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 訴 人 劉○瑜上 訴 人 劉○庭兼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佩晶上列當事人與劉子敬等間因請求房屋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劉○瑜、劉○庭、陳佩晶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346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0190元,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0396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劉○瑜、劉○庭、陳佩晶三人對劉子敬、劉少欽提起房屋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事件,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310元,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外,其餘53460元未據繳納;又上述三人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965元,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外,其餘80190元未據繳納;又上述三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3965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就上述三筆裁判費均應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劉○瑜等三人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十日內補提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謝 說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價額核定部分可以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