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Joachim Seibel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被上訴人 暉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鶴壽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為德國人,被上訴人係本國法人之有限公司,兩造間本件訴訟涉及外國自然人,故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應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者,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並無訂立書面契約,而上訴人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公司在義大利訂立居間契約,並基於居間契約請求居間報酬,而兩造國籍不同,且無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有關兩造間有無居間契約存在及因居間契約所訂協議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以上訴人主張成立居間契約之行為地即義大利法律作為準據法,並以其為解釋依據。再本件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地址設在臺中市,原審及本院就本事件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是上訴人主張應依上訴人之本國籍法即德國法為準據法,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係鞋類製造商,上訴人Joachim Seibel(德籍)則從事鞋類設計及鞋類客戶開發、仲介工作,兩造自94年(西元2005年)起即合作從事鞋類設計販售之工作,其合作模式為,上訴人負責設計鞋款並交由被上訴人製造,再由上訴人居間介紹客戶向被上訴人購買該由上訴人設計且由被上訴人製造之鞋款,被上訴人則支付上訴人該鞋款販售所得之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五做為佣金,又因上訴人係鞋款設計者,故鞋款設計之相關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除百分之五居間報酬外,無需另行支付鞋款設計費用。多年來雙方均維持此種居間之合作模式,被上訴人於98年及99年間並因此而多次支付佣金予上訴人,有上訴人之銀行對帳單可證。
⒉兩造係於2009年3月10日於義大利Padua達成協議,由上訴人
負責居間介紹德國、瑞士、奧地利之買主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則上須支付百分之五的居間報酬予上訴人,當時在場者有被上訴人在義大利之代理商Tommaso De Micheli先生以及Eugenio Ceruti先生。嗣後,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將上開協議落實為文字寄送給被上訴人,並於98年間開發設計鞋款交由被上訴人製作,且為被上訴人覓得買主Rieker SchuhAG(下稱Rieker公司),被上訴人製造完成後,先於98年7月4日寄發帳單向Rieker公司請款美金206,955.06元,再於98年7月15日寄發帳單向Rieker公司請款美金128,210.16元,總計被上訴人自該次與Rieker公司交易中,賺取之鞋款價金共計美金335,165.22元,上訴人基於雙方之約定,於2009年8月3日寄發帳單,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6,758.2 6元之佣金(即賣價美金335,165.22元×5%=美金16758.26元),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分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佣金。
㈡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居間協議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居間報
酬。訴外人Eugenio Ceruti先生僅是兩造之介紹人,僅負責被上訴人在義大利之代理業務,上訴人從未替其工作,亦非其使用人,至於被上訴人為何支付金錢給Eugenio Ceruti先生,係被上訴人與Eu genio Ceruti先生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憑Eugenio Ceruti之代理合約,抗辯上訴人係Eugenio Ceruti先生之複代理人,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之負責人Jerry Lin曾於98年9月1日之電子郵件中
提及,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而替Rieker公司製鞋,兩造之間也因佣金問題而生爭議,由該電子郵件內容可推知,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介紹而獲得Rieker公司之訂單,被上訴人於製作完成後也確實向Rieker公司請款,此時上訴人之佣金請求權已發生,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之,僅因兩造針對報價問題產生爭執,被上訴人始拒絕付款,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其覓得買主Rieker公司等語,亦屬無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有佣金請求權。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非居間人,且於電子郵件中抗辯因
上訴人未獲授權而報價,造成其損失因而拒付居間報酬等語,然此實係被上訴人逃避付款責任之托辭。據知,被上訴人已於歐洲德語區另行覓得收取極低居間報酬之人,未來已無須再與上訴人合作,故被上訴人才會視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物,甚至還於98年9月29日寫信給另一德國鞋商Dockers byGerli公司負責人Grossmann,要求Gerli公司未來不要再與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此種將上訴人努力成果據為己有,又以不實理由拒不給付上訴人應得居間報酬之行為,顯已違反從事商業者應有之誠信,令人無法茍同。
⒋被上訴人抗辯其在歐洲已有代理人Eugenio,自應透過
Eugenio介紹客戶,且上訴人之仲介資訊僅需向Eugenio報告等語,似抗辯被上訴人僅僅透過Eugenio之仲介而得以與德語區客戶接洽等語。然依前開被上訴人負責人於98年9月29日寫給Gerli公司負責人Grossmann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在德國顯然並非透過Eugenio來處理居間相關事務,而是另行委由德國人士處理,因此,在收取便宜佣金的德國人Wolfgang Gah出現之前,德國居間事務是由上訴人處理,應屬無訛。此外,若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是Eugenio之使用人一節為真,被上訴人應會通知Grossmann停止與Eugenio的合作,而非要求Grossmann結束與上訴人之業務關係,可知上訴人實係被上訴人在德語區之唯一居間人,與Eugenio全然無涉。
⒌芭芭拉‧朗小姐(Barbara Lang)係製鞋工廠出口部門主管
,熟稔與合約談判相關之英文用語,故於98年9月7日陪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Jerry Lin會談,並擔任上訴人之翻譯。會談當天早上,Jerry Lin曾會同上訴人於德國梅莎爾本(Me rzalben)市拜會客戶Gerli公司。於此拜會時,芭芭拉‧朗小姐(Barbara Lang)曾聽聞Jerry林與上訴人曾提及Gerli公司以及Rieker公司之事,雙方再次談及並口頭合意,每一筆由上訴人介紹簽約之客戶訂單,上訴人均可得百分之五之佣金,且被上訴人會依據開給客戶的帳單在客戶付款後4週給付佣金,該次合意並包含已完成之Gerli公司與Rieker公司兩筆銷售。前揭情事並經芭芭拉‧朗小姐以書面證明,有芭芭拉‧朗提出之身分證件及證明書為證,由芭芭拉‧朗小姐之證明書可知,兩造之間針對系爭交易確實有居間契約,並合意佣金為百分之五。
⒍被上訴人雖一再否認上訴人為其覓得買主Rieker公司,惟依
據被上訴人法代Jerry Lin於2009年11月27日致芭芭拉‧朗小姐電子郵件所載:「I admit and thank Mr.Seibel start
the business with Rieker and Gerli(我承認並且相當感謝塞柏先生開啟了與Rieker和Gerli兩間公司的生意。)」等語,可證明上訴人確係被上訴人與Rieker公司及Gerli公司的居間人,且依該電子郵件亦可知,被上訴人雖欲終止與上訴人之合作關係,但被上訴人卻也透過該電子郵件承諾會支付上訴人應得之佣金,上訴人之佣金之請求權再次獲得確認。
⒎被上訴人雖提出電子郵件抗辯Eugenio始為有權支配百分之
五佣金之人等語。惟查,該98年8月4日之電子郵件係由被上訴人單方發出之電子郵件,無法證明上訴人與Eugenio共有百分之五佣金之事實。此外,細繹2010年2月1日被上訴人發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該郵件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告SS10季Dockers訂單的貨款收款情況,並請求上訴人指示應如何支付佣金。倘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僅係Eugenio之使用人為真,被上訴人應該只需向Eugenio報告貨款收受狀況及佣金總數,再由Eugenio將佣金分配給上訴人即可,根本無須向上訴人詳細說明貨款或佣金,更無需直接將款項匯到上訴人帳戶,而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報告SS10季Dockers訂單貨款收款情況,並請求被上訴人指示應如何支付佣金等情節可知,上訴人始係有權收受並支配全部百分之五居間報酬之人。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第8頁倒數第3行自認該百分之五佣金係上訴人與Eugenio共有,似承認兩造之間存在居間關係,若被上訴人所述百分之五佣金係上訴人與Eugenio「共有」為真(此為假設語氣!實則該百分之五佣金應由上訴人一人獨得),上訴人又係有權收受並支配全部百分之五居間報酬之人,上訴人自有權直接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該百分之五佣金,再由上訴人決定如何分配。⒏被上訴人另抗辯Eugenio已經替自己及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
之佣金給付義務等語。然查,被證2號之傳真函文係一未載日期,亦無法確定是否經有權者署名之文件,上訴人否認該文件之真正。況且,上訴人始為有權支配百分之五佣金之人,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Eugenio之使用人,Eugenio自無權替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
⒐又本件準據法為德國民法居間規定,依德國民法居間規定,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按依德國民法針對居間報酬係規定於第652條第1項及第6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居間媒介買主Rieker公司並提供訂約機會,而得與Rieker公司簽約,若無上訴人從事居間工作,被上訴人根本無從與Rieker公司締約,依據兩造之約定,德國民法及雙方行之多年之合作模式,被上訴人均應支付上訴人該鞋款販售所得之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五做為居間報酬,故上訴人之請求係有所本,應予准許。
⒑縱認本件之準據法為義大利法,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居
間報酬。依據義大利法關於居間報酬(佣金)之規定,居間報酬給付義務之發生,只需「因為居間人的介入效力而發生了締約」,居間人即可收取報酬,且縱使居間契約之雙方並無針對報酬為約定,亦無價目表或慣例可參,法官仍得以公平原則酌定居間報酬。在本案中,被上訴人亦未否認其與Rieker公司締約有經上訴人介入參與,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是以Eugenio使用人之身分提供服務,惟就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因此,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之「直接介入」始得與Rieker公司締約之事實,應無庸置疑,依前揭義大利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百分之五居間報酬之義務,縱使鈞院無法認定居間報酬之百分比,依據前揭義大利法之規定,仍應依據公平原則酌定居間報酬。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兩造之間確有居間關係,原審僅審酌被上訴人公司之商業報價單及上訴人寄發之帳單,漏未審酌被上訴人負責人Jerry Lin於2009年9月1日之電子郵件,驟然認定兩造間並無居間關係,實有違誤。針對該商業報價單所載的兩次交易,被上訴人先於2009年7月4日寄發帳單向Rieker公司請款206,955.06美金,再於2009年7月15日寄發帳單向Rieker公司請款128,210.16美金,總計被上訴人自該兩筆與Rieker公司交易中,賺取之鞋款價金共計335,165.22美金,若該兩次交易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為何能取得上開商業報價單?上開交易確係透過上訴人促成,由此已可證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⒈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在義大利締結系爭居間契約,及兩造於2009年3月10日於義大利Padua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負責居間介紹德國、瑞士、奧大地利之買主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須支付百分之五的居間報酬予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雖提出98年4月6日所發送之電子郵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上訴人所發送之電子郵件,退步言,縱然被上訴人有收到上訴人所發之98年4月6日電子郵件,惟依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以觀,其僅為上訴人自己單方面之意見表達,並不足以表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簽署任何書面之居間契約或達成任何有關居間之協議,況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與被上訴人簽訂有「書面」居間契約之證據,故上訴人自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協議居間契約之存在云云,所云不實。又雖上訴人否認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義大利Eugenio先生之複代理人,但此並不等於兩造間即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僅與訴外人義大利人Eugenio先生簽訂委任其為代
理人而有「代理合約」存在,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代理人Eugenio先生之「被使用人」(即上開「代理合約」第11條所稱之「複代理人(譯文誤為副代理人)」,依法上訴人所為商務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其權利義務,即與代理人(義大利人Eugenio先生)相同,亦即上訴人應受前開被上訴人與義大利人Eugenio先生所簽「代理合約」之拘束,且由前開「代理合約」第8條之約定:「代理佣金僅依客戶支付款項後結算之」之文義以觀,被上訴人與義大利人Eugenio先生間就佣金部分並無以出售鞋款價金之百分比作為訂定佣金標準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又怎可能與義大利代理人之被使用人(複代理)對鞋款價金作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五佣金之約定?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仲介關係存在,更無上訴人所稱「依據兩造之約定,德國民法及雙方行之多年之合作模式,被上訴人均應支付上訴人該鞋款販售所得之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五做為居間報酬」之居間契約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銀行對帳單之真正。退步言,縱然
屬實,惟就銀行對帳單上之記載:「本行在此通知您如下結餘款項:金額:歐元:3345.05,扣第一行手續費:歐元12.00,所得金額:歐元3333.05…」等文義以觀,亦不足以證明有上訴人稱之兩造約定之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五佣金之存在,更無法證明上訴人居間介紹客戶予被上訴人並購買鞋款之事實。
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Jerry Lin固曾於98年9月1日
之電子郵件,主張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介紹而獲得Rieker公司之訂單,被上訴人於製作完成後也確實向Rieker公司請款,至此,上訴人之佣金請求權已經發生,被上訴人未否認,僅因兩造對報價問題產生爭執,而拒絕付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在歐洲已有代理人即義大利人Eugenio先生存在,已如前述,故按諸常理,即使需要介紹客戶,亦應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義大利人Eugenio先生為之即可,怎可能由與被上訴人「無」仲介契約關係之上訴人為之?何況,該電子郵件記載內容之文義解讀,其字裏行間並無任何字句表示Rieker公司係上訴人介紹予被上訴人者,故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無法作為上訴人介紹Rieker公司予被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前開主張不實,不足採信。
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歐洲德語區另行覓得
收取低居間報酬之人,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前為其開發之另一德國鞋商Gerli公司,未來不要再與上訴人接洽等情。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寫給Gerli公司之負責人Grossmann先生之信件為證,惟該內容亦僅為個人意見之表達,且與本案無關,自不足採。
⒍上訴人主張依99年2月1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中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指示應如何支付佣金之語可知上訴人始係有權收受並支配全部百分之五居間報酬之人,被上訴人自認該百分之五佣金係上訴人與Eugeuio共有,似承認兩造之間有居間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對該電子郵件作錯誤之解讀,不足採信,因按諸常理,若被上訴人有請上訴人擔任正式仲介工作之意思,自應與上訴人以書面簽訂居間契約,並正式約定佣金之比率,怎會不清不楚,讓上訴人產生疑義?且被上訴人從未自認兩造間有居間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有其有權收受並直接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該全部百分之五佣金,再由上訴人決定如何分配云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⒎兩造間並無口頭約定或簽署任何居間契約,已如前述,故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給付居間報酬義務存在,從而上訴人否認被證2之真正,另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係Eugenio之使用人,及Eugenio無權替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等語云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原證10號」之真正。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自稱之「被上訴人在德語區之業務都是單獨透過德國仲介居間介紹,毋庸經過Eugenio」之語之真正,因上訴人前開主張係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⒏上訴人雖提出曾任上訴人翻譯之芭芭拉、朗小姐之親筆信函
,證明兩造確曾締結居間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需支付上訴人百分之五佣金之情事。惟據被上訴人瞭解,芭芭拉、朗小姐係上訴人之姪女,其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存在,故其證明書之內容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上訴人雖提出上開信函經德國公證人公證,並由駐德台北代表處完成驗證手續,惟被上訴人仍否認該份信件之真正。退步言之,縱然芭芭拉、朗小姐出具之信函業經德國公證人公證,並經駐德國臺北代表處驗證屬實,惟芭芭拉、朗小姐並未親自到庭,故依法其所撰寫信函仍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更無證明力可稽,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⒐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Jerry.Lin於98年11月27日
致芭芭拉、朗小姐之電子郵件,主張可證明上訴人確係被上訴人與Rieker公司和Gerli公司的居間人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介紹獲得Rieker公司訂單」之事實。再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原證4」「原證9」「原證
13 」等3份電子郵件之「網域」,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設定之「網域」相同,惟其中「原證4」與「原證13」等2份電子郵件上被上訴人有將「副本」發予「tommaso」(此人為被上訴人之義大利代理商Eugenio先生之「工作夥伴」,此人會將此份電子郵件內容轉告Eugenio先生),由是足見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直接有「仲介契約」關係之代理人,否則被上訴人寄發前開「原證4」及「原證13」之電子郵件何必將副本亦寄發予被上訴人之義大利代理商Eugenio之「工作夥伴」,俾其將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轉告Eugenio知悉及掌握?⒑被上訴人提出業經意大利國米蘭省「帕芮比亞哥」城內之公
證行公證之被上訴人之義大利代理人(商)Eugenio先生對本案系爭問題所作之書面聲明(形同「證詞」),由前開Eugenio之書面聲明內容意旨可證:Eugenio先生係被上訴人在義大利之代理人(商),Eugenio先生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絡一些非固定性之生意,上訴人也同意透過Eugenio做為與被上訴人生意上之交流與協調,同時Eugenio請求其合作夥伴Mr Tommaso De Micheli協助將生意上的交流與協議翻譯成英文,關於本案系爭之訂單傭金問題,因上訴人自行確認比報價單低很多的單價,以致系爭訂單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超過4萬歐元,故被上訴人強烈要求Eugenio先生通知上訴人,有關系爭之訂單不會支付任何佣金,「上訴人」也「接受」系爭訂單「不收取傭金」等情,此亦足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仲介契約關係存在並訴求仲介傭金云云,並非事實。
⒒上訴人另稱:「2009年9月7日」被上訴人公司之Jerry.Lin
與上訴人「口頭合意」每一筆由上訴人介紹簽約之客戶訂單,上訴人均可得百分之五佣金云云,但上訴人在其原審提出之其準備㈤狀第3段「證明事項」欄第1行至第3行中卻記載稱:「上訴人基於雙方之約定,於『2009年8月3日』寄發帳單,要求被上訴人給付16758.26美金之佣金」等語,如此上訴人怎可能在與被上訴人達成「口頭合意」(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達成口頭合意)之「2009年9月7日」之前之「2009年8月3日」即寄發帳單,要求被上訴人給付16758.26美金之佣金?豈不自相矛盾?且上訴人之陳述謂2009年9月7日兩造約定之佣金為「5%」,但其於準備㈤狀第3段之「證明事項」欄(第4行至第7行)中卻載稱:「2009年及2010年間,被上訴人多次支付佣金予上訴人,足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支付『4%或5%』做為佣金之合作模式,行之有年」等語,由是足見上訴人前開既謂2009年9月7日兩造約定之佣金為「5%」,但為何其後卻變更成佣金為「4%或5%」之不一定?顯自相矛盾而不足採信。另上訴人陳述略稱:「『2009年9月7日』被上訴人公司之Jerry林與上訴人於『德國梅莎爾本』市拜會客戶Gerli公司…雙方再次談及並『口頭合意』每一筆由上訴人介紹簽約之客戶訂單,上訴人均可得5%之佣金」等語,惟其準備㈤狀第 3段之「證明事項」欄第13行至第17行卻記載稱:「證明兩造於『2009年3月10日』曾於『義大利』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負責間介紹德國、瑞士、奧地利之買主給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原則上須支付5%的居間報酬予上訴人」等語,足見前開上訴人「自稱」之兩造達成居間契約之「時間不符」(前者謂:「2009年9月7日」,後者則謂:「2009年3月10日」),「地點亦不相符」(前者謂:「德國梅莎爾本」市,後者謂:「義大利」),顯然自相矛盾。
⒓被上訴人固曾匯佣金予上訴人數次,惟上訴人皆係透過被上
訴人之義大利代理商Eugenio先生在百分之五比例之範圍內結算Eugenio先生自己與上訴人各應分得之佣金數額後再通知被上訴人分別匯款予彼二人,詎98年8月3日上訴人有用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佣金是否為百分之五?惟被上訴人當即回覆上訴人謂:「如同ss10既同意的,你Eugenio和Seibel先生共5%佣金,我認為Eugenio先生已經向Seibel說明,請你確認情形並確認一切都清楚了」等語,且被上訴人公司人員(Jason)嗣後亦於98年8月4日AM9:53發電子郵件向Eugenio代理商之所屬人員(Hi Tommaso)詢問:「請問你有和Seibel先生解釋佣金嗎?為什麼他還是要求5%佣金?」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僅與義大利代理商Eugenio先生有仲介佣金之契約關係存在,而與上訴人間則無任何仲介佣金之契約關係存在,惟上訴人之仲介資訊僅需向被上訴人之義大利代理商Eugenio先生提供,其5%佣金則由義大利代理商Eugenio與上訴人「共有」,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至百分之五佣金內分配予上訴人之百分比為何?亦由Eugenio先生決定後通知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自稱其佣金為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五等語,自屬無據。
⒔上訴人於2010年2月4日發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你已經
收到貨款嗎?」,被上訴人答覆:「是我們在一月底收到帳款並且會自動在下個月十號發佣金」「依照您的指示,ss10季DOCKERS佣金,其中EuRO2000元給義大利代理,其餘支付給您所以第一筆佣金金額是EuRO4151.26元」等語,嗣貨品全部出貨完畢後,再經義大利代理商Eugenio先生對佣金之計算及分配,則分配Eugenio先生自己為EuRO2000元,分配予上訴人則為EuRO6616.15元,再由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收受等情,有電子郵件及結算表等影本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匯證實書等2紙可按,足證上訴人之獲取佣金之百分比例在百分之五以內,且分配百分比例多少?係由被上訴人之義大利代理商決定後告知被上訴人以執行之,此種方式亦為上訴人所接受,故本案系爭之二筆買賣交易,既經被上訴人徵詢義大利代理商Eugenio先生之同意,免付佣金在案,如此上訴人之訴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等語,顯然無據。
⒕縱使本案準據法為義大利法,然上訴人主張義大利法規定之
「居間報酬給付義務之發生,只需『因居間人的介入效力而發生了締約』,居間人即可收取報酬」,其前提仍需仲介行為人「事前」已取得「居間人」之資格,始足當之,否則即與前開法條規定意旨不合,本件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或書面簽約成為被上訴人之「居間人」,何能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居間報酬?況上訴人未能就其前開所稱「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之『直接介入』,始得與Rieker公司締約」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空言主張依義大利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其百分之五居間報酬之義務,亦不足採。況按諸論理法則,若當事人雙方「事先」未對居間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報酬作「約定」,則「事後」怎可能不會發生「糾紛」?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依義大利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及若本件居間報酬之百分比無法確定,亦應依前揭義大利法所示之公平原則酌定居間報酬等語等語,顯有誤解。退步言,縱然被上訴人有承諾支付上訴人應得之佣金,但亦是應透過被上訴人之義大利代理商所為之決定(即在百分之五以下範圍內由被上訴人之義大利代理商與上訴人「共有」百分之五佣金之分配),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仲介之代理商之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直接」之5%佣金之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前開自稱其對被上訴人有佣金請求權云云,所云與事實不符。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2009年7月4日及同年7月15日之交易係由上訴人所促成。蓋被上訴人從未委任上訴人為居間人,按諸常理,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委任上訴人居間促成與Rieker公司之買賣交易。何況,縱使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前開與Rieker公司之商業報價單,但由其內容觀之,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擔任居間人之情事,因按諸歐美等國家之商業習慣,兩造間倘有委任居間行為,會簽署委任居間之書面契約,以詳細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責任歸屬,故上訴人以主張取得商業報價單欲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居間關係,自不足採信。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元16758.26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94年間訂立居間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設計鞋款交由被上訴人生產,並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居間介紹買主,被上訴人則支付所出售鞋款價金之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五作為佣金,上訴人於98年間設計鞋款交由被上訴人製作,並居間介紹買主Rieker公司購買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鞋款,被上訴人製造完成後,已分別於98年7月4日、98年7月15日向Rieker公司請領美金206,955.06元、128,210.16元,合計美金335,165.22元,嗣經上訴人於98年8月3日寄發帳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6,758.26元之佣金,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經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拒絕履行,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辯稱其未與上訴人訂立居間契約,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在歐洲代理人Eugenio Ceruti之使用人,兩造間並無約定以被上訴人出售鞋款價金之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五作為佣金等語。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居間契約存在,上訴人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佣金,是否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間訂立居間契約,上訴人並居間被上訴人與Rieker公司成立鞋款買賣契約,係以其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商業報價單、上訴人所開立之請款帳單、Commerzbank對帳單及98年9月1日之電子郵件為據(見原審卷第38、40、41、43-51頁)。然查:
⒈被上訴人公司之商業報價單,係其與Rieker公司間之交易明
細資料,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與Rieker公司間交易之明細,不足以證明該交易係透過上訴人居間而成立。另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帳單則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僅得證明上訴人有製作該私文書或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款之事實,同難據以認定兩造有居間契約存在及上訴人與Rieker公司間成立之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居間所成立之事實為真,自不足以據上開商業報價單、交易明細表等文件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⒉另上訴人提出之Commerzbank對帳單,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公司就SS09季、SS10季之訂單有匯款予上訴人,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有佣金一途,自難僅因有匯款行為即遽認係給付佣金之事實,上開對帳單不足以證明其在SS09季、SS10季之訂單係透過上訴人居間而成立,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SS09季、SS10季訂單明細證明該SS09季、SS10季之訂單包括其所主張之Rieker公司訂單部分,是自難遽依上開Commerzbank對帳單認定Rieker公司之訂單係由上訴人居間而訂立,上開Commerzbank對帳單亦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⒊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8年9月1日寄發之
電子郵件欲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惟按義大利民法第1754條規定居間人係:「為締約事宜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當事人聯繫在一起,而與當事人中之任何一方都沒有合作關係、隸屬關係或代理關係之人」。依上開義大利民法第1754條規定之反面推論,如與契約當事人間之一方有合作關係、隸屬關係或代理關係之人,則非屬該法條所謂之居間人,自不得適用居間規定請求報酬。經查,上訴人提出上開98年9 月1日之電子郵件固記載:「I had make it very clearalready before I accepted the order from Rieker.There will be no commission for you or Eugenio…」等語。然參以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
Mr.Seibel takes over the representation and agency
for above mentioned companies in Germany,Austria andSwitzerland…」等語,已明確表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在德國、奧地利及瑞士地區業務之代表及代理人,是縱然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公司與德國之Rieker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亦應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或代理契約所致,而非基於居間契約所為之訂約聯繫,再參以上開98年9月1日電子郵件記載:「
You agreed the price without my authonzation.」等語,益徵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公司委任而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接受Rieker公司報價,並非僅係聯繫被上訴人公司與Rieker公司進行締約之居間行為甚明,是上訴人提出之98年9月1日電子郵件自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居間契約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鶴壽於98年9月
29日之電子郵件及Sven Andersson於100年8月11日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7、135頁)。惟查,上開98年9月29日之電子郵件固有要求Gerli公司結束與上訴人間之業務,然該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寄發予Gerli公司之交易內容,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曾透過上訴人與Gerli公司進行業務交易,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Rieker公司是透過上訴人居間介紹而進行交易之事實為真,上開電子郵件不足以為兩造間就Rieker公司交易部分有成立居間契約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證明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在歐洲部分地區之商業行為,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