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訴人 王思云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複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陳書煩訴訟代理人 邱琪仁
鄭振裕劉兆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第二審為訴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191條之3危險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87頁),與原起訴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請求,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相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進行中,有其同一性及一體性,可於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相互予以利用,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於程序上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5,590元本息,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6,33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無需經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28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鎮○○路○段由西往東即富寮里方向行駛,行○○○鎮○○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被上訴人所有之威虎枝8左12左1之1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設置不當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上訴人精神驚嚇,受有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急性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壞。系爭電線桿設置於路面邊緣線及水溝蓋之內側,顯然足以妨礙交通,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系爭路段並非被上訴人所述8公尺寬,而僅有6公尺寬,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電線桿設置處距離道路中線僅有2.7公尺,以一般車輛之寬度約為2.4公尺計算,系爭路段於系爭電線桿之設置處,並不足使車輛安全通過,故通行時均須特別閃避,因此經常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係為經營電信事業而於系爭路段違法設置系爭電線桿以達其事業活動之目的,被上訴人就系爭電線桿之設置顯有過失。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即將系爭電線桿遷移至系爭路段邊溝外側,益證被上訴人就系爭電線桿之設置確有過失,上訴人之精神傷害,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才慢慢發生,顯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故上訴人所有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且系爭交通事故係99年5月28日發生,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2,000元、車輛維修費用473,590元(兩造在本院同意更換零件之金額折舊比例為30%,本件零件更換後之殘值金額為46,823元,加計車損維修工資317,513元,合計為364,336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為675,590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7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6,336元本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線桿之位
置違反公路法、公路用地使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屬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應推定有過失,須對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審判決雖認被上訴人設置位置合於位置圖說明,然依「市區道路地下管線埋設物設置位置圖說明」第2條規定:「使用市區道路用地時,各管線之埋設相關位置,除依本圖埋設外並應依市區道路有關法令辦理,如有特殊情況由管線埋設單位逕向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洽商辦理」,設置時仍需依市區道路有關法令規定,且設置之位置圖說明不得與公路法、公路用地使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相牴觸。系爭電線桿位在距離邊溝內側約10公分處,位在舖設柏油之道路路面上,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供車輛通行之公路,已妨礙道路交通安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第1款:「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規定,亦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5款、第7款、第8款見附圖一公路橫斷面圖」、第16條第1項第3款:「電力線、電信線及其桿柱、塔架,其沿公路縱向設置者,應設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如受地形或環境限制等特殊情形,其跨越路基上空者,距路拱之淨高不得小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按即所謂公路用地包含路基邊緣以內之邊溝、路肩、路面,系爭事故路段未設有路肩,邊溝以內即屬路面範圍)。按爭路段邊溝外側係平地,並非不良地或環境,被上訴人應將電線桿設置在路肩外側邊緣處,不得設置在路面上,被上訴人設置行為自有違上開規定。綜上,被上訴人行為既已違反保障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道路上設足以妨礙交通之電線桿,應推定為有過失。再被上訴人設置後至道路中心線僅餘2.5公尺,即所餘供通行之道路寬度僅餘2.5公尺,未達市區道路條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即快速道路不得小於3.2公尺,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不得小於
2.8公尺規定,鈞院102年6月25日前往履勘測量系爭車道可供車輛通行之寬度僅餘不超過266公分(計算式000-00-00-0=266),益證有阻礙道路交通之過失。
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部分:系爭電線桿
本應設置在邊溝往道路內側之路肩位置,然因系爭路段寬度有限,故未設置路肩,系爭電線桿即直接設置在「公路橫斷面-圖一」規範之「路基有效寬度」上,甚至係設置在路拱上,而直接設置在路面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妨礙該路段之交通往來,被上訴人之設置行為自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再被上訴人設置該電線桿以經營電信事業,明知該電線桿設置在雙向往來均為單一行車道之柏油路面上,明顯造成交通車輛之危險,即使道路外側之私人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其使用,被上訴人為求事業經營利益,並防免第三人損害之發生,自應補償私有土地所有人一定之利益,將系爭電線桿移至道路路基之外,或另擇他處設置,避免肇致往來車輛可能發生之損害,被上訴明知於此,卻未盡其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未將系爭電線桿移置改設他處,顯有過失,有違民法第191之3條規定。綜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3條規定,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退步言,縱上訴人係因受驚嚇而車頭偏移有所過失,應僅係
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不得因上訴人有過失,即認被上訴人違規設置系爭電線桿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況本件若非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線桿有過失,致上訴人無轉圜、規避之空間,上訴人亦不致撞擊系爭電線桿成傷,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全歸咎於被上訴人錯誤設置系爭電線桿之過失,與上訴人無涉。
⒋系爭事故車輛雖為李冠毅所有,然本件係損害賠償請求,屬
於給付之訴,僅需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即屬當事人適格。況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上訴人負擔事故車輛之維修費用,被上訴人遽以本件事故車輛非上訴人所有,主張上訴人請求車損之部分屬當事人不適格,顯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⒈系爭電線桿於遷移前,被上訴人係於91年間配合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拓寬系爭路段,且依電信法第32條之規定,公有道路、建物應優先使用而設置,而系爭路段路面寬度為8公尺,依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電線桿設置處,距系爭路段道路中心線為2.8公尺,距離邊溝1.2公尺,合於內政部64年9月20日以台內營字第762120號函頒行之「市區道路地下管線埋設物設置位置圖說明」所規定(下稱道路設置位置圖說明),面寬8公尺道路中心線至電線桿設置邊緣應為2.57公尺以上,電線桿設置邊緣距邊溝外側
1.425公尺以內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電線桿設置之位置並無不當,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扣除邊溝後,系爭道路之面寬為6公尺,則依上開道路設置位置圖說明之規定,道路中心線至電線桿邊緣之距離,應為2.575公尺以下,而系爭電線桿設置處所距離道路中心線為2.8公尺,更與上開道路設置位置圖說明之規定無悖,被上訴人就系爭電線桿之設置,並無任何不當之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於99年7月將系爭電線桿遷移,係依南投縣草屯鎮公所99年7月22日草鎮0000000000000號函辦理,並非因與系爭電線桿設置有何不當。
⒉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自稱於行
駛時為閃避動物而擦撞系爭電線桿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99年9月27日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對被上訴人當時之經理吳振忠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時復自承,係前往虎山路購買麵包返家途中經過系爭路段,因當時正在下雨,對向車道又有一部車經過,為閃避對向車輛,將方向盤向右打,方撞擊系爭電線桿。而系爭電線桿與道路中心線距離
2.8公尺,系爭車輛之寬度則僅有1.7公尺,系爭交通事故顯係肇因於上訴人操控車輛不當所致,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電線桿之設置無關。縱上訴人患有之精神疾病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當時之經理吳振忠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01號偵查後,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電線桿之設置或管理並無任何過失,而對吳振忠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雖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31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無任何過失。若鈞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電線桿之設置或管理有疏失,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亦因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再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中,對醫療費用2,000元沒有意見,而車輛維修費用473,590元,應扣除系爭車輛之折舊,至於上訴人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則過高,應予酌減。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本件並無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之適用,蓋草屯業已實施
都市計畫,故被上訴人不再適用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之規定。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屬「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7條規定之服務道路,被上訴人亦已依該標準第11條規定,於埋設系爭電線桿後,車道寬度仍留有2.8公尺,即與該標準之規定無違。
⒉上訴人關於車損部分之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系爭事故車
輛屬於訴外人李冠毅所有,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憑,上訴人對本件事故車輛毀損並無利害關係,此部分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6,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上訴人於99年5月28日22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撞擊系爭電線桿,致系爭車輛之右前側受有損害,系爭電線桿斷裂,上訴人因環境適應障礙併交路情緒、急性壓力症候權等症狀於99年6月23日、同年7月14日、同年9月11日、同年月27日至草屯療養院就醫,上訴人嗣對被上訴人當時之經理吳振忠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01號處分不起訴、臺中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31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1年8月1日投草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1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門診繳費資料、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55頁、第39-45頁、第10頁、第85頁),復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01號、99年度他字第670號、100年度偵字第1957號及臺中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31號業務過失傷害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第1項、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電線桿設置不當一節,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依系爭電線桿遷移前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88頁),其設置位置固位於邊溝內側,然係緊鄰邊溝水溝蓋緣,並未特別突出於道路中間之情形。又依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原審卷第47頁),系爭道路中心線距離邊溝內側路面邊線為3.1公尺,系爭電線桿距離邊溝內側路面邊線為0.3公尺,邊溝寬則為0.9公尺,經原審向交通部函查系爭國道路之寬度設計是否包含邊溝一節,經交通部以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以:「本國道路包括公路系統、市區道路系統及其他道路系統,公路系統設計依據本部部頒『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辦理,其中第二章『橫斷面』2‧1『橫斷面構成要素』,有關公路橫斷面係由行車道、路肩、分隔帶、邊坡、以及交通工程、停車、排水、擋土或其他附屬設施組成,其邊溝應屬排水設施。」等語,有上開交通部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9頁),足認系爭國道之寬度設計應包含邊溝之寬度在內。再依上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道路數據為標準計算結果,上訴人行進方向之車道面寬應為4公尺(計算式:3.1+ 0.9=4),雙向車道之總面寬應為8公尺,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為6公尺寬之路面等語,自不可採。再依內政部64年9月20日以台內營字第672120號函頒行之「市區道路地下管線埋設物設置位置圖說明」即上開道路設置位置圖說明2.規定面寬8公尺道路之圖例第54頁所示(見原審卷第122頁),建築線至邊溝內側寬度應為110公分即
1.1公尺以下,建築線至電線桿應為142.5公分即1.425公尺以下,則可供車輛通行之面寬距離道路中心線即電線桿至道路中心線至少應為2.575公尺始為合法(計算式:4-1.425=2.575),系爭電線未遷移前,系爭路段建築線至邊溝內側寬度為0.9公尺,小於上開1.1公尺,建築線至系爭電線桿為
1.2公尺(計算式:0.9(邊溝寬度)+0.3(電線桿寬度)=
1.2),亦小於上開1.425五公尺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是系爭電線桿與道路中心線距離2.8公尺(計算式:4-1.2=2.8),已較上開規定寬約0.2公尺有餘(計算式:2.8-2.575=0.225),足供車輛通行之寬度,是被上訴人就系爭電線桿之設置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佔設置違反公路法、公路用地使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等語,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在本院聲請履勘現場並再次測量系爭道路、邊溝相
關位置、數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原設置電線桿位置與系爭道路之相關位置,有無影響車輛通行於系爭道路之行車安全等情。惟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系爭道路現場履勘結果,因系爭電線桿目前已遷移至道路邊緣一節,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足證現場已非車禍發生當時之現況,是本院會同履勘現場當時依兩造各自主張之系爭道路中心線所繪製之系爭道路中線至水溝邊緣、水溝蓋邊緣、道路邊緣之距離等數據,應非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數據,發生車禍當時系爭道路現場狀況仍應以前述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之數據為本件計算標準,是本院履勘現場時,依上訴人主張之道路中線所測量之數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併予敍明。
㈣、上訴人主張縱其因駕車不當有過失,亦僅屬與有過失範疇,若非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線桿不當,上訴人亦不會受有損害,其損害應全歸責於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線桿不當所致等語。惟查,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曾對到場處理之員警供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0000-○○於○○鎮○○路○段威虎8左支12電線桿處前,閃避動物,我車輛往右側偏移自撞中華電信之電線桿,將電線桿撞斷,造成交通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於99年9月27日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對被上訴人當時之經理吳振忠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時自承:「發生交通事故之前我去虎山路路上買麵包(麵包店名不詳),買完麵包又去朋友家坐聊天,事後要返家路途經過富林路一段交通事故地點,因當時天氣有在下雨,對向車道又有一部車經過,我要閃避對向車輛,而方向盤向右打,才自撞電線桿。」等語(見南投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0號卷第6頁),而於100年5月12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又自承:「99年5月28日晚上10時40分許,當時我在富林路要往東行駛,當時有下雨,路燈沒有亮,視線不佳。當時對向有來車,我發現對向來車有比較偏向我的車道,我就往右閃,就撞到電線桿。」等語(見南投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0號卷第73頁),足證上訴人對於駕車行經系爭路段係為閃避車輛或動物而往右撞上系爭電線桿一節之供述,前後已有不同。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夜間、下雨,駕駛人本應更加小心駕駛注意車前狀況,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已難排除其駕駛行為不當而肇事之可能。再參以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本件交通事故地點在村里道路,為直路坡道、無障礙物,速限40公里以下,而系爭電線桿之設置處所,距離道路中心線為2.8公尺,且系爭電線桿漆有明亮之黃色條紋等情,有照片可佐(附在南投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0號卷第9、10頁),雖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惟因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寬度並不足2公尺,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並無不可通過之理,參以上訴人自承係因閃避動物(後改稱閃避車輛)始撞及系爭電線桿,是衡諸常理,足認並非任何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系爭電線桿設置處,依一般駕駛注意程度均會撞及系爭電線桿,自難認系爭電線桿之設置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本件縱其有過失,若非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線桿不當,上訴人亦不會成傷受有損害,本件應全歸責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關等語,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電線桿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遷移至他處,足認其原設置有不當等語,並提出草屯鎮山腳里辦公室99年7月21日99草鎮腳里字第243號函、草屯鎮公所99年7月23日草鎮工字第19598號函、系爭電線桿遷移前後之現場照片等件為據(見原審卷86-88頁)。惟查,草屯鎮山腳里辦公處上開函記載:「主旨:有關○里○區○○路○段○○○號旁,因設置中華電信電線引上桿(桿號:威虎枝8左12左1之1),致使車輛經過時易發生交通事故,影響居民行車安全,惠請 鈞所派員勘查並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辦理遷查事宜,請 鑑核。說明:依據本里里民99年7月21日反映辦理」、上開草屯鎮公所函記載:「貴 公○於○鎮○○里○○路○段○○○號旁,設置電線引桿(桿號:威虎枝8左12左1之1),致使車輛經過時易發生交通事故,影響居民行車安全,惠請派員儘速勘查遷移改善,請 查照。.
.」等語,足認草屯鎮山腳里辦公室係因里民反映才函請草屯鎮公所發函予被上訴人勘查遷移改善。惟因草屯鎮山腳里辦公處、草屯鎮公所並非認定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線桿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之主管機關,亦未在其前開函中指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法令規定之處,是其發函予被上訴人顯係因居民反映之故,是上開函文自不足作為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線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憑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電線桿並未違反相關設置法規,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設置有欠缺之處,且系爭交通事故與系爭電線桿設置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之3第1項規定,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6,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