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 訴 人 黃林玉釵
黃國定黃淑芳黃淑美黃淑珍黃夏萍黃文祺黃文憲黃文忠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 律師被 上訴人 邱文美
邱文英邱文雄劉思吟劉思余劉思沅劉思杉邱正宏邱正鵑邱曉鵑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係伊等與訴外人劉志猷、許博彰、劉俊輝等共有,其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該2筆土地上上訴人所建門牌號碼為同市○○路○○○○號房屋之基地,經前案判決(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73號)認定與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按前案中之上訴人原為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慶義,嗣黃慶義於前案進行中過世,由本件上訴人承受該訴訟)。惟,就0000地號土地部分,兩造則無租賃契約存在,詎該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土地,竟於民國96年7月5日以前即為上訴人上開0000號房屋之騎樓所無權占用,伊等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騎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伊等之該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等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以伊等持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按年給付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予伊等。(二)又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乃租地建屋,並非建屋後而定其土地租賃範圍,系爭前案判決並未認定兩造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亦有租賃契約存在,不容上訴人任意曲解,縱有該非同一事件之民事判決存在,惟該判決之法院並未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而予以判決,其判決對本件當無拘束力或爭點效可言。實則,日據時期租約若僅載0000地號土地,則僅租用該地號,系爭前案判決若有相異之認定,則係錯誤判決。再者,歷年來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前案之當事人即承租人皆表示係承租0000、0000-0地號土地,從未表示承租系爭0000地號土地,此有「被上證1」之各紙存證信函影本可稽。是渠等向伊等所承租之面積自始即不包括系爭0000地號土地,渠等按承租面積所繳納之租金,亦未曾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算在內。至於上訴人所舉邱劉蘊妹參與調解之調解書,內容更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無涉。此外,縱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前曾經相同,不能謂伊等必然有一併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出租之意思。上訴人於歷次繳納租金時既均明確表示承租標的係0000、0000-0地號土地,實不得任意再作擴張解釋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黃林玉釵、黃國定、黃淑芳、黃淑美、黃淑珍、黃夏萍、黃文祺、黃文憲、黃文忠應將坐落系爭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4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騎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自96年7月5日起至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伊等邱文美、邱文英、邱文雄、劉思吟、劉思余、劉思沅、劉思杉、邱正宏、邱正鵑、邱曉鵑新台幣(下同)62元、62元、62元、15元、15元、15元、15元、21元、21元、21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終止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而請求上訴人拆除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及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又對原審共同被告魏勝雄、魏勝潭、魏梅蘭、魏瑞珍、魏勝焜等5人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均未據聲明不服,並未繫屬於本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一)本件0000號房屋與0000-0、0000地號土地間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業經上開前案判決認定,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不定期租賃之承租範圍,實即00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範圍,亦即除0000-0、0000地號土地外,並包括系爭0000地號土地。蓋:⒈被上訴人及劉俊輝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時,先位聲明請求拆屋還地(備位聲明請求調整租金),起訴狀聲明原僅提及0000地號土地,嗣經其一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發現0000號房屋亦有占用0000-0地號土地,渠等始追加請求就0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裁判。然,該前案囑託之諭知係指將0000號房屋之全部坐落基地地號均為標示,乃地政機關自行認定法院僅囑託0000-0、0000地號土地,故僅標示占用該2筆土地之部分,而未標示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致法院及兩造均不知有此,否則,被上訴人於獲知實測結果後,除追加0000-0地號土地外,必併同追加系爭0000地號土地,則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均係由劉俊輝與邱劉蘊妹同時繼承自劉饒桂妹之情形下,系爭前案判決就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一節應係做相同之認定。⒉依系爭前案之判決理由,0000號房屋所占用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亦應包括在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內。系爭前案判決對於兩造是否有不定期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及其範圍此一主要爭點所為認定,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⒊另1027號房屋至少有六、七十年以上屋齡,未曾改建、增建。據劉俊輝於系爭前案所為證述,可知其於54年起陸續收租時,所認知之出租範圍應即為0000號房屋之使用範圍,其就該屋基地是否占用0000-0、0000地號土地乙節,實際上並不確知,因此,對於伊等以房屋使用範圍承租土地之表示,劉俊輝並無爭執而領取前開租金。此外,邱劉蘊妹於60年7月19日向苗栗縣苗栗鎮(按苗栗鎮於70年間始改為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整基地租金,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記載依「實測面積」計算應付之年租金,則於調解當時承租人均已建屋使用之情形下,該調解成立內容所指「實測面積」應解釋為現有房屋占用之全部基地面積方符當事人之真意,因此亦可推知邱劉蘊妹於調解之時即認知房屋使用範圍即為租賃範圍。至租金因僅以約略數字計坪數收取,是縱與精確測量後之面積有所出入,亦不得謂承租人非以房屋之占有位置、面積承租土地。是就先前租金之給付,收、付雙方均以收付全部租金之意思而為租金之收付,並無單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占用部分未繳租金之情形;而於系爭前案,因地政機關未陳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占用致未於該前案中調整此部分之租金;而於本案,並未有經被上訴人催告繳付系爭0000地號土地占用部分租金未繳而達積欠2年總額而終止租約之情事。⒋此外,土地所有人以其相鄰接之土地其中一部分出租供承租人建屋使用,縱承租人所建房屋少部分逾越原先約定範圍,一般而言逾越部分如仍位於同一所有人相鄰接土地上,應認逾越部分仍在租賃範圍內方符合當事人租賃之真意。(二)從而,本件房屋雖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然,該占用部分亦屬兩造間不定期租地建屋租賃關係之範圍內,伊等非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就系爭上訴部分,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等9人拆除無權占用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騎樓建物,並返還該土地,為屬有據,應予准許。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9人應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起回溯5年即自96年7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被上訴人邱文美、邱文英、邱文雄、劉思吟、劉思余、劉思沅、劉思杉、邱正宏、邱正鵑、邱曉鵑等人62元、62元、62元、15元、15元、15元、15元、21元、21元、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接,於民國36年總登記時,皆為劉饒桂妹所有;劉饒桂妹於52年歿逝後,由劉俊輝、邱劉蘊妹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邱劉蘊妹於73年歿逝後,由被上訴人邱文雄、邱文英、邱文美、劉思吟、劉思余、劉思沅、劉思杉及訴外人邱文博、邱文治繼承;邱文博歿逝後,由被上訴人邱正宏、邱正鵑、邱曉娟繼承;邱文治則於81年間出售其持分1/9予訴外人許博彰;劉俊輝則於91年間出售其就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1/3予訴外人劉志猷。
(二)承(一)所述,可知被上訴人等為邱劉蘊妹之繼承人,系爭0000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等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劉俊輝、許博彰共有。
(三)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之騎樓為上訴人等9人所有而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
(四)系爭前案(苗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 173號)判決已確定兩造就本件1027號房屋在附圖所示編號B、D範圍與本件0000-0、0000地號土地間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等9人均按上列確定判決繳納租金。
(五)依據本院向苗栗地院調閱系爭前案卷證所附(日據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28年)建物敷地賃貸借契約書所示租賃標的僅標示為苗栗街維祥字內麻四六零之壹地號土地,即系爭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原審起訴狀附原證一參照】土地。同卷證所附60年7月19日苗栗縣苗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只記載依照實測面積年每坪按本宗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百分之三支付租金,並未標示0000地號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劉俊輝、許
博彰共有,該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為上訴人9人之門牌號碼0000號房屋騎樓所占用等情,業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現場測量,製有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真實。茲兩造所爭者厥為:上訴人之該A部分騎樓是否無權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抑與被上訴人間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是否曾就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該A部分)給付租金予出租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該A部分之騎樓並返還土地,且自96年7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㈡查本件0000地號土地與同所0000-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
於民國38年總登記時,均為劉饒桂妹所有,劉饒桂妹於52年2月1日歿逝,由劉俊輝、邱劉蘊妹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邱劉蘊妹於73年歿逝後即由被上訴人等繼承,為兩造所不爭。次查,系爭上訴人所有門牌0000號房屋蓋建於被上訴人共有之上開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該0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之該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兩造間存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乙節,業經前案即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7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該拆屋還地等事件卷附收據所示,劉俊輝於54年起即陸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邱劉蘊妹更於60年7月19日,向當時之苗栗縣苗栗鎮調解委員會申請對上訴人調整租金,雙方並調解成立,有前述調解書可稽,嗣劉俊輝、邱劉蘊妹二人並輪流多次立據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或以存證信函聲明調整租金,此亦為上開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73號判決認兩造間存有上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主要依據所在。又查,上開租賃關係,依日據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28年)建物敷地賃貸借契約書所示,固載租賃標的僅標示為○○街○○字○○四六零之壹地號土地即系爭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1筆,但自上開60年7月19日苗栗縣苗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記載依照實測面積年每坪按本宗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百分之三支付租金以觀,其租地建屋之土地租賃範圍並非以所載之地號為準,而係以租地所建房屋實測位置面積為準,此並為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73號判決所認定,此觀該判決於其理由五(三)中記載:出租人(被上訴人之前手)劉俊輝、邱劉蘊珠自六十年間調解成立後,輪流至本件土地現場收取租金,而承租人使用本件房屋所占用基地至少有十年以上之事實,有其等親自簽收之收據可憑,而本件房屋至少亦有六、七十年以上屋齡,是出租人皆知悉承租人係以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向出租人承租土地,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因當時未經明確測量,且本件土地(指0000-0、0000地號土地)二筆相鄰,原本皆為劉俊輝、邱劉蘊珠所有,未特予以區分,且租金亦僅以約略數字計坪數收取,縱與精確測量後之面積有所出入,亦不得謂承租人非以本件房屋之占有位置、面積承租本件土地等語甚明。茲本件系爭門牌0000號房屋並未重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則依上述,該0000號房屋(包括附圖A、B、D 各部分)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慶義於上開調解前即於現址所蓋建使用,而系爭占用0000地號土地內之A部分騎樓則為該0000號房屋之一部分,亦即亦屬於該0000號房屋之範圍,而當時系爭0000與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接並同屬登記為劉饒桂妹所有或劉俊輝、邱劉蘊妹公同共有,參酌上開調解意旨照蓋建房屋實測面積及前案判決意旨之說明,系爭A部分騎樓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當亦屬兩造間上開同一租地建屋契約之土地租賃範圍,而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固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乃租地建屋,並非建屋後
而定其土地租賃範圍,本件經原法院向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系爭門牌0000、0000、0000號房屋早在86年間訴請拆屋還地案件審理時(即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73號民事事件),即已占用到0000地號土地,此有該所101年8月21日苗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足見系爭0000、0000、0000號房屋之騎樓早在86年間前案審理時即已占用到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非如上訴人所辯未占用。又依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7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可知該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等人就系爭0000、0000、0000號房屋與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間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未認定上訴人等人就系爭0000、0000、0000號房屋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間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故本件自難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云云。
惟依上開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知,系爭0000號房屋早在86年間訴請拆屋還地案件審理時,即已占用到0000地號土地,而因被上訴人及劉俊輝於該前案起訴時,未敘及尚占用該0000號土地及法官未囑託地政機關就該筆土地測量,致未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之認定,此觀之被上訴人及劉俊輝於前案起訴時,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表明上訴人應自0000地號土地遷出等,並未敘及尚占用0000-0地號土地(見該原審卷一第4頁起),嗣經原法院於86年9月8日現場勘驗,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作成實測圖後,被上訴人及劉俊輝發覺本件0000號房屋基地除占用0000地號土地外,尚有占用0000-0地號土地,方於86年12月15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0000-0地號土地(見同上卷一第143頁)請求裁判,及該實測圖確未標示0000號房屋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位置、面積可明。是自難以前案判決未認定上訴人等人就系爭0000號房屋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間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即否定其間之租賃關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亦未曾就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給付
租金與被上訴人,其歷年郵寄租金之存證信函,計算所承租之面積自始亦未曾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算在內,即不包括系爭0000地號土地,故本件自難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云云。
然上訴人辯謂:長期收租之劉俊輝係以本件0000號房屋基地占用部分為租賃範圍收租,其僅約略知悉範圍大致為本件0000地號土地,但對於本件0000號房屋基地是否占用毗鄰同屬其與邱劉蘊妹公同共有之本件0000-0、0000地號土地一節,實際上並不確知;又邱劉蘊妹於60年7月19日向苗栗縣苗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整基地租金,依其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記載依照實測面積計算應付之年租金,可推知邱劉蘊妹於調解之時即認知房屋使用範圍即為租賃範圍。而伊等實際亦依0000號房屋占有使用基地範圍繳納租金云云。查,系爭0000號房屋A部分騎樓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屬兩造間上開同一租地建屋契約之土地租賃範圍,而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依上訴人上開所陳,其原亦依0000號房屋占有使用基地範圍繳納租金。茲查其後歷年郵寄租金之存證信函,計算所承租之面積,僅列載占用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而未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算在內,係因本院上開91年度重上字第173號民事確定判決,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範圍,認定上訴人等人就系爭0000號房屋(附圖B、D部分)與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間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不知系爭0000號房屋A部分騎樓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屬兩造間同一租地建屋契約之土地租賃範圍所致。故該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租金縱未計算繳納,亦屬欠繳租金之另一問題,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開部分無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0000號房屋A部分騎樓占有系爭0000地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即非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該A部分之騎樓並返還土地暨不當得利及聲請假執行,洵非正當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
㈥本件系爭0000號房屋A部分騎樓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既
非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73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認定範圍,自不生爭點效之適用問題,而應由本院自行判斷認定。此外,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