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林雪昭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複 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被 上訴人 陳寶禎訴訟代理人 周○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⑴查訴外人江○銘承租被上訴人以其妻名義登記,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土地房舍(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托兒所,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系爭房地之相關物品已於101年6月30日完成點交。又○○托兒所之負責人登記為穆○誠,而上訴人則因未辦妥○○托兒所負責人登記,並非○○托兒所之負責人,且上訴人雖曾於名片上印製所長之頭銜並對外使用,然所長僅是托兒所之行政職,遵從負責人指示幫忙協助處理托兒所相關業務,並不等同是負責人。詎被上訴人不只未盡查證義務,更故意以不實之事由抹黑上訴人之名譽,竟先於101年5月18日寄給訴外人江○銘、穆○誠之存證信函中竟公然指稱:「甲○○、穆○誠則為江○銘即保進文教事業機構之保證人。‧‧‧茲因訂約以來,江○銘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幼兒家長發生爭端,損害托兒所聲譽;棄置乙○○所有之幼兒鼓具設備及原木桌椅,導致損壞;剷除原有之樹木;任意變更原本幼兒遊戲場地;無故侵入乙○○之住宅,損壞門鎖」云云;再於101年7月12日寄給訴外人蔡○如、宋○玉之存證信函中指稱「‧‧‧根據甲○○指述,下列諸多行為均係老師所為:一、101年6月
25 日本人‧‧‧進行整理工作,遭老師百般阻撓並報警處理。
二、侵入住宅罪:經查勘拍照,非出租範圍之住宅部分,不唯門鎖遭到破壞,房內並有明顯侵入痕跡,此舉已構成刑法第30 6條侵入住居罪。三、竊佔罪:承上,住宅內部至今仍遭堆放大量雜物,明顯作為雜物間使用,構成刑法第320條之竊佔罪。四、毀損器物罪:6月30日點交時,○○托兒所之硬體設備遭到嚴重破壞,人為毀損痕跡明顯,嚴重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五、毀損文書罪:承上,承租前辦公室原有之書籍、公文及相關檔案等均已遭清空,已觸犯刑法35 2條毀損文書罪。六、竊盜罪:承租前之各式物品悉遭拆除搬遷,阻撓他人營運企圖明顯,損失實難估算,構成刑責重大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云云」云云後,日前上訴人竟更遭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87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向原法院聲請查封上訴人名下財產,致上訴人所有存款及其所有臺中市○區○○○○段地號247-15地號之土地與臺中市○區○村○路○○號17樓之建物俱遭查封。⑵茲上訴人並非○○托兒所之負責人,且非○○托兒所之經營者,更非租賃契約之相對人,更未有前揭被上訴人所指述情事,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製作存證信函將前揭足以誹謗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告知訴外人穆○誠、江○銘、蔡○如及宋○玉等4人,此舉已嚴重貶損上訴人在教育界及鄉里之評價,並使上訴人將可能承受他人質疑之眼光,致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受到莫大傷害,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審酌上訴人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資本總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散佈不實言論予穆○誠、江○銘、蔡○玉、宋○玉4人,每人各15萬元),始足以撫慰平復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另兩造間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故意假藉不當假扣押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財產之管理使用權利,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對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所有財產因遭被上訴人查封,致日常生活開銷必需借貸,徒增生活不便,致罹有失眠、憂鬱情緒、睡眠障礙等狀,日趨嚴重,精神痛楚至鉅,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以第1封存證信函寄送給不特定多數人穆○誠及江○銘,陳述「江○銘等人(包含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幼兒發生爭端,損害托兒所聲譽;棄置乙○○所有之幼兒鼓具設備及原木桌椅,導致損壞;剷除原有之樹木;任意變更原本幼兒遊戲場地;無故侵入乙○○之住宅,損壞門所」云云等文字,實已對上訴人教育界及鄉里間之身分、地位及品行,在一般社會道德評價上顯有降低,且在法律評價上,上訴人乃被指摘涉有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罪嫌疑,對上訴人之聲譽自有所貶損。又上訴人既非○○托兒所之實際或形式上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不應對上訴人應盡場所之管理注意義務為無限上綱情事,縱使被上訴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然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有上訴人破壞門鎖或侵入住宅等情事,即在特定之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信函上,使用前揭詞語指述上訴人,衡情堪認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寄發第2封存證信函,憑空捏
造上訴人曾對外指稱:「根據甲○○(指上訴人)指述,下列諸多行為均係老師所為:一、101年6月25日本人…進行整理工作,遭老師百般阻撓並報警處理。二、侵入住宅罪。三、竊佔罪。四、毀損器物罪。五、毀損文書罪。六、竊盜罪。」據以向不相干之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同事宋○玉及蔡○玉老師表示上情,被上訴人於該信函所指述之情事除與事實嚴重不符外,更嚴重貶損上訴人於、托兒所、同事、社會及鄉里間之評價。又被上訴人於第2封存證信函並非僅指摘1件事情,而是同時針對6、7件事情為指摘,且均未經查證及舉證之,此均足以使上訴人所屬機關相關承辦人員對上訴人之評價產生貶抑一情,為一般人輕易即得認識,被上訴人當無不認識之理,然被上訴人竟率而寄達上訴人同機構之老師,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被上訴人顯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意圖甚明。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上開所寄送存證信函之目的係通知上訴人
回復原狀云云。然被上訴人除前揭第1封存證信函之內容未舉證外,於第2封存證信函更逾越「通知回復原狀目的」之範疇,是存證信函與公益無關,更難與通知之目的等語相連結,此顯已逾越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範圍。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於第2封存證信函中既已稱「本人已進行完整蒐證並於警局備案,待相關事證整理完畢,即將正式對台端等人提起刑事訴訟云云」,可見其既已進行完整蒐證,何以不知道訴訟救濟之主體為何人?又被上訴人以將正式對台端(蔡○如及宋○玉)等人提起刑事訴訟為手段,其用意又怎會僅在於求證行為人為何人?再何謂「偏激之語」本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難道僅有口語之不雅之語方屬偏激,動輒指責對方於訴訟上已涉及何刑事責任相稱則不屬之?遑論這些是否涉犯何罪之法律上用語,於鄉土間之評價殺傷力實不亞於一般不雅之語論,更定對於經營地方托兒所相關業者造成一定之傷害。顯見被上訴人對於此未能確定之事實,即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指摘上訴人有指控訴外人宋○玉、蔡○如老師涉有竊佔、毀損之行為等觸犯刑法之事實,極可能致訴外人宋○玉、蔡○如誤認上訴人在私下乃構陷罪責於他人、道人長短之輩,對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為貶抑,此為被上訴人於寄發系爭言論時所當知悉,被上訴人難謂無故意過失;而被上訴人迄今未曾就上訴人於何時、何地指稱老師涉犯刑事竊佔、毀損等情事提出證人或證物,客觀上均不足以遽認被上訴人係有相當理由而確認其所述事實為真實,,雖其上開所為未以廣佈於社會之方式為之,僅使宋○玉、蔡○如知悉此事,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並造成上訴人損害之侵權行為。
⒋另查,本件原法院另案紛爭係訴外人穆○誠承租被上訴人以
其妻名義登記,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土地房舍以經營○○托兒所,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本於惠我雙方,前址之房屋、物品於101 年6月30日完成點交;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非○○托兒所實際負責人、亦非形式上負責人,其與訴外人穆○誠間有何紛爭應直接扣押穆○誠財產便是,何需另向原法院聲請查封上訴人名下財產,致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地號247-15地號之土地更受波及,其故意侵害之意圖亦甚為明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上訴人已自承訴外人江○銘承租址設台中市○○區○○街○○巷○號之土地房屋經營○○托兒所,合作經營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事實,而上訴人與訴外人江○銘、穆○誠等人(下稱上訴人等人)實乃共同出資經營事業之股東關係,推由江○銘與被上訴人簽定92年12月29日經營合約書,並約定被上訴人將○○托兒所自93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交由渠等經營;上訴人及穆○誠則為保證人,並由穆○誠出名,向前台中縣政府教育局申請○○托兒所之負責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登記為穆志誠。又為符合教育局規定,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等人,於93年4月12日與穆○誠簽定內容與92年12月29日經營合約書大致相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提供穆○誠持向前台中縣政府教育局申請○○托兒所負責人變更登記。嗣上訴人等人希望再將○○托兒所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謝美甚再配合與上訴人簽定98年5月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同日公證,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為證;雖上訴人嗣後並未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然上訴人自己對外表示為○○托兒所之所長,其主張非○○托兒所經營者,非租賃契約之相對人,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屬不實。⑵又前開合約書第2條第1項已特別約定:「甲方提供目前之場地、房舍與聲譽;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其場地、房舍、設備等,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不得隨意變更。」等語,詎於93年底,在上訴人經營期間,○○托兒所確實發生老師不當體罰幼兒事件,導致幼兒家長不滿,前台中縣政府社會局介入調查,並將○○托兒所列入重點觀察對象密集稽查。江○銘及上訴人於管理及選任老師上,自難謂毫無疏失之責。再者,於上訴人經營○○托兒所期間,亦有將原本置放於托兒所內供使用之幼兒鼓具設備及原木桌椅,移置到不屬於出租範圍之被上訴人住家內,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房屋之情形,迭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禁止使用及要求回復原狀,上訴人等人全然不予理會,該等物品仍隨意棄置迄今,被上訴人不得已起訴請求其等應將該二樓住家騰空返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現由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08號審理在案,而上訴人於該案之答辯狀中亦自承:承租之初曾進出二樓,該課桌椅為承租經營○○托兒所前即已存在之物品等語。另於上訴人等人承租經營前,○○托兒所教室前供幼童遊玩的廣場上本鋪設有人工草皮,避免幼童跑跳跌倒時受到傷害,且遊具旁均有樹木可以遮蔽烈日,然於上訴人經營期間,原有樹木確實遭到剷除,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任意變更原本幼兒遊戲場地之狀態。故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寄送江○銘、穆○誠及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記載「與幼兒家長生爭端,損害托兒所聲譽」、「棄置被上訴人所有之幼兒鼓具設備及原木桌椅,導致損壞;無故侵入被上訴人之住宅,破壞門鎖,堆放物品」、「剷除原有樹木、任意變更原本幼兒遊戲場地」等語,並非虛妄不實。更何況,被上訴人該函內容僅在說明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約之原因,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人格及名譽之動機及情事。⑶再被上訴人於10 1年6月25日欲返回上述不屬於出租範圍之二樓住家部分查看遭占用之情形,竟遭到○○托兒所的老師阻撓及報警,而當日上訴人在場,並曾表示:是我們老師報警的等語;且於101年6月25日,被上訴人在○○托兒所與上訴人辦理房舍及物品返還的點交,見到○○托兒所的老師在搬移物品,並在場見聞老師向上訴人詢問,辦公室及教室的物品要如何處理?上訴人則回答:全部帶走等語。然嗣於7月6日辦理點交過程中,上訴人卻否認為伊指示;且於謝○甚詢問伊,為何○○托兒所內連一張紙、一支筆都不剩時?更將責任推給托兒所老師所為。被上訴人乃於101年7月12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托兒所老師蔡○如、宋○玉,用意係在向渠等求證行為人究為何人?以確認訴訟救濟的責任主體為何人,毫無任何侵害上訴人人格及名譽之意思及情事。⑷又上訴人既為92年12月29日經營合約書之保證人,亦為98年5月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上訴人自己更對外表示為○○托兒所之所長,卻於經營○○托兒所期間,將幼兒鼓具設備及原木桌椅,移置不屬出租範圍之被上訴人住家,而無權占用並享有不屬於其之使用收益利益等情,被上訴人為此已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而為免將來勝訴後難以執行,遂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供擔保金後聲請執行,此乃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亦毫無任何侵害上訴人人格及名譽之意思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以契約相對人江○銘、穆○誠及上
訴人等為收受對象所寄送之第1封存證信函,主旨係載明:「為函告租約期滿不再續租,並請回復原狀事」等語;復觀其內容於第3、4頁亦清楚表明:「是除先前已口頭告知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約等語,特以此函再次重申上旨。」等語,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目的,僅在履行前揭合約書第11條附則第1項:「合約期滿前,續不續約應知會對方」之約定,並以存證信函保留通知之證明,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至上揭存證信函內容固記載「與幼兒家長生爭端,損害托兒所聲譽;棄置被上訴人所有之幼兒鼓具設備及原木桌椅,導致損壞;無故侵入被上訴人之住宅,破壞門鎖,堆放物品;剷除原有樹木、任意變更原本幼兒遊戲場地」等語之文字,然該內容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亦非在指摘上訴人個人之名譽,且被上訴人之目的乃欲向契約相對人即上訴人等人表明不再續租之理由,及催告履行回復原狀之事項。
⒉再者,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以托兒所老師蔡○如、宋○
玉為收受對象所寄送之第2封存證信函,僅在重申「保進有關人員一再阻撓相關移交工作,並將○○托兒所之硬體設施破壞殆盡且未回復原狀」之緣由,另為向渠等求證行為人究竟為何人?以確認訴訟救濟的責任主體?故敘明「考慮台端(按指收件人蔡○如、宋○玉)服務教職,實為人師,理當不致有此漠視道德與法律之惡劣行為。…基於同理心及謹慎態度,不宜偏聽甲○○片面之辭,特撰此存證信函告知。…以澄清各種細節及責任。」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寄發該存證信函給托兒所老師蔡○如、宋○玉之目的,僅在釐清事情之真實及責任主體為何,而不願濫訴,愈證明被上訴人行事之謹慎。益見被上訴人確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上揭存證信函內容所記載者,僅敘明被上訴人所主張認知之事實,且只是摘錄法律條文,並未指述上訴人犯有這些罪嫌,而其內容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更非在指摘上訴人個人之名譽,尚不足以使社會對上訴人個人評價造成貶損,此與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引據之上實務判決認為構成名譽侵害之文字,實屬有間。又本件托兒所租約期間交上訴人使用,托兒所老師也是上訴人所聘用,因此在租約期間內,托兒所內的物品毀損滅失的情形,被上訴人除上訴人之外,當然只能向托兒所的老師求證查詢,故托兒所老師是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此與上證4至6判決個案行為人都是將不實的內容散布於多數人並不相同,上開個案與本件沒有適用及援用之餘地。另上訴人主張的慰撫金不合理且過高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人格等權利,暨被上訴人聲請對其假扣押之行為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對財產之管理使用權利,造成其精神痛苦,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甚於101年5月18日委託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周○傑律師,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江○銘、穆○誠為收件人寄發民權路郵局營收股1935號存證信函,另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以訴外人蔡○如、宋○玉為收件人,寄發豐原博愛郵局42號存證信函,其內容損害上訴人名譽,且將存證信函寄給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被上訴人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顯係故意假藉不當假扣押行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財產管理使用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對於有寄存證信函及聲請假扣押之事固均不爭執,但否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人格及名譽之意思及情事,故本件之爭點係:㈠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101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有無構成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是否為不法之侵權行為?㈢倘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其非財產之損害,金額應為多少?
㈡、經查,被上訴人及其妻謝○甚於101年5月18日委託周○傑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經核內容:係以江○銘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幼兒家長生爭端,損害托兒所聲譽;棄置被上訴人所有幼兒鼓具設備及原木桌椅,導致損害;剷除原有樹木、任意變更原幼兒遊戲場地;無故侵入被上訴人住宅、破壞門鎖、堆放物品,損及被上訴人權益,因原信賴基礎不復存在,故除先前口頭告知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約,並以此函再重申上旨等語,並告知江○銘等人應回復承租時之原狀,並關於侵入住宅、違反占有部分應賠償損失及不得濫用○○托兒所名義暨侵害被上訴人等人權益,否則依法訴究民、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14頁);另101年7月12日寄發予訴外人蔡○如、宋○玉(托兒所老師)之存證信函內容則以:保進機構有關人員阻撓移交工作,硬體設備破壞未回復原狀,且據甲○○稱:關於阻撓被上訴人進入其非出租範圍之住宅部分進行整理工作、破壞被上訴人非出租範圍住宅之門鎖而進入該住宅內(涉侵入住宅罪)、並在該非出租範圍之住宅內堆放大量雜物(涉竊佔罪)、破壞承租前辦公室原有之書籍、公文及相關檔案(涉毀損器物罪)、承租前各式物品遭拆除搬遷(涉竊盜罪),均係老師所為,並告知其已蒐證並於警局備案,並通知蔡○如、宋○玉於101年7月
20 日前主動與被上訴人連繫以澄清各項細節及責任;於92年12 月底止之教職員,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惟101 年7月6日上訴人宣稱:「老師們說當初未領到資遣費」,則關乎被上訴人清譽及法律責任,並請蔡○如、宋○玉就此據實以告,以免生刑法誹謗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核其存證信函內容,無非認所出租之場地,發現有被堆置雜物及原留現場之文件檔案、物品有被破壞及被拆除搬遷之情,另其未出租之門鎖有遭破壞等情,將可能涉及之罪名,及其將採取法律行動捍衛自身權益,通知上訴人及相關之利害關係人,並無將之散布於公眾之行為與不法意圖。
㈢、次按,存證信函現今已為民眾做為其法律上意思表示之通知、催告等權利行使之普遍手段,蓋此常攸關請求權時效或告訴期間之計算及權利行使之舉證方法,倘其內容係有關通知者及受通知者間紛爭之內容,而非以故意侵害受通知人為目的,縱寄件人所述之內容非為收件人所認同,亦難逕認寄件人即有毀損名譽或人格之故意。經核,訴外人即保進文教機構代表人江○銘於92年12月29日即向被上訴人承租以其妻名義登記,址設台中市○○區○○街○○巷○號之土地房社,以經營○○托兒所(但住家二樓部分,不在租賃範圍內),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之場地、房舍與聲譽,江○銘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其場地、房舍及設備等,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變更,且托兒所之經營權歸由江○銘,江○銘對外不得有任何錢財糾葛或影響校園聲譽之事情發生,並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穆○誠擔任保證人,另因穆○誠與江○銘為股東關係,故由穆○誠向前台中縣政府教育局申請將○○托兒所由被上訴人變更為穆○誠,嗣為符合幼保教育事業之規定,再由保證人穆○誠與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在案,98年5月6日再改由被上訴人之妻謝美甚與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謝○甚出租前開房屋(但仍不包含二樓住家部分),並約定於上訴人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期間自98年5月6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各該契約書附卷足參(原審卷第39頁~5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既為上開托兒所經營合約之保證人,則其就江○銘依約應負擔之事項,依法自負有保證之責。
㈣、又查,○○托兒所於江○銘經營期間之93年9月間,因任教之老師不當體罰周姓女童,另楊姓女童、陳姓男童疑遭老師體罰,經台中市社會局列為重點觀察對象,而經蘋果日報揭露刊登在2004年12月18日之新聞報導,顯有損及○○托兒所之聲譽,再被上訴人原本放置於托兒所內供使用之幼兒鼓具設備及原木桌椅,亦有被移置在不屬於租賃範圍之住家內,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蘋果日報之報導及其二樓住家之現況照片為證(原審卷第56-59頁),顯見被上訴人係以前開報導暨非屬租約範圍有被侵入放置物品,認江○銘等人於經營○○托兒所期間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損及○○托兒所之聲譽,並違反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始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渠等不再續約,並擬依民、刑事訴訟程序追究相關之責任,核其目的應係為通知及催告上訴人等人處理及解決租約及無權占有等相關紛爭,並非以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人格為目的,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
㈤、次查,觀諸被上訴人寄發予訴外人蔡○如、宋○玉之存證信函,其內容旨在向托兒所老師蔡○如、宋○玉說明於租約到期後,已有興訟,且向其二人求證存證信函所載之行為,是否係其等所為?及有無陳稱當初未領到資遣費,以為確定日後民、刑事訴訟之對象,核其目的係在釐清責任之主體為何,此由其於存證信函第七點特別以「請求確認」為名單獨列項,並於文中並敘及:「基於同理心及謹慎態度,不宜偏聽甲○○片面之辭,特撰此存證信函告知,緣多數行為屬告訴乃論,請台端務必於101年7月20日前主動與本人連繫,以澄清各種細節」等語亦足明之。是故由其存證信函發函之對象僅以二名老師為限,內容並未公開,核其目的係在確定老師有無為不法之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係以基於毀損上訴人人格及名譽為目的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給蔡○如、宋○玉。又上訴人雖主張其非托兒所之負責人或經營者,僅為行政上之主管,被上訴人在存證信函所指陳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上訴人及穆○誠任本件經營托兒所合約之保證人,上訴人對外又確實以「○○托兒所所長」為其職稱,此觀其名片印有「保進幼兒美語學校」「中區區長、○○托兒所所長」等頭銜,及○○托兒所前回覆予前台中縣梧棲公所有關該托兒所於98年度之「班級數及學生人數調查表」,亦由上訴人以「所長」身分代表簽覆(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3、4,即原審卷第52-55頁),益足證之,是上訴人既為經營合約之之保證人,復為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對外又身兼○○托兒所所長之身分,蔡○如、宋○玉復為托兒所之老師,顯證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對象,均為與托兒所經營及房屋租賃有相關之人員,而非係無關之第三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存證信函所述內容寄發予第三人,構成侵害其人格及名譽等語,尚非足採。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非財產損害賠償60萬元,洵屬無據。又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宋○玉、穆○誠欲證明上揭存證信函內容不實,然存證信函之內容真實與否,兩造認知本有不同,是事後如有爭訟時舉證之問題,惟尚不能以上訴人主張其內容不實,即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有何不法。是以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宋○玉、穆○誠,即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非○○托兒所之實際負責人且系爭房屋物品完善,而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財產之管理使用權利,使上訴人精神受有損害等語。惟查,上訴人既係經營梧棲鎮私立○○托兒所合約書之保證人,亦為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且上訴人之名片亦署名為○○托兒所所長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6日對訴外人江○銘、穆○誠及上訴人三人提起訴訟,主張渠等未依經營梧棲鎮私立○○托兒所合約書約定房屋使用範圍不包括二樓住家部分,於經營○○托兒所後,無權占用該二樓住家部分,請求渠等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計1,917,276元;嗣於101年7月6日被上訴人據此向原法院聲請對渠等3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46號裁定准予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對江○銘、穆○誠及上訴人3人之財產在1,917,27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被上訴人提供相當擔保後,由原法院執行假扣押在案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依據法律之規定所為之假扣押聲請,係屬依法行使訴訟權,尚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致其受有損害。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造成其日常生活開銷必需借貸,徒增生活不便,造成精神痛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及因遭被上訴人假扣押之打擊,致失眠、憂鬱情緒,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計1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人格等權利,被上訴人聲請對其假扣押之行為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對財產之管理使用權利,造成其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原審因之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