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 訴 人 吳秋銘被 上訴人 金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源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自民國98年 5月間至100年9月30日止,陸續向伊公司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95,242元,借款金額包括先行代墊上訴人之修車費用及購買茶葉等費用。經伊公司於101年10月9日以豐原鐮村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是伊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借款。(二)又伊公司否認有積欠上訴人佣金,上訴人先則抗辯有約定盈餘分配,後又改口無權分配盈餘,其主張抵銷之事實,前後矛盾,且未能舉證證明有任何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顯不可採信等情,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795,24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對上開借款金額亦無意見,惟,被上訴人應給付佣金予伊,經伊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向伊請求。(二)詳言之:⒈於98年5月至100年9月間,兩造口頭訂約,伊以專案經理名義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主要業務係負責取得鋼構製作工程、銷售進口機器,但伊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亦未固定支領薪水,而係由上訴人支付工程總額4%之佣金、顧問費予伊,其間伊向被上訴人所借支款額,再由其所得款中扣除。且依兩造約定,伊純粹僅係介紹而已,如有虧損,伊不負責,此為媒介招攬工程及機器買賣之慣例。又伊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亦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或投資,各項工程之支出、收入均屬於被上訴人,伊無權要求分配其盈餘,亦毋須負擔其虧損。⒉伊支領之795,242元,大部分係用於相關業務而產生之費用,此款不應全數由伊承擔。兩造配合期間,伊曾介紹工程約1500萬元、機器銷售1900萬元,兩項金額之盈餘款即足以扣抵伊所借支之79萬元,且尚有餘款可由伊取回。
⒊在上開期間,伊介紹工程、銷售進口機器之業績如下:⑴98年,農田水利會,久霖營造,台中市賣場倉庫、100年,桃園同開科技公司,廠房新建工程,此二案,伊均應得總額4%之佣金,至於總額多少,伊不清楚,被上訴應拿出此二案之合約書。伊以此二案之佣金主張抵銷。⑵98年,功發鋼構公司,承購鋼鐵加工機器一套、98年,直利企業,承購鋼鐵加工機器一套,此二案,均由功發公司與直利公司直接開狀或電匯到日本賣方公司,被上訴人並未支出成本費用,且被上訴人已從機器價款中扣取10%款項作為被上訴人公司管理費用,理應不得再分配該案之盈餘;⑶99年,歐德焊接,承購鋼鐵矯正機一台。⑷99年,台中大里立元二橋鋼構製作、101年,台鐵高雄左營車站工程,被上訴人亦應按慣例給付顧問費各140萬元、70萬元予伊,惟,目前各僅給付70萬元、50萬元。(三)此外,伊對被上訴人催請清償之存證信函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置之不理,而係有以101年10月17日回文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795,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 5月間起至100年9月3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 795,242元,迄今未還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款明細表、請款單、轉帳傳票、支票、支出證明單、修車單據、付款簽收單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單據有部分記為「黃先生(按,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源科)支出」,被上訴人之會計蘇育俊於原審到庭,亦曾陳稱:「是被告係向原告負責人黃源科的借款」等語,惟隨即更正陳稱:「(被告)係向公司借款的」等語,當時上訴人在場,亦自認:「我是公司會計拿錢的,應該是向公司借款的」等語(均見原審卷第88頁)。迄於本院,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源科到場,陳稱:「上訴人向我開口,然後由我寫簽呈給公司,由公司借款給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在場,亦自認:「我確實是向公司借款,也都有經過會計那邊,我也有簽收」等語,是本件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至堪認定。雖上訴另辯稱:該79萬5242元借款,伊都是用在工程裡面,包括加油、請客人吃飯等,都包括在內,即皆用於伊為被上訴人所做之相關業務內,自不應全部由伊負擔云云,惟揆之上揭被上訴人所提出均經上訴人簽名之請款單上之「請款事由」,皆記為「吳秋銘借支」、「吳秋銘暫借」等情,適與兩造原不爭執之借款關係相合,上訴人上開所辯,似含上揭各費應為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伊之工作成本費用之意,既為被上訴人所不肯認,即無從採認,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借貸關係之成立。
(二)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有上述佣金報酬債權得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再對上訴人請求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上訴人自應就其所稱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自承就其所稱佣金,僅係兩造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可資佐證;而上訴人雖辯稱類此佣金約定屬工程慣例,然未能就有此工程慣例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至上訴人雖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所謂經其介紹之工程合約書以供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佣金數額,然該等合約書僅係規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工程內容,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是否確有上訴人所稱之佣金約定。從而,上訴人既未能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證明之,則其抗辯其介紹工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4%之佣金予其乙節,即無法採信。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其傭金,伊主張以之與所欠借款抵銷云云,即難認有理由。雖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媒介招攬工程等業務,不負擔其盈虧,只計取其有賺錢部分之利潤云云,被上訴人之會計蘇育俊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場,則陳稱:上訴人承做部分,上訴人可取二分之一之利潤,虧損時亦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源科最初所陳「被告申辯文所寫的這些要請領的佣金都已結清了」等語,相互印證,皆可認上訴人所主張其只就有賺錢部分收取4%之傭金乙節,並無所據,是其依此計算其可得之傭金,而據以主張抵銷,自無從採認。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貸與人既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亦已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而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則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795,242元之借款債權,且上訴人就其所稱可供抵銷之佣金債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節,均已認定如前,而本件兩造雖未約定系爭借款之返還期限,然,上訴人已自承其有收受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催請清償之存證信函,且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1月間即已送達予上訴人,迄今均早已逾1個月以上(按截至原審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之日亦已逾1個月),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借款。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給付,係以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95,242元,及自10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