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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 訴 人 童鳳子被 上訴 人 戴智龍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複 代理 人 羅尹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童及人(下稱童及人)曾合夥租賃及投資不動產,上訴人則為童及人之妹。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委託童及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5日將20萬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下稱系爭20萬元借款),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及12日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寶華銀行(嗣改名星展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清償上開債務,尚有本金15萬元迄未清償。上訴人雖稱其自94年12月間至99年間匯款至被上訴人於合庫五權分行之000000000000帳號,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惟該帳戶於此期間均借與童及人使用,此由該存簿影本之存提款資料即足明瞭,該帳戶之存款非被上訴人所有,亦非被上訴人支用,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童及人確實有使用被上訴人於合庫五權分行之000000000000帳號;被上訴人跟童及人從94年間開始有合夥」;自難認上訴人之匯款係清償被上訴人債務。

(二)童及人前與被上訴人合夥租賃,因童及人信用有瑕疵無法辦理公證,故由被上訴人與房東即訴外人劉芳怡辦理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詎童及人並未履行當初承諾,致被上訴人不僅提供資金,並施作水電工程,支付材料費用,然該屋轉租所收取之租金,除支票外,其餘現金均由童及人自行使用,被上訴人遂於97年12月間與童及人清算,清算時因與房東間之租賃契約

5 年公證期間尚未到期,童及人表示欲繼續承租,被上訴人基於友誼表示同意至公證期限屆滿,但清算後債務應由童及人負責。99年6月間房東劉芳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支付97年12月至99年6月期間之房租,被上訴人因而與童及人聯繫,並向上訴人表示有關合夥事宜已清算完畢,該租金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表示其會代童及人處理,並支付所有費用。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資金不足,需向被上訴人借貸14萬元,被上訴人仍於99年7月28日匯款14萬元(下稱系爭14萬元借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迄未清償。

(三)依兩造就系爭14萬元借款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證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及童及人實際承租收益,被上訴人當時為換取上訴人盡速協同辦理更換承租人,始再借款14萬元,並以簽立系爭協議書為憑。上訴人刻意隱瞞該協議書存在,再於庭上為移花接木不實主張,益見上訴人實非誠信之人,上訴人空言主張遭脅迫,係臨訟狡辯之詞,殊無可採。

(四)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均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抗辯略以:

(一)系爭20萬元借款部分:94年底童及人與被上訴人合夥購買房屋,上訴人協助他們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童及人原本要給上訴人10萬元酬金,因被上訴人有異議,上訴人遂表示不要這10萬元,系爭20萬元借款當作是上訴人所借,約定以不計息方式五年內歸還即可,因童及人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故該20萬元中有一半金額為童及人所有。上訴人並已於95年10月11日及12日匯入被上訴人000000000000帳號各3萬元、2萬元,及先後匯入被上訴人合庫五權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共175,000元,而清償系爭20萬元款項之本金及利息,合計共225,000元。上訴人係於99年7月間經被上訴人告知,始知被上訴人合庫五權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係被上訴人與童及人合夥之共同基金帳戶。且系爭20萬元借款業經抵銷,並經被上訴人在98年12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6月7日準備狀附件(即原證12)所載「就由我用400萬吸收」可證。

(二)系爭14萬元借款部分:

1.99年7月14日被上訴人傳簡訊給上訴人,表示收到積欠租金24萬之存證信函,希望上訴人幫忙處理,並表示願意給予上訴人印鑑證明將另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過戶回來,因上訴人借名登記之房屋尚在被上訴人名下,為取回該房屋,上訴人不得不幫忙解決,被上訴人表示現金只能準備

14 萬元,上訴人與房東之代理人協調後回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簡訊回覆,故此筆款項係上訴人受託清償被上訴人積欠房東債務,並非借款。

2.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雖為真正,然非出於上訴人之意願,因被上訴人表示要蓋章才要給上訴人印鑑證明。況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房屋、汽車均係童及人所有,積欠租金之人亦係被上訴人與童及人,均予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

(三)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見原審卷第53頁)及支票(附本院卷第67至68頁背面)可證上訴人有代墊房租、電梯保養費、電費、水費合計366,543元。且童及人將其基於合夥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51萬元讓與上訴人,且上訴人與童及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20萬元,上訴人均主張抵銷。並聲明:1.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5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

2.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及12日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被上訴人寶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3.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8日匯款14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

4.系爭協議書「立書人」欄之印文為上訴人所親自蓋用,印文亦為真正。

5.上訴人曾於95年9月19日至97年7月29日先後匯款如原審卷第46頁答辯狀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合計225,000元至被上訴人如該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20萬元債務,上訴人已清償5萬元,另15萬元是否亦經上訴人清償完畢?

2.兩造就系爭14萬元債務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20萬元借款項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向其借款2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5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上訴人嗣於95年10月11日及12日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清償部分債務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為前述抗辯,惟查:被上訴人與童及人雖曾有合夥關係,惟系爭借款既係被上訴借予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係由合夥或以合夥財產借予上訴人,自難認童及人就系爭借款有一半之債權。又,上訴人雖提出匯款資料,證明其於95至97年間曾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合庫五權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合計175,000元。惟被上訴人否認此係清償其債務,並表示上訴人匯款期間該帳戶借予童及人使用;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童及人表示合庫五權分行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將合夥基金交給童及人使用,童及人確實有使用原告於合庫之0000000000000帳戶…童及人是從與原告合夥從事學生套房出租約96年底或97年初開始使用…(被上訴人與童及人)是94年合夥買房子整筆合夥的,然後再拆帳」(原審卷第192頁背面);上訴人此部分之匯款之匯入帳戶,與兩造不爭執之前述上訴人清償3萬元、2萬元之帳戶不同,且與上訴人抗辯系爭20萬元借款未約定利息不符(上訴人主張清償3萬元、2萬元及175,000元,合計225,000元,與借款20萬元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合計175,000元之匯款,確係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自難其此部分抗辯屬實。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101年6月7日準備狀附件所載「就由我用400萬吸收」一節,經查該附件(原審卷第65頁至70頁)係被上訴人寫給訴外人童達人之信件,其內容係被上訴人向童達人陳述其與童及人間合夥之事,並表示:「整個合夥的過程中,及人只出一張嘴巴,連一塊錢都沒有出,而我卻向銀行借近3百萬元…等拆夥的時候,我跟及人說公寓部分,他無法負擔,就由我400萬元吸收…」,被上訴人此段之陳述尚難認與系爭20萬元款款有任何關聯,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20萬元借款業經抵銷,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二)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61號、92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酌)。經查被上訴人雖於99年7月28日匯款14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並書立系爭協議書;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表示其會『代』童及人處理」,而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142頁)內容:「乙方若因籌措本金不及時,願提供車號00-0000房車臨時擔保品」、「處理台中市○○路租賃物件租金積欠事事…乙方在該物件頂讓或租約到期資產結算現金,需第一優先此款項」,該車牌00-0000號汽車係童及人所有(本院卷第186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台中市○○路租賃物件被上訴人亦主張係童及人借被上訴人之名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能頂讓該房屋及結算資產之人亦為童及人,足見該協議書本文之「乙方」係指童及人;上訴人雖在「立書人(以下簡稱乙方)」處加蓋其印文,惟其係以童及人之代理人身分在該協議書蓋章,因上訴人不諳法律致未在其印文旁加註「代」或「代理」等文字。上訴人代理童及人處理本件房屋之租金事務,而與被上訴人為借貸之法律行為,雖未以本人童及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童及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代」童及人處理),依前所述即為隱名代理,上訴人雖未使用「隱名代理」之法律專業術語,但其於訴訟中一再抗辯系爭協議書上之乙方所指非上訴人,而係童及人(本院卷第73頁背面等),可見上訴人係代理童及人處理本件租金事宜,並因而代理童及人借貸,自應對本人童及人發生代理之效果,故系爭14萬元借款,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童及人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即無理由。

(三)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民法第68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童及人間曾合夥,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稱雙方業於97年12月間清算,惟依被上訴人與童及人在原審之主張,雙方對合夥財務仍多所爭執,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確已結算之證據,故被上訴人所稱之清算,應僅係被上訴人與童及人間拆夥或退夥;尚無證據足證其二人已以退夥或拆夥時,結算二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與童及人依法結算合夥財產,以確定雙方之債權債務,於被上訴人與童及人就合夥財產結算前,上訴人所主張之代墊房租、電梯保養費、電費、水費及童及人基於合夥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縱即屬實,亦屬結算之一部分,尚無從與本件債務抵銷。另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致其等所受損害;從而,上訴人抗辯抵銷一節,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20萬元借款中尚未清償之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前述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前述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亦無諭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