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張德翔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複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被上訴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2 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 101年10月2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56.9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被上訴人管理之公有土地,原係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下稱十軍團)作為國軍影劇一村眷村用地使用,經清查發現上訴人並非十軍團所核准配住之眷戶,竟未經同意,無權占用門牌編號彰化縣彰化市○○里00鄰 000號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6.90平方公尺建物)之眷舍(下稱系爭133號眷舍),並在其旁增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3.93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37.67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4.03平方公尺之建物(均用同一門牌號碼)(下統稱系爭 133號眷舍及其增建建物為系爭建物)。上訴人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自附圖編號 B所示建物騰空遷出、應將如附圖編號A、C、D 建物騰空拆除,暨將所占用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
得利,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自96年8月 1日起至101年 7月31日止有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99,771元,上訴人並應自101年8月 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1,663元。
㈢聲明:1.上訴人應自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6.90平方公尺之
一層土骨磚造建物騰空遷出;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3.93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37.67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4.03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騰空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77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8月 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列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63元。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父親張超(已歿)為職業軍人並配住於影劇一村12號
,上訴人為原眷戶之子,應得以辦理二代權益承受。上訴人原居於影劇一村12號,嗣自75年間,遷至影劇一村 133號即附圖編號 B所示建物居住迄今,並在該建物旁自行增建如附圖編號 A、C、D所示建物。無論是國軍老舊眷村之原眷戶或列管之違建戶,於影劇一村內,皆屬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十軍團所管轄無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雖自47年 6月24日接管而有所有權,然其間撥交國防部使用,無人異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管理權限,管理機關應為十軍團。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為原眷戶之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上訴人業已請求軍方恢復上訴人之原眷戶資格,然軍方違法行政,未做出適法處分,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書及國防部令,亦說明軍方違法行政、不作為,且延遲責任係屬軍方,被上訴人追訴之對象應為十軍團。
㈡早期國軍興建眷舍安置軍眷,多係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規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使用地方政府所有土地,與一般民眾占用公有土地之性質有別。違占建戶經列管後,也適用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之第4條第3項及第11條辦理。國防部已審核同意列管上訴人為違占建戶,上訴人乃合法取得影劇一村 133號違占建戶,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誠屬善意占有人,不應將已列管之違占建戶等同於無權占有土地之指控。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如附圖編號 B所示建物騰空遷出;應將如附圖編號A、C、D建物騰空拆除,暨將所占用附圖編號A、
B、C、D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9,886元及自101年7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應自101 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1元,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1.本件返還土地爭議,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務範疇,應依專法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辦理。眷改條例寓有「先補償,後拆遷」之規範意旨,主管機關(國防部)非不得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 3項以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5點之規定,於辦理違占戶拆遷補償費撥款或提存後,逕行聲請法院裁定後辦理返還房地強制執行,自屬欠缺訴訟實益,無權利保護必要。
2.附圖編號A、C、D建物與系爭133號眷舍( B部分)建物相連,均供上訴人居住生活之用,整體構造及使用目的上不具獨立性,自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即系爭 133號眷舍(B部分)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至系爭A、C、D增建建物,上訴人已非系爭A、C、D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A、C、D增建建物並無處分之權能,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A、C、D增建建物,已屬無據。
3.系爭133號眷舍建物以及系爭A、C、D增建建物均屬軍方所有,縱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33號眷舍建物以及系爭A、C、D增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42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亦應向軍方請求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部分:
1.土地管理機關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能,未曾經眷改條例之各項規定予以明文排除。眷改條例各項規範與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間,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被上訴人非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本即對於上訴人得否依該條例第23條領取違占建戶補償,無審究之權責,上訴人與國防部間有關違占建戶補償之公法上爭執,應與本案無涉。
2.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建物,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獨立增建物,縱認A、C、D建物因附合於系爭B建物而均屬軍方所有,上訴人亦係侵奪軍方對系爭A、B、C、D建物之占有使用權能,藉直接占有使用A、B、C 、D建物之方式,無權占用該等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
3.按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而拆屋還地之聲明當然包括遷讓在內,縱認上訴人因無系爭 A、C、D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准被上訴人本件就系爭 A、C、D建物暨所占有系爭土地所為拆屋還地之聲明,亦應併同系爭 B建物部分,判令上訴人自系爭A、B、C、D建物遷出,將前揭建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之父張超(已於64年間歿)為軍人,原經十軍團配住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00鄰○○○村00號之軍眷舍(下稱12號眷舍)之原眷戶,後因故經十軍團改配住於影劇一村11號之軍眷舍(下稱11號眷舍),嗣經十軍團以86年 5月14日以(86)品裝字第5054號簡便行文表,註銷上訴人之父原配住眷舍。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即系爭133號眷舍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里00鄰○○○村 000號),係十軍團所有之軍眷舍,原配住予訴外人李金銘,從未配住予上訴人之父張超或上訴人居住。上訴人在其父張超死亡後,於75年間,自12號眷舍搬遷至系爭 133號眷舍建物,且未經十軍團准許,於上開建物旁自行增建如附圖編號 A、C、D所示建物,而均用上開門牌號碼。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133號眷舍建物,曾經國防部於94年9月9日勁勢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為補件違占戶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國軍眷舍管理表、國防部 101年11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清冊電子檔查閱記錄等件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7、9、133 至
141、145、155 頁以下),並經本院及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 5張可按,且有彰化縣彰化地政機關依原審法院囑託所繪製之 101年10月2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佐,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管理權限,及上訴人占用系爭 133號眷舍建物,業經國防部核定為違占戶等語,是上訴人乃有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者乃:㈠被上訴人是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㈡上訴人是否得以其經國防部核定其占用系爭 133號眷舍建物為違占戶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六、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此登記又未經依法塗銷,乃具絕對效力,則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業經撥交國防部使用,管理機關為十
軍團,被上訴人並無管理權限等語。然查,系爭土地雖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委由下級單位十軍團列管之國軍老舊眷村影劇一村所使用之土地,然國防部及十軍團均未辦理撥用程序而登記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權人均屬被上訴人;且亦查無十軍團有租用或借用系爭土地之契約資料存在等情,業經國防部以101年11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十軍團以101年11月13日陸十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函覆原法院明確(參原審卷第 122、133至134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固又辯稱其占用系爭 133號眷舍建物,乃經國防部核
定為違占戶,其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然查,依照上開國防部101年11月16日函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1年11月13日函,可知系爭土地雖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委由下級單位十軍團列管之國軍老舊眷村影劇一村所使用之土地,然國防部、十軍團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何撥交、租用、借用系爭土地之關係,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國防部、十軍團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及其事證,則尚難認國防部及十軍團以系爭13
3 號眷舍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是上訴人「縱使」經國防部、十軍團認定准予占用系爭 133號眷舍建物,然因國防部、十軍團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亦無法依有權占有之連鎖關係,主張其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殆無疑義。況依據眷改條例第23條第 1項本文「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違占建戶住用之建築物:指未經本部或所屬權責列管單位核准或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占用公產或建造使用之建築物,由本部依眷改條例第23條違占建戶規定辦理補償及拆遷、安置等事宜」之規定,可悉經國防部核定為「違占戶」者,乃指「違法占用」即無權占用公產眷舍者,不因其是否依法得在一定條件下申請拆遷補償費,即變更為有權占有,蓋申請拆遷補償,乃係國防部在公法上是否應給付「違占戶」拆遷補償費之問題,核與私法上該「違占戶」仍屬無權占有之情,係屬二事,不容混淆併論。是本件上訴人即便經國防部認定其占用系爭 133號眷舍建物為「違占戶」,然其不僅對於系爭 133號眷舍建物係屬無權占用,對系爭土地更屬無權占有,至為灼然。另上訴人在系爭 133號眷舍建物旁增建如附圖編號 A、C、D所示建物,自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屬當然。
㈢上訴人另辯稱本件返還土地爭議,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務
範疇,應依眷改條例「先補償,後拆遷」之規範意旨辦理,後聲請法院裁定執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考諸眷改條例第23條之立法說明:「為免部分眷村內違占建戶無法排除,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進行,又因採循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爰明定對該等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提供住宅價售,並洽請各該地方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與強制執行返還房地等作法」,足徵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非認違占建戶得有權占有眷村土地,而係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避免以司法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致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而得以對違占建戶拆遷補償等方式使其配合返還土地,以加速眷村改建基地之土地收回,要無限制主管機關未予拆遷補償,即不得對違占建戶以司法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之意。亦即上開條例規定,並無賦予違占建戶有使用其所違占眷村眷舍、土地權利之意,該條規定主管機關得給予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僅係為便利收回眷村土地避免司法訴訟時程冗長影響眷村改建工作之執行,而賦予主管機關得以辦理拆遷補償,促使違占建戶主動配合拆遷返還土地之裁量權限而已。是上訴人縱對於國防部依該條例第23條發放之拆遷補償款有所爭議,核屬其與國防部間之公法上行政爭訟之問題,要難執此對抗被上訴人就其無權占有而請求拆遷。
㈣又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民法第943條、952條規定善意占有
人得為占有物使用、收益之餘地,其權利人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附圖編號B所示系爭133號眷舍建物,係十軍團所有之軍眷舍,從未配住予上訴人之父張超或上訴人居住,上訴人在其父死亡後,於75年間,未經十軍團准許,自12號眷舍搬遷至系爭 133號眷舍建物,且於上開建物旁自行增建如附圖編號 A、C、D所示建物,顯非善意占有人,亦不得執民法第 943條主張其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是上訴人辯以國防部已列管伊為違占建戶,伊屬善意占有人之地位,殊無足採。
㈤再查,附圖所示編號 A建物,為RC結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
具四面完整牆面及獨立之屋頂,並有獨立之出入口,編號C、D建物係屬一樓平房,上塔鐵皮供停車及擺放雜物使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按,並有原審現場照片5張可查,堪認系爭A、C、D建物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獨立增建物。上訴人辯稱 A、C、D建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系爭133號眷舍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至A、C、D增建建物,上訴人已非A、C、D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 A、C、D增建建物並無處分之權能,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A、C、D增建建物,已屬無據云云,亦非可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中屬十軍團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即系爭133號眷舍建物)部分,應騰空遷出;就上訴人自行增建如附圖編號 A、C、D所示建物部分,應騰空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 A、C、D所示占有之土地(面積共計 85.63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上訴人自系爭133號眷舍(即編號B所示建物)騰空遷出後,其占有之編號 B所示土地即已因而排除占有,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將占用之編號B所示土地返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核無必要,尚難准許。
八、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6年8月1日起至101年 7月31日止,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止,因無權占有前揭土地所受之利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系爭土地非處於經濟繁榮地段,上訴人利用基地僅供作住宅使用,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 5計算為適當。查系爭土地自96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1,400元/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表可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4
2.53平方公尺,則依此計算之租金利益,自96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計5年,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4萬9,88
6 元(計算式:1,400元/平方公尺x142.5 3平方公尺x5%x5年= 4萬9,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 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不當得利金額為831元(計算式:1,400元/平方公尺 x142.53平方公尺x5%x1 /12=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如附圖編號 B所示建物騰空遷出;應將如附圖編號A、C、D建物騰空拆除,暨將所占用附圖編號A、C、D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9,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831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如上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上述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並將占有之編號 B所示土地返還部分,因上訴人自系爭113號眷舍(即編號 B建物)騰空遷出後,該編號B所示土地即已排除上訴人之占有,故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將占用之編號 B所示土地返還,核無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並應將占有編號 B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准假執行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