加以判定,亦即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區分所有建物時是否併隨購有停車位,可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之應有部分之比例高低而定。亦即系爭大樓住戶中購買停車位之住戶,登記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較多,未買車位者,其應有部分較少。楊茜茹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時,同時購買系爭車位,故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較無車位者為多,其應有部分核與同大樓13樓之6有買受2個停車位之訴外人袁○蕙所登記之應有部分相同,均為10,000分之94,準此,楊茜茹主張其買受之系爭房地,包括系爭車位,自屬可採。又依臺中市○○地000000000段0000號建物異動索引資料,可知邱崇喆移轉與訴外人陳○龍,與訴外人陳○龍移轉與楊蘇○玲及張○英之登記資料觀之,其中系爭0000建號之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94,並無減少;而邱崇喆共有系爭0000建號之應有部分,亦未因此而增加,是邱崇喆主張伊仍保留系爭車位,且其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因邱崇喆是否保留系爭車位而有變動云云,自屬無稽。

2、依證人陳○龍於原法院101年11月6日證言,可知系爭房地(包括車位)係訴外人陳○龍於84年間欲購買時,因邱崇喆得向○○銀行貸款取得較低利息,訴外人陳○龍遂借用邱崇喆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以辦理房屋貸款,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為訴外人陳○龍所支付,邱崇喆並未支付,故邱崇喆自始即非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所有人,僅為訴外人陳○龍之出名登記名義人而已,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實係為訴外人陳○龍所有,是邱崇喆幫訴外人陳○龍取得較低貸款利息後,即將登記之房地及停車位全部移轉與訴外人陳○龍,此自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知系爭房地登記與邱崇喆名下3個餘月,即以贈與名義登記與訴外人陳○龍名下,是邱崇喆抗辯伊保留停車位供自己使用,顯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地地下室停車位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約定專用部分,本質上仍屬共同使用部分,故其移轉應與專有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邱崇喆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中所有權買賣標示部分即明載:「停車位編號000、000,位置如附件二。產權型態為持分共有但約定專用。」。而邱崇喆嗣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陳○龍,邱崇喆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則就系爭停車位自無可能再與其他住戶成立共有關係,自不可能保留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邱崇喆辯稱伊僅移轉系爭房地與訴外人陳○龍,而保留系爭停車位自用,顯違反法令。

3、邱崇喆抗辯於85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訴外人邱○貞並登記為訴外人陳○龍所有,系爭00號停車位使用權未一同與系爭房地專有部分及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而讓與,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第9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相違背,況邱崇喆就其占有系爭停車位係有權占有,應由邱崇喆負舉證責任。惟邱崇喆至今非但未舉證證明,且其從未繳納系爭00號停車位之清潔費,就楊茜茹及前手使用更未有爭執。至於系爭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下稱停車證)第2點所載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相違背,顯屬無效。

4、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裁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意旨,可知系爭停車位應隨同主建物移轉,不得將其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出售他人。且邱崇喆或陳○龍取得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時間皆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85年,自有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土地登記規則之適用。再者,縱系爭大樓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當時之土地登記實務,未註明因停車位而增加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數目」,亦不當然即謂有購買停車位者,其共有部分未增加。本件楊茜茹係本於共有物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

767、821條前段及分管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本件自非純屬停車位使用權之爭議。

二、邱崇喆答辯略以:

(一)邱崇喆係於84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即○○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下稱○○開發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時購買地下2樓編號00、00號之系爭停車位,停車位產權型態為持分共有但約定專用。嗣邱崇喆於85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邱崇喆之妹即訴外人邱○真,並登記為妹婿即訴外人陳○龍所有,因訴外人邱○真、陳○龍於受讓系爭房地當時,並無使用汽車停車位之需求,且邱崇喆本為系爭大樓0樓之00住戶,日常生活亦常有使用2輛以上汽車代步之需要,故除原已購買編號29號之停車位(使用權人登記為邱崇喆之配偶許○惠)外,系爭停車位仍保留為邱崇喆使用,並未隨同系爭房地一併移轉讓與訴外人邱○真、陳○龍。約95、96年間,訴外人邱○真、陳○龍購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登記為其女即訴外人陳○玫所有,乃向邱崇喆商借系爭00號停車位使用,經邱崇喆同意後,遂轉請管委會發給停車證,以利出入之用。嗣訴外人陳○龍因個人債務問題,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由訴外人楊蘇○玲與張○英2人,於97年3月00日共同購得,再於98年4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茜茹所有。因管委會為便於識別、管理起見,曾製作標示乙紙,張貼於系爭00號停車位上方,記載「編號00-00、戶別0000、車號00-0000」等文字,致楊茜茹誤認伊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已同時取得系爭00號停車位之所有權(約定專用權)。邱崇喆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編號第00、00、00號停車位之分管契約關係主體即約定專用權人,雖邱崇喆將系爭房地贈與他人,但仍保有其餘之區分所有權,上開停車位使用權亦未併同系爭房地之專有部分及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而讓與,不生原分管契約關係主體變動之結果,則楊茜茹縱自他人處輾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基於後手不得享有大於其前手權利之法理,自不能謂楊茜茹即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二)系爭大樓係於78年間興建,80年8月23日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80年中工建使字第0000號),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9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應無限制系爭大樓停車位使用權讓與之效力;且69年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僅為行政規則,於斯時未有共同使用部分移轉限制之法律時,應不得僅以行政規則即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

(三)楊茜茹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皆未標示系爭停車位為楊茜茹所有,其○○號0000號建物謄本係包含系爭大樓之所有公共設施;且該謄本僅係關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標示,與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即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事項無涉,顯不足證明楊茜茹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且楊茜茹所提出之○○○○地下室停車證影本,其權利人簽章及承讓登記表之登記日期、出讓人簽名蓋章及受讓人簽名蓋章等欄位皆為空白,與邱崇喆之配偶所持有之使用證明書,上有權利人簽章之情形者,顯然有別,亦與○○建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開發公司原始提供之內容有異,實無法據以證明楊茜茹曾合法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又000000-000號之停車證,僅係管委會於100年度換發供進出大樓停車識別之用,尚難憑此即認楊茜茹為約定專用權人。

(四)邱崇喆於出借車位後,已將系爭00號停車位清潔費之繳納事宜全權交由訴外人陳○龍一家自行處理,故並非自行繳納。且系爭0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與其清潔費究係由何人繳納並無絕對之關聯,縱楊茜茹證明系爭00號停車位之清潔費確係由其繳納,亦僅代邱崇喆繳納清潔費,至多得依民法向邱崇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不足以證明其有系爭0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

(五)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停車位係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非獨立編列建號。此乃因系爭大樓於80年間設計時,地下室之用途係作為「防空避難兼停車空間使用」,各停車位並未單獨分割作保存登記,而屬系爭共有部分之一部,性質上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依其專有部分面積大小比例持分。是以,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問有無購買停車位,對系爭大樓地下室皆有持分。而系爭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之系爭共有部分面積占所有權總面積皆落在百分之28至32之間,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共有部分之持分面積大小及比例,僅與其專有部分面積相關,而與停車位之有無及數量毫無關聯。區別其有無停車位使用權,應視該大樓是否訂有分管協議,來表彰約定專用部分,而定何共有人有使用管理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又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證說明第2點明載:「本買賣停車位之使用權,僅得出售於本大樓其他所有權人或隨同主建物所有權一併出售,且需向管理委員會報備簽章。」是以,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使用權,實可作為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單獨轉讓之標的,並非皆應隨同主建物一併出售。

(六)本件乃停車位使用權有無移轉之行為,與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無關,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69年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之限制範圍,已非無疑。系爭大樓停車位使用權自始即由建商及地主分別陸續轉售與有需求之住戶,嗣後各住戶間亦有讓與停車位使用權之情事,而歷次讓與均不影響大樓共有人就0000建號之應有部分。邱崇喆確為系爭房地於起造人後之第一手所有權人,且為實際買受者,非楊茜茹所稱僅為訴外人陳○龍之名義人。另由證人陳○龍、徐○玲之證詞可知,渠等皆未見過楊茜茹持有之停車證,該停車證與邱崇喆原始取得者不同,楊茜茹之前手即訴外人楊蘇○玲、張○英自無可能自徐○玲處取得,而證人楊蘇○玲竟稱該停車證獲自證人徐○玲處,顯與證人徐○玲之證詞矛盾,並非真實。縱該停車證之材質、形式與其他真正停車證相符,亦不足作為楊茜茹有系爭00號停車位使用權之憑據。其次,由原審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查而得之信託登記資料中,未見有任何約定停車位使用權之記載,證人徐○玲未能提出私契證明有此約定,自應以地政事務所留存之公契為準,即其與訴外人陳○龍間之信託標的,未包含停車位使用權。原審無視主管機關之資料,不採與公契相符之陳○龍證詞而採相反之徐○玲證詞,自有不當。再者,何人擁有系爭00號停車位使用權,應以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共有部分之分管協議判斷。邱崇喆同時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停車位產權型態為持分共有但約定專用,○○建設公司與各區分所有人間之買賣契約中,皆就停車位有此部分約定,隱含由○○建設公司擔任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可認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有此合意,即有效使邱崇喆有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邱崇喆自始即因「契約另有約定」,具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楊茜茹若未能舉證分管契約確有變動,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仍應歸於邱崇喆。而邱崇喆在84年間為自己購買系爭停車位,本無須經由訴外人陳○龍同意,自始即非「為陳○龍處理事務」,原審判斷邱崇喆增購停車位為「自作主張」、「事涉背信行為」,令人費解。

參、得心證理由:

一、楊茜茹主張其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號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至18頁),且為邱崇喆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楊茜茹主張其向訴外人楊蘇○玲與張○英2人購買系爭房地暨共有部分即坐落同段建號0000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94,亦即地下室二層平面編號00、00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等語。邱崇喆抗辯其係於84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開發公司之前身○○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時購買編號00、00號之系爭停車位,停車位產權型態為持分共有但約定專用。嗣於85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妹邱○真,並登記為妹婿陳○龍所有,惟系爭停車位仍保留為其使用,並未隨同系爭房地一併移轉讓與訴外人邱○真、陳○龍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即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得否與0000號建物分離讓與?

三、本件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適用?

(一)查,系爭大樓係於80年8月23日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80年中工建使字第0000號),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另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區○○段○○○○○號(即系爭共有部分)建物謄本可知,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停車位係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0000 建號,並無獨立編列建號。另依兩造所分別提出之系爭大樓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說明第2點均明載:「本買賣停車位之使用權,僅得出售於本大樓其他所有權人或隨同主建物所有權一併出售,且需向管理委員會報備簽章。」(見原審卷一第19頁、50、230、232、233頁)。再參以,證人即興建系爭大樓之○○公司負責人陳○義於原審結證稱:「(問:依照公司當時規畫,車位的使用權與房子所有權可以分別轉讓?)可以。」「…車位是獨立的使用權,是另外購買的…」「…車位可以單獨買,原承購時,外人不能夠買,只限於大樓住戶才可以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足認,依系爭大樓起造人之規畫,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使用權,可作為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單獨轉讓之標的,並非皆應隨同主建物一併出售。

(二)再依被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大樓內各建物之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31至229頁),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現有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彙整對照表(見127至129頁)可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之系爭共有部分面積占所有權總面積,皆落在28%至32%之間;另由建號0000之所有權人林○澤並無停車位,其所有之公設面積占總面積之比例為31.94%,建號0000之所有權人舒○芬有一停車位,其所有之公設面積占總面積之比例為31.93%,建號1523之所有權人林○娟擁有二停車位,其所有之公設面積占總面積之比例僅有28%;另據證人陳○義於原審證稱「(問:買賣契約書附件一的停車位標示,註明產權型態為持分共有,但約定專用,是否會影響買受人土地持分的比例與公共部分的持分比例?)不會,因為公設比是按照買受人的持分去計算的,與車位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益可證明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共有部分之持分面積大小及比例,僅與其專有部分面積相關,而與停車位之有無及數量無關聯。正因系爭大樓並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而決定住戶停車位使用權之有無,故系爭0000號建物歷經數次移轉,共有系爭0000建號之應有部分均未隨之變動。是楊茜茹主張本件公寓大廈之共有人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可由其共有部分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加以判定,為不可採。

(三)楊茜茹雖主張:系爭停車位與其主建物先於85年2月29 日登記為邱崇喆所有,嗣依序移轉與陳○龍、徐○玲、張○英及楊蘇○玲及楊○茹所有,則其等法律行為均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之後,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69年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固有規定。然觀諸各該條項文義,係僅針對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其他限定物權之限制規定。若停車位使用權之移轉,與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無關,自無為該條項之適用。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施行時,僅第43條(修正後移列為第55條)定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溯及條例施行前即84年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亦有適用之規定外,並無其他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而該條規定之目的係針對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設置及管理維護事宜而為之例外溯及既往規定。由此可見,於該條例中唯一有溯及既往明文之(修正前)第43條或(修正後移列)第55條之規定,實係針對舊有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宜,並未涉及共同部分使用權或所有權移轉上之限制。且本件係屬停車位使用權之爭議,與「應有部分」移轉無關,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適用。

四、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

(一)按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查,系爭大樓起造人興建完成後,即將停車位之使用權,作為單獨轉讓之標的,並於買賣契約註明停車位產權型態為「持分共有,但約定專用」,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頁)。足認,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之各特定停車位使用權係由購買該特定停車位者使用,業已合意或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再依系爭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說明第2點明載:「本買賣停車位之使用權,僅得出售於本大樓其他所有權人或隨同主建物所有權一併出售,且需向管理委員會報備簽章。」則系爭停車位基於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得為共有人之間的交易之標的。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間施行,在此之前,共有物之約定專用停車位使用權利,本質上為「使用權」之一種,而非該共有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本身。如建物登記謄本上並未登記該專有部分建物所配屬之停車位編號者,則「停車位使用權」應附隨「分管契約」之變動而生變動。又「停車位使用權」之變動,僅係對該共有建物之特定部分(即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或分管」權利而為變更。喪失或出讓「停車位使用權」之「原分管契約關係主體」,並不當然喪失其對共有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同理,新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新分管契約關係主體」,亦不當然增加其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二)邱崇喆雖抗辯:其係於84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公司(即○○有限公司之前身)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時購買地下2樓編號00、00號之系爭停車位;嗣於85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妹邱○真,並登記為妹婿陳○龍所有,惟系爭停車位仍保留為其使用,並未隨同系爭房地一併移轉讓與陳○龍,則楊茜茹縱自他人處輾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基於後手不得享有大於其前手權利之法理,自不能謂楊茜茹即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英約書、不動產異動索引謄本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9至49頁),及聲請訊問證人陳○龍為證。惟查,證人陳○龍於原審證稱:「(問:該屋你曾是所有人?提示00樓之0之建物謄本)是的,我的前手是在場的被告(即邱崇喆),我決定要買的時候,由我出錢,先買在被告名下,被告再轉給我,錢全部都是我出的。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再轉給我,是我聽別人的建議,因為被告的名義去貸款會有比較低的利息」「(問:這份買賣契約書是否你去訂立的?提示買賣契約書)是我託被告去訂約的。被告先去買,我再去跟他買。這個房子我付了772萬,是透過被告去交給建設公司,我是向建設公司買的。我這樣辦的原因是利息會比較便宜,實際上所有權人是我,買房子也是我去看的,我很中意樓中樓,被告也住在同一棟,…我都是委託代書辦理,我看到權狀是我名字,就已經完成所有程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頁)。是依證人陳○龍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僅係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買受人,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與陳○龍非出賣系爭房地,而係回復陳○龍為實際所有權人之登記,參以依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知系爭房地登記與邱崇喆名下3個餘月,即以贈與名義登記與訴外人陳○龍名下,堪認證人陳○龍此部分之證述,尚堪採信。至證人陳○龍雖另證稱:「我沒買停車位,因為我不需要,也想省錢。我沒有開車。」、「我沒有付停車位的錢。」等語,惟據邱崇喆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實明載買賣標的包括停車位,編號00、00,且賣賣總價為新台幣722萬元,與證人陳○龍所稱支付之價金相符,是證人陳○龍證稱伊未購系爭停車位,核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記載不符,尚不足採。堪認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係訴外人陳○龍先以邱崇喆之名義買受,嗣再以贈與方式,回復移轉登記為訢外人陳○龍所有。是邱崇喆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三)訴外人陳○龍嗣因債務問題,將系爭房地於96年9月6日信託登記與訴外人徐○玲,訴外人徐○玲於97年3月0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楊蘇○玲與張○英,訴外人楊蘇○玲與張○英再於98年4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楊茜茹所有等情,此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復據證人陳○龍、徐○玲、楊蘇○玲、張○英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59至60頁)。另證人徐○玲結證稱:「(問:陳○龍辦信託給你的時候,有無跟你說這房子附有幾個停車位?)有點時間了,我確定有車位,但經個我現在記不起來了。我確定有車位,出售的時候,管理員也有帶我去看車位在那裡,還要我付車位與房子積欠的清潔費用及管理費。」「(問:陳○龍如何證明他有車位?)是陳○龍主動跟我講的,他說那棟大樓他有停車位,說有幾個我記不起來,…」「當初借給陳○龍,就是他帶我們去看大樓及車位,而且跟管理員確認過有車位,而且有車位,我們會願意借給他的錢數目會不一樣。」等語;證人楊蘇○玲結證稱:「(有談到13樓之7這戶停車位問題?)買了之後,第一次仲介小姐,第二次是仲介與徐小姐帶我去看車位,但是只有一個車位,車位是00號。」「(問:為何沒有跟徐小姐質疑為何沒有兩個車位?)沒有,因為徐小姐說只有一個停車位,且那時候我想我買的是便宜的,也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是依證人徐○玲、楊蘇○玲之證述,可知,訴外人陳○龍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徐○玲時,係包括停車位使用權之讓與;而徐○玲再將系爭房地出售與楊蘇○玲、張○英時,僅將系爭編號00停車位之使用權一併轉讓,系爭編號00停車位之使用權,則不包括在內。故楊茜茹再自楊蘇○玲、張○英受讓系爭房地時,亦僅受讓系爭編號00停車位之使用權,而不包括系爭編號00停車位之使用權。而楊茜茹確實有持有系爭00號停車位的停車證,並繳納停車位之清潔費每月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編號00號之停車證及系爭大樓社區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及繳費繳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第105至114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楊茜茹所持有系爭00號停車證之材質、型式、記載方法與邱崇喆配偶所有之00號停車位停車證均相符,益徵楊茜茹確已受讓取得系爭0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

(四)邱崇喆雖抗辯:楊茜茹持有之00號停車位之停車證來源不明,且證人陳○龍、徐○玲皆證稱從未見過該停車證,足見該停車證絕非自被上訴人及其間之各手輾轉而得,是以縱該停車證之材質、型式與其他真正停車證相符,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00號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等語;而證人陳○義雖亦證稱:系爭00號停車位停車證,因「權利人簽章」沒有寫買受人之名字,不符合規範云云。惟查:證人陳○義自承,其係○○公司負責人,核發停車證係業務部門負責,其未經手,則停車證之記載標準為何,非證人陳○義所能得知;另依邱崇喆所提供編號29、191、16、42 號停車證(見原審卷一第50、230、232、233頁)編號29 號停車位停車證「權利人簽章」欄有許○惠之名字及印文,日期則為空白;191號停車位停車證,「權利人簽章」欄僅有林○娟之名字,但無印文,日期則為81,1.1,並「管委會登記蓋章」欄內有管委會蓋章;16號停車位停車證,「權利人簽章」欄僅有張○智之名字,但無印文,日期則為空白,受讓人為傳○萍,但「管委會登記蓋章」欄內則為空白;42號停車位停車證,「權利人簽章」欄僅有劉○輝之名字,但無印文,日期則為空白,受讓人為蘇○榛,「管委會登記蓋章」欄內有管委會蓋章;均有所歧異,顯見「停車證」並未無所謂標準記載方式;故不能以系爭00號停車位停車證「權利人簽章」欄係空白,便否定停車證之真實性。且邱崇喆主張其仍保留系爭編號00、0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確始終未提出所持有系爭編號00、00號停車證。是邱崇喆逕以楊茜茹持有之00號停車位之停車證來源不明及記載方式,而否認楊茜茹有合法受讓系爭編號00停車位之使用權,自不足採。

(五)楊茜茹另主張:系爭大樓住戶中購買停車位之住戶,登記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較多,未買車位者,其應有部分較少,伊就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與同大樓00樓之0有買受二個停車位之住戶袁○蕙,其應有部分均同為一萬分之94,故伊買受系爭建物應包括系爭00、00號二個停車位在內等語。惟查,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停車位係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0000建號,並無獨立編列建號;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共有部分之持分面積大小及比例,僅與其專有部分面積相關,而與停車位之有無及數量關聯,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別其有無停車位使用權,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已如上述。是楊茜茹以其就上開0000建號之應有部分與同大樓00樓之0之住戶袁○蕙相同,逕認其買受系爭房地亦應包括連同編號00在內之二個停車位,自不足採。

五、系爭停車位基於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得為共有人之間的交易之標的,原共有人之後手,即應按原分管契約之分配,各自使用前手分配之停車位,意即於新共有人間,仍應按分管契約各自使用停車位。本件楊茜茹業已合法受讓系爭0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邱崇喆竟於100年9月15日發函與訴外人游○玲主張伊有系爭00號停車位之專用權,致訴外人游○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向楊茜茹表示退租,並即由邱崇喆隨將系爭停車位占用至今,則楊茜茹基於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崇喆返還系爭00號停車位,自屬有據。至楊茜茹並未受讓系爭0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則其請求邱崇喆返還系爭00號停車位,即屬無據。

六、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於無權占有他人之停車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楊茜茹係系爭00號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人,業如上述,邱崇喆自100年9月15日占用係爭00號停車位,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楊茜茹喪失占有使用系爭00號停車位之利益,邱崇喆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楊茜茹受有無法使用停車之損害。審酌楊茜茹曾以每月2,000元之租金出租停車位,且邱崇喆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是楊茜茹主張邱崇喆無權占有系爭00號停車位,邱崇喆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楊茜茹受相當於上開每月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楊茜茹主張其合法受讓系爭0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

,為可採信;從而,楊茜茹依據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崇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號0000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即建號0000號),即地下二層編號00之停車位交還,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崇喆應自100年9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如上之判決,並就楊茜茹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邱崇喆陳明酌定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