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何素鑾

賴文楷賴清松賴謙吉賴鎮培賴木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被上訴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業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係以被上訴人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之公告,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臨路寬度及面積與兩造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後附「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不符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為撤銷上開土地分配決議,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造簽約時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與土地分配決議公告上訴人分配之土地附圖,兩者間之差額,為上訴人所獲之利益。而上開差額經送請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為9,846,000元(計算式:505,621,000元-495,775,000元=9,846,000元)。另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2,470元本息,因與先位聲明為選擇關係,僅以較高之先位聲明計算。是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846,000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98,515元及147,772元,上訴人僅分別繳納11,494元及26,002元,尚各欠87,021元及121,770元,合計208,791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