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 訴 人 劉O瑜
劉O廷兼 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佩晶被 上 訴人 劉子敬
劉少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楓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6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移轉登記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020條之l第2項所規定配偶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生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移轉登記行為(見本院卷第155頁),二者訴訟標的不同,顯係追加之訴。惟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指被上訴人明知渠等間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有害上訴人之權利,應予撤銷,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原有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中皆可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為符訴訟經濟,稽諸首開說明,自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劉子敬與被上訴人劉少欽之間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號),於民國(下同)99年5月4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撤銷。
(三)被上訴人劉少欽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於99年5月4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陳佩晶與被上訴人劉子敬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劉O瑜、劉O廷,被上訴人劉少欽則為被上訴人劉子敬之胞弟。被上訴人劉子敬名下有「高雄市○○段○○段○○○○○○○○○○○○○○○○○○○○號土地暨坐落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0建號之房屋1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街房地」)。上訴人陳佩晶嫁給被上訴人劉子敬時,娘家贈與高雄市○○區○○路○○○○○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路房屋)當做嫁粧,並由上訴人陳佩晶出租,然於95年初,被上訴人劉子敬向上訴人陳佩晶佯稱要賣掉系爭○○路房屋,買賣價金除可用以支付其等購買之臺中市○○○街○○○號0樓之0房地(下稱系爭○○○街房地)貸款外,另外會交付一半買賣價金給上訴人陳佩晶等語,上訴人陳佩晶不疑有他,乃交付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劉子敬,嗣後被上訴人劉子敬卻稱沒有辦理之必要,上訴人陳佩晶也就不以為意。詎上訴人陳佩晶於99年間發現被上訴人劉子敬早於95年3月14日,將系爭○○路房屋以夫妻贈與名義過戶至其名下,後於99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540萬元金額出售予他人,且在95年3月14日至99年11月25日之期間內,被上訴人劉子敬將該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因上訴人陳佩晶與被上訴人劉子敬名下各有房屋,上訴人陳佩晶沒有必要將系爭○○路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劉子敬,被上訴人劉子敬以詐騙方式辦理過戶,進而出售獲利540萬元,此舉構成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劉子敬95年3月14日自行過戶時,即對上訴人陳佩晶負有540萬元之債務。又上訴人陳佩晶是因被上訴人劉子敬表示要出售系爭○○路房屋,才將該屋權狀資料交付被上訴人劉子敬,故上訴人陳佩晶與劉子敬間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劉子敬負有為上訴人陳佩晶出售房屋並將價金交還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劉子敬卻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構成債務不履行,上訴人陳佩晶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子敬交付,故亦為被上訴人劉子敬之債權人。
(二)上訴人陳佩晶與被上訴人劉子敬在95年12月購買系爭○○○街房地時,被上訴人劉子敬要求上訴人陳佩晶擔任房貸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陳佩晶因此背負150萬元之貸款債務,被上訴人劉子敬表示會將貸款全數繳納完畢,並於95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150萬元之擔保本票,然被上訴人劉子敬並未依約履行,致上訴人陳佩晶對銀行負有150萬元債務,上訴人陳佩晶得基於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子敬給付150萬元,故上訴人陳佩晶對劉子敬亦有債權存在。此外,因系爭○○○街房地是被上訴人劉子敬買給上訴人母子3人居住及讓上訴人劉O瑜、劉O廷在臺中求學使用,上訴人劉O瑜、劉O廷亦對被上訴人劉子敬存有系爭150萬元債權,且此債權於99年5月4日前即已發生。
(三)被上訴人劉子敬明知其對上訴人3人存有上述債權,竟於99年5月4日將系爭○○○街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劉少欽,過戶原因雖登記為買賣,被上訴人劉少欽並主張其於99年4月9日轉帳1,120萬元給被上訴人劉子敬,而經原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該資金流程應是被上訴人劉子敬或其家人輾轉以三角作帳方式,先由被上訴人劉子敬(或其家人)預先分次領出1,12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劉少欽,再由被上訴人劉少欽轉匯給被上訴人劉子敬,以製造資金流程存在之假象。況被上訴人劉子敬於原法院另案100年度婚字第313號家事事件之100年9月1日訪視報告中,自承其住在系爭○○○街建物內,住家為1棟透天7樓建築,1、2樓為公司使用,3至7樓為自家使用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劉子敬將系爭○○○街房地過戶後,仍自己占有使用該屋及以1、2樓作為辦公室使用,此與一般買賣常態不符。而被上訴人劉少欽現居臺中市○○區,生活型態與工作環境都在臺中,並無購買系爭○○○街房地後由被上訴人劉子敬占有使用之理由。系爭○○○街房地是位於高雄市火車站附近之7樓透天厝,市價非僅1,120萬元價值,被上訴人劉少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該不動產,顯見被上訴人2人間之買賣不具對價,此可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街房地於99年5月2日之市價即明。被上訴人劉少欽應係知悉被上訴人劉子敬欲與上訴人陳佩晶離婚,遂依被上訴人劉子敬指示出面購買該房地,其資金來源或為全部由被上訴人劉子敬提供,或有部份是被上訴人劉少欽自己出資,然無論如何,被上訴人劉少欽並未出資或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購得系爭○○○街房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請求撤銷其等間之移轉登記行為。
(四)被上訴人劉子敬雖於另案監護權訴訟向法官表示自己資力甚佳,居住於系爭○○○街房地,可以提供子女優良環境,月薪至少15萬以上等語,但經上訴人陳佩晶查知被上訴人劉子敬已將價值4百萬元之賓士汽車過戶給母親,系爭○○○街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劉少欽,其名下已無恆產,
屬無資力之人,故其移轉系爭○○○街房地給被上訴人劉少欽之行為,致使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平均受償。而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23日刑事偵查過程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資料後,始知悉被上訴人劉子敬已將系爭○○○街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劉少欽名下,因此是在100年6月23日左右才知道被上訴人劉子敬有脫產行為,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提出本件訴訟,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爰請求被上訴人劉子敬與被上訴人劉少欽之間系爭○○○街房地於99年5月4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撤銷,被上訴人劉少欽應將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陳佩晶於原審請求調閱被上訴人劉子敬、劉少欽99年間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企銀)高雄分行帳戶明細,以證明被上訴人間無實質資金往來,買賣虛假,亦曾請求將系爭○○○街房地送交鑑價,證明其價值不只1,120萬元,被上訴人劉少欽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詎原審未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關於上訴人陳佩晶對被上訴人劉子敬擁有之150萬元債權部分,因被上訴人劉子敬表示會將系爭○○○街房地貸款全數繳納完畢,要求上訴人陳佩晶配合辦理,故2人間存有類似債務清償之無名契約存在,此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約定為必要,而被上訴人劉子敬未依約履行,使上訴人陳佩晶對銀行負有債務,上訴人陳佩晶自得基於該無名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子敬給付150萬元。又就上訴人陳佩晶對被上訴人劉子敬之540萬元債權而言,上訴人陳佩晶對被上訴人劉子敬所提刑事告訴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係因上訴人陳佩晶於99年知悉被上訴人劉子敬之詐欺行為,至100年6月23日提出告訴時,已逾親屬詐欺取財之告訴期間,故形式上不予起訴,未對被上訴人劉子敬是否構成詐欺要件審酌。是無從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被上訴人劉子敬無詐欺取財行為及未積欠上訴人陳佩晶540萬元。
(二)被上訴人劉子敬於本院審理期間,對上訴人承諾願意將系爭○○○街房地移轉回自己名下,並先將買賣系爭○○路房屋之540萬元現金,支付先前積欠上訴人劉O廷之臺中教育費用,顯足證明被上訴人間之移轉資金買賣,並非真實。觀以上訴人劉O瑜98年3月至102年4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可知系爭○○○街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劉少欽名下後,99年6月1日突由被上訴人劉少欽開始每月匯生活費予上訴人劉O瑜迄今,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劉少欽從未以自身帳戶如是匯款;由此亦足推斷被上訴人間為假買賣交易、惡性脫產。另被上訴人劉少欽分別於100年8月29日、101年2月7日由其郵局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劉O瑜私立○○中學合作金庫學費帳戶金額各37,611元、36,298元,同可證明被上訴人劉子敬將系爭○○○街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劉少欽名下後,將交易金額陸續轉出其原受交易金額之帳戶。至被上訴人劉子敬一面於原法院101年度監字第37號案件中,主張具有充分經濟能力以擔任子女監護人,一方面謊稱為無資力狀態,然實際上仍有能力支付上訴人劉O瑜102年6至8月至美國哈佛大學進修暑期學分班之費用,據此可知,被上訴人劉子敬於本案所謂無資力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交易後,迄今未遷移戶籍、取消戶長登記、搬動移居,可知被上訴人劉子敬將系爭○○○街房地所有權,於99年提起離婚訴訟同年移轉被上訴人劉少欽,顯為預謀惡性脫產。被上訴人劉子敬單方面惡性毀約,於系爭○○○○房地移轉前,對上訴人負有150萬元、540萬元債務之事實明確,由上述相關內容前因後果,且可推斷被上訴人劉少欽知悉系爭○○○街房地之移轉,將損害上訴人陳佩晶、被上訴人劉子敬法定財產消滅後,上訴人陳佩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21條之1第2項規定,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劉少欽受益時,亦知行為有損上訴人陳佩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辦略以:
(一)被上訴人劉子敬確有以1,120萬元對價出售系爭○○○街房地給被上訴人劉少欽,被上訴人劉少欽於99年4月9日轉帳1,120萬元予被上訴人劉子敬,此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劉少欽本人3筆存單所轉,因被上訴人劉少欽於95年2月22日曾有未到期存單5筆,金額計1,530萬元,此有被上訴人劉子敬所有之○○企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被上訴人劉少欽所有之○○企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暨○○企銀100年10月5日100 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該行100年12月1日100高雄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附於臺中地檢署
10 0年度偵字第14335號等案卷宗可佐。此外,證人林○照於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335號案件偵查時,到庭具結證稱:過戶係由合夥人柯○煌辦理,有問有無資金往來,他們說有,買賣價金由他們自己約定,劉少欽有拿1,100萬元給劉子敬等語明確。而被上訴人劉少欽在臺中市○○區有、在高雄市○○區亦有田賦,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過戶業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認定為非屬贈與財產,因而出具同意移轉證明書可參,並無上訴人所指房屋買賣價金過低之情事。
(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並未指出其對被上訴人劉子敬有何債權及被上訴人劉子敬究竟陷於如何之無資力狀態,其後固於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於99年5月4日時對被上訴人劉子敬有150萬元債權,且該債權係「被上訴人劉子敬說要支付臺中房貸及子女扶養費,可知被上訴人劉子敬確有積欠上訴人3人債權,因臺中房子是被上訴人劉子敬買給上訴人3人居住,原本上訴人不用買房子,可以出租高雄○○路房子,但被上訴人劉子敬將臺中房子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後將可以出租之高雄○○路房子過戶於己,理應付清臺中房子之房貸等情」云云。惟被上訴人劉子敬否認,應由上訴人先舉證以實其說。又99年5月4日上訴人陳佩晶與被上訴人劉子敬仍在夫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陳佩晶名下之臺中房子,當時既然由上訴人3人居住,則被上訴人劉子敬所支付該屋每月房貸,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尚難以此推認上訴人3人因此對被上訴人劉子敬存有150萬元債權,且該150萬元債權之債權人是銀行,而非上訴人,兩造間未對銀行約定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陳佩晶亦於原法院另案101年度中家簡聲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提出書狀表示被上訴人劉子敬於100年4月以前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每月超過8萬元,足見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劉子敬並無生活扶養費債權可言,且當時被上訴人劉子敬亦無上訴人所稱脫產之動機,既然在100年4月以前,被上訴人劉子敬每月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均超過8萬元,當時亦未預期嗣後雙方會有離婚等訴訟,衡情被上訴人劉子敬亦不會向上訴人陳佩晶承諾付清陳佩晶名下房屋之房貸,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又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子敬存有150萬元債權,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00年度偵字第1433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第9行至第10行,明確記載上訴人陳佩晶於99年5月至8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街房地買賣之事實,故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路房屋晚於系爭○○○街房地買賣,無從以後發生債權溯及撤銷前者買賣,則上訴人陳佩晶於系爭○○○街房地買賣時,對被上訴人劉子敬尚無540萬元債權存在甚明。由被上訴人劉子敬99年4月9日之○○企銀高雄分行帳戶明細,確有3筆金額共11,324,101元存入,且係由3筆定期存單解約後,轉存再轉入,以支付系爭○○○街房地之買賣價金1,120萬元,此情亦經原審及偵查程序調查屬實,足證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乃有償。系爭○○○街房地當時係被上訴人出資約1,000萬元所興建,是被上訴人間之交易應符合相當對價。
參、本件經原法院會同到庭之當事人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陳佩晶與被上訴人劉子敬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劉O瑜、劉O廷,嗣被上訴人劉子敬於99年3月間向原法院訴請離婚,該案曾經在100年11月23日和解離婚,上訴人陳佩晶聲請繼續審理,經原法院家事法庭駁回上訴人陳佩晶之聲請後,上訴人陳佩晶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
(二)上訴人陳佩晶、被上訴人劉子敬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95年12月27日將所購買之系爭○○○街房地登記在上訴人陳佩晶名下,以上訴人陳佩晶為借款人、被上訴人劉子敬為保證人之名義,向第○商業銀行(嗣經合併後之存續銀行為○○○○銀行)貸款150萬元,約定清償貸款之本息係以上訴人陳佩晶名義開立之貸款本息繳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銀行清償,並由上訴人陳佩晶、被上訴人劉子敬共同簽發受款人為第○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到期日為115年12月27日、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銀行作為擔保。
(三)被上訴人劉子敬於95年12月起至100年3月1日止之期間內,均有按月匯款系爭貸款本息至上開繳款帳戶內之事實。
(四)系爭貸款之債權○○○○華銀行中臺中分行曾於101年1月
11 日寄發通知予債務人陳佩晶,告知上揭貸款繳款帳戶應於100年12月27日繳納之月付金未依約繳納之情。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劉子敬移轉系爭高雄房地予被上訴人劉少欽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子敬即存有系爭150萬元債權,有無理由?
(二)倘可認定上訴人上揭爭點(二)之主張為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子敬出售系爭○○○街房地予被上訴人劉少欽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究為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為?被上訴人劉子敬之上述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系爭150萬元債權?被上訴人劉少欽於買受系爭○○○街房地時,對於被上訴人劉子敬有積欠上訴人150萬元的債務及被上訴人劉子敬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是否明知其事而仍為買賣?
(三)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及第1020條之2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2人間於99年5月4日為系爭○○○街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之前,即對被上訴人劉子敬存有債權;且被上訴人2人間所為系爭○○○街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具有對價;又被上訴人劉子敬於系爭買賣之後已為無資力之人,至其債權受有損害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一)被上訴人劉子敬出售系爭○○○街房地予被上訴人劉少欽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究為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為?
1、被上訴人劉子敬前於93年間購入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為93年2月25日;嗣被上訴人劉子敬以自己名義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同小段建號00000號之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街房地)。其後,被上訴人劉少欽於99年4月9日以其所有之○○企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20萬元至被上訴人劉子敬之○○企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支付系爭○○○街房地之買賣價金,兩人於99年4月13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被上訴人劉子敬即於99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街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劉少欽名下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街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6日高市地政民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財產部高雄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21至41頁)、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1年6月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街房屋101年期課稅明細表影本(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2日高市地政民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自95年迄今之異動資料(見原審卷第220 至223頁)附卷可稽,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劉少欽於99年4月9日有3筆存單金額共11,324,101元自其本人之綜合存款帳戶轉入上開○○企銀○○分行帳戶後,即於同日匯款1,120萬元至被上訴人劉子敬之○○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事實,亦有○○企銀100年10月5日100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劉少欽所有之該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被上訴人劉少欽所有之該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暨該行100年12月1日100高雄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詢資料等件附於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335號偵查卷宗內可佐(見原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4335號偵查卷二第6至160頁、第191至198頁、第268至270頁,上開匯款往來紀錄所在頁數分別為第56及152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被上訴人劉少欽於95年2月22日前之定期存款明細顯示其確有未到期定期存款單5筆共計1,530萬元,至遲於系爭買賣前之98年11月10日,定期存款明細顯示仍有未到期定期存款單4筆共計1,330萬元,嗣於系爭買賣後之99年9月1日,定期存款明細則顯示僅餘未到期定期存款單1筆20 0萬元乙節,此觀諸被上訴人劉少欽之上開○○企銀高雄分行存摺影本即明(見同上偵查卷第193頁),是被上訴人劉少欽抗辯其係以本人3筆存單所轉金額支付系爭1,120萬元之買賣價金等語,應屬真實可採。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查被上訴人劉子敬、劉少欽於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於上開○○企銀高雄分行帳戶明細結果,被上訴人劉少欽於99年4月9日自其上開○○企銀高雄分行帳戶匯款1,120萬元至被上訴人劉子敬之同行帳戶內後,並未有被上訴人劉子敬再將上開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劉少欽上開帳戶之情事,此亦有○○企銀高雄分行檢附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附於本院證物袋內)。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劉少欽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資金流程應是被上訴人劉子敬或其家人輾轉以三角作帳方式,先由被上訴人劉子敬(或其家人)預先分次領出1,12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劉少欽,再由被上訴人劉少欽由帳戶轉匯給被上訴人劉子敬,以製造資金流程存在之假象云云,要屬個人臆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是被上訴人劉子敬與劉少欽間所為系爭○○○街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應屬有償行為。
(二)上訴人於系爭○○○街房地移轉時,對被上訴人劉子敬有無任何債權存在?
1、上訴人主張其等3人於99年5月4日前業對被上訴人劉子敬存有150萬元債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⑴上訴人陳佩晶與被上訴人劉子敬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上訴人劉O瑜、劉O廷,被上訴人劉子敬於99年3月間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後,上訴人陳佩晶與被上訴人劉子敬於100年11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嗣上訴人陳佩晶以前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聲請繼續審理,經原法院101年度家續字第1號及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65號駁回陳佩晶之請求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
是上訴人陳佩晶與被上訴人劉子敬之婚姻關係於100年11月23日前仍存續中。
⑵上訴人陳佩晶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劉子敬於婚姻存續中之95
年12月27日,一同購買系爭○○○街房地後,約定登記在上訴人陳佩晶名下,以上訴人陳佩晶為借款人、被上訴人劉子敬為保證人之名義,向當時之第○商業銀行(嗣經合併後之存續銀行為○○○○銀行)貸款150萬元,約定清償貸款之本息係以上訴人陳佩晶名義開立之貸款本息繳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清償,並由上訴人陳佩晶、被上訴人劉子敬共同簽發受款人為第○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到期日為115年12月27日、面額150萬元之本票
1 紙交付銀行作為擔保後,被上訴人劉子敬自95年12月起至100年3月1日止之期間內,均有按月匯款系爭貸款本息至上開繳款帳戶內之事實;而系爭貸款之債權人○○○○銀行中臺中分行係於101年1月11日寄發通知予債務人陳佩晶,告知上揭貸款繳款帳戶應於100年12月27日繳納之月付金未依約繳納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揭本票影本、契據變更暨補充約定書、101年1月11日繳款通知書、○○○○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上訴人陳佩晶之○○○○銀行中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查詢帳戶還款/待收明細登錄單、上訴人之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73至78、192至195、198至213頁),堪信為實在。
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劉子敬就系爭150萬元貸款具有
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亦即,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又按,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而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僅就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參照)。另按,所謂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保證人)於他方(債權人)之債務人(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言。在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清償債務以前,主債務人之債務依然存在。而債務承擔,祇須具備債務承擔之要件,即發生原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於承擔債務之第三人之效力。易言之,原債務人已因債務承擔而脫離其債務人之地位,此與保證契約成立時之債務人之債務依然存在之情形顯不相同(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52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系爭○○○街房地之貸款150萬元,既係以上訴人陳佩晶名義為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人、被上訴人劉子敬為保證人,債權人則為第○商業銀行,則被上訴人劉子敬於簽立卷附「契據變更暨補充約定書」時起依約應負擔之保證債務,對於債權銀行而言,固已存在,惟該保證債務僅係債權人於主債務人即上訴人陳佩晶不履行債務時,得向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劉子敬請求代負履行責任,要無可由上訴人陳佩晶逕依民法保證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劉子敬請求負履行責任之餘地。加以上訴人陳佩晶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劉子敬間,業與債權銀行就系爭150萬元貸款債務約定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陳佩晶當無從依卷附「契據變更暨補充約定書」之約定內容,對被上訴人劉子敬作何請求。是上訴人陳佩晶主張因被上訴人劉子敬於95年12月25日在「契據變更暨補充約定書」內簽約擔任保證人,其因此對被上訴人劉子敬取得系爭150萬元債權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⑷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故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雖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惟該連帶負責既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自無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參照)。依此,被上訴人劉子敬固因與上訴人陳佩晶共同簽發系爭面額150萬元本票之故,而須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惟依上開說明,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所謂連帶負責,僅有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即共同發票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亦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故上訴人陳佩晶、被上訴人劉子敬均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固應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票人即債權銀行連帶負責,惟得向上訴人陳佩晶或被上訴人劉子敬之1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之人,僅執票人即債權銀行而已,上訴人陳佩晶除因被執票人追索而已為清償後,因此取得與執票人同一之權利,而得向共同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劉子敬追索外,別無任何追索權存在,此乃當然之理。於本件中,債權人○○○○銀行中臺中分行固曾於101年1月11日寄發通知予債務人陳佩晶,告知上揭貸款繳款帳戶應於100年12月27日繳納之月付金未依約繳納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既未主張其業經執票人持系爭150萬元本票行使追索權,且由其代為給付該票款150萬元,因而取得與執票人同一之權利情形存在,自不得逕命被上訴人劉子敬對其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義務。是上訴人陳佩晶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劉子敬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對被上訴人劉子敬取得系爭150萬元債權云云,亦無可採。
⑸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民法第1003條之1、同法第1089條定有明文。是以,在上訴人陳佩晶與被上訴人劉子敬之婚姻存續中,其等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劉O瑜、劉O廷之權利義務,係共同行使或負擔,而其等夫妻雙方就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固可約定由夫之一方即被上訴人劉子敬支付,妻之一方即上訴人陳佩晶則依其家事勞動或其他照顧子女之情事予以分擔。是以,被上訴人劉子敬為上訴人3人購置系爭○○○街房地居住使用,係屬夫妻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而其等於購買系爭○○○街房地之際,約定貸款本息須由被上訴人劉子敬匯款至上訴人陳佩晶之○○○○銀行帳戶內,供債權銀行扣款支付乙節,則屬夫妻間針對家庭生活費用約定負擔之範疇。依上訴人劉O瑜於原法院另案即101年度中家簡聲字第1號給付教育費事件作證內容(見原審卷第276頁),可知被上訴人劉子敬於92年至99年3月間,每月匯款5、6萬元至上訴人陳佩晶之○○○○銀行帳戶,及給上訴人陳佩晶3張信用卡,每個月刷卡費用約3萬元,被上訴人劉子敬支付之上開金額包含生活開銷、水電瓦斯、手機費、補習費、才藝費、房貸、車子保險、各項稅金、小孩營養品,不包括上訴人劉O瑜之教育費;至上訴人劉O瑜之教育費,之前由被上訴人劉子敬匯款至學校指定之帳戶;另被上訴人劉子敬約每月探視上訴人母子3人1次,每次給付上訴人母子3人共計1萬餘元之零用金;而被上訴人劉子敬於99年3月後未再探視上訴人,未再給零用金,被上訴人劉子敬先停掉上訴人陳佩晶之3張信用卡後,至100年5月間為止,仍有匯款包含生活開銷、水電瓦斯、手機費、補習費、才藝費、房貸、車子保險、各項稅金、小孩營養品費用在內之5、6萬元至上訴人陳佩晶之○○○○銀行帳戶至10
0 年5月間,不包括上訴人劉O瑜之教育費;100年5月後至101年10月間止,每月匯款由5、6萬元減為每月匯款2萬元,且係匯至上訴人劉O瑜之郵局帳戶內等情,亦經上訴人劉O瑜於原法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據上訴人陳佩晶於上開給付教育費等事件中亦係主張被上訴人劉子敬自
10 0年4月起有短付上訴人等之生活費及主張被上訴人劉子敬應支付上訴人劉O廷之100年上學期教育費(嗣因被上訴人劉子敬同意負擔100年上學期教育費,而更正為100年下學期教育費);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訛。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劉子敬於99年5月4日出售系爭○○○街房地予被上訴人劉少欽及移轉登記所有權當時,就其應支付給上訴人母子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對上訴人劉O瑜、劉O廷之教育費等費用,均有如期給付,是上訴人劉O瑜、劉O廷對於被上訴人劉子敬於斯時,並無任何據以請求給付扶養費或教育費之事由發生,其等對於被上訴人劉子敬自未因此發生債權之請求權至明。縱被上訴人劉子敬出資購置系爭○○○街房地之目的,係為提供上訴人劉O瑜、劉O廷居住、就學之用,惟上訴人亦不會因此逕對被上訴人劉子敬享有債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劉子敬倘於100年5月以後,未依其與上訴人陳佩晶間針對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約定,給付每月貸款本息予上訴人陳佩晶,致上訴人陳佩晶基於債務人之地位,須先行清償每月貸款本息後,欲依其與被上訴人劉子敬間之約定向被上訴人劉子敬求償,此一給付義務亦須在經被上訴人劉子敬拒絕給付而上訴人已先行墊付之情形下,方有可能發生。然不問此種上訴人先為墊付之情形已否發生,因被上訴人2人間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業於99年5月4日完成,斯時被上訴人劉子敬既有按月支付每月家庭生活費用(含每月貸款本息)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陳佩晶就系爭150萬元貸款尚未出現遲延給付之問題,即未發生其經債權銀行催告而先為墊付系爭貸款本息之情事,自無任何因先行墊付上開貸款本息而須請求被上訴人劉子敬清償之債權產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並無可資行使之撤銷權存在。
2、上訴人陳佩晶另主張對被上訴人劉子敬存有540萬元債權云云,亦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查本件上訴人陳佩晶就其主張系爭○○路房屋於95年係受被上訴人劉子敬詐騙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乙節,係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自需先負舉證責任。然而,不問上訴人陳佩晶係主張系爭○○路房屋遭被上訴人劉子敬擅自出售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抑或另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劉子敬出售系爭○○路房屋,因被上訴人劉子敬於出售該房屋後未將買賣價金交付,其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劉子敬有交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云云,均須俟系爭○○路房屋經被上訴人劉子敬於99年11月25日出售予他人後始發生。惟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街房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早於99年5月4日即已完成;則被上訴人劉子敬出售系爭○○路房屋之行為,既在其出售及移轉系爭○○○街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劉少欽以後,顯見在被上訴人2人買賣系爭○○○街房地當時,上訴人陳佩晶對於被上訴人劉子敬尚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委任契約所得主張之金錢交付請求權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5月4日對於被上訴人劉子敬另有540萬元債權存在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及第1020條之2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1、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再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固有明文;惟該條之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同法第第1020條之2,亦有明文。
2、查,上訴人陳佩晶於100年6月23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時,即於檢附之證物三「系爭○○○街房地外觀照片」註記其於99年5月間發現被上訴人間假買賣事宜(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335號卷一第9頁);上訴人陳佩晶嗣於100年12月2日偵訊中亦自承:「(問:你何時知道劉子敬將高雄市○○○街○○○號之0…的房子賣掉?)○○○街是我在99年5月間知道他賣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61頁反面)。而原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335、24099、26243、2624
4 、2738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係以上訴人陳佩晶於99年5月至8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劉子敬將系爭○○○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劉少欽之事實,卻遲於100年6月23日始提出侵占告訴,逾越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不得再行追訴,而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7頁)。是上訴人陳佩晶嗣於本件訴訟主張其係於100年6月23日刑事偵查過程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資料後,始知悉被上訴人劉子敬已將系爭○○○街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劉少欽名下云云,自不可採。而上訴人陳佩晶既於99年5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劉子敬將系爭○○○街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劉少欽名下之事實,卻遲至101年5月25日,始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復於102年11月18日始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街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均已逾民法第245條及第1020條之2之除斥期間。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劉子敬與劉少欽間所為系爭○○○街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而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及第1020條之1之撤銷權,均已逾除斥期間;且上訴人於系爭○○○街房地移轉時,並未對被上訴人劉子敬有任何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1020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街房地於99年5月4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括被上訴人間之行為是否為詐害行為、被上訴人劉子敬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害於債權人、被上訴人劉少欽於受益時是否明知有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等)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