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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 訴 人 曾暄云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欣懋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曾暄云主張:㈠上訴人曾暄云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林欣懋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56萬4000元,並背書後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又於101年1月17日再向上訴人借款38萬元,並背書後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支票乙紙予上訴人(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及系爭借款支票)。上訴人屆期分別於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29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01年1月29日,應予更正)將系爭借款支票提示,然均不獲付款,且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詎被上訴人仍不欲清償,上訴人乃於101年3月15日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2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期限內與上訴人聯絡並清償借款,惟被上訴人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4000元等語。

㈡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訴外人秦東旭,其非

借款人僅是系爭借款支票之背書人,惟上訴人與秦東旭並不認識,根本不可能借款予秦東旭,本件係被上訴人持系爭借款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兩造因為是多年熟識的朋友,才願意借款給被上訴人,且依證人秦東旭之證述亦可知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無誤。

⒉又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借款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負票據

背書人責任。被上訴人雖為票據時效消滅抗辯,然本件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15日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2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該信函內業已表示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後持向上訴人借款,另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又對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內亦有提到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後向上訴人借款,故本件應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另得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合計94萬4000元。

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供述並不認識秦東旭,秦東旭亦具結證

稱不認識上訴人,在借款過程亦從未見過上訴人,僅在開立本票時見過上訴人,而上訴人雖曾與被上訴人之間自99年間有多筆借款往來,但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係要轉借給秦東旭,實則對上訴人而言,僅需被上訴人願意負責即可,根本無庸了解被上訴人要轉借款給何人,上訴人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原判決顯有誤認;再者,關於本票的開立當天,是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之支票均跳票後,被上訴人帶上訴人去找秦東旭,表示錢是秦東旭拿走的,當日由於上訴人身體不適血壓飆高,故當場無法表示意見,又上訴人本身無銀行帳戶可以使用,所以由證人田柏淞擔任受款人,上訴人未參與討論還款事宜,是委託證人田柏淞處理,上訴人只在外面等,此有證人田柏淞於鈞院102年7月1日庭期具結證述明確,且自證人田柏淞之證述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將本件兩造間之借款轉借給秦東旭,故秦東旭均與被上訴人協商債務清償方式,而非與上訴人協商,是被上訴人若非身為與上訴人借款之人,何須大費周章邀約上訴人到其住所洽談清償方式,還親自準備本票,可證被上訴人確實為本件之借款人,又秦東旭於原審法院證稱本票係被上訴人要其開立,原審判決卻謂該本票係上訴人要求秦東旭開立,顯與卷內事證不一致,且就上訴人之立場,只要有人願意代被上訴人還款,上訴人亦欣然接受,上訴人無理由不接受秦東旭交付之本票,且依秦東旭之證述,其於開立本票後,他還拿1萬3000元的現金至被上訴人住處之管理室,亦可證明秦東旭之認知上,他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款關係,足徵上訴人所述本件借款存在兩造間是事實,是被上訴人取得借款後才另行借款給秦東旭,原判決卻據此認定系爭借款並非存在於兩造,亦有率斷。況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衡諸常情,持客票來借款者,親自背書於其上以示對借款負責,乃社會常態,若謂被上訴人僅係好心介紹,並非借款者,卻甘冒背書人的風險、跑腿等完全沒好處之事,孰人能信!原判決之論理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另被上訴人自99年間即向上訴人借款(包括原審判決附表貳之借款均係兩造間之借款),一開始被上訴人有親筆寫下他個人的帳號請求將借款以匯款至其個人銀行帳戶方式交付,後來上訴人要匯款的前夕,被上訴人又跑來說要以親自交付現金的方式,且其交付支票並會在支票上背書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上揭被上訴人當初借款時,交給上訴人之親筆書寫「日盛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林欣懋0000000000/0000000000」字條供鈞院呈核(見本院卷第89頁),被上訴人確實要求上訴人將借款匯至該帳戶,可證明被上訴人為借款人無訛。

⒉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三是因為編號一之支票跳票後,被上

訴人編於101年1、2月間,即在編號二支票未跳票前拿編號三之支票表示要延期到101年4月20日再兌現,當時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背書,但被上訴人當場拒絕背書,上訴人始決定以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而附表貳所示五張支票均是被上訴人所借(原審判決附表貳編號三之發票日欄應更正為「100.7.31」),附表貳編號一、二,僅有被上訴人背書,編號五為被上訴人及證人秦東旭二人背書,編號三、四也是透過被上訴人借貸,附表貳編號三之支票原係有被上訴人背書,惟因該支票大寫金額少了四十三萬元的「十」字,銀行認為此不符規定,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要出大寫金額正確的支票,即附表貳編號三之支票,然當時時間匆忙,在換票過程中,上訴人急於將更換過之附表貳編號三之支票存入銀行兌現,一時忘了請被上訴人背書,另附表貳編號四之支票確實沒有背書,但不能因為沒有背書就認為與被上訴人無關,那部分確實也是借款給被上訴人,至於該附表貳編號三、四支票上大小章不一致,上訴人於當時被上訴人拿此二張支票來借款時並沒有注意到,此應由被上訴人說明之,此二張支票事後均已兌現,所以上訴人才放心借款給被上訴人。

⒊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之支票借款,發票日為100年10

月14日至101年1月20日,到期日就是清償日,並約定每10萬元要付1500元利息,且先扣除,又因兩造熟識,票款差距幾天不會全部計算利息,利息都是按照一個月計算,第一張票借款3個月、第二張票借款1個月,這2張支票總共借款94萬4000元,而據秦東旭證述被上訴人交付給他的款項,是每10萬元要還3000元之利息,另扣除手續費,故被上訴人就是賺取每10萬元1500元的利息,以及手續費,以至於他願意向上訴人借款後再轉借給秦東旭。至上訴人在原審所稱的100萬借款,是指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一的56萬4000元及附表貳編號五的43萬6000元,惟附表貳編號五部分已清償,採42天計息,故本件僅請求附表壹編號一的部分,此部分是以94天計息。如秦東旭有在附表貳編號三、四之支票借款上直接與上訴人聯繫,那他可以直接與上訴人聯繫借款事宜,不需透過被上訴人,可是附表貳編號五與附表貳編號一、二等支票借款都是透過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所述與常情不符,況被上訴人在原審之陳述即可證明系爭借款確實是被上訴人一個人收到,且他還另與秦東旭作內部結算式,均可見本件借款確實存在兩造之間。

⒋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

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200號存證信函中,清楚載明被上訴人有於支票上背書,以及經提示後不獲付款之文字,顯有請求給付票款之意,及於101年6月4日對於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狀亦有提到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後向上訴人借款,惟原審判決卻謂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狀並無請求給付票款之意,故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依前揭見解,不啻要求所有百姓均須了解票據法之法律用語始能有效為請求,上訴人既已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並表明被上訴人有於系爭支票背書,並請求履行債務,自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之規定,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悖於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應無可維持,應予廢棄,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合計94萬4000元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林欣懋則辯以:㈠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在100年10月14日與101年1月

17日向上訴人借款56萬4000元與38萬元,並以執有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二紙為佐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應就消費借貸關係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於系爭面額56萬4000元、38萬元之支票上背書,即認定有借貸關係。

⒉又證人秦東旭為合維公司之負責人,依原審法院所調取101

年度司促字第22452號卷宗,秦東旭所交付由合維公司簽發之面額56萬4000元支票,並無秦東旭或被上訴人之背書,亦為上訴人所持有,足見秦東旭稱兩張合維公司簽發之面額56萬4000元支票都在被上訴人那裡,與事實不符,再者,由合維公司簽發面額56萬4000元支票,合維公司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又無被上訴人之背書,衡情應係秦東旭直接交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辯解相符。另就系爭面額38萬元,於101年2月28日票期屆至,發票人為峻帛公司之支票,因發票人存款不足而退票,依秦東旭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之證述,系爭面額38萬元支票,亦是由秦東旭向上訴人借款之用,因實際借款人為秦東旭,故其通常會於支票背面背書,惟本張支票一時疏漏,而未予背書。

⒊又系爭面額56萬4000千元支票,於101年1月20日票期屆至

後,因發票人磐宇公司存款不足而退票後;系爭面額38萬元支票,於101年2月29日票期屆至後,因發票人峻帛公司存款不足而退票,倘若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在上述二紙支票退票後,上訴人理應要求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然最後係由秦東旭出面處理債務,並由秦東旭簽發面額分別為56萬4000元、38萬元之本票予證人田柏淞,且依秦東旭於原審之證詞,其當時除簽發上述兩張本票外,另外還有簽發1張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交付證人田柏淞(見原審卷第56頁);且上訴人亦陳稱:此兩張本票目前由上訴人持有中,是秦東旭針對這筆債務所開立的(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被上訴人並未簽發任何本票,足見秦東旭所簽發之本票,已經與系爭56萬4千元、38萬元之支票同額,其另外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顯係用以支付上訴人借貸之利息,上訴人亦知悉借貸關係存在其與秦東旭之間,始要求秦東旭負清償責任,均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秦東旭與上訴人之間。

⒋上訴人又稱兩造向來之借款方式,乃每100萬元,每個月

利息1萬5000元,利息預扣,100年10月14日之借款金額為56萬4000元,約定清償期即支票發票日101年1月20日,有98天之利息,此筆56萬4000元之利息為2萬6508元,去零頭,即2萬6500元,101年1月17日之借款金額為38萬元,約定清償期即支票發票日101年2月28日,有42天之利息,此筆38萬元之利息為7600元云云。姑且不論利率為何,上訴人以56萬4000元作本金計算利息,顯有錯誤;再由原審卷內上訴人女兒蔣欣立在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88-90頁),該帳戶每個月均有大筆款項進出,上訴人實係從事金錢放貸,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不可能收取如此低利,且經對照上訴人於鈞院之陳述及其女兒蔣欣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系爭56萬4000元之借款,實際上是借款100萬元,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顯示100年10月14日有一筆96萬元的提款,此部分應是上訴人預扣4萬元利息;又依秦東旭在原審所證,上訴人貸放之利息,係每10萬元每個月利息3千元,而非上訴人所稱每100萬元每月利息1萬5000元,被上訴人並沒有向秦東旭收取手續費或抽頭,且依上訴人所述,其利息僅3萬4100元(2萬6500元+7600元=3萬4100元),然秦東旭在系爭56萬4000元、38萬元之支票跳票後,共簽發三紙本票交付上訴人,本票面額分別為56萬4000元、38萬元及50萬元,該張50萬元之本票即係用以支付上訴人利息,亦見利率絕非上訴人所述之低利。從而,不論利率多寡,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由秦東旭在系爭56萬4000元、38萬元之支票跳票後,除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外,另簽發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用以支付利息,反而足以證明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與秦東旭之間。

⒌上訴人堅稱其在系爭兩筆借款之前,不認識秦東旭,不可

能將款項借貸予秦東旭云云。惟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拿支票向其借款,會在支票後面背書云云。據此,反面言之,倘若支票後面無被上訴人背書者,即非被上訴人所交付。原審判決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由峻帛公司簽發面額43萬8000元之支票(發票日100年7月30日),僅有合維公司與秦東旭之背書;編號四所示由峻帛公司簽發面額38萬8000元之支票(發票日100年8月30日),並無任何背書,適足以證明係由秦東旭與上訴人直接交涉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主張上開編號三之支票是訴外人峻帛公司所簽發,秦東旭拿客票去借款,一般常情不可能回頭叫訴外人峻帛公司重開支票,以方便他借款,上訴人此部分陳述與常情不符。上訴人與秦東旭早在系爭2筆借款之前,早已認識,並有借貸往來。秦東旭於原審雖證稱曾還款1萬3000元利息予被上訴人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於當次言詞辯論期日所否認(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無從證明秦東旭所述為真,且簽立本票部分,如秦東旭跟系爭借款沒有關係,上訴人不可能同意秦東旭簽發3張本票償還,尤其秦東旭公司票(合維公司)都跳票了,以財力而言,如與秦東旭毫無關係,上訴人不可能同意秦東旭個人簽發本票,況上訴人係於鈞院始提及在簽發本票當時有身體不適之情形,但在原審法院行當事人訊問之具結程序並無提到此事,反而在原審書狀表示當天是四個人在場,證人田柏淞幫她處理云云,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援引其陳述與主張,然上訴人之說詞,有諸多前後不一之陳述,證人田柏淞於102年7月1日在鈞院具結證述之內容亦多有矛盾之處,且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

⒍秦東旭係被上訴人任職公司之客戶,被上訴人曾基於業績

,為秦東旭代墊部分款項,故秦東旭有周轉需要時,被上訴人願意為秦東旭與上訴人聯繫借款事宜,上訴人為了確知秦東旭之借款,係由被上訴人介紹而來,始要求被上訴人在支票後面背書(即被上訴人在原審卷第56頁提及,上訴人要他過手),且原審判決附表貳五張支票都是秦東旭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還沒有向銀行調取支票前,即已陳述在系爭支票前他知道秦東旭有向上訴人借款二、三次,此部分之陳述跟事後原審法院向銀行調取的回籠支票附表貳編號一、二、五相符,另附表貳編號三、四支票被上訴人就不知道秦東旭曾自行與上訴人接洽借款。然無論如何,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反而刻意隱匿諸多與其陳述不符之事證,所述不足採信。

⒎退而言之,秦東旭在原審之證詞表示其願意償還借款,且

簽發二張與系爭二張支票面額同為56萬4000元、38萬元之本票,甚且簽發一張面額50萬元的本票,以擔保將來會償還借款,本票受款人均填寫證人田柏淞,並將三張本票交付上訴人、證人田柏淞等情,顯見秦東旭與上訴人間,已有不論借款人是何人,由秦東旭負起借款清償責任,且上訴人之債權移轉予證人田柏淞之合意。是以,則上訴人既然已經同意由秦東旭簽發本票償還借款,又要求秦東旭向證人田柏淞清償,上訴人顯無由再對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債權,亦足以證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因已罹於票據關係之請求權時效,應無理由:

⒈本件系爭面額56萬4千元、38萬元之支票,退票日分別為

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29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追索權時效分別於101年5月20日及101年6月29日屆滿。惟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文中僅記載「借款」及「返還借款」,均未提及依票據法請求之意旨。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起訴狀內雖記載:「……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請求被告償還94萬4000元」云云,然已經時效屆滿而罹於追索權時效。

⒉另外,倘若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依

票據法之規定,請求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六,且利息起算日應為退票日。然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標的並其數量」欄,係主張:「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4萬4千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可佐證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僅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而未依票據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㈢基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請鈞院駁回其上訴是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4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104、105頁):

㈠上訴人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系爭借款支票

二紙,且該二紙支票均經被上訴人背書。附表壹編號一背書之順序為訴外人秦東旭,後為被上訴人。

㈡附表壹編號一支票經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提示,附表壹編

號二之支票經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借款金額分別為56萬4000元及38萬元,合計為94萬4000元。

㈣本件上訴人已經交付上開借款扣除利息後之金額,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秦東旭均未清償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200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並於101年6月4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452號)。

㈥原審判決附表貳所示五紙支票均已兌現。

㈦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104、105頁),復有系爭借款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見本院卷第46-47、49-50頁)、郵局存證信函、原審法院民事庭核發之民事支付命令狀(見本院卷第55-56、57-59頁)等件為證,足以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支票作為擔保,且於系爭借款支票相繼跳票後,上訴人即於101年3月15日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2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上並載明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借款支票上背書,以及經提示後不獲付款之文字,已有請求給付票款之意,然經被上訴人不予理會,則於101年6月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故認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4000元。然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秦東旭間所為,其與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且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又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惟已罹於票據關係之追索權時效,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等情置辯。基上,本件爭點要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94萬4000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4萬4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另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94萬4000元,有無理由?有無因上訴人101年3月15寄發存證信函,或於101年6月4日聲請支付命令,票據追索時效中斷?經查:

㈠系爭94萬4000元借款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借?上訴人本於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4萬4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⑴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⑵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101年1月

17日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並持系爭借款支票,且背書於後以為清償,上訴人遂於扣除利息後交付借款金額,此為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詎系爭借款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而未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即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借款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46、49頁),惟票據為無因證券,權利係依其文義而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亦即,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再者,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背面簽名,形式上合於背書規定,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能任憑上訴人藉詞見證性質,而推諉其依票面文義應負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固有於系爭借款支票背面簽名背書,為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依上開說明,即應負票據法背書人之責任無訛,惟尚難僅憑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且該支票有被上訴人簽名背書,即遽認被上訴人確有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94萬4000元。⒊第查,附表壹編號一支票之背書順序,秦東旭在被上訴人

之前,徵之背書之順序,一般債務人如持客票借款,債權人均要求債務人背書擔保,故通常持客票借款債務人背書一般會在前面,此附表貳編號五,亦同此情形,客票借款,秦東旭背書在被上訴人前,於此情形,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秦東旭借錢,上訴人要求其在後背書乙情,衡與前述支票記載相吻。再者,依上訴人主張附表壹編號一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另交付附表壹編號三支票,惟徵之附表壹編號三發票人係合維實業有限公司,該支票並無被上訴人背書,且該公司負責人為秦東旭,此與發票人同樣係合維實業有限公司之附表貳編號一,被上訴人則簽名背書,益見上訴人主張附表壹編號三,係被上訴人持附表壹編號一支票借款,跳票後另交付乙情,觀諸上情,上訴人前揭主張內容,諸多瑕疵可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其所陳是否屬實,殊有可疑。

⒋再查,上訴人陳稱:其不認識訴外人秦東旭,在借款過程

亦從未見過上訴人,僅在開立本票時見過上訴人,而上訴人雖曾與被上訴人之間自99年間有多筆借款往來,但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係要轉借給秦東旭,且開立本票當天,上訴人身體不適血壓飆高,故當場無法表示意見,又上訴人本身無銀行帳戶可以使用,所以由證人田柏淞擔任受款人,上訴人未參與討論還款事宜,是委託證人田柏淞處理,上訴人只在外面等云云。然就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證人秦東旭於原審之證述,及證人田柏淞於本院之證述內容,有諸多矛盾、不符之處,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秦東旭於原審時證稱:被上訴人跟其說他都是向上

訴人借錢,但因其不認識上訴人,故請被上訴人拿系爭借款支票與上訴人幫忙借錢,附表壹編號一之支票是其客戶工程的票,其於該支票背面的簽名是其要去找被上訴人借錢前就簽好的,附表壹編號二之支票則忘記背書,通常其會背書,系爭借款支票背面為何會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其不知道,系爭借款支票借到的錢都有扣掉利息跟手續費,利息都是每10萬元每月3000元,附表壹編號一所借到金錢部分,扣除一筆4萬5000元的手續費及利息後,實拿約40幾萬元,附表壹編號二所借到金錢部分,總共扣了約4萬元,實拿約30幾萬元,借到的錢都是其跟被上訴人拿的,不是跟上訴人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5-55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本件借款當時其有跟上訴人說是證人秦東旭要借的,且之前證人秦東旭亦有拿票據跟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次數記不清,但至少有二、三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6 頁背面),是證人秦東旭所證稱其不認識上訴人,故都是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幫忙借錢等語,與被上訴人所述,已出入不一,顯有諸多瑕疵可指;又上訴人均一再以前開情詞主張其不認識證人秦東旭,在借款過程亦從未見過證人秦東旭,被上訴人拿支票向其借款,其均會在支票後面背書云云,然觀諸附表貳所示五紙支票,編號三、四之支票,均無被上訴人簽名背書,而編號三亦僅有證人秦東旭之簽名背書,上訴人固以該編號三之支票原係有被上訴人背書,惟因該支票不符銀行規定,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再提供正確的支票,因當時上訴人急於將更換過之支票存入銀行兌現,一時忘了請被上訴人背書等語置辯,經核與編號四之支票亦無被上訴人簽名背書之情,顯然與其所述其均會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背書等語尚有違誤,且上訴人亦未能就此違誤部分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再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利率部分,依證人秦東旭所證,上訴人貸放之利息,係每10萬元每月利息3000元,而非上訴人於本院所稱每10萬元每月利息15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且證人秦東旭對於被上訴人再為轉借給其之金額所應扣除之利息及手續費,均非屬低利,是以,其既知悉被上訴人均係向上訴人借款,如由被上訴人引薦其與上訴人認識,進而由其直接與上訴人借貸款項,即無需再多支付高額利息及手續費,故證人秦東旭證述其與被上訴人借款之方式,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⑵再證人田柏淞於本院證述:二張本票上面有其的名字,

但不是其簽名的,這二張本票是101年3月1日交付的,當時其有場,在場者有上訴人、被上訴人、秦東旭及其四個人在場,地點是被上訴人媽媽家,是上訴人邀其過去,其當時坐在上訴人旁邊,被上訴人一直叫秦東旭簽本票,說他向上訴人借的錢都是拿給秦東旭,與他無關,並請秦東旭趕快還錢出來。當時上訴人血壓飆高去廁所嘔吐,其很擔心,所以都在注意她的狀況,因為上訴人狀況不好,被上訴人就說本票名字要填其的,本票是被上訴人準備的,當時上訴人身體都癱在椅子上很不舒服,其不確定她有沒有聽到,但當場其也沒有說什麼。被上訴人與秦東旭之間狀況如何其也不清楚。其不知道除了秦東旭開立附表叁所示二張本票外,另一張本票面額為多少,其只知道當場被上訴人請秦東旭開第三張本票,秦東旭很緊張說開這一張做什麼,被上訴人就說前二張如何不兌現使用,就用第三張當作加重賠償的意思。

該三張本票,目前由何人持有其不清楚,其交給上訴人後就不管了。當天開三張本票的過程,上訴人沒有與我們坐在一起,有段距離,有一起進屋沒錯,但當天上訴人常進化妝室嘔吐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背面);再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其之前都不認識秦東旭,是到101年3月1日,被上訴人說已經找到秦東旭才去被上訴人家,其與被上訴人、秦東旭、田柏淞等四人在場,當天都是由田柏淞幫其處理,秦東旭當天確實有開三張本票,這三張本票目前都在田柏淞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經核上訴人所述與證人田柏淞之證述,證人秦東旭於101年3月1日開立本票當日,上訴人是否有因身體不適而不在場,是否坐在證人田柏淞身旁抑或有段距離,證人田柏淞證詞反覆,且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均未表示當時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又該二人均稱當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事宜係交由證人田柏淞處理,是該等債權債務關係,證人田柏淞自應當知悉此對於上訴人之重要性,然證人田柏淞卻證述其當日都在注意上訴人之身體狀況,而不清楚被上訴人與秦東旭之間狀況如何,且附表叁所示本票填寫受款人時上訴人亦在場,是以在場人員亦應立即詢問上訴人即可,實無需填寫受款人為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無涉之證人田柏淞,故證人田柏淞受上訴人委託處理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顯與常理有違,又上訴人陳稱證人秦東旭所開立之三張本票均由證人田柏淞持有,惟證人田柏淞卻是證稱該三張本票目前由何人持有其不清楚,其交給上訴人後就不管了,亦與上訴人之陳述不符,再者,上訴人於原審稱其提示系爭借款支票後,均兌入其女兒蔣欣立之帳戶內,而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其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76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卻以其本身無銀行帳戶可以使用,所以由證人田柏淞擔任受款人,其未參與討論還款事宜,是委託證人田柏淞處理,上訴人只在外面等前開情詞置辯,可見上訴人之陳述已反覆不一,非屬可採,且與證人田柏淞之證述亦多有矛盾之處如上所述,是證人田柏淞之證述可否採信,是否有附和上訴人之說詞,不無疑問,故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⒌從而,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其有持系爭借款支票向上訴人借

貸之事實,而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尚無法以系爭支票背面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背書,即可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且其所主張亦與證人秦東旭、田柏淞不符之處,均如前述,上訴人迄未能舉出有利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因債權關係之合意存在之事實,故本院無從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乙節,要屬無據,難予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堪採信。

㈡上訴人另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94萬4000元,有

無理由?有無因上訴人101年3月15寄發存證信函,或於101年6月4日聲請支付命令,票據追索時效中斷?經查:

⒈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四個

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執票人之支票上權利有二,即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而各權利行使之對象不同,前者乃應對付款人或票據交換所為之,後者則應對發票人或背書人為之。而支票之付款人,以金融機關為限,付款人並非票據債務人,而為發票人委託付款之人。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始為票據法律關係之債務人,對於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非對於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之請求,不能視為對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之意思通知,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執票人提示支票於付款人,求為付款,依票據法第131、132條之規定,應解為保全其追索之票據行為,並非執票人對於發票人請求履行票據債務之意思通知,不能解為請求之一種,不足為中斷時效之原因。查,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持有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系爭借款支票,該二紙支票被上訴人僅為背書人,並非發票人。本件上訴人雖另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背書人即被上訴人追索前揭票款共計94萬4000元,然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記載,系爭借款支票之提示日分別為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29日,依前揭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中段規定,上訴人若欲對系爭借款支票之背書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應分別於101年5月19日、101年6月28日以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或起訴,方為適法。

⒉次按,上訴人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主張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之所稱「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認其於101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於101年6月4日對於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均清楚載明被上訴人有於支票上背書,以及經提示後不獲付款之文字,顯有表明被上訴人有於系爭支票背書,並請求履行債務、給付票款之意,自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請求」之規定,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94萬4000元,有基於消費借貸對借款債務人請求返還,及支票執票人對於背書人之行使追索權請求返還票款,二者為原因事實不同之相互獨立之債權。基上,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內容,均係明確記載「借款」及「返還借款」,而系爭借款支票,僅係上訴人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事實之證據,益見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即借款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並無支票執票人對於背書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請求返還票款之意思。準此情形,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顯有誤認,應屬無據,洵無足採。基上,實難認係行使票據權利,故該等文字所表示之意義極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亦不得捨該等文字已表示明確意義而再為其他請求權之主張,基此,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1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於101年6月4日對於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實無從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上訴人主張時效中斷事由,即無可採。上訴人未於四個月期間內行使追索權,遲至101年8月1日(見原審卷第17頁)始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背書之被上訴人請求,顯已逾四個月時效,被上訴人抗辯追索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自屬於法有據。

⒊從而,本件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票款

追索權,分別於101年5月19日、101年6月28日即屆滿,惟上訴人迄於101年8月1日始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支票對背書人即被上訴人之追索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拒絕給付乙節,應屬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票面文義負背書人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支票,固有被上訴人於背面簽名背書,亦經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應就該系爭借款支票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何況上訴人之主張與證人秦東旭、田柏淞之證述,參互勾稽,前後供述,出入不一,顯有諸多瑕疵可指,均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其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難遽採。又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追索期間,即分別於101年5月19日、101年6月28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1年8月1日始另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已罹於四個月之消滅時效期間甚明,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洵屬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均難謂有理由,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依法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附表壹:支票┌──┬────┬─────┬────┬────┬──────┬───┐│編號│票 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背書人│├──┼────┼─────┼────┼────┼──────┼───┤│一 │NGA │磐宇工程 │101.1.20│564000元│台中商業銀行│秦東旭││ │0000000 │有限公司 │ │ │南台中分行 │林欣懋│├──┼────┼─────┼────┼────┼──────┼───┤│二 │PTA │峻帛營造股│101.2.28│380000元│台中商業銀行│林欣懋││ │0000000 │份有限公司│ │ │北台中分行 │ │├──┼────┼─────┼────┼────┼──────┼───┤│三 │VA │合維實業有│101.4.20│564000元│合作金庫商業│無 ││ │0000000 │限公司 │ │ │銀行水湳分行│ │└──┴────┴─────┴────┴────┴──────┴───┘附表貳:支票┌──┬─────┬─────┬────┬────┬──────┬───┐│編號│ 票 號 │發 票 人 │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背書人│├──┼─────┼─────┼────┼────┼──────┼───┤│一 │WX0000000 │合維實業有│99.11.30│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欣懋││ │ │限公司 │ │ │大雅分行 │ │├──┼─────┼─────┼────┼────┼──────┼───┤│二 │AG0000000 │○○營造有│100.5.10│363000元│臺灣銀行 │林欣懋││ │ │限公司 │ │ │臺中港分行 │ │├──┼─────┼─────┼────┼────┼──────┼───┤│三 │CLA0000000│峻帛營造股│100.7.31│438000元│臺灣土地銀行│秦東旭││ │ │份有限公司│ │ │太平分行 │ │├──┼─────┼─────┼────┼────┼──────┼───┤│四 │PTA0000000│峻帛營造股│100.8.30│388000元│台中商業銀行│ ││ │ │份有限公司│ │ │北台中分行 │ │├──┼─────┼─────┼────┼────┼──────┼───┤│五 │NGA0000000│茂楠工程有│0000000 │436000元│台中商業銀行│秦東旭││ │ │限公司 │ │ │南台中分行 │林欣懋│└──┴─────┴─────┴────┴────┴──────┴───┘附表參:本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 到期日 │金額 │ 備註 │├──┼───┼────┼────┼────┼──────┤│一 │秦東旭│0000000 │101.3.1 │564000元│受款人田柏淞│├──┼───┼────┼────┼────┼──────┤│二 │秦東旭│0000000 │101.3.1 │380000元│受款人田柏淞│└──┴───┴────┴────┴────┴──────┘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