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 訴 人 陳冠蓁
陳冠錡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俐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石被 上 訴人 廖淑惠
林照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淑惠以被上訴人林照銘名義,於民國96年5月10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家仁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廖淑惠以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予向陳家仁,購買陳家仁所有坐落地號為臺中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臺中市○○路○段○○○○○號、臺中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買受人應於96年6月26日支付尾款1,000萬元予出賣人,惟廖淑惠遲至今日尚未給付尾款中之90萬元。嗣出賣人陳家仁於98年2月26日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另關於違約金之部分,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賣方每日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零點三違約金。因廖淑惠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依約定應賠償上訴人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5,400元之違約金等語。又廖淑惠尚未支付尾款9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惟慮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形式上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林照銘,因而將其列為備位被上訴人,為此依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廖淑惠應給付90萬元及加計自96年6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6年6月26日起算,按日給付5,400元之違約金,暨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林照銘為同樣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廖淑惠始為買受人,林照銘只是代廖淑惠出面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關係應該是存在廖淑惠與陳家仁之間。廖淑惠業於96年12月12日與經陳家仁委任並授權之代理人黃正男簽立系爭和解書,雙方均有委任之律師在場,和解時約定買賣尾款90萬元由廖淑惠承擔陳家仁對承租系爭不動產之許明章之90萬元押租金債務抵付,即由陳家仁取得90萬元押租金,而由廖淑惠負責返還許明章90萬元押租金。廖淑惠嗣於97年2月21日退還該筆90萬元押租金給許明章,廖淑惠已依和解內容履行,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上訴人部分:
㈠先位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
⒉廖淑惠應給付上訴人等90萬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5,400元之違約金。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
⒉林照銘應給付上訴人等90萬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5,400元之違約金。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部分: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訴外人黃正男為21世紀不動產五期精誠加盟店駿寶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駿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家仁於96年5月間,委託駿寶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經林照銘於96年5月10日以1,800萬元與陳家仁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人為林照銘,登記名義人為廖淑惠,駿寶公司為該契約見證人),並交付定金300萬元,另約定於同年6月12日交付500萬元,於同年6月26日交付1,000萬元。
詎96年6月26日林照銘、廖淑惠等因認陳家仁未履約而未依約交付1,000萬元,遂生買賣糾紛。其後,陳家仁簽立委託書(日期為96年8月10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183號卷第41頁),載明就其與林照銘間有關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全權委託黃正男代為處理,並授權黃正男有特別代理權;陳家仁又簽立授權書(日期為96年11月30日,見同上他字卷第40頁)予黃正男,載明授權黃正男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或租貸等一切事務之委任全權代理。陳家仁並於96年8月22日對林照銘提出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回復原狀事件民事訴訟。俟陳家仁因案遭通緝,於96年12月5日與黃正男喝酒之際,為警逮捕,自該日起入臺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陳家仁入所執行後,黃正男先於96年12月12日與廖淑惠就系爭房地買賣糾紛訂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卷第133頁),約明:「就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回復原狀民事訴訟,雙方協調達成和解條件如次:一、就該筆買賣尾款之給付方式分四次付款:㈠…㈣新台幣玖拾萬元整為乙方(甲方指林照銘、乙方指陳家仁)原向許明章收取之押金、逕充為本件買賣之尾款,並視為乙方已將對於許明章之押金已移轉予甲方。…三、㈠與承租人間之糾紛由甲方自行處理。㈡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止之租金請求權乙方同意讓與甲方,甲方應於向許明章收取租金後交付乙方。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之租金由甲方收取,與乙方無關。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以玖佰壹拾萬元整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即每月以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整之利息,補貼乙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給付。五、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乙方應向台中地方法院撤回訴訟或以本和解書之條件,於法院簽該和解筆錄。」之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56號黃正男被訴背信等刑事案件(第一審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33號,下稱系爭刑案)全部卷證屬實,並同為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認定。
㈡上訴人雖否認黃正男有獲得陳家仁之授權簽立系爭和解,惟
查:陳家仁於系爭刑案對黃正男告訴意旨略以,指黃正男於與廖淑惠簽立系爭和解後,將代為收受廖淑惠所交付之和解款項,即受款人為陳家仁、金額合計348萬9,531元之4張支票兌領侵占入己,而未將票款交給陳家仁。於97年7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黃正男即提出前述陳家仁簽立之系爭委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183號卷第41頁)、授權書(見同上他字卷第40頁),以證明其有取得陳家仁之委任及授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務及代收價金票款。陳家仁當庭並未爭執系爭委託書、授權書之真正,僅爭執其未同意黃正男刻印背書兌領上開支票款項(見同上他字卷第36、37頁筆錄);嗣於97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陳家仁復坦認授權書上「陳家仁」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具,簽授權書是說要代理其開庭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第60頁),且核陳家仁於上開偵訊筆錄末簽名之筆順、字跡,確與系爭委託書、授權書上「陳家仁」之簽名相符,足徵陳家仁確有親自簽立系爭委託書、授權書予黃正男。而觀諸上開委託書、授權書之內容,陳家仁已明確委任並授權黃正男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或租貸等一切事務,並使用「有特別代理權」、「全權代理」等強調授權完整性之文字,是黃正男當然有權代理陳家仁與被上訴人方面就系爭房地買賣糾紛為和解。且查系爭和解為訴訟外一般私法契約之和解,非訴訟上之和解,是上訴人以黃正男未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為由,否認黃正男有權代為和解,顯無理由,要不足取。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系爭和解既屬有效,且和解條件內容業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即買方就系爭房地應付之價金尾款90萬元,以賣方陳家仁原向系爭房地承租人許明章收取之押金90萬元逕充之,「並視為賣方已將對於許明章之押金移轉予買方」,又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以96年6月21日為界,分歸買賣方。而買方即被上訴人廖淑惠嗣復已於97年2月21日以配偶林福恭之名義返還系爭90萬元押租金予許明章,有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34頁)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廖淑惠確已依和解內容履行,並因而解免陳家仁對許明章所負返還押租金義務。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例意旨謂「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云云,惟仍不影響陳家仁與被上訴人間就何人支付該押租金之約定,要與本件有間;則陳家仁與被上訴人之買賣糾紛既因和解而消滅,被上訴人嗣後並已經履行其條件,上訴人自不得以和解無效為由,無論其為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均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尾款義務,而依繼承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上述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