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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 訴 人 林鎂秀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其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立揮被 上 訴人 劉紹錡即劉柔妙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複 代 理人 許漢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988,000元之價格,向英屬維京

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型:G0LF-1.6CL、排氣量:1,600cc、車身顏色及代號:白/B4、出廠年份:

西元2012年11月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太古汽車公司業務員劉柏淞接洽買賣事宜。在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簽定買賣合約書,約定掛名申請名義人為訴外人林月香,於被上訴人辦妥車貸手續後,由劉柏淞負責交車予被上訴人所有並使用。

㈡系爭車輛確係由被上訴人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貸款80萬元購買,並設定動產抵押權。還款方式係由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林月香開設之新光銀行帳戶直接扣款,詳情如下:⒈民國100年10月31日,由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南台南分行,戶名許秀玲,轉入23,000元。⒉100年11月30日,由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南台南分行,戶名許秀玲,轉入22,300元。⒊101年1月6日,由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南台南分行,戶名許秀玲,轉入23,000元。⒋101年2月9日,由帳號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劉紹錡,轉入22,500元。⒌101年3月20日,由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戶名蔡文彬,轉入23,000元。⒍101年4月16日,由帳號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劉紹錡,轉入15,000元。⒎101年4月19日,由帳號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劉紹錡,轉入5,000元。⒏101年5月14日,由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敦南分行,戶名蔡文彬,轉入23,000元。⒐10 1年6月3日,由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戶名蔡文彬,轉入23,000元。⒑101年7月6日,由帳號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敦南分行,戶名蔡文彬,轉入23,000元。⒒101 年8月16日,由帳號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劉紹錡,轉入23,000元。而上開⒈⒉⒌⒏⒐⒑,均係由被上訴人之債務人梁維烈,委由其配偶許秀玲或其友人蔡文彬代為轉入,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其餘則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轉入。

㈢再者,被上訴人因工作之故,居住於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區○○路○段000○00號11樓之租屋處(下稱被上訴人居所),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平時用以上下班或出遊等使用,於被上訴人返回其居所時皆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其居所附近之車位,確有事實上管領及占有等情;系爭車輛僅係借名林月香之名義登記,並非林月香所有之財產。再監理機關之車輛牌照登記制度,僅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適用。基此,汽車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除有間接占有之情形外,以事實上管領並占有之人為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以事實上管領並占有為其要件,並非以登記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801條之規定亦可明。再者,被上訴人與林月香間僅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信託契約關係,更無所謂「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足證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地點係在台中市區,係被上訴人平時生活及活動之區域,與林月香之居住地點及生活區域間毫無干係,益徵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事實上管領、占有並為其所有人之情屬實。

㈣另本件亦非上訴人所抗辯之「信託關係」。蓋按信託行為,

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所有權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故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尚不能謂信託人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信託人當然無由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與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向太古汽車公司購買後,並由太古汽車公司業務員劉柏淞於101年9月30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已符合民法第761條第1項物權移轉之效力不同,故與上訴人所指該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無涉,其執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又查,太古汽車公司102年6月7日回函所附之「買賣合約書」,經核確與原審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完全相同,該回函亦稱「公司買賣合約書一式四聯,其中買方收執聯由買方自行留存、其餘三聯由賣方(業務單位)、總公司會計部、銷售業務代表各執一正本收執聯」,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上開太古汽車公司所出具之買賣合約書既確實記載系爭車輛

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劉柔妙」(即劉紹錡),該公司業務員劉柏淞並於原審證稱:系爭車輛係由其於101年9月30日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則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由太古汽車公司移轉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至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於102年5月31日函覆本院所附「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名稱固記載「林月香-車貸」等情,惟該匯款申請書亦載稱匯款代理人為「謝蕙如」,是應係被上訴人以車籍登記人林月香之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時,該銀行請代理人「謝蕙如」辦理貸款手續而已;本件被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已如前述,則車籍登記為何人名義,或由何人向銀行貸款,及購買系爭車輛之資金來源、流向等,均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無涉。

㈥綜上所述,自購車迄今,系爭車輛均由被上訴人直接占有並

為其駕駛使用。詎上訴人未經查證,且明知系爭車輛之活動區域係在臺中市區,與林月香居住生活區域無關等事實,竟惡意隱瞞上情,謊稱系爭車輛經其查證結果確屬林月香所有云云,對系爭車輛聲請強制執行,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陷於錯誤而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51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執行,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甚鉅。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原審聲明: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1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該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雖為動產(即系爭車輛),而非不動產,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車輛係借用其母親名義登記,本諸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理當一體適用。亦即,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其出資購買,僅係借用林月香之名義,掛名登記於林月香名下一節,即便屬實,被上訴人亦僅享有於終止借名契約後,請求林月香返還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既登記於執行債務人林月香名下,被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判決一方面肯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謂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借用其母親林月香名義登記,一方面又認定被上訴人本於其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顯然違背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

㈡況依卷內資料,系爭車輛實際上之所有權人明顯係執行債務

人林月香,原審徒以占有之外觀為據,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洵屬可議: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車輛有所有權云云,固提出系爭買

賣合約書、新光銀行台中分行、中國信託南台南分行、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玉山銀行敦南分行、第一銀行松山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簿為憑。然查,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其簽約日及預定交車日均載為100年9月30日,有違交易常情。又依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2011年7月,然系爭買賣合約書卻載為2012年11月份,故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是否真正,顯屬可疑。且系爭車輛之車主係登記為林月香所有一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稽,而系爭車輛亦由林月香設定動產擔保予銀行,擔任主債務人,倘實際車主為被上訴人,衡情應由被上訴人擔任主債務人,而由名義上車主擔任連帶保證人。

⒉再依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2年5月3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34

45號函所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及太古汽車公司102年6月7日ROBC-IM-13016號函所檢附之交意付(匯)款紀錄,可知系爭車輛之價金係由林月香匯款支付,足證系爭車輛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林月香。至於太古汽車公司業務員劉柏淞於101年9月30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不過係依據林月香之指示而來。此外,被上訴人得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而經由林月香取得車輛之占有,故有關被上訴人所辯業務員係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系爭車輛由其占有使用等情,均不足執為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直接證據。況於車輛買賣交易實務上,車輛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占有使用人及付款人不同者,所在多有,倘一概不論實際出資購買車輛者為何人,徒拘泥於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以出賣人係將車輛移轉予何人乙情,即遽行認定受移轉者為車輛之所有權人,而置實際出資購買者於不論,豈不對意圖脫產之債務人大開方便之門,此絕非法治國家所應許。

⒊又被上訴人雖謂本件貸款係由其透過其債務人即梁維烈,

梁維烈復委由許秀玲、蔡文彬之金融帳戶轉帳,或由被上訴人自行轉帳至林月香設於新光銀行帳戶內而清償,此可證明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然許秀玲、蔡文彬及被上訴人之存簿內有若干款項轉入新光銀行之林月香借款帳戶內之記錄,僅能證明許秀玲、蔡文彬及被上訴人與林月香間有資金往來,難謂與系爭車輛係由何人購買有何關連。換言之,此等客觀上之資金往來資料,何以能執為認定被上訴人係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依據,應為嚴格之證明,蓋以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金錢之授受,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之故也。是以,此等資金往來之客觀資料,不容被上訴人任意拼湊,執為積極證據。何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問:為何用你的名義買車,而登記為林月香的名義?)因為我有卡債貸款貸不到,所以我用林月香的名義,以便辦理貸款」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本身即揹負卡債,並無資力購車,則其豈有資力借款予證人梁惟烈?有何資力購買系爭車輛及清償系爭車貸?顯見被上訴人確實並無資力得以購買系爭車輛,而其所舉證人劉柏淞、梁惟烈之有利證述,亦均係勾串而來,俱非可信。據此,既系爭車輛之貸款撥付、貸款清償等資金出入均於林月香名下帳戶進行,車款亦由林月香匯款支付,自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為林月香所有,不容被上訴人以占有之外觀,即抹滅林月香始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事實。

⒋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因工作關係,於台中市租屋而居,系

爭車輛平日均由其使用,且本件查扣地點亦在台中市云云。但查,上訴人前已提出相關照片,證明系爭車輛經常停放於林月香平日居住之竹山鎮家門口,顯見被上訴人謂平日均由其使用云云,並非事實,故本件斷不能以查扣當時係停放於被上訴人租屋處一節,即認被上訴人所陳屬實。

據此,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證物,並無任何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㈢綜上各節,本件斷不能單以動產物權形式上之變動要件為由

,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徵諸系爭車輛既登記為林月香所有,事後又由林月香持以向新光銀行辦理動產抵押擔保,復經常停放於林月香平日居住之竹山鎮家門口,本件不論由登記之形式及占有之外觀,均堪認系爭車輛確係林月香所有。是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民事庭提出。查系爭車輛業於101年8月17日經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12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提起第三人異議者,須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乙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經查: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向太古汽車公司所購買,並由

太古汽車公司業務員劉柏淞代表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且於101年9月30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經核與太古汽車公司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6-68頁)。且證人劉柏淞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問: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否向你購買車輛?)答:是的,是他自己來購買的」、「(問:提示買賣合約書,是否你與他訂定的?)答:是的」、「(問:上面書寫預定交車日期是9月30日,與簽約日期為同一天,為何如此?)答:他是月初已經跟我們定車了,因為當時有算他便宜的價差,所以有再議價一次,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來訂的那份契約書已經作廢了,因為已經有重新訂立新的契約」、「(問:合約書的出廠年份2012年11月,而出廠資料為2011年7月,為何如此?)答:只要德國原廠在2011年6月以後生產就會變成2012年式,但生產還是會依照那一年份生產去做標記。車籍資料的標示是實際的生產,但是訂約標示之年份則會因為生產年份在7月以後變成2012年式,年式指的並不是生產年」、「(問:月初原告去訂購車輛,是否他自己去向你訂購?)答:是的,他自己一個人去訂購」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林月香,且由林月香

設定動產擔保予銀行,有關貸款撥付、貸款清償等資金出入均於林月香名下帳戶進出,足證系爭車輛為林月香所有云云。惟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上開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與太古汽車公司間有移轉系爭車輛之合意,並由太古汽車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由太古汽車公司移轉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至於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於何人名義,由何人向銀行貸款,或購買系爭車輛之資金來源、流向,或被上訴人有無積欠卡債及有無資力購車等節,此乃屬被上訴人與其母親林月香間之法律關係,均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無涉。

㈣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執行標的物雖為動產,而非不動產,然

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車輛係借用林月香名義登記,本諸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等意旨理當一體適用,亦即被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云云。惟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前已敘明。可知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純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包括課稅及開立交通違規罰單等),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況上訴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均係針對不動產而言,於本件顯難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僅係借用林月香之名義,將系爭車輛掛名登記於林月香名下等語,即難僅憑系爭車輛之車籍現登記於林月香名義,即遽認系爭車輛為林月香所有。

㈤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車輛經常停放於林月香居住之竹山鎮家

門口,由占有之形式外觀,堪認系爭車輛係林月香所有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惟被上訴人主張林月香為其母親,其設籍於南投縣竹山鎮與林月香同一住所,然因工作而租屋於台中市,且系爭車輛係在台中市被查封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將系車輛停放於南投縣竹山鎮住所門口,亦難認系爭車輛已脫離被上訴人占有,而為林月香所占有或所有。故上訴人上揭所辯,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車輛自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1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