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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 訴 人 李阿春

趙楊三姐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曼貞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李阿春、趙楊三姐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執後述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後述強制執行事件,經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上訴人主張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云云,不知所云,自不足採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及上訴狀主張之事實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持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本院93年度

上字第33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72、237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1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後述上訴聲明第

2 項所示。㈡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下列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⑴原確定判決法院無審判權應屬無效判決: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返還林地事件,依釋字第659號解釋,應歸行政法院管轄,原確定判決法院並無審判權,故原確定判決乃屬無效判決,系爭執行名義並無效力,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⑵前總統陳○○先生曾於96年3月28日接見台灣農奴聯盟之陳

情,林務局亦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將會談結論簽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示後,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被上訴人: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並俟前總統定期協調後再行辦理。而行政院依前總統指示組成專案小組研議下列五項處理原則:①已寄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但尚未起訴者56筆,51.93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並經檢查合格者,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②已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者,計200筆,149.71公頃,由原承租人承諾於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者,同意於訴訟上辦理和解,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③承租人已依法院和解交回租地及已判決交回土地但尚未執行者計63筆,47.61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恢復租約,否則照案執行。④租地內有違規建築物或工作物者,應先拆除後,再依上述一、二、三項原則辦理。⑤判決確定,已強制執行收回者,不再給予租約。嗣林務局以97年1月29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呈報「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草案)」,經行政院於97年2月21日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農委會於97年3月5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頒上開草案,林務局於97 年3月7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頒所屬各林區管理處,速依計畫內容及作業時程辦理。則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已另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六百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訴訟相關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則兩造顯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和解契約,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之事由。再者,原承租人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至法院公證及繳納予被上訴人之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卻迴避處理,僅要求上訴人領取樹木,然被上訴人並未配合對上訴人進行輔導,卻於樹苗枯死後,指謫上訴人護樹不力,並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顯有不當。

⑶立法院已於97年4月28日會議,作成「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

會於國土復育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二者取得平衡的詳細專業評估與減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意圖規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之決議。該決議具有對行政機關之拘束力,而上揭決議發生於糸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⑷100年12月22日行政院長已指示農委員會應停止林班地之訴

訟行為,並提出「混農政策」,該政策將於102年完成立法,斯時即可依據混農政策之立法,向林務局請求回復租約。⑸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破壞德基水庫壽命並以

保護水庫、違反契約規定為由,卻未能舉證上訴人有如何違反等事證,其請求權為物之返還請求權,由此顯見,被上訴人請求基礎與所提理由不符,為收回土地而收回,而農民權益竟因政策改變而犧牲!另該土地係為保安林地,依森林法第31條及租約第8條、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分收或予以補償,而所謂分收係指造林木所賣所得,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有80%、20%分配所得,惟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有任何補償及上開規定給付補償金,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265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⑹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造成第三人

或債務人其他不當損失或有損公益情事,債權人仍恣意行之,此即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係為妨害或消滅強制執行之事由,法院應撤銷該執行程序。被上訴人身為中華民國土地之管理者,為其公務機關,本應依特別法規而管理,諸如:森林法、水土保持法或其他相關專業法規,而依51年最高法院判例指出「管理機關管理國有土地,得以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該判例係指民法上之所有權人,或是公法上之所有權人,未有指明,前者,係指所有權人得依本人意思,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權,並排除他人干涉;後者,係指所有權人除有法規法令規定外,不得依本人意思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權,並排除他人干涉,顯見被上訴人之職權應僅限於後者,方屬適法。若被上訴人有前者之職權,是否可恣意賤賣國產或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等處分行為,有妨礙執行事由之類似情形,即違反誠信原則或係權利濫用,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事由。於96年9月17日下午3時,總統於總統府視聽會議室聽取農委會彙整處理原墾農民陳情案簡報,並裁示:96年3月28日本人接見墾農指示,「未有解決方案前」,違約部分暫緩訴訟及暫緩強制收回,而農委會林務局於96年9月17日、8月9日兩度通函各林區管理處據以辦理。所謂解決方案,係指推動混林農業政策,並應於102年完成研究,又農委會林務局一再聲明、指示被上訴人,於102年前不得強制執行,詎料,被上訴人竟悖逆行政倫理、民意監督、跳脫政令指揮,以私權執行,實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上訴人自得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依法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6號

判決,本院93年度上字第336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71、2372、2373號、98年度臺上字第1398號裁判,業於98年8月6日獲得確定判決,且未經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87年度臺抗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可知,系爭執行名義確有確定力、既判力及執行力。另釋字第695號解釋文僅係指明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有公法性質,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並未宣告該等民事判決即為無效甚明。故上訴人主張前開判決,係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並無依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達成和解,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屬利己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實則兩造並未有達成和解,亦無簽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再執陳詞為上訴理由,係延宕訴訟,拖延被強制執行程序,不足採信。

㈢總統之核示及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劃

」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總統於96年3月28日下午接見臺灣農奴聯盟陳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將會談結論,簽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示後之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3月7日復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停止執行,惟查該會議係立法院函請行政院研處之決議,關於立法院全體委員會議議事紀錄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內容倘與本件終止租賃契約依憑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等法規命令相牴觸時,並無任何拘束法律內容之效力,故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停止執行。

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處情形,僅針對混農政策可行性所作研

究,不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並無拘束被上訴人對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2月4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四點已清楚載明處理措施,適用之對象係租約屆期尚未完成造林且租約存續之承租人,而上訴人已遭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非上開函示所指適用對象。綜上所述,實難認上訴人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存在,故其主張實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

㈡上訴人主張依釋字第695號解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林地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原確定判決法院並無審判權,故原確定判決應屬無效判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前揭返還林地事件是否有審判權,乃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為提起債務人之訴之事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依「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

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於97年間成立和解,且上訴人已勻植六百棵造林木,被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號案件中自承已與上訴人成立上開和解等語,並提出該案之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原審第87至90頁),惟本院審酌前揭筆錄內容,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明確陳稱上訴人未參加此項計畫,被上訴人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且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足見上訴人並無參加前揭計畫。況依該計畫內容所示,上訴人尚需經法院公證承諾願於1年內完成造林始有適用(見原審第16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並未完成公證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云云,顯乏證據證明而不足採信。

㈣又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前總統陳○○先生接見農奴聯盟陳情

後,農委會96年4月9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專案小組會議、林務局97年1月29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農委會97年3月5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務局97年3月7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經核均屬行政機關對於與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僅為被上訴人與上級機關間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之表達,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上開函文雖得提供行政機關處理類似事項之依據,然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是否改變,要屬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尤其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亦屬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之嫌,而上訴人以農委會上開函文,主張應延緩強制執行,並認有妨礙執行名義之事由,自不足採信。

㈤復查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全體委員決議,其是否屬立法院依憲

法第62條、第63條法定職權所為之立法權或議決權,而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該委員會決議之內容,無從認定該決議內容與本件訴訟有無關連,故上訴人據此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顯無理由。

㈥另上訴人主張依農委會所提出之混林農業政策,被上訴人不

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然上訴人亦自承該混林農業政策尚未立法完成(見原審卷第50頁),則該政策既無具體行政內容,自難據為債務人異議之事由。

㈦又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上訴人若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林地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乃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亦不得據此為債務人異議之事由,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