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賴寅雄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曾玉滿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118,000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82頁),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查被上訴人所追加之新訴訟標的與其原審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間,均係源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衍生之爭執,主要爭點有共通性;且可援用兩造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一體性,得在同一程序併加解決,亦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明臺中市○○○街○○號房租由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協議後初期尚依約履行,將每月租金1萬3,000元交由被上訴人收取。詎上訴人自94年8月起即自行收取上開00號房屋之租金,不再讓被上訴人收取。而上開房屋自94年迄今均由訴外人承租並無間斷,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上訴人自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8月起至101年9月止,共計86個月之房屋租金,總計111萬8,000元(13,000×86=1,118,000)及利息。

貳、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自92年2月間起與兩造之媳婦陳○○連續通、相姦,惟被上訴人苦無直接證據。嗣被上訴人發現陳○○於93年12月13日產有一子賴○明,隨即推認係上訴人與陳○○所生,兩造為此屢生口角糾紛,為真實血緣關係爭論不休。當時因被上訴人稱已將賴○明與訴外人賴○洲(兩造之子)之DNA檢體送鑑定,上訴人唯恐與陳○○間之通姦犯行暴露,遂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於93年12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嗣後不再控告上訴人與陳○○通姦(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載:雙方同意撤銷法院之訴訟,實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陳○○通姦之情事,不再提起任何法律上訴訟之意);上訴人則願將○○家具之土地持分1/2、○○○街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300萬元、停車場補償費50萬元,及臺中市○○○街○○號之房租由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均依協議書之條件履行,將土地、房屋、現金、補償金及房租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嚥不下上訴人與陳○○通姦之情,仍於94年5月31日對上訴人提出通姦告訴而再行爭訟,實則上訴人否認與陳○○通姦,並主張係上訴人拿精子給給三人陳○○去做試管嬰兒。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取得上開財產後,卻爽約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始不再給予被上訴人○○○街00號房屋之租金。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之事實(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本院卷第31頁):

一、兩造於93年12月16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四條約明:○○○街00、00號房租由被上訴人收受。惟上訴人自94年8月起即自行收取上開00號房屋之租金,每月1萬3,000元,至101 年9月止,共計收取111萬8,000元(86個月x13,000元=1,118,00 0元)。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繫屬於法院或地檢署之訴訟案件,有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4689號案件(起訴後原審法院繫屬之案號為94年度易字第700號,嗣因告訴人賴志成、賴曾玉滿撤回告訴,原審法院乃就告訴乃論之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對上訴人與陳○○提出通、相姦之告訴,業經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09號判處上訴人及陳○○各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五、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0678號妨害家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本院卷第32、59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5年間對上訴人提起通姦告訴,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7條之約定為由,拒絕○○○街00號之房租由被上訴人收取,並自行收取,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房屋租金,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95年間對上訴人提起通姦告訴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7條之約定?

(一)查兩造於93年12月16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六、賴曾玉滿往後不得再以本件糾紛要求賴寅雄給予生活費或其他財產。七、雙方同意撤銷法院之訴訟。」,此有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上開協議書第七條(原審卷第7頁)所定被上訴人應予撤回之訴訟,應係指93年12月16日簽訂協議書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地檢署之案件,此為依其文義之當然解釋。況參諸兩造於同日就系爭協議書另立之補充協議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賴曾玉滿)於甲方(即上訴人賴寅雄)履行前開義務後,乙方應將簽約日前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含民刑事及檢察署)之案件撤回」(原審卷第41頁),更徵系爭協議書第七條所稱「雙方同意撤銷法院之訴訟」,係指被上訴人應將93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地檢署之民刑事案件均予撤回之意。否則尚未繫屬法院或檢察署之案件,何來撤銷或撤回。而兩造93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繫屬於法院或地檢署之案件,有刑法302條妨害自由罪嫌、305條恐嚇罪嫌(以上二部分嗣經檢察官於93年12月27日以證據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傷害罪嫌、強制罪嫌、毀損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等案件,均同為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4689號一案件,堪認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撤回之案件係指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4689號案件而言,而上開案件中之傷害罪嫌、強制罪嫌、毀損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等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繫屬之案號為94年度易字第700號,該案已因告訴人賴志成、賴曾玉滿於94年2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由原審法院就其中告訴乃論之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無訛。又被上訴人亦未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繫屬於法院或地檢署之相關事件再向上訴人要求給付生活費或其他財產,是被上訴人並無不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45條第2項所稱之宥恕,係指宥諒寬恕之意,乃於通、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量不予追究之表示,但必須知悉有通、相姦之事實,且嗣後明確表示不予追究,始得謂之宥恕,如不知有通、相姦之情事,即不得謂之宥恕。本件被上訴人固於94年5月31日對上訴人及陳○○提出通、相姦告訴,然該案既係在兩造93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發生之訴訟案件,揆諸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自非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約定應予撤回之案件。再者,上訴人與陳○○之通、相姦犯行,係被上訴人在採集賴○明(訴外人陳○○之子)及兩造之子賴○洲(陳○○之夫)之DNA檢體(口腔唾液)送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微公司)鑑定,經該公司於94年4月1日出示鑑定結果,確認賴○明與賴文洲間不存在血緣關係,被上訴人始確知上訴人與陳○○之通、相姦犯行,此有博微公司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附在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與陳○○妨害家庭之案卷中可考(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發查字第1897卷第6頁)。則被上訴人既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因鑑定結果知悉上訴人與陳○○之通、相姦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預先宥恕,而為撤回訴訟之表示。至被上訴人於92年間雖曾對上訴人及陳○○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然早於93年12月16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93年1月15日,該案即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6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本院卷第37、38頁),該刑事卷因已銷燬,而無從調閱,有台中地檢署102年4月15日函覆在卷(本院卷第75頁、第80頁)。從而系爭協議書簽立時當無庸就上訴人與陳○○通、相姦部分為和解,更無包括被上訴人應就通、相姦部分撤銷告訴之可言。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六、七條,已將上訴人與陳○○之通、相姦事實包含在內,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通姦訴訟云云。然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包含「被上訴人嗣後不能提出通姦告訴」云云,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系爭協議書並無該約定,上訴人之主張顯無依據。此外,協議書業已明載「撤回」簽約日前所有台灣臺中地方法院(繫屬)之案件,並無往後均不能再提其他訴訟之任何文字,此觀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相當明瞭,上訴人所謂「往後」字樣係見諸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然該部分係指本件糾紛往後不得再請求任何生活費用等之約定,此與上訴人之主張並無關連 。

2、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賴○成於本院證稱:「當初在法律程序上有很多訴訟,我父親希望所有目前在法院的訴訟全部撤回。」「(法官問:當時有沒有提到說你母親以後不能再針對賴寅雄跟你弟弟的太太之間不正常關係,另外進行訴訟?)答:沒有。」(本院卷第28頁背面、29頁),上訴人雖稱其子賴志成曾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雙方交惡,故其證言不可採云云,然證人賴志成雖曾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然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故,業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如上述,且證人賴○成乃係上訴人聲請傳訊者(本院卷第17頁),自無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詞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可採信。堪認兩造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實係針對「簽約時」繫屬於法院及檢察署之訴訟和解,不包含未來或不可知之事件。

3、次查上訴人及陳○○自臺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0678號、94年度發查字第1897號偵訊時起,乃至原審法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3209號審理中,均一再否認有何通、相姦之情事,甚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否認通、相姦一事,甚而稱係拿渠的精子給陳○○至醫師處做試管嬰兒云云(本院卷第58頁);且兩造為夫妻,陳○○則為兩造之媳婦,其關係非比尋常,雙方間更已訴訟多年,糾葛甚深,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陳○○業已生下賴○明(00年00月00日出生),是以上訴人與陳○○究有無通、相姦,並因此生下賴○明,不惟與雙方名譽、家庭聲望關係至切,猶與雙方間之財產分配、繼承、身分名份等牽涉難分,其重要性不言可喻。倘上訴人確曾對被上訴人坦承上開通姦情事,並以之為基礎與被上訴人協議和解,衡諸雙方間之訴訟往來經驗,及就此所可能衍生之爭端等情,上訴人、陳○○及被上訴人當無不就此詳載於系爭協議書,以徹底杜絕往後糾紛之理。況據上訴人及陳○○於偵查及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3209號(原審卷第29至35頁)審理中委託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有關告訴人與上訴人賴寅雄所簽定『協議書』乙節:查告訴人前曾經捏控上訴人妨害家庭一節,實屬子虛,在偵查中告訴人曾要求以1億多元和解,為上訴人拒絕。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係烏有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稍後告訴人又以上訴人傷害等罪提出告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2百萬元,在告訴人夥同多人壓力下,上訴人為家庭和諧,告訴人能返家團聚,上訴人乃同意以相當於4千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等語(台中地方法院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3209號卷第1宗第181至182頁),亦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解決兩造當時繫屬於法院及地檢署之傷害等民刑事案件,是上訴人與陳○○間之通、相姦情事,非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範圍所及,至堪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發現上訴人與陳○○通姦生子,要求保障,上訴人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日後不得再提起通姦及相關之訴訟云云,不足憑採。

4、上訴人復辯稱兩造簽立協議書之目的,如僅係為解決兩造當時繫屬於法院及地檢署之傷害等民刑事案件,惟細究被上訴人當時僅提出附帶民事請求賠償200萬元,被上訴人就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豈會給予上訴人高達4000多萬元以上價值不動產及動產呢?從而,系爭協議書中所載「撤銷」,當係指立協議書時,因關係家庭和諧至鉅,應不再提起上訴人與陳○○間之通、相姦相關訴訟云云,然查和解乃爭執之雙方互相讓步所為,就和解之範圍當係和解雙方之重要事項,當以見諸文字為重要,是以倘上訴人認和解之範圍包括被上訴人嗣後不得就通、相姦部分再提起訴訟,則理應見諸文字,更何況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同日又簽立了一份補充協議書,何以仍未將通、相姦部分寫明於補充協議書上,是以依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內容,並衡諸兩造當時之訴訟繫屬情形,實難認通、相姦部分亦包括在內,至於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價值是否高達4000多萬元,又是否高於當時相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金額,當非判斷和解範圍之惟一審酌事項。

5、末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陳○○於93年2月16日至同年6月16日間某日之通、相姦行為,提起告訴,亦經刑事庭認定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被上訴人並未宥恕上訴人與陳○○之93年2月16日至同年6月16日間某日之通、相姦行為,被上訴人因鑑定結果而得知上訴人與陳○○通、相姦情事,故判處上訴人通姦罪,陳○○相姦罪確定,有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09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本院卷第40至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閱無訛。

6、綜上,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範圍並不包括上訴人與陳○○之通、相姦行為,故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因得知博微公司之鑑定結果,始對上訴人提起通姦告訴,乃其告訴權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7條之約定。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由,拒絕將○○○街00號之房租由被上訴人收取,並自行收取,自屬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自行收取之租金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街00號之房租由被上訴人收取,且系爭協議書並未經終止或解除,則上訴人嗣後拒絕由被上訴人收取,並自行收取,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收取○○○街00號房租之利益。

(二)上訴人自94年8月起即自行收取上開房租迄今,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3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4年8月起至101年9月止,共86個月,每月1萬3,000元之租金,共計111萬8,000元(86個月x13,000元-1,118,000),洵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雖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業經准許如前,是本院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基礎而為判斷,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陳○○於92年8月21日至92年10月4日及92年10月23日至92年11月8日在李茂盛婦產科診所接受人工授孕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88頁),然陳○○係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賴○明,揆諸民法第1062條第1項關於受胎期間之規定,可知與上開人工授孕無關,且關於上訴人所辯其拿渠之精子給無牌之醫師做人工授孕一情,於其所涉通姦刑事案件中均未為此辯解,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58頁),尚難遽採,況此部分亦與本案爭點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涉,是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