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尤昱誠
林有仁簡俊雄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孝釗前列尤昱誠、林有仁、簡俊雄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孝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宇誠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乙、反訴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尤昱誠、林有仁、簡俊雄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尤昱誠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上訴人林有仁新台幣玖仟肆佰叁拾壹元、上訴人簡俊雄新台幣壹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富豪管委會,或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先位訴訟:
前富豪管委會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尤昱誠、林有仁、簡俊雄(下簡稱尤昱誠、林有仁、簡俊雄或尤昱誠等三人)及訴外人徐宇誠、蔡仙媚、黃義芳、白芳怡等七人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下簡稱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該管理委員並推選尤昱誠為主任委員、林有仁為監察委員、簡俊雄為財務委員,並由簡俊雄之父簡森夫(即原審被告,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並未上訴,而未繫屬本院)代理該財務委員之職務。嗣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何憶弦、廖經玄提起撤銷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訴訟,並經法院判決撤銷該決議確定在案(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撤銷後,再經本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94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富豪管委會之前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魏忠勇,另於97年10月2日富豪財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7年10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為合法選任之第二屆管理委員,且報請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核備在案,期間魏忠勇辭職,由陳秀菁接任(任期於99年8月31日屆滿),並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核備在案,嗣再經陳秀菁於本件訴訟中即99年7月16日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徐宇誠等人為第三屆之委員,並由徐宇誠擔任主任委員,即富豪管委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徐宇誠。至尤昱誠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擔任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之際,雖自行於98年6月30日重新召開富豪財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98年6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既經法院撤銷確定在案,尤昱誠自始不具備管理委員資格,其自行召集98年6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顯係無召集權人而召集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改選尤昱誠為新任管理委員自屬無效,此部分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亦以98年7月29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尤昱誠之報備在案,則富豪管委會自得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對尤昱誠、林有仁請求之下列積欠之管理費:
⑴尤昱誠為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號、237號地下1樓、237號8樓之1、237號8樓之2、237號8樓之3、237號8樓之4、237號9樓之1、237號9樓之4等八戶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尤昱誠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計14個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01,030元,其積欠迄今尚未給付。
⑵林有仁則為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
243號5樓之3(含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林有仁自97 年9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21,295元,其積欠迄今尚未給付。
再者,法院撤銷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確定時,溯及於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時自始、當然無效,尤昱誠、簡俊雄依富豪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等身分,行使職務均為無權代理、無權處分。是尤昱誠等三人自97年9月1日起,擅自收取系爭社區中訴外人莊濸濸、(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289號5樓之1)、蘇碧蘭(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臺灣日蓮宗佛教會(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4樓之4)、李忍(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4樓之5)、蔡志榮(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5樓之2)、聯翔旅行社(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5樓之3)、林主忠(含張克屏舞蹈教室,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9樓之2)、沙漠玫瑰(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號9樓之3)、大成設計事務所(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11樓之1)、佛祖心文化事業(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11樓之3)、簡宏庭(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號、235號3樓)等住戶之管理費及中華電信支付系爭社區住戶大樓電信室分攤之電費(期間為97年12月、98年7月、99 年1月)(下合稱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合計139,355元。富豪管委會就此部分139,355元,自得依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之規定,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尤昱誠等三人給付。
㈡備位訴訟:
退一步言,縱認尤昱誠、林有仁實際已繳納前揭管理費各401,030元、21,295元予尤昱誠為首(即擔任主任委員)之非法富豪管委會。然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既經法院撤銷而自始、當然無效,且尤昱誠、簡俊雄行使職務行為,均為無權代理、無權處分,已如前述。富豪管委會就尤昱誠、林有仁所繳納之管理費各401,030元、21,295元,亦得依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之規定,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尤昱誠等三人給付。再者,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合計139,355元,富豪管委會得依民法第110條、第118條、第170條關於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之規定,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尤昱誠等三人給付。綜上,富豪管委會請求尤昱誠等三人給付富豪管委會前揭尤昱誠繳納之管理費401,030元、林有仁繳納之管理費21,29 5元,及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合計139,355元,合計561,680元等詞。
㈢附帶上訴:
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⒉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尤昱誠應給付附帶上訴上訴人新台幣
40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林有仁應給付附帶上訴上訴人新台幣
2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應返還原附帶上訴上訴人新台幣139,
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第一審、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負擔。
⒍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⒉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應返還附帶上訴上訴人新台幣561,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審、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負擔。
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尤昱誠、林有仁、簡俊雄(下簡稱尤昱誠等三人)則以:尤昱誠為系爭社區中前揭八戶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所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401,030元。又林有仁為系爭社區前揭243號、243號5樓之3(含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所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21,295元;另尤昱誠及簡俊雄有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合計為139,355元等情,尤昱誠等三人固不爭執,然富豪管委會提起本訴,為無理由。又於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經法院於98年11月6日判決撤銷確定前,尤昱誠等信賴該決議而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屬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且現今社會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鬧雙胞情形屢見不鮮,倘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嗣經法院判決撤銷決議確定,若因此即認法院撤銷決議判決確定前,管理委員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均歸於無效或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之行為,則無法保障交易安全。是尤昱誠、林有仁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各繳納前揭管理費,自生清償之效力。再者,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改選管理委員而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自96年
10 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為系爭社區事務而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144,359元,扣除前揭尤昱誠、林有仁及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合計561,680元後,尚有剩餘,且該餘款均為尤昱誠、林有仁、簡俊雄等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墊付之金錢,足見富豪管委會之請求,為無理由。又系爭社區住戶再於98年6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並再度選任尤昱誠為主任委員,且前開98年6月30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所為之決議,迄今並未經法院判決無效或應予撤銷。甚且,於鈞院於98年度抗字第622號裁定中,仍准許由「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尤昱誠」之假處分聲請案,顯見依前開98年6月30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所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屬合法,故富豪管委會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顯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尤昱誠、林有仁、簡俊雄(下簡稱尤昱誠、林有仁、簡俊雄或尤昱誠等三人或反訴原告或上訴人)起訴主張:查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雖經法院撤銷確定在案。然在撤銷判決確定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即反訴原告,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交易之相對人,均信賴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改選管理委員而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屬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為保障交易安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相對人間所為之交易自屬有效成立。又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改選組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自96年10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為系爭社區事務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144,359元,扣除前揭尤昱誠、林有仁及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合計561,680元後,其餘款項亦均為尤昱誠等三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墊付之金錢。尤昱誠等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富豪管委會給付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份廢棄。㈡被上訴人富豪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尤昱誠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上訴人林育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上訴人簡俊雄一十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及均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被告富豪管委會(下簡稱富豪管委會或被上訴人)則以:查就尤昱誠等請求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然並無理由。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而選出之非法管理委員,何需墊付該等費用?又經法院撤銷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尤昱誠等三人應喪失管理委員之身分,自無再向富豪管委會請求該等墊付費用之理。再者,就尤昱誠等三人主張其於97年7月25日起迄98年11月6日之期間,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墊付之款項部分,其提出之收支明細表、支出傳票及收據等書證,部分支出互核並不相符,且多所缺漏;且部分支出亦難認係與執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事務有關,尤昱誠等三人就此部分亦需舉證證明其必要性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又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4頁及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改選尤昱誠、林有仁、簡俊雄及訴外人徐宇誠、蔡仙媚、黃義芳、白芳怡等七人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即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嗣並由該管理委員推選尤昱誠為主任委員、林有仁為監察委員、簡俊雄為財務委員,並由簡俊雄之父即本訴簡森夫代理該財務委員之職務,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何憶弦、廖經玄提起系爭撤銷決議訴訟後,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並於98年11月6日確定(即經原審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撤銷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19 日以98年度上字第94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尤昱誠為系爭社區前揭241號、237號地下1樓、237號8樓之1
、237號8樓之2、237號8樓之3、237號8樓之4、237號9樓之1、237號9樓之4等八戶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尤昱誠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所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401,030元;又尤昱誠倘有繳納前開期間之管理費,尤昱誠實際繳納之管理費亦為401,030元。
㈢林有仁為系爭社區前揭243號、243號5樓之3(含車位)之區
分所有權人,林有仁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所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21,295元;林有仁倘有繳納前開期間之管理費),林有仁實際繳納之管理費亦為21,295元。㈣尤昱誠及簡俊雄有收取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合計139,355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尤昱誠、林有仁應給付其前揭
管理費401,030元、21,295元,及請求尤昱誠等三人給付其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合計139, 355元,有無理由?㈡尤昱誠、林有仁及簡俊雄等三人,主張扣除尤昱誠、林有仁
前揭管理費401,030元、21,295元及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139,355元等有關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入部分,其餘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之費用,均係尤昱誠、林有仁、簡俊雄墊付之款項,據此請求給付其等該墊付之款項,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經查前富豪管委會於97年7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選尤昱誠、林有仁、簡俊雄及訴外人徐宇誠、蔡仙媚、黃義芳、白芳怡等七人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即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嗣並由該管理委員推選尤昱誠為主任委員、林有仁為監察委員、簡俊雄為財務委員,嗣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何憶弦、廖經玄提起系爭撤銷決議訴訟後,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業經法院於98年11月6日判決撤銷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審97年度訴字第2266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94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卷宗暨所附判決書,核閱無誤,自屬實在。查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該決議溯及失效,是尤昱誠、林有仁、簡俊雄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而分別任職第二屆富豪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均不合法,所成立之富豪管委會,當亦屬非法富豪管委會。又尤昱誠之主任委員資格既不合法,則其於
98 年6月30日自行召開之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會議,及決議再改選尤昱誠為新任管理委員,均不生效力。且此部分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亦以98年7月29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尤昱誠之報備在案,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頁)。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尤昱誠等三人雖無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資格,然彼等為富豪管委會管理事務,自應成立無因管理(下述之),併此敍明。
二、尤昱誠、林有仁、簡俊雄等主張彼等任職富豪管委會第二屆富豪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期間(即自97年9月起,迄99年8月二年任期,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即無因管理期間,曾為富豪財經大廈支出合計1,144,359元,並提出收支明細表或統計表(含支出傳票、收據等;下簡稱收支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審卷㈡第94至106頁、第182至292頁、原審卷㈢第91至211頁)。然富豪管委會對上開卷證有爭執,並提出收支明細表意見書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4-28、32-42頁;卷三第296-298;下簡稱富豪管委會意見書)。本院審酌兩造卷證,認定如下:
㈠尤昱誠等三人主張:收支出明細表所示96年10月份至97年6
月份之支出198,820元云云。查該段期間,並非富豪管委會第二屆委員任職期間,故此部分,均不應准許。
㈡尤昱誠等三人等主張:收支明細表所示97年10月至98年3月
之支出547,545元,並提出收支傳票、收據等為證。富豪管委會收支明細表意見書(見原審卷三第34-36頁)則以:其中編號6.97年11月公共電費37,635元;編號8.電梯保養費5,000元;編號9.電話費689元等費用不爭執。又其中編號5.垃圾清運費20,000元只其中之5,000元有廠商證明;又編號
3.總幹事林和甲薪資60,000元;編號7.車庫感應扣設備19,214元等,並非必要費用;編號2.忠陽保全服務費161,400元部分,有爭執(見原審卷三第34頁)云云。然查尤昱誠等三人等既任職第二屆委員,又確支出該筆費用,有傳票及簽收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77頁背面、第278頁、第280背面-281頁),故編號⒊、⒎部分,應予准許。又查編號⒉其中41,400元,尤昱誠等三人帳冊中附有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76頁),另100,000元尤昱誠等三人則檢附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7頁),是此部分支出之金額有141,400元,應認有理由。另富豪管委會不爭執部分,亦應准許。綜上,以上合計為268,93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尤昱誠等三人等主張:收支明細表所示98年8月5日至同年月
31日之支出85,791元,並提出收支傳票、收據等為證。富豪管委會收支明細表意見書(見原審卷三第32-33頁)則以:
編號7.配鎖3,600元,不爭執。又編號1.統帥保全69,600元,有爭執。至編號2.打字費用4,750元;編號3.配送費120元;編號4.郵資426元;編號5.地籍謄本40元;編號6.影印費
637 元;編號7.配鎖3,600元;編號8.活動中心費用2,500元等,與富豪管委會職務無關云云。查編號7.配鎖3,600元既不爭執,自應准許。又查編號1.統帥保全69,600元,有傳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自應准許。至編號2.打字費用4,750元;編號3.配送費120元;編號4.郵資
426 元;編號5.地籍謄本40元;編號6.影印費637元;編號
7.配鎖3,600元;編號8.活動中心費用2,500元等,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證明書、台中地院收據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83-188頁),亦應准許。綜上,以上合計為85, 79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尤昱誠等三人等主張:收支明細表所示98年9月1日至同年月
30日之支出90,536元,並提出支出傳票、收據等為證。富豪管委會收支明細表意見書(見原審卷三第39-40頁)則以:
編號2.訴訟打字2,970元;編號3.郵資732元;編號4.裁判費1,000元;編號5.修門鎖200元;編號6.照相電池150元;編號7.五金45元;編號8.壓克力用品4,100元部分,如能明確交待與執行職務有關,則不爭執。又編號1.統帥保全80,000元,則爭執云云。查編號2.訴訟打字2,970元;編號3.郵資732元;編號4.裁判費1,000元;編號5.修門鎖200元;編號
6.照相電池150元;編號7.五金45元;編號8.壓克力用品4,100元部分,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證明書、台中地院收據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83-188頁),自應准許。
又編號1.統帥保全80,000元部分,有請款單及收支傳票(見本院卷二第83頁),亦應准許。綜上,以上合計為89,19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㈤尤昱誠等三人等主張:收支明細表所示98年10月1日至同年
月31日之支出87,352元,並提出支出傳票、收據等為證。富豪管委會收支明細表意見書(見原審卷三第41-42頁)則以:編號4.假處分裁判費1,000元部分,不爭執;編號2.打字費用3,050元、編號3.郵資194元、編號6.地籍謄本80元部分,若與職務有關,富豪管委會則不爭執;編號5.手機電話費3,028元,有爭執云云。查。編號4.假處分裁判費1,000元部分,不爭執,自應准許。又查編號2.打字費用3,050元、編號3.郵資194元、編號6.地籍謄本80元部分,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證明書、台中地院收據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83-188頁),自應准許。又編號5.手機電話費3,028元,有遠傳電信收據及支出傳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04頁背面),亦應准許。綜上,以上合計為7,35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㈥尤昱誠等三人等主張:收支出明細表所示:98年11月1日至
同年月30日之支出13,759元;9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為23,498元;99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為9,387元;99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之支出為57,426元;99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為15,417元;99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支出為37,031元;99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為6,619元;99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支出為1,125元;99年7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支出為6,833元;99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出為11,857元,合計為182,952元,並提出支出傳票、收據等為證。富豪管委會收支明細表意見書(見原審卷三第296-298頁)則以:上開費用,雖有單據,但與職務無關云云。查尤昱誠等三人主張上開費用,有傳票、購買票品證明單、收據、台中地院收據、台中市政府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訂購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91-211頁),自與尤昱誠等三人委員職務有關,而應予准許。
㈦綜上,尤昱誠等三人以富豪管委會名義於97年9月起迄至99
年8月止之期間,為富豪財經大廈支出之費用總額為634,230元(計算式:268,938+85,791+89,197+7,352+182,952=634,230),逾此部分金額,為無理由。
三、又富豪管委會雖依富豪財經大廈管理規約、及依無權代理、無權處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附帶上訴:先位之訴,主張尤昱誠、林有仁積欠管理費401,030元、21,295元,代收住戶139,355元合計561,680元。另備位之訴主張尤昱誠等三人應返還代收住戶561,680元(計算式:401,030+21,295+139,355=561,680)。然查尤昱誠、林有仁、應繳納之管理費各為401,030元、、21,295元;簡俊雄亦曾收取收取前揭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合計139,3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㈢㈣項)。然尤昱誠等三人等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費用業已交付富豪管委會(查尤昱誠等三人只提出將上開款項交付彼等任職委員之非法富豪管委會),尤昱誠等三人雖有依富豪財經大廈管理規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交付富豪管委會義務。然查尤昱誠等三人以無因理管方式,為富豪管委會管理富豪財經大廈並為富豪財經大廈支出之費用總額為634,230元,業如前述,且尤昱誠等三人主張以支出金額634,230元,抵扣富豪管委會請求之561,680元,並以扣抵餘款,反訴請求返還墊款(下述之)。又尤昱誠等三人既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支出634,230元,抵扣富豪管委會請求之561,680元,尚有餘款72,550元,則尤昱誠等三人自無積欠管理費,更無任不當得利情形,是富豪管委會附帶上訴之先、後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尤昱誠、林有仁、簡俊雄(下簡稱尤昱誠等三人)主張:彼等於96年10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以富豪管委會名義,為富豪財經大廈支出費用經原判決核計為634,230元,遠高於尤昱誠、林有仁及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合計561,680元,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墊款,即尤昱誠、林有仁、簡俊雄分別請求富豪管委會給付535.397元、94,869元、103,820元等詞。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富豪管委會(下簡稱富豪管委會)對尤昱誠等三人請求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但認為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背面)。
查尤昱誠等三人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支出634,230 元,抵扣富豪管委會請求之561,680元,尚有餘款72,550元,如前所述。又尤昱誠等三人請求返還墊款,均為可分之債權,而富豪管委會為不可分之債務,是富豪管委會應按尤昱誠等三人請求返還墊款總額之比例給付之,即尤昱誠、林有仁、簡俊雄墊款之比例分別為73%、13%、14%。則富豪管委會應各給付尤昱誠52,962元(72550×73%=52962,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林有仁9,431元(72550×13%=9431)、簡俊雄10,157元(72550×14%=10157),尤昱誠等三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是原判決駁回尤昱誠等三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又尤昱誠等三人主張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既有理由,自勿庸再審究尤昱誠等三人等另主張之委任、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併此敍明。
肆、綜上所述,甲、本訴部分:本件附帶上訴人富豪管委會主張依富豪管委會規約、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尤昱誠給付401,030元、林有仁給付21,295元、尤昱誠等三人返還139,355元。並備位之訴請求尤昱誠等三人返還561,680元等,均不足採,附帶被上訴人尤昱誠等三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富豪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富豪管委會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反訴部分:上訴人尤昱誠等三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富豪管委會分別給付尤昱誠52,962元、林有仁9,431元、簡俊雄10,157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尤昱誠等三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尤昱誠等三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尤昱誠等三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尤昱誠等三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尤昱誠等三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富豪管委會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