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何素鑾(兼賴○松之承受訴訟人)

賴文楷賴謙吉(兼賴○松之承受訴訟人)賴鎮培(兼賴○松之承受訴訟人)賴木坤(兼賴○松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賴○松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年12月28日死亡,上訴人何素鑾、賴謙吉、賴鎮培、賴木坤係賴○松之繼承人,於104年1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聲明狀、遺產拋棄繼承書、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核備拋棄繼承之函文、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3至207頁、第21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部分:

1.上訴人何素鑾、賴文楷、賴○松、賴謙吉、賴鎮培、賴木坤等6人於重劃前,為臺中市○○區○○段654、654-1、654-2、653、653-1、648、648-1、643、643-1、625、619、619-1、619-2、618、609、609-4、609-7、604-2、602、602-1、602-2、602-3、602-4、597、597-4、597-5、597-6、597-7、468、468-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籌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宜,遂委由訴外人富○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富○公司)與伊接洽。兩造於100年1月20日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其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依系爭附約第15條所附「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所示,可知兩造就重劃後土地分配之面積、位置之意思表示已有合致,併為契約之附件,被上訴人於實施土地重劃分配作業時,自應受其拘束。詎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伊,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之公告,惟臨五權西路之暫編○○段(以下段別省略)第353地號,面積770.78平方公尺之土地,如以深度26公尺計算,面臨五權西路之臨路面寬僅有29.95公尺,與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所承諾分配之土地,即有27.3平方公尺之差距,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600元估算,伊即受有1,053,780元之損害,更尤甚者,伊原擬於該址興建6間店面,亦因臨路面寬之減縮,每間店面面寬亦勢必隨之縮減,則系爭土地分配之成果,勢必將減損伊土地之價值。

2.系爭契約及其附約,其中有關土地分配之比例、面積、位置以及差額地價等規定,乃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重劃面積」、第31條「原地原位次分配」、第52條「差額地價補償」之規定相悖,故被上訴人依該份無效契約所為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顯亦屬違法,自應予以撤銷。分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所承諾分配土地予伊之重劃方案乃為客觀上無從實現之方案,故系爭契約依法自屬無效。

①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之附圖一標示邊

長(見原審卷66頁),附圖二則標示面積(見原審卷67頁),上訴人將上開附圖一以電子圖面量測後,發現依該附圖所計算出之面積小於上開附圖二所示各部分之面積甚多,故可知系爭契約附圖所示之重劃方式於客觀上不能實現,系爭契約乃屬客觀給付不能之無效契約,則基於該無效之系爭契約所做成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自應予以撤銷。

②鑑定證人洪○剛證稱:如上開附圖一所示,臨園道標

示69米係既定的,標示合約書的深度24米係虛的,該圖不是劃的很精準等情,可見鑑定證人亦認為系爭契約附圖之內容無從實現,顯見系爭契約顯屬客觀給付不能之無效契約。

③鑑定人劉○論亦證稱:上開附圖一內容記載示意圖的

性質,並非最後確定的結果,上開附圖一內容該土地標示未能確定,所謂標示未能確定的意思係指該圖說上僅註明丘塊的面積,但該丘塊實際寬深度、該臨五權西路丘塊的土地使用分區面積比例都是屬於未確定的」等情,此益見系爭契約附圖內容無從實現,系爭契約顯屬客觀給付不能之無效契約。

⑵伊於103年7月時,始發現被上訴人於97年元月間向臺中

市政府申請辦理市地自辦重劃時,即已於重劃計畫書中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48%(即土地所有權人平均可以分回52%之重劃土地)」,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與伊簽署系爭契約時,竟未向伊告知此事,而謊稱所有地主都是分50%云云,以致於伊遽予簽署系爭分配比例僅有50%之重劃合作契約書,可見被上訴人顯有詐欺伊之事實。而伊業已於103年11月4日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應歸於無效。

⑶系爭契約書為被上訴人預定用於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簽署之用,故系爭契約顯係屬於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已於重劃計畫書中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48%,惟系爭該契約中卻使伊拋棄分配50%以上土地以及請領差額地價之權利,此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自應屬於無效。

⑷系爭契約之內容既有顯失公平之處,且該顯失公平係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隱匿行為,故系爭契約顯亦有悖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而應屬無效。

⑸系爭契約業已因客觀給付不能、詐欺、定型化契約顯失

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而系爭契約所示之分配方式(合併分配)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之分配方式相異,故於系爭契約已無效下,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為之分配決議悖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3.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附圖為分配,故渠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顯亦應予以撤銷:

⑴兩造於原審就系爭契約附約所示之附圖,同意該附圖為

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既已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則該附圖所示之土地位置、臨路寬度、深度顯對兩造均有拘束力,被上訴人自應依該附圖所示切實分配土地予伊。

⑵系爭契約附圖上雖有「本示意圖僅為相對位置之參考,

正確之臨路寬度與深度應以公告土地分配圖為準。」之註記,惟該註記係屬被上訴人一方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用意在於減輕被上訴人依附圖所示分配之責任,顯有失於公平性,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註記顯屬無效,被上訴人應依附圖所示之位置、臨路寬度與深度分配土地予伊。又根據「有疑義時應作不利條款制定人」之契約解釋原則,系爭契約既係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富○公司所製作之契約,則系爭契約條款如有模糊時,自應為不利於富○公司及被上訴人之解釋,故倘認系爭契約附圖說明欄之註記為有效時,其意涵應指公告土地分配圖分配之結果如較系爭契約附約附圖所載之尺寸為多時,即依公告土地分配圖為準。

4.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公告土地分配圖與系爭契約附圖之差異僅係無法避免之誤差云云,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伊否認之。何況所謂誤差,應是指按圖分配後所生之測量上誤差,而公告土地分配圖僅是在圖面作業,根本不應該發生所謂之誤差,至於被上訴人所謂會因相鄰土地之分配而影響分配結果云云,更是倒果為因,蓋被上訴人既與伊簽訂契約,承諾會依系爭契約附圖分配土地予伊,則其於製作公告土地分配圖時,即應先行保留系爭契約附圖所示之土地予伊,豈有於恣意分配土地後,方推稱公告土地分配圖與系爭契約附圖所示之土地間之差異係重劃工程無法避免之誤差云云?足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公告土地分配圖與系爭契約附圖之差異僅係無法避免之誤差云云,殊屬無理,自無可採。

5.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款規定,可知縱為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於分配土地時仍應受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範,亦即土地分配係以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縱未能面臨原有路街線,所分配土地之土地仍需屬於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本件分配予伊之土地,其中編為355地號之土地乃係屬於未面臨道路之袋地,可見系爭分配決議確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6.華○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內容錯誤,不足採認;台中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及附件,其內容亦顯有率斷、疏漏之處,亦無可採。

㈡備位聲明請求給付地價補償部分:

1.伊與富○公司簽約時,已合意刪除系爭契約書附約第13條有關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之規定,並特別於該被刪除之條款上蓋章,已明示兩造確有刪除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之約定。蓋若僅為單純之本約、附約重複規範,則兩造根本不會特別去刪除系爭契約附約第13條之規定,而觀諸兩造特別大費周章而蓋章畫線刪除系爭契約書附約第13條有關差額地價互不找補規定之情事觀之,可見兩造確有刪除差額地價互不找補規定之合意。況縱認兩造並未刪除該約定,惟該約定亦係屬於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約款,本件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前、後地價,係於99年12月4日經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完成,當時被上訴人即以知悉伊得領取差額地價,而被上訴人係於嗣後之100年1月20日方與伊簽訂系爭契約,詎系爭契約中仍有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之約款,則於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伊得請領差額地價補償之情況下,該約款顯有失公平性,自應屬於無效。

2.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差額地價補償之規定,於自辦市地重劃亦有適用,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函檢附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即已就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各宗土地計算出上訴人應繳之差額地價及應領之差額地價補償,經核算後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差額地價補償款902.470元,是上訴人亦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補償款902,470元等語。

㈢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部分:⑴被上訴人臺中市黎

明自辦市地○○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將

213、345、353、355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備位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差額地價902,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附圖中雖有標示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面臨五權西路

部分面寬為31公尺,惟該附圖下方附記說明事項已明確記載:「本示意圖僅為相對位置之參考,正確之臨路寬度與深度應以公告土地分配為準。」兩相對照之下,可知系爭契約附圖上所標示臨路寬度僅為契約雙方當事人做為將來分配土地時相對位置之參考,實際分配土地臨路寬度及深度仍以公告土地分配圖為最後依據甚明。況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事先審閱,已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及附圖上之註記後,始為簽立,足認契約附圖上所註記之內容,確為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自無另為「探求」之必要。又系爭契約附圖上有上開內容之謹記,實係因系爭契約簽立時上訴人所有土地坐落之街廓,其總體土地之分配尚未全數底定,故附圖所示之臨路寬度與深度,仍可能因相鄰土地之分配狀況、地上物之拆除、工程測量等因素而「微幅」調整變動(以○○段353地號之臨路寬度而言,僅相差了43公分),此乃重劃工程進行中所無法避免之誤差。因此,伊特於附圖下方為上揭註記,並於簽約時充分告知上訴人及其共同委任之代理人賴○陽,其用意並非在減輕伊依附圖所示分配之責任。從而,系爭契約附圖上所標示臨路寬度僅為契約雙方當事人做為將來分配土地時相對位置之參考,實際分配土地臨路寬度及深度仍以公告土地分配圖為最後依據,是系爭契約並非最終之土地分配方案,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

㈡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其附約,內容雖係由伊先行擬定印

製,惟重劃區內之地主是否與伊簽約,乃係由地主自由決定並非強制;如地主有意願與伊簽約,則會預先讓地主將契約書帶回審閱數日,並告知契約內容並非確定,雙方仍得再行磋商,包括附約附圖所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亦得由雙方充皆協商後再行決定,此由附約第15條:「甲、乙雙方為期本重劃區能提早完成,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經協議同意如後附示意圖。」即得加以佐證,此外,兩造亦曾合意刪除本約第7條及附約第13條之規定,足證兩造間所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其附約,並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自無違反該條文相關規定而無效之可能。

㈢又伊本可將355、353地號合併為同一地號,分配予上訴人,

惟為求明確區分土地之屬性(即住1-B或1-C)將其區分為2筆地號(353地號為住1-C;355地號為住1-B),然仍配屬予上訴人之同一宗建築基地,參諸參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3日府授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伊所為上開分配,355地號土地,並非畸零地或裡地,並未違反裡地不得分配之規定。另上開355地號土地,伊已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說明,並獲得市府之認同,足證系爭○○段355地號土地確非裡地。

㈣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等約定,均係兩造針對

土地分配等相關事宜,基於雙方之自由意識下所達成之協議,依實務之見解,自屬兩造間之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排除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契約及附約,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31條及第52條等規定。

㈤系爭重劃計畫書雖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

48%。惟此乃伊重劃區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平均負擔比率,並非指重劃區內所有區域之重劃負擔均為48%。又系爭重劃計畫書業經伊於97年1月3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於台中市政府(公告欄)、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公告欄)、台中市區屯區公所(公告欄)等處進行公告30日,並於97年3月1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中提請會員進行討論,經表決結果:同意人數比例為58.37%,同意面積比例為58.41%,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13條規定,照案通過。足證上訴人於97年間即已知悉「重劃計畫書」之內容,故上訴人辯稱:其係於103年7月間方始發現土地所有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48%云云,並非實在,上訴人並非受詐欺始與伊簽立系爭契約。又縱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是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惟其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顯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撤銷。

㈥又兩造合意刪除系爭契約書附約第13條,主要原因係關於差

額地價互不找補之約定,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綦詳,為免重複規範而衍生不必要之爭議,遂刪除附約第13條之規定,此由前開二條文之內容相仿可資佐證。何況,本件系爭契約及附約,兩造係同時簽立,果如上訴人所稱「刪除第13條係表彰不放棄差額地價之意思」,則理應將「重劃契約書」第6條第1項刪除,否則如何解釋該條文之效力,足證上訴人所云均屬子虛,伊自無給付902,470元差額地價之義務。

㈦針對台中市估價師公會評估結果,伊認為應以「甲案」及、

「100年12月16日」之評估價格作為認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較為妥適等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差額地價902,47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重劃分配決議應予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2,4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於重劃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籌

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宜,兩造於100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約,惟系爭契約所承諾分配土地予伊之重劃方案乃為客觀上無從實現之方案,故系爭契約依法自屬無效;又依重劃計畫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48%,而上訴人未向伊告知此事,致伊受詐欺而簽訂僅分配50%土地之系爭契約,伊已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應歸於無效;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已於重劃計畫書中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48%,惟系爭該契約中卻使伊拋棄分配50%以上土地以及請領差額地價之權利,此有顯失公平之處,自應屬於無效;且該顯失公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隱匿行為,故系爭契約顯亦有悖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而應屬無效,故在系爭契約已無效下,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為之分配決議顯悖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撤銷;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附圖為分配,故其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亦應予以撤銷;另伊所分配之355地號之土地乃係屬於未面臨道路之袋地,可見系爭分配決議確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縱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有效,兩造已刪除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差額地價補償款,爰先位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02,47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上訴人先位請求將213、345、353、355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重劃分配決議撤銷,有無理由?2.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補償款902,470元,有無理由?㈡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緣被上訴人籌組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事宜,委由訴外人富○公司與上訴人接洽。嗣經兩造合意於100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其附約,並約定兩同意依系爭附約附圖二張(下稱附圖一、二,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並依該附圖為土地分配;又系爭附約第13條有關差額地價互不找補規定經兩造合意刪除,但系爭契約第6條有關差額地價互不找補規定並未刪除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臺中市政府函、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重劃合作契約書、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先位請求將213、345、353、355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

人之土地重劃分配決議撤銷,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所附之附圖一所示之邊長,經以電子圖面量測後,所計算出之面積小於上開附圖二所示之面積,證人洪○剛亦證稱該附圖一劃的不是很精準等語,證人劉○論證稱附圖一上僅註明丘塊的面積,但該丘塊實際寬深度及臨五權西路之土地使用分區面積比例屬於未確定等情,故可知系爭契約附圖所示之重劃方式,於客觀上不能實現,系爭契約乃屬客觀給付不能之無效契約,則基於該無效之系爭契約所做成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自應予以撤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契約之附圖上所標示臨路寬度,僅為契約雙方當事人作為將來分配土地時相對位置之參考,實際分配土地臨路寬度及深度,仍以公告土地分配圖為最後依據,是系爭契約並非最終之土地分配方案,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等語。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契約附圖一雖有標示分配予上訴人之各宗土地之邊

長;惟其邊長係分別記載「約31M」、「約26M」、「約24M」、「約69M」、「約46M」、「約50M」、「約8M」、「約36M」(見原審卷第24頁、第66頁),其記載既稱「約」幾公尺,其邊長即非確定。且該附圖之說明亦載明:「本示意圖僅為相對位置之參考,正確之臨路寬度與深度應以公告土地分配圖為準。」更足證上開附圖記載分配予上訴人土地之邊長,僅係分配予上訴人土地之相對位置之參考,邊長之記載亦僅係大約之數字,是自不能以上開約略之土地邊長換算與系爭契約附圖二所示之面積不符,即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⑵又證人即上訴人共同委任之代理人賴○陽證稱:伊有看

附約附圖,伊有看過附圖一之說明欄及附圖二之第二點,亦有了解,且同意上開文字內容等情(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可見系爭契約係在上訴人事先審閱,並已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及附圖上之註記後,始為簽立,系爭契約附圖上所註記之內容,確為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上訴人自不能因事後反悔,而認依上開附圖所為之土地分配方式,為客觀給付不能。

⑶另上開附圖說明欄所為之記載,乃係因系爭契約簽立時

,上訴人所分配土地坐落之街廓,其總體土地分配尚未全數底定,故附圖所示之臨路寬度與深度,仍可能因相鄰土地之分配狀況、地上物之拆除、工程測量等因素而微幅調整變動,故於附圖始為上開內容之記載;否則上開土地之邊長即無庸記載約略之邊長,說明欄亦無庸記載分配示意圖僅為相對位置之參考等文字。從而,系爭契約附圖所為分配土地之方式,並無上訴人所稱客觀上不能實現而無效之情,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信。

2.上訴人主張本件重劃計畫書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48%(即土地所有權人平均可以分回52%之重劃土地)」,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與伊簽署系爭契約時,竟未向伊告知此事,而謊稱所有地主都是分50%云云,以致於伊遽予簽署系爭分配比例僅有50%之重劃合作契約書,被上訴人顯有詐欺之事實,伊於103年7月始發現上開重劃計畫書之記載,且已於103年11月4日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應歸於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97年間即已知悉重劃計畫書之內容,縱其簽立系爭契約係受詐欺,其意思表示亦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業經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

: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配回土地…。」又本件重劃計劃書第9項固已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為48%,惟該項備註欄亦記載:「本平均重劃負擔比率已考量本計畫書第十項符合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既成社區及臨已開闢計畫道路等重劃減輕負擔地區之減輕負擔原則,其所減輕之重劃費用負擔部分由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故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以不超過50%為原則。」(見本院卷㈡第185頁)是該項所稱之平均負擔比率48%,乃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並非重劃區內全部之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均為48%,是上訴人以上開重劃計畫書之記載,認被上訴人隱瞞此訊息,而告知配僅能配回50%土地,係受詐欺云云,顯難採認。

⑵又被上訴人業於97年1月3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將上

開重劃計畫書公告於台中市政府(公告欄)、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公告欄)、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公告欄),並於97年3月1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提請會員進行討論,經表決結果,同意人數比例為58.37%,同意面積比例為

58.41%,照案通過(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77頁),足證上訴人於97年間即已知悉重劃計畫書之內容,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3年7月間始知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48%云云,委無足採。

⑶此外,上訴人並未出境證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

簽訂系爭契約,則其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即無足採信。又縱認其簽訂契約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而上訴人於97年間即已知悉上開重劃計畫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之比率,已如前述,其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撤銷。

3.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已於重劃計畫書中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48%,惟系爭該契約中卻使伊拋棄分配50%以上土地以及請領差額地價之權利,此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於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3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附約,其契約內容雖係由被上

訴人先行擬定,惟重劃區內之地主是否與被上訴人簽約,乃係由地主自由決定;又系爭契約第7條及系爭附約第13條業經兩造合意刪除(見原審卷第20頁、第23頁),顯見系爭契約於簽約時雙方仍得再行磋商。

⑵又系爭附約第15條約定:「甲(上訴人)、乙(被上訴

人)雙方為期本重劃區能提早完成,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經協議同意如後附示意圖。」兩造既就上訴人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得以協議定之,足見上訴人並非無拒絕締約之餘地或就契約內容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⑶從而,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或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

之附合契約,兩造約定上訴人土地重劃負擔比率50%,合於重劃計畫書之規定,已如前述,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4.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內容既有顯失公平之處,且該顯失公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隱匿行為,故系爭契約顯亦有悖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而應屬無效云云。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重劃後分回之土地比率為50%,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及本件重劃計畫書之規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已如前述,而重劃後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價值變高,並無犧牲上訴人利益以圖利被上訴人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5.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示之分配方式(合併分配)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之分配方式相異,故於系爭契約已無效下,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為之分配決議顯悖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撤銷云云。惟按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其中自辦市地重劃方面,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乃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與市地重劃辦法所實施之公辦市地重劃,兼具公益與私益性,而帶有部分行政管制及強制之色彩(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3項參照),尚有不同。因此,在自辦市地重劃,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時,於不侵害其他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下及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可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之分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重劃為自辦市地重劃,兩造就土地分配方式已於系爭附約第15條約定:「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為期本重劃區能提早完成,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經協議同意如後附示意圖。」兩造既已就重劃後土地分配方式為協議,亦未侵害其他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依上開說明,應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原位次分配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違背上開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6.上訴人主張依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款規定,土地分配係以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縱未能面臨原有路街線,所分配土地之土地仍需屬於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本件分配予伊之土地,其中編號355地號之土地乃係屬於未面臨道路之袋地,可見系爭分配決議確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云云。按依台中市政府101年5月3日府授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於他案函覆原審法院稱:「四、…若以4筆地號土地為一宗建築基地,則非屬畸零地且非為裡地…。」(見本院卷㈠第125頁)經查本件重劃後213、345、353、355地號土地均分配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圖所示,上開35

3、355地號原屬分配予上訴人臨五權西路之同一丘塊土地,僅因該同一丘塊之土地橫跨不同使用分區(353地號為第1-C種住宅區、355地號為第1-B種住宅區),始於分配土地時將之分成二地號,則依上開台中市政府說明,353、355地號既仍屬同一宗建築基地,355地號土地即非屬畸零地,亦非裡地。被上訴人主張無足採信。

7.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附圖上之註記為被上訴人一方所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用意在於減輕被上訴人依附圖所示分配之責任,顯失公平性,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亦應為有利於伊之解釋,於公告土地分配結果較系爭契約附圖為多時,以公告土地分配為準。是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附圖所示之土地位置、臨路寬度、深度確實分配土地予伊,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附圖為分配,故其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亦應予以撤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附圖一雖有標示各丘塊土地之邊長,惟僅係約略之邊長,已如前述,且附圖一說明欄已記載:「本示意圖僅為相對位置之參考,正確之臨路寬度與深度應以公告土地分配圖為準。」而系爭契約附圖二之說明二亦為同一內容之記載。又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共同委任之代理人賴○陽詳細審閱,足見兩造均明知系爭契約附圖所示土地分配之位置,並非確切之分配位置,實際分配土地之臨路寬度與深度,仍以公告土地分配圖為準。再上開說明欄之記載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等情,亦已如前述,則上開說明欄之記載既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曲解為公告土地分配圖分配之結果較系爭契約附圖為多時,即依公告土地分配圖為準。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8.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213、345、353、355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重劃分配決議,應予撤銷,核屬無據。

㈣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補償款902,470元,

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伊與富○公司簽約時,已合意刪除系爭契約書附約第13條有關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之規定,並特別於該被刪除之條款上蓋章,已明示兩造確有刪除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之約定;縱認兩造並未刪除該約定,惟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伊得請領差額地價補償之情況下,仍為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之約定,該約款顯有失公平性,自應屬於無效;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差額地價補償之規定,於自辦市地重劃亦有適用,是經核算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伊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補償款902,47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3.經查: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依

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配回土地,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分配面積後產生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互不找補。」,系爭契約附約第13條原約定:「甲方(上訴人)重劃後依主契約第六條約定所計算應分回面積,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甲、乙(被上訴人)雙方均放棄請求權。」上開兩條款之約定內容大致相同,均約定兩造就差額地價互相放棄請求權,而為互不找補之約定。惟上開附約第13條之約定業經刪除,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則尚保留,既未經刪除,則仍為合法有效之契約條款。

⑵又證人即上訴人共同委任之代理人賴○陽證稱:土地重

劃後因五權西路有拓寬,律師說分配比率可能不是百分之50,所以伊就要求要劃掉附約第13條及本約第6、7條,富○公司人員就把附約第13條劃掉,本約第6條沒有劃掉,伊問為何第6條沒有劃掉,富○公司人員說附約第13條跟第6條是一致的,劃掉一邊就可以了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惟契約條文一經訂立,且經雙方簽名於上後,契約條文即生效力,如雙方有不行使該條文之合意,亦應刪除該條文,始能產生失效之效力。證人賴○陽證稱:伊學歷為東海大學企管系畢業,目前在大陸開製鞋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是以證人賴○陽之學經歷,實難諉稱不知契約上條文未經刪除仍屬有效之效果;證人賴○陽復證稱:本約與附約是同一天簽立,附約是簽約當天看到,本約是幾天前就有給伊,伊對於本約及附約內容有充分暸解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證人賴○陽既對系爭契約之本約及附約已有充分暸解,足見上訴人對系爭契約本約第6條及附約第13條均係約定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亦知之甚詳,則簽約當日上訴人與富○公司如有合意刪除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之約定,以證人賴○陽之學經歷,應會主張將系爭契約本約第6條一併刪除,實無留下系爭契約本約第6條,使之發生契約效力之理。且證人賴○陽上開證述富○公司人員說附約第13條跟第6條是一致的,劃掉一邊就可以了云云,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屬實。是證人賴○陽前揭證詞顯與常情不符,要無可採。參以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契約附約第13條刪除主要原因係關於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之約定,已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規定綦詳,為免重複規範而衍生不必要之爭議,遂刪除附約第13條之規定等語,符合契約訂立方式及交易常規,自為可採。⑶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2項固規定:重劃後實際

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惟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差額地價互不找補,則上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

⑷綜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已約定,兩造就差額地價互

不找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補償款902,47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將213、345、353、355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決議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差額地價補償款902,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