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 訴 人 洪大元(原上訴人賴政雄及賴臨其餘繼承人之承訴訟代理人 賴政雄
賴素香視同上訴人 賴大種(賴瑞軒之承當訴訟人)
賴瑞寬(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賴偉勳(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賴瑞賜(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洪阿奈(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賴偉譽(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賴敏鶯(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賴岳興(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張秀菊(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賴嘉容(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黃賴杏(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賴玉柳(原名賴玉桞)(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賴玉滿(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賴俊吉(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廖朝枝(黃氏碧即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廖火標(黃氏碧即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廖火南(黃氏碧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廖秀玉(黃氏碧即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廖秀鳳(黃氏碧即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廖秀珠(黃氏碧即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廖秀勲(黃氏碧即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賴彥雲(賴宗、賴石柱之承受訴訟人)賴張媚(賴宗、賴石柱之承受訴訟人)賴兆龍(賴宗之承受訴訟人)賴麗雪(賴宗之承受訴訟人)賴麗里(賴宗之承受訴訟人)賴廖燕珠(賴宗之承受訴訟人)賴大嘉(賴宗之承受訴訟人)賴琴鳳(賴宗之承受訴訟人)賴李登權(賴宗之承受訴訟人)林田(賴宗、林賴秋香之承受訴訟人)林泓達(賴宗、林賴秋香之承受訴訟人)林芳如(賴宗、林賴秋香之承受訴訟人)林孟君(賴宗、林賴秋香之承受訴訟人)林俊鳴(原名林俊銘)(賴宗、林賴秋香之承受訴兼上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賴麗華(賴宗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賴徐素燕(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柄愷(原名賴里亭)(賴宗之承受訴訟人)賴鼎程(賴宗之承受訴訟人)劉賴梅(賴宗之承受訴訟人)賴秋菊(賴宗之承受訴訟人)梁北斗(賴宗之承受訴訟人)梁尚緯(賴宗之承受訴訟人)賴碧雲(賴宗之承受訴訟人)王賴春嬌(賴宗之承受訴訟人)賴月珠(賴宗之承受訴訟人)黃賴月霞(賴宗之承受訴訟人)賴美惠(賴宗之承受訴訟人)賴瑞玉(賴宗之承受訴訟人)賴柏樺(賴宗之承受訴訟人)賴泉廩(原名賴冠霖)(賴宗之承受訴訟人)賴美月(賴宗之承受訴訟人)兼 前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明章(賴宗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賴嘉靖(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女(賴宗之承受訴訟人)劉賴睬惠(原名劉賴寶鳳)(賴宗之承受訴訟人)賴麗釧(賴宗之承受訴訟人)賴崇榮(賴宗、賴石柱之承受訴訟人)賴淑美(賴宗、賴石柱之承受訴訟人)賴淑娟(賴宗、賴石柱之承受訴訟人)賴淑芬(賴宗、賴石柱之承受訴訟人)劉文斌(賴宗、賴秀春之承受訴訟人)劉錫彥 (賴宗、賴秀春之承受訴訟人)劉裕霖 (賴宗、賴秀春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靜茹(賴宗、賴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樊振芳(賴宗、賴美豐之承受訴訟人)樊建國(賴宗、賴美豐之承受訴訟人)賴西園(即賴瑞金之承當訴訟人)王賴金菊即賴金菊賴淑閨即游賴淑閨賴清江(兼賴清煌、賴清和、賴清甲、賴清標、賴賴芙容即賴芙蓉何朝西何朝焜賴天生賴天來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視同上訴人 賴柏洋(賴琴若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賴信瑞視同上訴人 賴永祥(賴桂村之承當訴訟人)
賴山村董孟節(賴柏松之繼承人)賴綵璇(原名賴姿吟即賴柏松之繼承人)賴香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永崑視同上訴人 賴振村
賴慈榕賴慈鎮賴淑桃郭鉗明(兼郭鉗永之承受訴訟人)郭麗月(兼郭鉗永之承受訴訟人)賴俊良賴明春賴永義賴永樹賴永添賴永裕賴永彥賴曉信賴曉鐘賴崇漢賴坤玉賴正寶訴訟代理人 賴劍萍視同上訴人 賴正寺
顏新元(即林賴素容之承當訴訟人)林杏蕊賴崇志賴冠霖(原名賴德謨)賴聰生訴訟代理人 賴正仁視同上訴人 張國中
賴慶堂黃賴珠即賴珠賴玉枝賴慶章賴清祈鍾宜竹陳啟章訴訟代理人 陳雪香視同上訴人 巫國想
賴成霖即賴能村裴美芝(賴張鳳娥之承當訴訟人)賴清楓(賴瑞煙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賴清照(賴瑞煙繼承人及賴麒祐之承當訴訟人)賴旺志(賴瑞煙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賴炘棠(賴天福之承受訴訟人兼賴天賜之承當訴訟賴棋彬(賴天福之承受訴訟人)賴峻立(即賴進財之承當訴訟人)林見智(即林定國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見賢視同上訴人 賴明清(即賴瑞全之承當訴訟人)
賴秋陽(即賴瑞全之承當訴訟人)賴明邦(即賴瑞全之承當訴訟人)洪賴香甘(賴德仁之承受訴訟人)賴姿彤(賴德仁之承受訴訟人)賴坤銓(賴瑞東之承受訴訟人)賴建宏(賴瑞東、張美貴之承當訴訟人)賴國偉(賴德仁、張美貴之承當訴訟人)賴大爵(賴瑞軒之承當訴訟人)賴俊吉賴家弘(賴瑞維、賴大耕之承受訴訟人)賴佳君(賴瑞維、賴大耕之承受訴訟人)賴佩貞(賴瑞維、賴大耕之承受訴訟人)賴永秋(賴瑞坤之承當訴訟人)賴易聖(賴瑞村之承當訴訟人)賴淑娟(即賴瑞村之承當訴訟人)賴姿伶(即賴瑞村之承當訴訟人)賴玲滿(即賴瑞村之承當訴訟人)賴祐助(賴武雄之承受訴訟人)賴雅萍(賴武雄之承受訴訟人)賴祐良(賴武雄之承受訴訟人)賴祐新(賴武雄之承受訴訟人)賴翊鈴(賴武雄之承受訴訟人)賴慈龍(賴瑞枝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賴慈譚(賴瑞枝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賴淑芸(賴瑞枝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賴淑謹(賴瑞枝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林世昌(賴瑞枝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賴俊宏(賴瓊瑤之承當訴訟人)追加 被告 賴建宗(賴文定、賴瑞璿之承當訴訟人)
賴華揚(賴文定、賴明昌之承當訴訟人)江彥儒(賴文定、賴明昌之承當訴訟人)前列 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江秀玲追加 被告 郭慶豐(郭鉗永之承受訴訟人)
郭慶華(郭鉗永之承受訴訟人)郭淑貞(郭鉗永之承受訴訟人)賴淑蘭(賴瑞科之承當訴訟人)賴淑芳(賴瑞科之承當訴訟人)被 上訴人 林維輝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靜穎
陳素婉訴訟代理人 林和傑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四、七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四項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賴家弘、賴佩貞、賴佳君應就渠等所繼承賴大耕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一)。
視同上訴人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應就渠等所繼承賴武雄所有、坐落前揭同段第一九二地號、第一九四地號、第二八五地號及第二九四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一)。
視同上訴人郭鉗明、郭麗月及追加被告郭慶豐、郭慶華、郭淑貞應就渠等所繼承郭鉗永所有、坐落前揭同段第一九二地號、第一九四地號、第二八五地號及第二九四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一)。
兩造所共有之坐落前揭同段第一九二地號、第一九四地號、第二八五地號、第二九四地號等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K方案所示(其中編號K27受分配人更正為賴清江;編號K28受分配人更正為賴冠霖即賴德謨;編號K34、K34-1更正為分配予賴清照一人;分配予賴宗繼承人部分之編號更正為K57,並公同共有;編號K12、K25分由賴明春六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編號K46分由洪賴香甘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道路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依附表二所示互為補償。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應更正為:視同上訴人賴家弘、賴佩貞、賴佳君應就被繼承人賴大耕繼承自賴瑞維共有前揭同段第一九二地號、第一九四地號及第二八五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賴瑞維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黃氏碧即廖黃碧、賴宗、賴伯松、賴瑞維、賴大耕、賴武雄、郭鉗永之繼承人及附表一所列公同共有之人部分,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第285地號、第294地號、第192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經原審判決後,雖僅賴政雄(現由洪大元承當訴訟)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其餘共同被告,爰並列其餘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後,前視同上訴人賴大耕(兼系爭192、194、285地號土地共有人賴瑞維之繼承人,賴大耕於本件起訴時尚未就所繼承賴瑞維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經原審判命賴大耕辦理繼承登記,見主文第6項)、賴武雄、郭鉗永於本件上訴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賴大耕另未就賴瑞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死亡),被上訴人就此於上訴後追加請求命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含再轉繼承登記);又關於賴大耕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命賴大耕就其繼承自賴瑞維之系爭194、185、1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經原審判決勝訴在案,因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故仍在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追加賴大耕之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並訴請其等應就賴大耕繼承賴瑞維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雖其就此部分之追加聲明略載為:賴家弘、賴佩貞、賴佳君等3人應就賴瑞維於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其真意係請求就賴大耕繼承自賴瑞維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再轉)繼承登記之意,非就賴瑞維所遺前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賴大耕及其繼承人為重複之繼承登記。另查上列賴建宗等追加被告亦為共有人,依前揭規定意旨,被上訴人併聲請追加為被告,依前揭所定,均屬有據,均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訴訟中所生承受、承當訴訟情事,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9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分別裁定承受、承當訴訟,不另贅述。
四、本件除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賴大種、賴麗華、賴明章、賴嘉靖、賴秀女、賴西園、賴清江、賴永樹、賴永裕、賴正寶、賴正寺、顏新元、陳啟章、劉文斌、斐美芝.賴清楓、賴清照、賴祐助等人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原地目均為建(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參見附表一),相互毗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另已徵得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合併分割,爰請求命共有人黃氏碧(即廖黃碧)、賴宗、賴伯松、賴瑞維、賴大耕、賴武雄、郭鉗永之繼承人應就黃氏碧(廖黃碧)等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5項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
二、又伊主張按附圖K方案所示分割,佐依鑑價結果相互找補。雖上訴人所採L方案與伊主張之K方案大致相同,然K方案乃參考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盡量保留共有人現有建物,且兼顧各共有人取得土地日後之經濟價值。而上訴人所主張之L方案僅考慮其利益,將其所分配之土地規劃方正,卻未顧及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為畸零地或狹長土地,甚將南側現存系爭土地上供出入巷道之土地分配予共有人,不便日後通行,並會拆除多數共有人之建物,顯非公允。至K方案未原物分配予上訴人,乃因上訴人於上訴時,本表示希望將所繼承土地出售以分配價金,其後始整併由洪大元1人承當而提出L方案,有違誠信。
三、本件依地政函覆所示,雖有部分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被限制登記之情形,然並無不許為裁判分割共物及為分割登記之法律限制。被上訴人已併聲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又查封登記僅具相對效力,法院若採合併分割共有物,債權人不得主張其有礙查封之限制登記效力,故與民法第75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之規定均無違(最高法院69年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卷十二310頁),故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依法並無不能登記之情形等語。
貳、上訴人主張及抗辯:
一、上訴人向來主張採原物分割,並未放棄參與分配土地。被上訴人提出之K方案指伊同意採K方案變價分割,顯事過境遷,不符事實,且企圖將伊10分之1持分之土地分配排除在外,嚴重侵害伊之權益。
二、兩造主張分割方案大致相同,惟若採被上訴人所提之K方案,雖K案稱以儘量保護共有人建物而不拆除現存房屋,卻未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均衡,並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有礙都市更新,本末倒置,顯然違反公平。又K方案,道路面積未退縮3公尺,且未原物分配予伊,嚴重侵害共有人間權益之均衡,並產生多筆未達臺中市所定最小建築面積49平方公尺之畸零地;相較而言,伊之L方案遵守法令,並依地形現況及分配原則,擬定分割方案,保障現有低持分住戶基本生活空間、分配權益,尊重部分共有人賴大爵、賴大種等非現住戶因此願分配補償金之意願,並不致拆及多數共有人之建物,且以持分比例為基礎,使共有人間分配之持分比例相當、所分配土地位置相近,分別劃歸畸零地鄰地共有人之分配地,使其發揮使用效益。道路面積經法院指示修正退縮道路3公尺,總體分配面積大於K方案,擴大經濟利用,且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更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均衡,較為公允。故請求按L方案以原物分割,並就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依法以分配價金方式補償等詞。
參、視同上訴人主張:
一、視同上訴人賴永義、賴永彥、賴永添、賴明春、賴明章、賴天來、賴峻立、洪賴香甘、賴清江、賴國偉、賴姿彤、鍾宜竹、裴美芝、賴建宏、賴俊宏、賴俊良、賴俊吉、賴新元、巫國想、何朝西、何朝焜、賴清江、王賴金菊、劉靜茹、劉錫彥、賴嘉靖、陳雪香、劉文斌、賴祐助、賴秀女、賴宜竹:同意採K方案。
二、視同上訴人賴西園:同意採K方案。東邊目前是水溝加蓋而成之現有巷道,庭呈自繪之交通現況圖。
三、視同上訴人賴永樹、賴永裕:同意與賴明春、賴永添、賴永彥、賴永義繼續維持共有。但伊無能力補償其他共有人。賴永裕並稱L方案將其遺漏,致其未受分配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賴坤玉、林見智:同意採K方案,並同意K方案將其分配為袋地。
五、視同上訴人賴麗華(兼賴張媚、賴麗里、賴廖燕珠、賴大嘉、賴琴鳳、賴麗雪、賴李登權、賴兆龍、賴彥雲、林田、林芳如、林孟君、林泓達、林俊鳴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採K方案。因為L方案規劃道路會拆到伊之房屋。又兩分割方案不同之處為:L分割方案中,L35往北劃分會拆到伊與賴清照之房屋,且L35非空地,其北邊有伊、賴清照、賴清江之房屋。又K43、L43不同,L57-1之道路與K方案也不同,L57-1會拆到賴明章、賴麗華(即賴宗之繼承人)之房屋。
六、視同上訴人賴新元:第一順位採變價分割,第二順位採K方案。
七、視同上訴人賴清楓、賴正寶、賴正寺、王賴金菊、賴慈鎮、賴正仁:表示採K或L方案均可,都沒意見。
八、視同上訴人賴佩貞、賴家宏、賴佳君:對如何分割無意見,若有人願意收購土地,希望依市價或公定價值出售轉讓,可接受分配價金。
九、視同上訴人賴大種、賴大爵、賴清照、陳啟章:同意採L方案分割。
十、視同上訴人賴振村:伊無論K、L方案均不同意。
肆、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准許系爭4筆土地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合併方案為原物分割,並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請准將系爭4筆土地依L方案分割及相互找補。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請依上訴後所提K方案分割及相互找補。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法院固無從基此准為裁判分割。惟「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共有物有礙融通(例如欲賣共有物非各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而得各共有人同意其事甚難),損及國家經濟,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民法第823條立法意旨參照)。是分別共有情形,倘共有人有人死亡時,為免共有狀況久懸不決,妨礙共有物之充分利用,應認分別共有人中之1人,得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始符合民法第823條規定意旨。
職是,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立法意旨相符。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氏碧即廖黃碧、賴宗、賴伯松、賴瑞維(為系爭192、194、285地號共有人,繼承人為原視同上訴人賴大耕,賴大耕於本件上訴中死亡,由賴家弘、賴佳君、賴佩貞再轉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賴大耕(為系爭294地號共有人,繼承人如上述)、賴武雄(於本件訴訟中死亡)、郭鉗永(於本件訴訟中死亡)等人均已歿(以上已故原共有人合稱黃氏碧等7人),其等繼承人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為求訴訟經濟,請求命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中黃氏碧即廖黃碧、賴宗、賴伯松、賴瑞維部分,已經原審判命應辦理繼承登記,另賴文定部分經原審判命辦繼承登記後,其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並合併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為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定有明文。是土地雖經辦理查封登記中,於無礙禁止處分之情況,仍非不得為新登記。查本件共有人賴慈榕、鍾宜竹就系爭4筆土地,前均遭聲請辦理查封登記,已據地政機關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十二264、265頁)。惟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且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同上卷310頁)。是以,本件雖有前列共有人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之情形,其等聲請人尚不得對本件裁判分割主張不生效力,則裁判分割後之登記,自屬首揭所示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依法當無不得辦理登記之情形,併予說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皆係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相鄰,原地目均為「建」(現處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軍功、水景里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中),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命前述共有人黃氏碧等7人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4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核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及民法繼承等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其立法理由:「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依法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但在共有人方面,應審酌其等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等;在共有物層面,則須考量其性質、價值、經濟效用等因素,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分配後能按共有物之性質使用,並避免衍生其他糾紛,始堪稱為適當,自不以必採原物分割為限。經查:
(一)系爭4筆土地相鄰,合計面積8,428平方公尺(253+1012+6313+850),皆呈不規則狀,現僅192、194地號土地北臨臺中市○○街,285地號土地居中,294地號土地則處西南角,西側有排水溝加蓋形成之現有巷道(○○街115巷),但僅得往南連接臺中市○○街○○○巷,東、西兩側雖規劃有計畫道路,但目前尚未施工(見本院卷十二243頁及卷十三賴西園於言詞辯論時庭呈之交通現況圖),4筆土地上目前建物林立,散落各處,空地有限,土地內部各建物間,藉不規則之私有巷道以通達上開道路(原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21號卷三105頁現況圖),已經原審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所委地政機關測繪製現況圖在卷可考(同上卷94、95頁、原審卷0000-000頁、卷0000-000頁);又系爭4筆土地現共有人合計達百餘人,共有關係複雜,意見不一,雖合計面積達8,428平方公尺,但除285地號外,其餘土地面積因共有人人數眾多,若單獨為原物分割,則共有人每人所能分配土地面積將甚有限,且因共有人各人應有部分比例有異,上有建物之人多盼能就地分配取得,非無維護其等現有生活情況及保障其等建物經濟價值之必要,則分割方案之規劃,自屬不易,如全以原物分配,因所共有之土地面積有限,且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過少,則全體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欄所示,將有近66 %之共有所受分配面積將少於系爭土地所在臺中市所定之最小建築面積49平方公尺(見附表一所示),非無按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之需求、分割後是否願繼續維持共有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部分依前揭規定,酌採價金補償之方式,以輔原物分割之不足,是上訴人所提之L方案與被上訴人現所提之K方案,均採合併為原物分割為原則,並佐以價金補償,即非無由。至賴新元雖主張以變價分割為第一優先方案,但如採變價分割之結果,將使各共有人在系爭共有土地上之建物面臨拆除之命運,影響過大,不宜遽採。
(二)又比較K與L兩方案(見附圖所示),大致固均在系爭土地中央規劃貫穿南北、在南側規劃橫跨東西之私設道路,再沿所私設之道路兩旁規劃各筆分配之土地,以解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需求。然查L方案係將私設道分成L17、38(以上為中央道路部分,以下為南側道路部分)、38-1、38-2共4段,其中L17與38上下相連,再由L38左彎連接L38-1、由L38右彎連接L38-2,然L38與L38-1連接處甚窄(依圖面測量為0.25公分,按該圖比例1∕500換算實際寬度為125公分),而L38-2在L39與訴外344-2間之寬度更為狹小(圖面顯示L38-2、L39及訴外344-2間呈三角形,測量L38-2與另兩筆土地間之寬度介於0.1至0.05公分,依前述比例換算實際寬度為50至25公分),前者固可勉強供人通行,但一般車輛則無法出入,後者則顯無法供人車往來,如此分割,日後恐致圖面所示編號L30、30-1、41、44、47、
48、51、57、57-1等筆土地之受分配人,須經由其他共有人或訴外土地,始得以對外聯絡,縱將來西側計劃道路完成,編號L43、44仍無以直接對外聯絡,顯有衍生袋地及將來通行糾紛之虞,上訴人除編號48受分配人賴正寶外,又未能徵得因分割結果將形成袋地之受分配人之同意,即難謂妥適。雖上訴人就此辯稱此乃地政機關製圖之誤失云云,然查原上訴人賴政雄前於105年10月3日具狀向本院所提L方案附圖(本院卷八5頁)即係如此規劃,尚非地政機關製圖所致,是其此之所辯,顯屬無據。
(三)反觀被上訴人上訴後所提附圖K方案,其在系爭土地所規劃之前述兩條私設道路則相互連通,其中編號K39及K35各自與訴外344-2土地間最窄之寬度分別為250及150公分(圖面寬度為0.5及0.3公分),其中寬度250公分部分,一般車輛尚可通行,至K36及K36-1則可逕由南側之私設道路往東南聯接○○街455巷對外通行,故除K51、48、47依現況堪認係依該方案分割所生袋地外,其他編號土地分割後,對外聯絡尚無困難,至K51、48、47部分雖為袋地,但被上訴人均已徵得各受分配人之同意承擔此分割之不利結果,有受分配人賴坤玉、賴正寶、林見智2次所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十二324至326頁、卷十三234、237、249頁),就避免分割後衍生通行糾紛而言,雖未能完全排除,但因受分配人已同意如此分配,尚非不可行,並為前列較多數共有人所認同。雖上訴人就此指K方案有未原物分配予伊、產生多筆畸零地、私設道路未退縮、分割後仍有多筆維持共有、偏頗少數共有人利益、私設道路面積過多等缺失等詞。然查原審判決方案,就上訴人所承當賴臨繼承人部分,原採原物分配及價金補償方式,原上訴人賴政雄於上訴時原主張將其等所繼承賴臨之土地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出售予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互為找補(本院卷一43、67、162、172、237、243、卷二28、73頁),或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一239頁),直至103年5月22日始當庭表示希望能受原物分配之意(本院卷二102頁),雖非不能改變分割意見,但分割乃涉共有人全體利益,理當於改變當時善與其他共有人協調,相互讓步,共尋多數共有人可接受之方案,若欲自提方案,理亦該考量其他共有人之意見,避免日後紛爭之衍生,上訴人就此雖自提前述之L案,然該方案卻有前述通行困難之問題,並未能獲取多數共有人之認同,則在兩造均表不再修正方案之情況下(本院卷十二323頁),自難逕採。至K方案所生畸零地問題部分,其中K45、45-1賴大爵、賴大種部分,其2人雖均表贊同L方案,而L方案就其2人係採價金分配,是其2人日後按K方案受原物分配後,非不能以出售或合併使用等途徑以解決無法單獨申請建築使用之限制,其他受分配面積狹小之人則或同意K方案(賴天來、賴峻立),或與其另筆受分配土地相連接(賴麒祐、賴清照、賴峻立),尚非不可解決;而K方案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之受分配人,均表同意K方案,僅賴永樹、賴永裕後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始表示無力依K方案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詞,然查賴永樹、賴永裕2人於被上訴提出K方案時,原均一致表示同意(本院卷七38、41頁),其等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始稱無力補償其他共有人,已不及修正方案,並有延滯訴訟之情形,自不在本院審酌之列;再K方案私設道路是否有上訴人所指道路退縮不足之問題,尚有待日後各受分配土地實際申請建築時以為確認及解決,況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所規劃之私設道路面積過多,其方案之私設道路面積較少,則若被上訴人之方案有其所稱私設道路退縮不足之情形,上訴人之方案理當同有此缺失,亦難謂其此點指摘有何正當性;且所規劃私設道路面積之多寡,當視系爭土地分割之需求以決定,自難以表面上私設道路面積較多,即可逕行推論必較損共有人經濟利益,以本件而言,上訴人所提方案之私設道路面積固較被上訴人之方案為少,但上訴人之方案所規劃之私設道路卻有寬度不足、難供人車通行使用之情形,是其此點質疑,也非有理;另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土地面積卻有限,更受其上現有建物林立、有兼顧現有建物共有人生活現況及經濟利益必要之限,已如前述,是在眾共有人多方意見下所形成之分割方案,乃係在相互妥協下所產生,自難一一符合每位共有人之原意願,本不待言,則共有人所提方案是否公平可採,當應以共有人之認知為判斷,上訴人雖稱其方案較具公平性,卻不為前列多數共有人所認同,則其此之所述,也屬無憑,同不可採。是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所提K方案為分割,始為妥適。
(四)至採行K方案分割後,洪大元等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受分配不足及因分配位置、形狀所生分配價值差額等應受補償部分,被上訴人已另聲請鑑價,請求由其他因分割致分配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按鑑價結果補償上開共有人之不足。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相互補償之數額,乃經鑑價機構依市場行情來推估,其鑑價難謂無憑,堪認合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共有人人數過多,各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能分配之面積不一,全部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故被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改依K方案,佐依附表二所載補償方式補償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以為分割,依現狀需求、避免日後通行紛爭、共有人間之意願及共有人現所提各種方案之優劣等情而言,尚稱合理可行。又繼承人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共有物並為共有物之分割,被上訴人追加已故共有人賴武雄、郭鉗永及賴大耕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於命賴大耕、賴武雄、郭鉗永之繼承人應就其繼承辦理繼承登記後(另黃氏碧即廖黃碧、賴宗、賴伯松、賴文定、賴臨、賴瑞維部分已經原審判命辦理繼承登記,其中賴文定部分,其繼承人於上訴後已辦妥繼承登記;賴臨部分於上訴後,經全體繼承人全部出售予洪大元,已辦妥移轉登記,而由洪大元承當訴訟;賴瑞維部分,原繼承人賴大耕於本件上訴後死亡,由賴大耕之繼承人賴家弘、賴佩貞、賴佳君再轉繼承),將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六項所示。至其餘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所命前述黃氏碧即廖黃碧等已歿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廢棄部分,除賴文定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及賴臨部分已移轉登記予洪大元由洪大元承當訴訟,自無再命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上訴有理由,應將此部分廢棄外,其餘部分仍有命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原判決命賴大耕應就所繼承賴瑞維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賴大耕於上訴後死亡,此部分應由其承受訴訟人賴家弘等3人辦理,故原審判決主文第六項應更正如本件
主文第七項所示),上訴人就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一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