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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莊榮兆被 上 訴人 林清鈞

黃勝裕夏一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前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

二、而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有下列重大之瑕疵,說明如下:㈠有關原審共同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部分:

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16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被上訴人林清鈞、黃勝裕、夏一峯及臺中地院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屬小額訴訟,原法院原以98年度中小字第1010號事件審理,見原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卷㈠第1頁)。嗣於原法院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中小字第1010號事件審理時,上訴人擴張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遲延利息(見原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卷㈠第129頁);並表示「我的被告3(即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3,見原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卷㈠第1頁)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李彥文院長是法定代理人,我不是要告李彥文院長」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卷㈠第133頁),可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之被告,除林清鈞、黃勝裕、夏一峯外,尚包括臺中地院,但不包括臺中地院當時之院長李彥文。惟原判決竟誤認上訴人之上開表示,係撤回對李彥文起訴之意,且未於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名稱部分記載臺中地院,亦未就上訴人對臺中地院起訴部分予以裁判;復就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及6日各具狀所載「被告……③台中地院……」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中訴字第1號卷第82、93、103頁),誤認上訴人係追加臺中地院為被告,並認上訴人追加臺中地院為被告部分不合法,而表示裁定予以駁回,自有違誤。

㈡有關被上訴人林清鈞、黃勝裕、夏一峯部分:

原判決一方面認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或被告提起反訴,均須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訴訟,並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始得為之;如原告追加他訴與原訴標的合併計算已逾10萬元者,仍為法所不許。因此,在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如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之範圍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254頁);亦即認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林清鈞、黃勝裕、夏一峯連帶給付10萬元部分,雖經上訴人嗣後歷次為訴之追加,仍屬小額訴訟。一方面竟就被上訴人林清鈞、黃勝裕、夏一峯連帶給付10萬元部分,行普通訴訟程序,並以普通判決形式為之,非以小額訴訟判決行之。然就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一方面又以本件為小額訴訟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對上訴人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一方面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規定,將本件上訴事件送由原法院合議庭審理。是以,原審判決究為小額訴訟判決,抑為普通訴訟判決;其上訴應由本院或原法院合議庭受理,均有疑義。

㈢有關原審共同被告李慶義檢察官、羅秀圓及如附表(即追加被告一覽表)所示之追加被告部分:

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後,歷次具狀追加李慶義檢察官、羅秀圓(見原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卷㈠第58頁及卷㈡第6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為共同被告,並擴張如附表所示之訴之聲明。原法院於上開追加後,已將本案改分為訴字案,原審並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茲竟又回復以小額訴訟不得追加為由,予以駁回,已有可議。而原審就原審共同被告李慶義檢察官、羅秀圓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7之追加被告即林洲富法官、林榮龍法官、江錫麟法官、簡文鎮檢察官、李悌愷法官、張國華法官、張毅書記官、吳文忠檢察官、呂明坤法官、張溢金檢察官、林萬元、陳文燦法官、王銘仁檢察官、李彥文院長、廖柏基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法官等部分,於原判決當事人欄及案由欄未列載該各被告姓名,其判決是否有對該各被告為之,亦有疑義。再原判決理由雖就上列被告部分,以追加不合法為由,於原判決併予說明以裁定駁回,而未另以裁定為之。惟判決與裁定之救濟程序不同,當事人如不服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應提起「上訴」,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當事人如不服裁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應提起「抗告」,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而原審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7之追加被告部分,於原判決併予裁定駁回,則上訴人就該等部分不服,究應提起上訴或抗告,暨應如何繳納裁判費,均有疑義。又原審漏未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8之追加被告林永頌律師之追加起訴予以裁判,亦有未洽。

㈣有關原審追加被告呂明坤法官部分:

有關呂明坤法官部分,原判決先認上訴人於擴張聲明後,追加呂明坤法官為共同被告部分,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其後,復認上訴人於尚未擴張聲明前,於98年4月22日具狀追加呂明坤法官為共同被告(上訴人以呂明坤法官未准許其閱覽原法院97年易字第2109號刑事卷為由,見原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卷第29頁),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及第2項之規定,於法自屬不合,亦應予裁定駁回。惟查,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具狀追加呂明坤法官為共同被告後,嗣於原法院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中小字第1010號事件審理時陳稱:「關於呂明坤法官的部分請求撤回」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卷第135頁),可知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擴張聲明前就呂明坤法官之追加起訴部分,早經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撤回起訴,原審仍就此部分追加起訴予以裁定駁回,顯有未當。

三、本件原審判決有如上述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並有待釐清,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固有不同,惟本件既有前揭應發回之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附表(即追加被告一覽表):

┌──┬────────┬─────┬─────┬──────┐│編號│ 追 加 被 告 │ 追加時間 │原法院卷頁│追 加 聲 明 │├──┼────────┼─────┼─────┼──────┤│ 1 │ 林洲富法官 │ 98.10.5 │ │卷③ P.152 │├──┼────────┼─────┤卷③ P.82 │(與其他被告││ 2 │ 林榮龍法官 │ 98.10.5 │、P.93、P.│連帶給付11萬│├──┼────────┼─────┤103、P.151│元暨法定利息││ 3 │ 江錫麟法官 │ 98.10.5 │ │及登報道歉等│├──┼────────┼─────┤ │) ││ 4 │ 簡文鎮檢察官 │ 98.10.5 │ │ │├──┼────────┼─────┼─────┼──────┤│ 5 │ 李悌愷法官 │ 99.4.19 │卷③ P.202│ │├──┼────────┼─────┼─────┼──────┤│ 6 │ 張國華法官 │ 99.8.10 │卷④ P.69 │ │├──┼────────┼─────┼─────┼──────┤│ 7 │ 張毅書記官 │ 99.8.10 │卷④ P.69 │ │├──┼────────┼─────┼─────┼──────┤│ │ │ 99.3.29 │卷③ P.180│與其他被告 ││ 8 │ 吳文忠檢察官 │(99.10.21│卷④ P.131│連帶給付 ││ │ │ 再確認) │ 背面 │ │├──┼────────┼─────┼─────┼──────┤│ 9 │ 呂明坤法官 │ 98.10.6 │卷③ P.103│卷③ P.152 ││ │ │ 再次追加 │、P.151 │(與上同) │├──┼────────┼─────┼─────┼──────┤│ │ │99.3.29 │卷③ P.180│與其他被告 ││ 10 │ 張溢金檢察官 │(99.10.21│卷④ P.131│連帶給付 ││ │ │再確認) │ 背面 │ │├──┼────────┼─────┼─────┼──────┤│ │ │99.3.29 │卷③ P.180│與其他被告 ││ 11 │ 林萬元 │(99.10.21│卷④ P.131│連帶給付 ││ │ │再確認) │ 背面 │ │├──┼────────┼─────┼─────┼──────┤│ 12 │ 陳文燦法官 │ 99.10.21 │卷④ P.139│ │├──┼────────┼─────┼─────┼──────┤│ 13 │ 王銘仁檢察官 │ 100.7.20 │卷⑤ P.313│ │├──┼────────┼─────┼─────┼──────┤│ 14 │ 李彥文院長 │ 99.10.21 │卷④ P.131│ │├──┼────────┼─────┼─────┼──────┤│ 15 │ 廖柏基法官 │ 101.7.2 │卷⑤ P.370│ │├──┼────────┼─────┼─────┼──────┤│ 16 │ 李雅俐法官 │ 101.7.2 │卷⑤ P.370│ │├──┼────────┼─────┼─────┼──────┤│ 17 │ 簡源希法官 │ 101.7.2 │卷⑤ P.370│ │├──┼────────┼─────┼─────┼──────┤│ 18 │ 林永頌律師 │ 100.8.8 │卷⑤ P.327│ ││ │(原判決漏未裁判)│ │ │ │└──┴────────┴─────┴─────┴──────┘附註:

上開附表有關「原法院卷頁」欄:

⒈原法院卷①指原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卷㈠。

⒉原法院卷②指原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卷㈡。

⒊原法院卷③指原法院99年度中訴字第1號卷。

⒋原法院卷④指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㈠。

⒌原法院卷⑤指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㈡。

原審原告(即上訴人)原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0萬

元暨遲延利息,嗣於98年6月29日擴張聲明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1萬元暨遲延利息(見原法院卷①第129頁),復又於98年12月23日追加聲明請求各原審被告應登報道歉及電視朗讀道歉等(見原法院卷③第152頁),並請求改依普通訴訟程序審理(見原法院卷③第155頁)。其後,原審原告陸續所追加之上開原審被告,有些有表明係請求其等與原原審被告等為連帶給付並分別為登報道歉等,有些則未表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