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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 訴 人兼追加原告 林楚皓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追加 被告 黃世呈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被 上訴人 田柏淞

田昭揚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黃世呈為被告,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田昭揚、田柏淞應依序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玖仟元及壹萬玖仟伍佰元。

追加被告黃世呈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即台中市○○○○○區地○○○○號第3、5、6號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並自民國101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伍百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黃世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及同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以田柏淞為對造當事人,嗣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又依民事準備暨追加狀追加田昭揚為共同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並同時變更其備位聲明如該書狀所載(原審卷二第69、71頁);之後又撤回先位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審100年10月3日言詞論筆錄所載(原審卷一第173頁反面),嗣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即聲明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田昭揚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即台中市○○○○○區地○○○○號第3、5號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田柏淞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748建建物即台中市○○○○○區地○○○○號第6號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田昭揚、田柏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所示停車位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及1,500元;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發現前開停車位之建物編號為654號,並非748號,故更正其起訴請求之建物編號,且因田柏淞、田昭揚業於101年12月14日將系爭停車位隨同主建物讓與予追加被告黃世呈占有使用,故追加黃世呈為被告及撤回對田柏淞、田昭揚有關返還停車位部分之上訴,並追加及變更減縮上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按;原審駁回上訴人停車位請求之判決,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不當得利請求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係指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本訴請求部分);㈡追加被告黃世呈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654建物即台中市○○○○○區地○○○○號第3、5、6號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並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返前開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00元;㈢被上訴人田昭揚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9千元;被上訴人田柏淞應給付上訴人1萬9500元。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之追加、減縮及變更,不僅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於前後訴均得利用,且不甚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黃世呈所同意,另關於建物編號係誤植,故予更正,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田昭揚及田柏淞請求返還停車位部分,既經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上訴,且原審駁回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故原審就此等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00年7月7日向訴外人蕭○○購買位於臺中市○○區○○○○○區○○○○○○區○○○○段○○○○號土地及同段725建號門牌號○○○區○○路89之6號7樓建物、653建號門牌號○○○區○○路○○號地下三層建物之持分126分之4,成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人,並得使用系爭社區地下三層編號第169、170號車位。伊嗣於同年月20日另向訴外人周○○購買系爭社區地下二層編號3、5、6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並經周○○移轉同段654建號即門牌號○○○區○○路○○號地下二層建物之持分126分之6、及交付系爭車位之使用證明書予上訴人。茲系爭社區各住戶所有之主建物及上開654、653建號建物,均屬於專有部分;至其餘部分,包括屋頂突出物、門廳、地下二層、地下三層等部分,固均屬於所謂的共用部分,共同編列於同段748建號中,而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擁有654、653建號持分之人所共有。惟其中共用部分之地下二層、地下三層,於建商○○建設公司(下稱「○○公司」)出售社區建物當時即規劃成停車空間,供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特定住戶停車之用,此部分即為約定專用部分,乃為特定住戶依據住戶間之分管約定始能使用。故住戶僅能依分管契約使用上開地下二層、地下三層之停車位,並非擁有748建號共用部分持分之人即當然有車位之使用權;且當主建物移轉予他人之同時,依該主建物比例計算之共用部分即建號748建物之持分雖隨同移轉,然對於上開地下二層、地下三層之約定專用關係並不生影響。則被上訴人2人雖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不動產明細欄」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748建號共用部分之持分,並不代表其等即擁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詎系爭編號3、5號停車位遭被上訴人田昭揚無權占用,另系爭編號6之停車位亦為被上訴人田柏淞所無權占用,而伊對於系爭停車位所享有之使用權,乃及於車位之使用、收益權能,與所有權之概念相當類似,伊自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渠等返還。又系爭社區之停車位租金目前每月約1,500元,被上訴人田昭揚無權占用系爭編號3、5號之停車位,被上訴人田柏淞無權占用系爭編號6之停車位,渠等每月可分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3千元及1,500元,亦應返還予伊。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田昭揚應將編號第3、5號停車位、被上訴人田柏淞應將系爭編號第6號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田昭揚、被上訴人田柏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及1,500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在民國(下同)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本件系爭大樓在80年12月3日取得建築執照,在83年1月5日竣工取得使用執照,訴外人林○○、陳○○在83年7月20 日向○○公司購買主建物不動產,在83年10月18日購系爭3個停車位,其日期均在84年6月28日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並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餘地,先予敘明。⒉次按系爭654建號及653建號之停車位之性質,屬獎勵或增設

停車位,且有單獨所有權狀及地政機關依民法第758條所為之建物登記謄本登記;而觀諸654建號的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上均有記載748建號是主建物654建號的共有部分,復參諸748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亦可足知748建號係全體主建物(自地下三樓往上一直到最頂層十樓(包括地下二樓654建號及地下三樓653建號)之共有部分(公共設施),是654建號應定性為專有部分,748建號應定性為共有部分(公共設施),堪可認定。至○○○○社區自84年10月21日及至98年11月29日縱事後經台中市政府調處及修訂規約,惟此仍不能否決在83年交付停車位當時地政機關有登記停車位所有權之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故管委會及台中市政府之調處之修改規約,並無法去否定、去推翻上訴人確是系爭3個停車位所有權人之地位,上訴人迄今在地政機關之登記謄本上仍屬系爭3個停車位所有權人,且有所有權狀收執可證。從而,系爭654建號及653建號之停車位具有單獨所有權,該等停車位乃屬所有權人的專有部分(單獨有權使用該停車位,排除其他人之使用權),並非共有部分,自可以單獨移轉的,此參諸102年9月26日被上訴人田柏淞及其訴訟代理人黃清濱律師買入第653建號(地下三樓)各持分1/126壹個機械停車位時,渠等並未擁有地上一樓至地上十樓主建物之所有權,益證第654建號及第653建號的地下二樓、三樓之停車位是可以單獨買賣,不必與主建物綁在一起買賣。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它定位為共有部分(與其他人共同使用該停車位或公共設施),容有誤會。

⒊被上訴人固提出「○○○○地下室使用權利證明書」,抗辯

該證明書背面之備註第二點記載:「本車位買賣僅得隨同本大樓房地所有權一併出售」云云。然上揭備註欄之記載僅限於一般買賣,並不包括拍賣,雖拍賣視同買賣,但僅是「視同」而已,並非完全相同,仍有其差異存在。而本件紛爭來自於拍賣,且當年之拍賣是由抵押權人發動的,而抵押權又以登記為必要,故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應以抵押物為限,自不得拍賣擴及於抵押物之外的不動產。是觀諸當年之拍賣,系爭三個停車位並未在抵押權設定之範圍之內,拍定人自不可能可以因拍定而取得系爭三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抑有進者,被上訴人田柏淞及黃清濱律師在102年9月26日單獨買入第653建號之機械停車位,而停車位之出賣人黃○○先生並未把他的主建物(8樓C及8樓D)一起出賣,益見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互相矛盾,容有誤會等語。

⒋本件系爭3個停車位既係訴外人陳○○及林○○係在83年10

月18日向建設公司所購買,且此購買3個停車位之價金是與購買主建物之「價金」係分開的,故陳○○及林○○擁有系爭三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之表徵,包括四個,其一,有建物所有權狀(建號654)。其二,地下室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其三,分管契約書。其四,並經地政機關依法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嗣陳○○及林○○將主建物(專有部分第661及662建號,274地號)設定抵押權,且因未遵期繳納本息,遭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但抵押權人祇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執行法院進行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時,自不得連同系爭三個停車位一併拍賣,此觀當年拍賣之標的物範圍僅限主建物之建號(661及662)、地號274及共同使用部分748建號而已,並不包括建號654(即系爭三個停車位),故被上訴人兩人當年僅拍定取得主建物66

1、662建號、274地號、共同使用部分748建號之所有權而已,陳○○、林○○兩人仍屬當年系爭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又在拍賣程序中,台中地方法院固曾依法宣告林○○、陳○○所拍賣之不動產之權狀無效之範圍,僅限主建物的661、662建號之所有權狀及第27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而已,並不及於建號654的建物所有權狀(即系爭三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狀),此觀地政機關仍登記陳○○、林○○為系爭三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並有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可稽即明。是以,系爭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林○○及陳○○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出賣予訴外人周○○,核屬係有權處分,地政機關並依法移轉登記予周○○在案。則周○○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再將系爭三個停車位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屬系爭三個停車位最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應就渠等有占有系爭3個停車位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然渠等迄今均無法舉證,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列情詞置辯:⑴按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條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規定:「…四、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二。」此有臺中巿○○區公所92年11月24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又○○公司於銷售系爭社區產權時,即訂有制式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住戶管理準則公約」,並以該房屋買賣契約書作為承購戶與○○公司買賣雙方之依據,無論住戶原配置車位或是增購車位均須參照車位分管圖編定停車位。而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條房屋標示:「…上開坪數係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和共同使用部分持分面積(即室內面積、公共設施、…、汽機車停車場、…等)。」第5條產權登記:「…(三)本大樓地下二樓、三樓除應做必要之台電電機房、發電機房、電錶室、法定避難空間、化糞池、蓄水池…等等,規劃做停車場(乙方依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辦法設置),由本大樓共同持分,平時由該所有人管理使用。每戶固定分配一位,本戶分配○個車位,編號為第○○號。(先買先選位置。見附件「五」)。剩餘之車位,為分擔成本,甲方同意歸乙方所有,由乙方處置。」第20條契約分存:「本合約經雙方同意簽署後生效,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持乙份為憑,印花雙方自貼。另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住戶管理公約、代刻印章委託書、代辦貨款委託書、建材與設備說明書…等及其它圖說各附件說明,同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有同等之效力,任一契約違約視為本契約之違約。」且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五即為車位分管圖,於承購戶與○○公司訂定房屋買賣契約時,即於該分管圖上之車位蓋上承購戶之圖章,以明示其車位之所在位置,並由代威公司造冊保存,訴外人林○○及陳○○,亦依此方式蓋章於車位分管圖上。

⑵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

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承購戶與代威建設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9條本契約效力之延續:「本契約之一切規定,對於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及繼承人具有同等約束力。」由此可知,其後手亦承受此房屋買賣契約書,亦承受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五之位分管圖之約定。而於分管圖上,系爭第6號及第3、5號停車位上即分別蓋有訴外人林○○及陳○○之印文,且於背面之備註部分並約定「2、本車位買賣僅得隨同本大樓房地所有權一併出售」。被上訴人田柏淞係於85年8月20日經由法院公開拍賣程序,在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後,取得訴外人林○○所有之系爭社區店C一戶(即661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共用部分(即748建號,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11,建物門○○○區○○路○○號等公共設施)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田昭揚則係於87年1月10日經由法院公開拍賣程序,在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後,取得訴外人陳○○所有之系爭社區店D一戶(即662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共用部分(即748建號,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43,建物門○○○區○○路○○號等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份鋼筋混凝土造)之所有權,並於87年2月24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是以,被上訴人2人因分別取得前述○○路85號及87號之主建物,而地下二層編號6之停車位及編號3、5號之停車位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也隨同主建物之移轉而分由被上訴人2人繼受。至此,訴外人林○○及陳○○已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人,且系爭車位均已隨主建物而移轉予拍定人,縱然渠等復於98年將系爭建號654建物之持分移轉,其等既已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人,自亦無法再就社區之分管契約予以變動,對於系爭停車位亦無使用權存在。則林○○及陳惠瓊無權也無法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給周○○,周○○也無權將系爭停車位再移轉給上訴人。至上訴人目前固持有系爭停車位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3紙,惟上開證明書除已因林○○、陳○○於拍賣時拒絕交出,而遭鈞院宣示無效外,且上開證明書僅係作為○○公司發給承購戶之停車位表徵文書,○○公司移轉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時,仍以移轉車位分管圖作為依據(此部分可參蔣○○之證詞),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對於系爭社區並無拘束力。從而,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社區地下二層編號3、5、6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其請求並無理由。更何況,依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上訴人與訴外人周○○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建號654建物持分6/102,然觀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即有車位標示之欄位,若依其雙方之認知其所買受之標的為停車位者,該欄位即應明確記載停車位相關事項,然該欄位卻是空白,明顯不符交易常規,足徵周○○與上訴人間之買賣標的僅為建號654建物持分6/102,而非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建號654建物之持分亦與停車位之使用權無關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查本件訟爭係起於第14屆○○○○管委會於97年8月8日之社

區法拍繼受○○建設機械車位公告,該屆管委會於公告前並未核查管委會存檔之停車位相關資料,即逕行主張及認定建號653、654為停車位所有權。然按,84年10月21日修訂之○○○○社區住戶規約及施行細則,第9條:經大會決議通過,管委會可與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訂立停車場使用契約,將部分之停車場設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承前項,如該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讓渡或租予他人時,則該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再具有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承前項,受讓渡或出租之人如有同居人時,該同居人亦得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準此,○○○○社區停車位乃為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是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讓渡或租予他人時,該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再具有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此於該規約已清楚載明。又法拍亦屬買賣讓渡之行為,則訴外人林○○店之C房屋及土地、陳○○之店D房屋及土地,已分別於85、87年間經台中地方法院拍賣,並分由被上訴人田柏淞、田昭揚拍定取得,並經管委會告知使用編號第3號及第5、6號停車位,其等自不再具有編號第3、5、6號停車位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買賣受讓人周○○及上訴人,亦無該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惟第14屆○○○○管委會未詳實查核相關資料,而逕行公告「樓層:店C,住戶:林○○,車位樓層:B2-003。樓層:店D,住戶:陳○○,車位樓層:B2-005、006」(參○○○○社區住戶車位/權利範圍明細表第1頁),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進而造成社區停車位之爭議,除造成本件訴訟外,另亦造成多件訴訟,均經法院均已經查明並確認○○○○社區停車位並無所有權,僅有使用權。

⒉其後,○○○○社區第15屆○○○○管委會,為解決社區停

車位爭議,曾對停車位有爭議之區分所有權人黃○○向台中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作成結論:「請管理委員會依買賣契約、分管契約、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等去查核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車位。」,嗣第15屆成吉思汗管委會亦慎重審查○○○○社區大樓(83)中工建使字第1092號使用執照、大樓完工竣工圖及建號653、654、748等建物測量成果圖後,並於99年4月13日公告,該公告第7頁摘錄內容:「本社區停車位為公共共有約定專用其法定文件為原建商分管契約書、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並非建號65

3、654商業用管理員辦公室專有部分之共有持分。」嗣更於98年11月29日參照內政部85年5月27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訂定規約範本,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其中第2條第4項「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由此可知,○○○○社區自83年交屋,於84年10月21日及至98年11月29日修訂規約,對於停車位僅有約定專用使用權,並無所有權,清楚可稽。

⒊又查○○○○社區停車空間產權係登記於建號748共用部分

,而依○○○○管理委員會存檔資料,○○○○社區繳納管理費計算之「坪數」,為「主建物坪數」與「共用部分建號748之持分坪數」,且繳納坪數已含停車位。再查,系爭社區由○○公司起造,社區之公共設施部分編列於748建號,系爭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係依據其間共有之748建號建物之分管契約,而使用設於其內之停車位等情,業經原審整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㈧。上訴人如今固又主張建號653為地下參樓「鼓勵停車位」之所有權;建號654為地下貳樓「鼓勵停車位」之所有權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而建號653(即門牌號碼為○○路87號地下三層)及建號654(即門牌號碼為○○路87號地下二層)乃係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後,以一般區分所有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建號653、654建物之主要用途:在使用執照、竣工圖與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載為管理員辦公室;於建物所有權狀登載為商業用,而使用執照、竣工圖與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載管理員辦公室復與停車空間分屬不同標的,另○○建設公司制式房屋買賣契約書已清楚載明:「本大樓地下二樓、三樓除應做必要之台電電機房、……等等,規劃做停車場(乙方依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辦法設置),由本大樓共同持份,平時由該所有人管理使用。每戶固定分配一位,……。」等語,又地下貳樓之停車空間除停車位外,還包含車道之2,04

8.67平方公尺(與其他公設無法分離)的面積產權。可見上訴人逕以建號654區分所有建物(用途為管理員辦公室)34.45平方公尺之產權,主張其為地下貳樓停車位之所有權,實屬無稽。退步言,縱認地下貳樓之41輛鼓勵停車位有持分所有之所有權,然該鼓勵停車位面積已包含於建號748公設中,則若依持分所有所有權主張,亦應以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建號748權利範圍之持分,作為持分所有所有權依據,而非以專有部分建號654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之持分主張,益見建號653、654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與停車空間所有權,全然無涉。

⒋復查,○○○○社區大樓核准建造之停車位為112輛,而地

下貳、參樓之核准停車位與實際停車位數量不符,其中地下貳樓多出10個停車位;地下參樓多出8個停車位,然因○○斯汗社區之鼓勵停車位與法定停車位,彼此間並無任何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存在,且與其他公共設備如電器室等同時存在,已成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利用上不可缺少之部分,且上開多出來停車位之位置復位於共用部分建號748中,則該等停車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物權關係當定位為法定停車位,無庸置疑。再者,○○○○社區停車空間登記為共用部分產權,僅有約定專用使用權,而無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而○○○○社區承購戶向○○建設公司購買房、地產權時,已於買賣契約書中明確約定使用之停車位數量及編號,並於○○建設公司銷售之車位分管圖上註記房屋代號及蓋章,其中訴外人林○○向○○建設公司購買店C房地產權時,係約定共用部份之編號第6號停車位:訴外人陳○○向○○建設公司購買店D房地產權時,係約定共用部份之編號第3、5號停車位,顯見該車位分管圖即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使用停車位合意或默示合意之停車位分管契約。其後,被上訴人田柏淞、田昭揚因法院拍賣,拍定取得上開店C及店D房地產權,且被上訴人田柏淞、田昭揚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嗣被上訴人田柏淞、田昭揚復分別將店C、店D之房地產權轉讓給追加被告黃世呈,故追加被告黃世呈基於繼受關係,亦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取得系爭編號第3、5、6號停車位使用權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2人分別於買受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房地時,即隨同取得共有部分約定專用之系爭編號3、5、6號停車位使用權,並得使用系爭停車位,而認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田柏淞應將系爭編號3、5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田昭揚應將系爭編號6號停車位返還上訴人,並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交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對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本訴請求部分,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對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停車位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不當得利假執行之聲請等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本院又為訴之追加及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變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追加被告黃世呈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建物即台中市○○○○○區地○○○○號第3、5、6號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田昭揚應給付上訴人39,000元;被上訴人田柏淞應給付上訴人19,500元;㈣追加被告黃世呈應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返前開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00元;㈤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追加原告)負擔。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四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㈠、林○○原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人,其原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及同段建號661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及該房屋之共用部分(即同段建號748,權利範圍萬分之111)之所有權(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記載),及編號6之停車位使用權。

㈡、陳○○原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人,其原有同區段274地號土地部分及同段建號662 建物(即門牌號○○○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及該房屋之共用部分(即同段建號748,權利範圍萬分之143)之所有權(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記載),及編號3、5號之停車位使用權。

㈢、被上訴人田柏淞於85年8月20日經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得上揭㈠所載林○○之不動產。目前亦使用系爭社區地下二層編號6之停車位。

㈣、被上訴人田昭揚於87年1月10日經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得上揭㈡所載陳○○之不動產。目前亦使用系爭社區地下二層編號3、5號停車位。

㈤、上訴人於100年7月7日向訴外人蕭○○購買臺中市○○區○○段地號274地號土地部分及同段建號725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及該房屋之共用部分(即同段建號748,權利範圍萬分之112)及同段建號653(即門牌號碼為○○路87號地下三層,權利範圍:126分之4)之所有權,並取得系爭社區地下三樓編號169、170號二個平面車位之使用權。

㈥、林○○、陳○○分別將建號654號之持分102之2、102之4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周○○,及交付系爭社區地下二層編號3、5、6號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予周○○。其後,周○○則於100年7月20日將前述持分共102之6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並交付系爭地區地下二層編號3、5、6號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予上訴人。

㈦、依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建號654(即門牌號碼為○○路87號地下二層)、建號653(即門牌號碼為○○路87號地下三層)建物,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主要用途為管理員辦公室,為獨立之專有部分。

㈧、系爭社區由○○公司起造,社區之公共設施部分,編列於748建號。系爭社區內之區分所有人,係依據其間共有之748建號之分管契約而使用設於其內之停車位。

㈨、兩造目前均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㈩、系爭停車位,每一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1,500元。

、原法院曾於85年8月20日以85年民執三字第1360號公告債務人林○○所有之不動產(詳見該公告附表標示之不動產內容)業由被上訴人田柏淞買受,經限期通知債務人林○○提出該不動產之一切權利書狀,而拒絕交出。茲宣示該項不動產之權利書狀無效。

、原法院曾於87年1月10日以85年執三字第1361號核發證明書予被告田昭揚,該證明書主旨載明債務人陳○○所有之不動產(詳見該證明書附表標示之不動產內容)之一切權利書狀,業經原法院依法公告宣示無效。說明第一點則載明上開不動產業由被上訴人田昭揚買受、說明第二點載明債務人陳惠瓊拒絕交出該項不動產之一切權利書狀,曾經原法院於87年1月10日以85年執三字第1361號公告宣示該未交出之權利書狀無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公司係以移轉建號654建物應有部分2/102予訴外人林○○,及以移轉同一筆建物應有部分4/102予訴外人陳○○之方式,與林○○、陳○○為系爭停車位之分管約定,被上訴人二人拍賣取得之不動產中,並未包含上述建號654建物之應有部分,自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及使用權。而訴外人林○○、陳○○既已將上述建號654建物之應有部分一併轉讓給訴外人周○○,再由周玉彩轉讓給上訴人,而其所有之系爭編號3、5、6之停車位原因被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中,嗣於101年12月14日起即移由追加被告黃世呈占有中,每位停車位之每月租金係1,500元,上訴人自得本於車位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田昭揚、田柏淞給付其等占有車位期間,其中自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止共1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追加被告黃世呈應返還前開車位及自101年12月14日起,按月給付其相當於每月租車費之不當得利至返還停車位止。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黃世呈則以:建號654、653建物並無使用及構造上之獨立性,故與法定停車位同屬建號748建物之共用部分間,均不得單獨讓與車位所有權,而應隨同區分所有權一併移轉予主建物之區分所有人(原為被上訴人,現為追加被告黃世呈),被上訴人及黃世呈並非無權占有,亦不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有系爭編號3、5、6車位之所有權並排除追加被告黃世呈之占有及得請求被上訴人及黃世呈給付相當於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⒈按民國70年代後期,政府為解決當時停車位不足之問,故以

增加樓板面積為條件鼓勵建商開挖地下室設置額外之停車位,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之規定訂立「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再查,依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於80年12月3日取得建造執照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增設停車空間,係指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所應附設停車空間樓地板面積外另行增設之停車空間」(該要點於86年6月23日修正時此條並未修正),依其規定可知:所謂「法定停車位」,係指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及其他有關法令必須設置之停車位,而「鼓勵停車位」及「增設停車位」,則係指建築物除法定停車位外,由建商以剩餘樓地板面積或法定空地自行設置之停車位,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之規定增設之停車空間者而言,二者尚有不同。

⒉再查,依80年11月29日(80)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令修正

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2款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二、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第73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80)內營字第0000000號亦函釋稱:「一、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㈠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㈡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㈢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另83年5月13日台(83)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則謂:「依法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供公眾使用之停車空間,由當事人合意,倘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編列有門牌、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地下室證明書、或領有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增設停車空間之確切位置範圍,依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平面圖上所標示位置為準。」;此有各該函令附卷足稽。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內政部函釋可知:法定停車位應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故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承受人亦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至「增設停車位」及「鼓勵停車位」等非法定停車位之部分,倘該等停車位已取得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並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者,則可單獨編列建號辦理登記並發給所有權狀,並可任意移轉予第三人;反之,若仍須登記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則因不具獨立性,當不得單獨為買賣及移轉之標的至明。

⒊次按,土地登記規則之後又經內政部依84年7月12日(84)

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7月26日(84)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令定自84年9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二、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其建號,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另第76條則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號碼,或核發其所有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雖84年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未如修正前第72條第2款般明文規定: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一併移轉於同一人,但由其修正後之條文明定:辦理登記時係登記為區分所有人共有或附加於各區分建物之所有權狀內,不另發給所有權狀,益證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則,關於「法定停車位」,亦認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是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當然應一併移轉予同一人,此為當然之解釋,故無特別規定之必要。至於「鼓勵停車位」之部分,因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及修正後第76條之條文內容均無不同,僅條號不同而已,故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得否自由買賣、移轉,即因視其是否已獨立編列建號及是否已取得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為定。

⒋再查,本件起造人係於80年12月3日申請取得建照執照,並

於85年5月27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系爭編號3、5、6所屬之第654號之建物所有權,則係於85年7月4日為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於85年7月16日核發建物所有權狀,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足參(原審卷一第96頁、296頁),故系爭編號3、5、6號之停車位,得否單獨移轉,依當時有效即84年間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定及上開內政部函釋之規定,自應視其是否為「鼓勵停車位」,及是否已編列門牌,並因使用上及構造上具有獨立性,而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取得建物所有權狀為定。經核,系爭編號3、5 、6號停車位,係規劃在地下二層,此有系爭區分建物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之建築平面圖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01-202頁);參以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存根之備註欄亦註明:「本建物依臺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辦理」;另使用執照有關「樓層附表存根」,其中地下二層「管理員辦公室」、地下三層「防空避難室」用途欄亦蓋有「本建築物係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鼓勵辦法設計,其留設之開放空間應常時間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及「於地下2、3層增設公共停車空間40、41輛供公眾使用」之印文,與「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9點所謂:【依本要點增設之停車空間,…應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平面圖上加註「於Ⅹ層增設公共停車空間Ⅹ輛供公眾使用」】之規定相符,足證系爭編號3、5、6號停車位,於設置之初即屬「鼓勵停車位」性質無疑。

⒌又查,依前開83年之內政部函文足知:有關獎勵增設供公眾

使用之停車空間之確切位置範圍,依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平面圖上所標示位置為準;且系爭編號號3、5、6之停車位,係屬○○公司為鼓勵停車位而獨立申設之建號,即台中市○○區○○段○○○○○號建號,此亦有前述平面圖及B2平面竣工圖足參(原審卷一第201頁、295頁),而系爭大樓之「法定停車位,則登記在第748號建號之中,可見系爭第3、5、6停車位,與「法定停車位」二者分屬不同之建號,產權之歸屬亦有別。次按,第654號建物,與同段第653號建號,業經戶政機關編列門牌號碼各為:「台中市○○區○○路○○○號地下二層」及「○○路第87號地下三層」,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足參(原審卷㈡第18-19頁);另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於83年6月7日所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前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顯示:系爭集合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屬建號748號,而748號建號於地下二層、三層各有一小部分空間被區隔、獨立出來,分屬為653及654號之建號,此亦有使用執照竣工圖、使用執照樓層附表存根、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起造人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第262至269頁、第295至297頁),依此系爭編號3、5、6停車位所屬之第654建號,既經編列門牌,並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取得該建號之所有權登記,則無論係在性質或使用構造上,即具有可資區分之獨立性,與84年修正前土地登記規第73條、修正後第76條所定: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並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情形相符,是編號3、5、6停車位所屬第654建號在法律上既為一獨立之建物建號,該建號自得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並得為買賣之標的。

⒍復查,系爭第654號建號固僅占地下二層之一部分,且系爭

編號3、5、6之停車位所在之位置,尚規劃設置電信室、緊急發電機室、機械房、提供台電受電室、排煙室等;而地下三層除有一處是另編獨立建號653之管理員辦公室外,另規劃設置法定停車空間、鼓勵停車空間、排煙室、機械房、清水池、消防泵浦區、排煙室等設備,同時兼作防空避難室使用,然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5點明定:「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應整層供停車使用,並得與法定停車空間設於同一樓層,除建築法第十條之建築物設備外,不得為其他使用,且每層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十輛」,是「獎勵停車位」與「法定停車位」同在地下二層或三層,另地下二層及三層除停車位外,尚有前開公共設備,與法令之規定亦無不合。故不能因地下二層及三層有公共設備,即否認第654建號及第653號在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並謂本件地政機關所為之建號登記為無效或係錯誤而由法院逕予更正。況編號第654號建號,得否單獨編列一建號並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之登記,係屬行政處分,在該處分未經撤銷以前,普通法院自不得逕以判決理由更正之並否認其登記之效力。又查,第654建號之建物所在,係地下二層之特定空間,有建物測量成果圖足參,並因原管理室已經編列門牌號碼,且依法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核發權狀在案,自得為區分所有之客體,已如前述,則第654及第653建物既均為獨立之專有部分,而與系爭○○○○之社區大樓,分屬各別獨立之區分所有權客體,自不能因其係第654建號供停車位使用,即否認其建物建號之獨立性並逕將之納為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第查,前開第653及第654號建物,原登記之主要用途固為管理員辦公室,但於使用執照核發後,該位置實際上已由○○公司改設編號第25、26停車位使用,此有○○○○住戶委員會97年8月4日成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免徵房屋稅97年8月14日中市稅財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稽,惟此事後用途之變更,並不影響第65 4及653建物建號及產權之取得,此由台中市中興地政務所96年4 月24日中興地所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文亦稱:「本案得單獨移轉○○段654、653建號建物」亦足證之(原審卷二第21 頁)。被上訴人空言:系爭編號3、5、6號車位為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不得與○○○○社區大樓之專有部分分別轉讓,洵無可採。

⒎更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前向中興地政事務

所函詢:有關坐○○○區○○段第654、653建號等建物得否單獨買賣乙案?亦據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稱:「本所地籍資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建物坐落基地持分,本案得單獨移轉○○段654、653建號等建物」(原審卷二第21頁),另本院100年上易字第308號關於○○○○社區大樓停車位糾紛亦判決認定:「建號654、653號(地下二樓、三樓)原雖編列為管理員辦公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已變更為社區約定專有部分,供住戶作停車位使用,此有○○○○住戶委員會97年8月4日成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免徵房屋稅97年8月14日中市稅財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查,並與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4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得單獨移轉○○段654、653號等建物之旨相符,是上訴人稱系爭車位為共用部分,不得與專有部分分別轉讓云云,即無可採」(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另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亦將系爭三個停車位作為獨立之查封標的(同上第44頁正、反面),參諸內政部84年10月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有關鼓勵停車位之所有權形式,得為獨立所有亦可為持分所有;又其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公眾之外,其管理與產權記,亦得不受80年9月18日台(80)內營字第第0000000函之限制(按該函旨在說明法定停車位不得與主建物分開買賣),亦足知鼓勵停車位,非僅限於區分所有人得購買,即住戶以外之公眾亦得購買其車位之應有部分,可見本案鼓勵停車位之所有權(指應有部分)得為單獨之買賣客體而不必隨同主建物一併買賣移轉,亦即本案○○○○大廈之鼓勵停車位,縱無建物坐落基地,但既經主管機關為產權登記並核發所有權狀,即得為單獨之買賣移轉標的,故如單獨買受主建物而未一併承買鼓勵停車位之持分(即上開第654、653建號持分),即無從取得所謂鼓勵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至被上訴人固又抗辯:84年10月21日修訂之○○○○社區住戶規約及施行細則,第9條:經大會決議通過,管委會可與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訂立停車場使用契約,將部分之停車場設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準此,成吉斯汗社區停車位乃為共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是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讓渡或租予他人時,該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再具有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此於該規約已清楚載明云云。惟:上開規約僅規定將部分停車場約定為專有部分,與系爭鼓勵停車位產權之歸屬無關,亦不能以事後規約之約定否認及推翻上訴人確為系爭3個停車位所有權人之地位及權能。

⒏又查,本件社區建物保存登記及部分住戶移轉登記事務之代

書蔣○○業於另案即原審100年度簡上字第331號確認停車位事件準備程序時,復證稱:「(問:○○公司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是否有辦理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所謂管理員辦公室的保存登記?)有,但名稱是否為管理員辦公室或是儲藏室,應以謄本記載為準,詳細我不記得了,當時是有購買地下二樓或是地下三樓停車位的住戶就會有該層樓的辦公室或儲藏室的持分權狀。」、「(問:系爭辦公室或儲藏室持分的法律性質為何?)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辦公室或儲藏室是個獨立的建號並有獨立門牌,面積不大,但當時○○公司為了給購買停車位的住戶交代,有車位權利的人都會給他登記一點管理員辦公室的持分,至於地下室其他樓板的部分都沒有獨立的建號,而是與整棟大樓的其他公設共同編為一個建號。」、「(問:社區的停車位是屬於使用權,會不會有所有權狀?)車位本身沒有權狀,是用上述管理員辦公室的持分做為代表」等語(原審卷三第94-95頁〕,依其證言亦可知建號654建物之應有部分確得為「鼓勵停車位」使用權之依據。且○○公司既為增設「鼓勵停車位」之需,而分別辦理第654及653建號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則對有購買車位者,始移轉該654、653號建號之應有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再按系爭○○○○地下二層計劃分51個停車位,而建號第654建號之所有權則劃分為102個持分,是有地下二層之停車位者,其每個停車位所對應之建物應有部分應為102 分之2,從而,系爭訴外人陳○○、林○○當初既僅被拍賣台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及同段建號第661號、第662號建物及該房屋之共有部分(即同段建號748,權利範圍萬分之111、萬分之143);關於建號第654之部分既不在拍賣之列,而仍保留在陳○○及林○○二人手中,陳○○及林○○二人嗣並將其持分102之2、102之4移轉登記予周○○名下並將編號3、5、6「鼓勵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一併交予周○○,則周○○既取得前開第654號專有部分之持分,即為該建物之區分所有人,此建號與第748號建號有別,是周○○將前開建物之持分及車位轉售予上訴人,自屬有權處分,不生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予他人而無效之問題。

⒐據上,被上訴人田柏淞雖因拍賣程序而拍定取得原屬林○○

名下之建號第661號建物所有權及其房屋之共有部分(即同段建號748,應有部分萬分之111),被上訴人田昭揚亦因拍賣而取得第662號建物之所有權及其房屋共有部分之權利(即同段第748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43),然依拍賣公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權利移轉證書所示(原審卷二第132~134頁),並不包括第654號之建號在內,被上訴人自無法取得非屬拍賣範圍之第654號建號之應有部分及其所屬「鼓勵停車位」之使用權。被上訴人雖又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款之規定,及○○○○「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備註2.載明:「本車位買賣僅得隨同本大樓房地所有權一併出售」主張:訴外人林○○、陳○○將編號3、5、6之停車位轉讓予系爭「成吉思斯汗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訴外人周○○,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強制規定,依法應無效,周○○自無權將大於自己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即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然第654號係因「鼓勵停車位」而登記之建物建號,而「鼓勵停車位」依「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5點之規定既須開放公眾使用(按此公眾包括鼓勵車位之所有人在內),則其主建物(如本案第65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以於系爭「成吉思斯汗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限,被上訴人以周○○非區分所有人,無權取得共有部分之停車位,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洵無可採。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共同使用部分,因其並無獨立之產權,故使用權應隨同主建物移轉之規定,與本案654、653建號均屬獨立建號並得為單獨買賣標的之情形顯然有別,另○○○○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並非法律,管理委員會更無權決定何車位之歸屬,自不因成吉思斯汗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非區分所有人不得購買停車位及將系爭編號3、5、6之停車位公告由被上訴人田柏淞及田昭揚使用,即使上訴人合法取得之停車位權利因之失效,亦不待言。

㈡、綜上,○○○○大樓起造人,為停車位之出售及移轉,既已登記取得系爭第654號及第653號之建物建號,並對於購買停車位者,以每車位應有部分各102分之2,移轉第654及第653建物建號之應有部分予各買受人,並交付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以為分管之依據,則周○○既自林○○、陳○○處取得系爭第654號之應有部分102分之2、102分之4並取得車位之使用證明書,上訴人再自訴外人周○○處受讓該654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2分之6,並一併隨同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其買賣契約及權利之移轉均屬合法,不生無效之問題。又查,系爭地下二層編號6之停車位,原由田柏淞占有使用,另地下二層編號3、5之停車位,則由被上訴人田昭揚占用,然田柏淞、田昭揚業於101年12月14日將其等名下之主建物出售予追加被告黃世呈,並同時將系爭三個停車位交由黃世呈占有使用,然被上訴人田柏淞及田昭揚既無占有使用系爭編號3、5、6停車位之權源,其等自無從將使用權讓與黃世呈,是其等縱將上開停車位於101年12月14日起即轉由追加被告黃世呈占有使用中,追加被告黃世呈亦無從取得占有之權源,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黃世呈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查,系爭「○○○○大樓」停車位之每月租金係1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編號3、5、6既已經上訴人買受並取得該車位所屬之654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其占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與租金相當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田柏淞、田昭揚給付自100年11 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各13個月之不當得利各19,500及39,000元,另黃世呈應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三個停車位之租金即4,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田柏淞及田昭揚既無占用系爭編號3、5、6停車位之權源,其等縱將上開停車位於101年12月14日起即轉由追加被告黃世呈占有使用中,追加被告黃世呈亦不能因此即取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源,上訴人因此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田昭揚及田柏淞應各給付上訴人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共1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000元及19,500元暨追加被告黃世呈應將系爭編號3、5、6之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並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00元,核均屬正當,原審就上訴人對田昭揚、田柏淞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審此部分不利於己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追加被告黃世呈部分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關於不當得利係屬附帶給付性質(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故不另計裁判費,且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停車位之請求復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故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自不生廢棄第一審有關訴訟費用裁判及由被上訴人二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問題,至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應由現占有人即追加被告黃世呈負擔,均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