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尚昱資產鑑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秀卿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上訴人 蕭溪圳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民國(下同)101年10月12日已由林献章變更為洪秀卿,洪秀卿於本院審理中102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1頁),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1月23日裁定准由洪秀卿承受訴訟,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6頁),核無不合。又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洪秀卿於本院審理期間102年1月16日補正以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上訴狀,且於102年4月3日期日當庭表明承認林献章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後於一審所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30頁、45頁反面),依上說明,其承認溯及於林献章行為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蕭本、劉景龍(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人),於81年7月間與訴外人陳永卿訂定合建房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483其中之4分之1、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中之4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與陳永卿合建房屋,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合約第6條所約定之編號B3之房屋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9年度彰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5部分(下稱系爭A5房屋,見原審卷61頁)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作為對價,被上訴人已收受該200萬元。嗣於96年間陳永卿將其對於系爭合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公司原名稱為昱煌建設有限公司,已變更公司名稱為尚昱資產鑑定有限公司),據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負有將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經上訴人提起訴訟,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於100年1月31日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82條規定及土地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持上述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先於100年6月3日代繳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應納稅總額840,922元之土地增值稅(下稱系爭增值稅),並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既負有繳納系爭增值稅之公法上金錢債務,而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不得謂非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增值稅之墊款,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0號解釋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其解釋理由書亦載明:「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登記繳納土地增值,嗣再申請登記繳納時,除依法處罰或加計利息外,如土地公告現值有不同者,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既非原納稅義務人獲得,就此差額計算之部分土地增值稅,即應於有法定徵收原因時,另向獲得該利益者徵收,始屬公平。從而當事人間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自應由享有土地增值利益之出賣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即關於土地增值稅應由享有土地自然漲價利益者繳納,方符合租稅公平,而系爭合約雖於81年7月由被上訴人與陳永卿簽訂,嗣陳永卿再將契約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後無故不履行,嗣上訴人始依100年1月31日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是以系爭土地自81年7月簽訂契約後,至100年1月31日判令移轉登記為止,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行使並享有系爭土地所生之利益,上訴人並無享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故依前述釋字第180號解釋文意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27號判決可參。至於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固說明因土地出賣人未將土地另行出售,且取得之價款仍為當初之買賣價金,故關於土地自然漲價部分之差額利益,非由出賣人所獲得云云,惟本件為合建契約,非一般買賣契約,土地移轉之利益非於訂立契約後,即由買受人獲得,由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等人所取得者不僅價金200萬元,還有將來興建之房屋或出賣之價金,土地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非由上訴人取得。是以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後,雖未另行出售,惟被上訴人除取得200萬元買賣價金外,還有系爭A5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A5房地),是以關於系爭土地自然漲價差額利益部分,仍由被上訴人享有,殊無歸諸上訴人之理由存在,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於本件並不適用。又被上訴人迄仍使用000地號土地,有上訴人102年6月3日陳報狀所附照片為證,被上訴人享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不負擔土地增值稅顯不符公平。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7條、第8條約定作為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惟查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陳永卿,下同)興建之店面肆層樓房貳棟給予甲方(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蕭本、劉景龍等3人,下同)時其一切費用如過戶手續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全部由乙方負擔。」、第8條約定:「甲方提供之土地須辦理過戶手續,應由乙方指定之日期內備齊證件,交付乙方指定之代書辦理,其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由上開合約內容可知,第7條係約明嗣後上訴人將興建之房屋及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時,其土地增值稅方由上訴人負擔,非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時即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應予辨明。至於第8條所謂「費用全部」應指「過戶手續費」,蓋對照第7條文字,上訴人移轉房地予被上訴人時,不僅約明過戶手續費,且包括土地增值稅、契稅,而第8條未記載土地增值稅、契稅,且第8條前後文為「辦理過戶手續…其費用…」,可知其「費用」指「過戶手續費」無誤,被上訴人辯稱第8條費用應包含土地增值稅,顯屬無據。又系爭合約簽訂迄今已歷二十年,證人張繼光之證詞不合契約文義,不可遽信。再參前述土地法第182條及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人以出賣人為原則,是以如欲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受人繳納,應於契約中特別約明,蓋土地增值稅數額非小,且被上訴人亦認為一般合建契約會約明土地增值稅由何者負擔,既然土地增值稅特別約定由買受人負擔係如此重要,殊無理由以概括之「費用全部」涵括在內。
(四)縱認系爭合約第8條有規範到土地增值稅之問題,然審酌其約定文字可知,此一條款為附有停止條件之條款,於條件(即被上訴人須配合上訴人在其指定期日辦理過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主動配合辦理過戶,參照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蕭溪圳嗣雖辯稱:伊僅同意提供522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供通行使用,並不同意移轉此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另00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之D部分土地,伊要保留所有權作為停車、通行之用云云」,可見本件自始即為被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土地過戶,違約在先。參酌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自82年6月17日開工,經1樓至4樓樓地板勘驗,至82年12月21日屋頂樓板勘驗完畢,即於此時起,被上訴人應負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蓋於竣工完畢後,請領使用執照之際,即須為土地移轉登記,故82年12月21日竣工完畢,即為陳永卿指定之辦理過戶日期。惟因當時被上訴人不配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縣政府不能發給使用執照,且被上訴人一直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使建商即陳永卿無法順利銷售房地,若當時土地可以移轉,建商就不會倒閉,也係因被上訴人不配合移轉土地,系爭A5房地無法過戶予被上訴人,因產權不清楚,房屋不能買賣。而82年完工時建商蓋房屋花費2、3千萬元,無多餘經濟能力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參酌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合建土地經鑑界完成,在甲方無異議情形下,甲方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乙方,以利申請建造執照」,即申請建造執照時,被上訴人應提供土地使用權,而建造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時,即應移轉土地所有權,此乃事理之當然,是則,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於指定日期辦理過戶手續,第8條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無須負擔費用,且被上訴人違約在先,強令上訴人負擔費用,有違誠信原則。又縱認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依前說明,上訴人應負擔者應係82年12月時之土地增值稅,至於自82年12月起至100年6月繳納時之土地增值稅差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922元,及自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一般合建契約都會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建商負擔,是合建契約的慣例,且由系爭合約第7條、第8條內容可看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永卿時,其一切費用如過戶手續費、土地增值稅等,應全部由陳永卿負擔,合約第8條既載明「費用全部」,延伸而言即包括土地增值稅。證人即擬定系爭合約書之代書張繼光亦證稱第8條約定應由陳永卿負擔之全部費用包括土地增值稅。至於證人陳永卿其利害關係與上訴人一致,其證詞不可採。陳永卿既將其對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增值稅840,922元,即非有據。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也應係負擔在82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時之增值稅,至於82年12月至今之土地增值稅差額,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系爭合約是合建契約,嗣建商即陳永卿將房屋興建完成移轉予地主,地主才負有移轉土地給建商之義務。82年間因建商倒閉無法完工,當時建商也未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系爭A5房地移轉給被上訴人,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永卿。上訴人主張房屋82年就已完工,若為真實,當時陳永卿應該可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卻未提出訴訟,該合建房屋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於原審審理期間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可知房屋尚未完工。又房屋取得使用執照與土地移轉所有權無關,系爭合約第1條所約定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早已依約交付,82年間是因陳永卿蓋到一半倒閉,致土地無法移轉,非上訴人所主張因被上訴人不移轉土地所有權致房屋無法銷售。
(三)系爭A5房屋迄本院審理期間已有使用執照,但被上訴人迄102年6月3日期日尚未取得系爭A5房地之所有權,亦未受交付系爭A5房地。且否認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而受利益,102年6月3日陳報狀所提照片是99年的照片,現況情形和照片不同,房屋已有增建,範圍超過照片中房屋位置,又照片中停車的地方目前是6米道路,照片中所示大貨車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該空地沒有管制,任何人皆可進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922元,及自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53-54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上訴人等人於81年7月間與陳永卿訂定合建房屋合約。雙
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陳永卿合建房屋,被上訴人並取得系爭合約書第6條所約定之編號B3之房屋(即原審卷61頁之彰化地院99年度彰訴字第7號判決之附圖二所示編號A5部分,即同卷60頁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房屋)及200萬元作為對價,被上訴人已收受該200萬元。
⒉嗣於96年間陳永卿將其對於系爭合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
⒊上訴人公司原名為昱煌建設有限公司,已變更公司名稱為尚昱資產鑑定有限公司。
⒋被上訴人之前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上訴人提
起訴訟,經彰化地院99年度彰訴字第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
⒌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3日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840,922元。
⒍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前揭A5之房地所有權,亦未受交付系爭房地。
⒎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即系爭合約書所指8米私設道路),無地上物。
(二)本件爭執事項:⒈系爭合約有無約定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永卿時,土地
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⒉如認系爭合約有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永卿時,土地增
值稅應由陳永卿負擔:惟自82年12月至今之土地增值稅差額,應否仍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於81年7月間與陳永卿訂定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陳永卿合建房屋,被上訴人並取得系爭合約書第6條所約定之編號B3之房屋(即系爭A5房屋)及200萬元作為對價,被上訴人已收受該200萬元,嗣陳永卿於96年間將其對於系爭合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復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3日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840,922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法第182條,及土地稅法第5條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土地法第182條之規定,不排除契約當事人間關於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而以出賣人名義向政府繳納之特約(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195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原則上,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出賣人即原所有權人,然倘土地買賣雙方當事人間有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之特約,於契約當事人間仍屬有效。經查:
⒈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甲方提供之土地須辦理過戶手續,
應由乙方指定之日期內備齊證件,交付乙方指定之代書辦理,其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該約定所稱「其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固未明指其費用之內容是否包含土地增值稅在內,惟對照系爭合約前一條約定即第7條所定「乙方興建之店面肆層樓房貳棟給予甲方時其一切費用如過戶手續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全部由乙方負擔。」,則就「其一切費用」已說明係指過戶手續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費用等語,而系爭第8條約定係緊接約定在第7條後面,而甲方提供之土地過戶時,亦會有過戶費用如過戶手續費、土地增值稅等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相關費用產生,第8條既記載「其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應與第7條所指之一切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之意思相當。且系爭合約書並非用制式之合約書或電腦打字,乃由代書張繼光用筆親自書寫,故不能排除當時係為求簡便,而未如第7條約定逐一載明全部費用之內容,逕行比照前條約定用語,以「其費用全部」簡略帶過之可能。況證人即當初撰寫系爭契約書之代書張繼光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卷附系爭契約書是否為你見證所簽?)契約書是我擬的,簽名是我簽的。(問:提示契約書中第七、八條,當初契約書第八條甲方就是地主土地過戶給建商乙方,全部費用由乙方負擔,所謂全部費用是指什麼?)過戶費用,增值稅、契稅等全部費用,有土地合併,分割包含在內,跟第七條前面講的一樣。(問:為何第七條有明確記載手續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第八條為何就沒有記載,何原因?)時間太久不記得。因為那時候不確定建商什麼時候要跟地主要土地過戶的證件,所以可能會衍生土地增值稅增加的可能性,所以建商就跟地主講所有費用都由他負擔。」等語(見原審卷89頁),雖上訴人否認證人張繼光證言之真正,惟上訴人並未主張證人張繼光與兩造間有何特殊故舊恩怨之情事,尚難認證人張繼光有何甘冒偽證責任而偏袒被上訴人而故為不實證言之情形,且系爭契約條文既為證人張繼光所擬具,其證言復核與前揭契約條文解釋意旨相符,其證言應屬可信。
⒉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陳永卿雖於本院證稱:「(問:合約
書第八條所稱的費用是指什麼?)」費用就是代書費用。」、「(問:這個費用有無包括土地增值稅?)當時是說雙方過戶的土地增值稅各自負擔,就是我的土地要過戶給對方由我負擔增值稅,對方的土地要過戶由對方負擔增值稅。(問:合約書第八條有無包括土地增值稅?)第八條是指甲方提供的土地要辦理過戶,所以增值稅要由甲方來負擔。」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證言之真正,而上訴人既係自證人陳永卿受讓系爭契約之權利,則證人陳永卿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與上訴人一致,其證詞恐有偏袒附和上訴人之虞,尚難逕予採信。且證人陳永卿既證稱「(問:請問證人合約書第八條,土地過戶的話一般要繳納哪些費用?)有代書費、受益費、增值稅、地政規費等。」,則倘如證人陳永卿所證,系爭契約第8條所指「費用全部」僅指代書費用,何以未指明僅係約定代書費用由陳永卿負擔,卻記載為「費用全部」,顯與契約用語不符,且倘契約當事人之當時訂約意思係如證人陳永卿所述「當時是說雙方過戶的土地增值稅各自負擔,就是我的土地要過戶給對方由我負擔增值稅,對方的土地要過戶由對方負擔增值稅。」,則對照第7條約定之形式既特別載明「其一切費用如過戶手續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全部由乙方負擔。」,何以第8條部分,卻未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是證人陳永卿之證言,與系爭契約條文內容之解釋顯有未符,再衡諸其與本件訴訟之結果,利害關係甚大,難期其為公正無偏之證言,其證言難認屬實,為本院所不採。
⒊綜上,系爭契約當事人就第8條約定之意旨應係指被上訴人
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永卿時,所須費用包含土地增值稅在內均應由陳永卿負擔。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第8條約定範圍未包含土地增值稅,即不可採。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永卿時所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應由陳永卿負擔,陳永卿既已將其就系爭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陳永卿就系爭契約之約定對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增值稅並不負繳納之義務,即難認其就上訴人繳納系爭增值稅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縱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有規範到土地增值稅之問題,然該約定條款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條款,於條件(即被上訴人須配合上訴人在其指定期日82年12月21日辦理過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始不願主動配合辦理過戶,違約在先,故條件不成就,自陳永卿受讓系爭契約權利之上訴人即無須負擔過戶時之土地增值稅,且被上訴人違約在先,強令上訴人負擔費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暫不論陳永卿是否有於82年12月21日指定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由系爭契約第8條之文義「甲方提供之土地須辦理過戶手續,應由乙方指定之日期內備齊證件,交付乙方指定之代書辦理,其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觀之,甲方固應於乙方指定之日期內備齊證件,此為甲方之義務,甲方不履行時,乙方可以根據此條款,請求甲方交付過戶所須之證件,惟此部分與土地增值稅費用由何人負擔無涉,系爭條款之文義看不出若甲方未於指定之日期內配合過戶,乙方即不負擔費用之意思,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附有停止條件之條款,條件未成就,上訴人即無須負擔云云,尚屬無據。
(四)上訴人復稱系爭房屋於82年12月21日竣工完畢,即為陳永卿指定之辦理過戶日期,惟因當時被上訴人不配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且被上訴人一直占用系爭
000、000地號土地,使陳永卿無法順利銷售房地,因而倒閉,也係因被上訴人不配合移轉土地,系爭A5房地無法移轉予被上訴人,因產權不清楚房屋不能買賣。本件因被上訴人違約不配合系爭土地之過戶在先,則強令上訴人負擔費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占用系爭土地及違約情事,並抗辯當初係因建商倒閉,房屋無法完工,才未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建商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建房屋於82年12月21日即已竣工,惟經
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提出之建照執照上,並未記載竣工日期,至於建築物勘驗紀錄表上「屋頂樓板勘驗82.12.21」之記載,有上訴人提出之建造執照及建築物勘驗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71-72頁),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已於82年12月21日竣工,上訴人此項主張,尚屬無據。且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拍攝日期為「2010/10/25」(即99年10月25日)之照片(見本院卷59頁),顯示系爭房屋僅建至結構體,且面對道路方向之一整排房屋之外牆完全未興建,尚非屬得以遮蔽風雨之房屋,自難認迄該拍攝日止已興建完成,更遑論於82年12月21日顯然尚未興建完成。況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且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已於100年6月3日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840,922元,並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然迄101年8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止,上訴人猶主張使用執照申請中還沒有出來等語(見原審卷66頁反面),可知系爭房屋於82年間未取得使用執照,與系爭土地已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涉。且依建築法就申請使用執照所定規定,亦與房屋基地是否移轉登記無關,此觀之建築法第70條至第73條規定即明。況證人張繼光亦證稱要取得使用執照和土地移轉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91頁),且前揭彰化地院99年度彰訴字第7號事件判決亦載明上訴人於該案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若該案被告等人依系爭合約書履行,願依被告2人之要求,於完工後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4之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吳蕭本,編號A5之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蕭溪圳(參照本院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見該判決書第6頁),益證該合建房屋於82年12月21日尚未完工。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82年12月21日竣工完畢,即為乙方指定之辦理過戶日期,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於本院固提出照片1紙(見本院卷59頁),指稱被上
訴人有以大貨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車輛係其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大貨車占用000地號土地,尚難採憑。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致陳永卿無法順利銷售房地,尚屬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彰化地院99年度彰訴字第7號事件中雖抗辯:「同意將000號土地、000號土地供通行使用,並同意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於000號土地上之C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前提為原告必須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5(即附圖一之編號
A、B)之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蕭溪圳所有。至於如附圖一所示坐落於000號土地上之D部分土地,被告蕭溪圳要保留所有權,作為停大貨車;若無法全部保留,至少應留一半,供通行至東側被告田地之用」(見該判決書第4-5頁,附於原審卷57頁反面-58頁),惟此係被上訴人於99年間在上開訴訟中之意見,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自始即占用系爭土地及因欲保留系爭土地之部分位置作為停車、通行之用為由,而拒不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陳永卿。
⒊是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不配合於指定日期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致無法取得合建房屋使用執照,並致建商倒閉,系爭A5房地無法過戶予被上訴人,係因產權不清楚房屋不能買賣云云,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因建商倒閉,房屋無法完工,系爭土地才未移轉登記予建商等語,應屬可採。系爭合建契約既約定陳永卿應將被上訴人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永卿;即有對價關係,且被上訴人抗辯其迄102年6月3日期日尚未取得系爭A5房地之所有權,亦未受交付系爭A5房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因合建房屋尚未興建完成,亦未取得使用執照,建商(陳永卿)即已倒閉,未將被上訴人分得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不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保護己身權益之考量,尚難認其所為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不配合系爭土地之過戶在先,則強令上訴人負擔費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應屬無據。
(五)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合約雖於81年7月由被上訴人與陳永卿簽訂,而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後無故不履行,直至100年1月31日方以上述確定判決移轉,是以系爭土地自81年7月簽訂契約後,至100年1月31日判令移轉登記為止,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行使並享有系爭土地所生之利益,上訴人並無享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0號解釋文意旨,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縱令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要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僅為當初指定日期(即82年12年21日竣工日)之增值稅,絕非強令上訴人負擔至判決移轉日期(即100年)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查:
⒈本院前已認定不能證明陳永卿曾指定82年12月21日為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日而被上訴人不依指定日期為移轉之事實,且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提供之系爭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係屬合建房屋之坐落基地,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經作為道路或空地部分,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定著物存在,此經前案承審法官勘驗屬實(見該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6頁第3行止),復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圖一、二附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53-54頁)。另上訴人於本院雖指稱被上訴人有以停放大貨車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情事,並提出照片1紙(見本院卷59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使用000地號土地及否認該車輛係其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停放大貨車使用000地號土地,尚難採憑。則系爭土地固未於82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於當時已交付由陳永卿作為興建房屋之基地,並就000、
000、000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從為使用收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未舉證證明,即不可採。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對價,僅受領200萬元,陳永卿或上訴人迄今仍未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分得之A5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是被上訴人亦未取得任何使用A5房地之利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81年7月簽訂契約後,至100年1月31日判令移轉登記為止,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行使並享有系爭土地所生之利益,尚屬無據。且被上訴人就讓與系爭土地之價格於81年簽約時即已確定,並未因系爭土地自然漲價或提高價格出賣而獲得額外之利益,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因土地自然漲價而獲得差額利益。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非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增值稅,被上訴人亦未使用系爭土地或享有系爭土地自82年以來之自然漲價之利益,則本件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負擔系爭增值稅,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僅須負擔82年之增值稅,不能強令其負擔至判決移轉日期(即100年)之土地增值稅云云,即屬無據。基於前揭理由,本院認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增值稅全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
⒉上訴人雖引用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5927號判決意旨,認系
爭合建房屋於82年12年31日竣工日以後所生之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符公平云云。惟查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5927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兩造當事人並未就增值稅之負擔約定由買受人負擔,且其事實係以:「本件系爭房地原告及其前夫鄭寄生於00年0月00日即將買賣價款完全交付予被告。
且查,系爭房地於原告71年6月22日繳清買賣價金前,即由原告及其前夫鄭寄生使用,……從而原告自71年6月22日以後,即……行使享有系爭房地所生之利益;參考首開說明,本件自71年6月22日以後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則該案例事實,與本件顯不相同,而本件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並無上訴人所指自82年間以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是上訴人援引前揭案例事實不同之判決見解,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82年12月21日以後所生之增值稅,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增值稅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0,922元及自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尚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