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 邱泳鈞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被 上訴人 李俐蓉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時均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係受被上訴人李俐蓉及其配偶盧奕誠之脅迫而陷於急迫、輕率狀態所簽立自白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兩造和解係為無效,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222號強制執行程序,惟於本院102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追加第92條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第64頁、第75-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以民法第92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兩造和解無效部分捨棄之,僅主張兩造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其前後所為,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邱泳鈞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李俐蓉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於取得原審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12號裁定後向原審法院聲請101年度司執字第16222號強制執行在案。緣上訴人介紹訴外人黃敬淵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盧奕誠認識,被上訴人乃委託訴外人黃敬淵代為買賣操作期貨,雙方簽有委任操作同意書。上訴人因當時任職於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統一公司),被上訴人至統一公司開設期貨投資帳戶,上訴人乃應被上訴人夫妻之請口頭答應監看被上訴人帳戶內資金情形,嗣因訴外人黃敬淵操作失敗,致被上訴人全部虧損新臺幣(下同)138萬元,被上訴人夫妻不甘虧損,遂於101年4月16日邀上訴人至怡客咖啡館協商,渠等以上訴人未善盡監督責任及未於虧損超過投資本金百分之八十之際即時通知,造成全部投資虧損為由,要求上訴人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夫妻持事先已填具金額、受款人、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要求上訴人於發票人處簽名,並按被上訴人所提之範本抄寫自願代訴外人黃敬淵清償138萬元之自白書。
㈡上訴人因慮及倘被上訴人對之提起刑事訴追,將造成上訴人
受公司解僱之結果,故於意思自由受到脅迫之情形下被迫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抄寫自白書;此由兩造於101年4月16日怡客咖啡館之錄音譯文內容即被上訴人夫妻以訴外人黃敬淵之不法行為,間接恐嚇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配合指令,言語中並暗示若未遵照將無法安然離開等語可知。上訴人當時月收入僅3萬元,每月尚需分期清償120萬元債務,已入不敷出,若非受到脅迫,自無可能願代訴外人黃敬淵清償138萬元,足見上訴人自始無簽發本票及簽立自白書之意思表示。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上訴人既係受被上訴人夫妻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再被上訴人夫妻當日亦利用上訴人受脅迫而陷於急迫、輕率狀態,將投資虧損全數轉嫁於上訴人,令上訴人簽立自白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已與訴外人黃敬淵達成按月清償之和解,是系爭本票金額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此外,系爭本票上除發票人之簽名外,其他應記載事項皆非發票人自行填寫,此觀系爭本票自明。上訴人既未授權被上訴人填寫,則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未完成,應屬無效之票據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撤銷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222號強制執行程序。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上訴人簽立自白書之字據,係在表明上訴人違背監督義務
導致被上訴人之夫盧奕誠蒙受投資損失之意,隻字未提及被上訴人之損失,雖於文末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惟僅得推其屬在場之見證人,核與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監督義務導致投資損失無涉,難據此字據即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違反義務之賠償債權;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訴外人盧奕誠卻反於上訴人之意思,簽署被上訴人之名於系爭本票,而使上訴人與原義務違反不相關之第三人成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顯然非係依該和談結果所為之授權行為,應認被上訴人之夫盧奕誠所填載之票據內容,未經上訴人同意,難認發票行為已完成,縱上訴人親自簽署姓名,或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夫盧奕誠填載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係屬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仍無解於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之欠缺,應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上訴人自得主張其無效。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既不存在,自得作為提起債務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理由。
⒉被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黃敬淵於元大期貨公司操作之20萬
元,上訴人實無從對該筆期貨資金實質監控,自難強責上訴人負責;又上訴人僅需負期貨資金損失之百分之八十責任,超過部分即23萬6000元【計算式:(138萬-20萬)×(1-80%)=23萬6000】,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再訴外人黃敬淵自100年5月3日至101年2月21日,先後匯款至被上訴人夫妻之銀行帳戶共計9萬6108元,係屬本案期貨交易所獲紅利,被上訴人既無損害,故於此範圍內,自無令上訴人負責之理,亦應予扣除。而被上訴人每日均獲取統一公司之每日買賣報告書及每月對帳單,卻疏於注意,致投資風險持續擴大,顯見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爰請求鈞院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
二、被上訴人李俐蓉則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夫妻間之期貨交易糾紛,其資金本即出自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夫妻係共同委任訴外人黃敬淵代為操作期貨,此觀被上訴人夫妻與訴外人黃敬淵所簽署之委任操作同意書甚明(見原審卷第10-11頁),是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與訴外人黃敬淵違反受任義務且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夫妻之權利,故上訴人書立作為和解契約之自白書,並簽發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之夫盧奕誠於上訴人書寫自白書同意賠償後,即由被上訴人之夫盧奕誠按和談結果,依上訴人之意思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與發票日後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於發票人處、填寫地址,並同時在金額(即國字與阿拉伯數字)、發票人簽名處均按捺印,實已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具備形式上真正,應推定系爭本票內容,均本於上訴人之意思而為,且上訴人已不主張民法第92條與第74條之抗辯,更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夫盧奕誠所為之填載,確係本於上訴人意思,有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從而,該和解契約係由兩造共同訂立,非被上訴人僅係見證人,且該和解契約亦明確約定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並由上訴人交付已依法完成發票行為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就該票據關係實存有原因關係,上訴人之抗辯,顯為無據,是如上訴人未履行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和解契約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兌現。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135萬9千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22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32頁、第101頁背面、第166頁背面、第223頁背面-224頁):
㈠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審法院101年
度司票字第212號裁定後,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6222號審理在案。
㈡上訴人介紹訴外人黃敬淵代被上訴人夫妻為期貨買賣操作,
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任職之統一公司,開設期貨投資帳戶,上訴人承諾協助監看前揭期貨買賣操作被上訴人帳戶內資金情形,如虧損超過投資本金百分之八十之際,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嗣訴外人黃敬淵操作失敗,致被上訴人夫妻全部虧損138萬元,於101年4月16日兩造至怡客咖啡館協商,上訴人承諾賠償前揭款項,並於該日書立自願代訴外人黃敬淵清償138萬元之自白書,另以附表所示本票擔保。被上訴人夫妻對於此次對話為錄音,並製作錄音譯文。
㈢上訴人前揭書立代訴外人黃敬淵清償138萬元之自白書,於
該自白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被上訴人之夫盧奕誠即在系爭本票上填具金額、受款人、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上訴人並於金額、發票日、發票人等處按捺指印後親自簽名。
㈣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夫妻利用上訴人受脅迫、急迫、輕率狀態
而簽立之自白書及系爭本票所達成之和解,依民法第92、74條主張此和解應屬無效,應予撤銷,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部分,嗣於本院捨棄依民法第92、74條主張和解無效,改主張前揭和解的債權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撤回該項聲明。
㈤訴外人黃敬淵給付被上訴人2萬1千元,其餘上訴人主張訴外
人黃敬淵給付之金額,訴外人黃敬淵於本院10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出任何支付金額及單據。
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敬淵每月扣款5千元部分,業經上訴人捨棄。
㈦訴外人黃敬淵與上訴人二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因不服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字第1157號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1頁背面-32頁、第101頁背面、第166頁背面、第223頁背面-224頁),復有系爭本票影本、原審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書(見原審卷第49、12頁)被上訴人夫妻與訴外人黃敬淵所簽署之委任操作同意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夫妻於101年4月1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兩造於同日書立之自白書(見原審卷第10、37-47、48頁)、原審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度金上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0-55、122-140頁)等件為證,足以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應減輕其賠償範圍,有無理由?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亦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2 頁),惟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合先敘明。
㈢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⒈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
名,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惟本票如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即明,故本票如欠缺一定金額或發票年月日之記載,即屬欠缺應記載事項,其票據自屬無效。反之,如本票僅係未載到期日或受款人之事項,票據並不因之無效。如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並非授權他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要與所謂「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之十五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尚無關涉。」另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徵之,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之夫盧奕誠填具金額、受款人、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為前揭四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㈢,於此情形,系爭本票是否係發票人即上訴人囑訴外人盧奕誠為其填載發票日、金額、受款人之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並非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事實,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依上訴人之意,照填寫金額、受款人、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介紹訴外人黃敬淵與被上訴人夫妻認識,被上
訴人夫妻遂委託訴外人黃敬淵代為買賣操作期貨,並簽立委任操作同意書,有該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承諾監看被上訴人帳戶內資金情形,如虧損超過投資本金百分之八十之際,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嗣訴外人黃敬淵操作失敗,致被上訴人全部虧損138萬元,被上訴人夫妻乃於101年4月16日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同意代訴外人黃敬淵清償被上訴人夫妻所受損害138萬元,並簽署自白書,且於該自白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訴外人盧奕誠即在系爭本票上填具金額、受款人、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上訴人並於金額、發票日、發票人等處按捺指印後親自簽名發票等情,均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是以,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固由被上訴人之夫盧奕誠所填載,而非發票人即上訴人所為,惟揆諸前揭說明,發票人並非不得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夫盧奕誠填載系爭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均有「按捺指印」並「簽名於發票人」處,足徵其對於由被上訴人之夫盧奕誠填載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以及所填載之內容、金額均無任何意見始為簽署之,否則依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並於事發當時擔任統一公司之經紀人,對於票據簽署即發生一定之法律效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實難認其對於其所為之行為結果係為未經慎思熟慮而草率行事,是被上訴人之夫盧奕誠所先行填載之系爭本票既無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上訴人復按捺指印並簽名於其上。是衡之上情,上訴人不過以訴外人盧奕誠為其填寫發票日、金額、受款人之機關,並非授權訴外人盧奕誠,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上訴人機械式概括令訴外人盧奕誠作成,訴外人盧奕誠僅為填寫發票日、金額、受款人之機關、使者,此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本票之行為無異,被上訴人執此本票請求上訴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本票初未記載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尚無關涉,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足採。且上訴人就其係受脅迫、急迫、輕率狀態而簽立之自白書及系爭本票所達成之和解,依民法第92、74條主張此和解應屬無效,應予撤銷部分,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捨棄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67頁),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於系爭本票簽名及捺指印係出於脅迫、急迫、輕率狀態,而其於為前揭行為時,系爭本票上業已填載金額、受款人、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則不論系爭本票之金額、受款人、發票日應記載事項,是否由上訴人親自填載,上訴人仍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有如前述。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夫盧奕誠非依和談結果填載票據內容,且未經上訴人同意,難認發票行為已完成,縱上訴人親自簽署姓名,仍無解於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之欠缺,應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衡諸上情,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⒊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自願簽發系爭本票及自白書,代為賠償訴外人黃敬淵操作期貨商品投資之損害,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為上訴人否認,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基上,被上訴人對持有系爭本票前揭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徵諸被上訴人夫妻與訴外人黃敬淵所簽署之委任操作同意書(原審卷第10頁),可知本件委任訴外人黃敬淵操作期貨商品之投資行為,係為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為之,嗣訴外人黃敬淵操作期貨投資失利,致被上訴人夫妻損失138萬元,亦屬被上訴人夫妻所遭受共同損害,又兩造於101年4月16日所簽署之自白書中,固僅提及上訴人係介紹訴外人黃敬淵與被上訴人之夫盧奕誠簽署上開委任操作同意書,因訴外人黃敬淵之操作失利,致被上訴人之夫盧奕誠損失138萬元,惟依上開委任操作同意書所示,確係由被上訴人夫妻共同委任訴外人黃敬淵代為操作期貨商品之投資,故自白書之內容,雖未提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實受有損害乙事,惟依前揭委任操作同意書及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參互勾稽,上訴人確實於101年4月16日在怡客咖啡館承諾賠償被上訴人夫妻前揭款項,並於該日書立自願代訴外人黃敬淵清償138萬元之自白書,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於上訴人未給付前揭賠償時,被上訴人當可提示該票據使債權實現。準上情形,兩造間既簽有自白書,可證上訴人有願意代訴外人黃敬淵賠償被上訴人夫妻138萬元損失之合意,縱使該自白書內容未提及被上訴人亦為該損害賠償之當事人,然按之前情,已足證明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當事人係為被上訴人夫妻無訛。基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自白書上簽名僅屬見證人,被上訴人並無持票之原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洵屬無據,應無足採。又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簽署該自白書及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急迫、輕率狀態而簽立,已如前述,是該自白書及系爭本票自為合法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確實有原因關係存在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⒋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並無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亦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自非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及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其賠償範圍應扣除被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黃敬淵
操作之20萬元資金、超過上訴人應負期貨資金損失百分之八十部分即23萬6千元、訴外人黃敬淵所匯予被上訴人夫妻之投資紅利9萬6108元等,以及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投資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均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黃敬淵操作之20萬元資金部分:
被上訴人之夫盧奕誠於原審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中陳稱:「……伊與黃敬淵先於100年1月20日先簽訂保管條及摩根台指趣貨價差套利交易合約聲明,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敬淵,嗣後邱泳鈞就跟伊說,黃敬淵需要更多的資金操作,伊為避免黃敬淵搶款逃跑,於100年2月22日以妻子李俐蓉之名義於邱泳鈞任職的統一期貨公司設立一個期貨帳戶,並陸續匯入118萬元供黃敬淵操作期貨……」等語明確,此亦為原審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所明確認定之事實,足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黃敬淵操作之20萬元資金部分,係包含於委任訴外人黃敬淵代為操作期貨商品投資金額138萬元內,即兩造簽署之自白書及系爭本票所載損害所涵蓋,實無如上訴人主張該筆20萬元期貨資金非屬其能實質監控,而難強責上訴人負責之情。
⒉超過上訴人應負期貨資金損失百分之八十部分即23萬6千元部分:
觀諸訴外人黃敬淵與被上訴人夫妻所簽署之委任操作同意書,該同意書記載於本金損失百分之二十時,應由訴外人黃敬淵負責補足本金百分之八十金額責任,始可再由訴外人黃敬淵繼續操作下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頁),但訴外人黃敬淵於本金損失百分之二十時仍繼續下單,致被上訴人夫妻總投資款項138萬元均全數損失,不僅違反委任契約,且與上訴人共同故意欺騙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本金損失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情,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敬淵均違反委任契約,且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敬淵係以欺騙之手段共同不法造成被上訴人期貨投資本金全數損失,徵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㈦,上訴人因訴外人黃敬淵操作失敗,致被上訴人夫妻全部虧損138萬元,於101年4月16日在怡客咖啡館,承諾賠償前揭款項,並於該日書立自願代訴外人黃敬淵清償138萬元之自白書,另以面額138萬元系爭本票擔保,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超過應負期貨資金損失百分之八十部分即23萬6千元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投資之風險。
⒊另上訴人主張投資績效所得紅利9萬6108元部分應予扣除
之,惟查100年5月3日至101年2月21日匯款至訴外人盧奕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96108元(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上證3),乃屬投資期間另為獲利部分,實與本案損害賠償無涉,且係前揭上訴人101年4月16日書立自願代訴外人黃敬淵賠償138萬元之自白書之前,故不得於該損害賠償中予以扣除;而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每日均可獲取統一公司所寄發之期貨交易明細,本即可見投資風險,被上訴人竟未自行監察而致損失過鉅,認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夫妻乃委任訴外人黃敬淵代為操作期貨商品投資事宜,而按受任人於委任關係中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如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0、544條均定有明文,又上訴人除居間被上訴人夫妻予訴外人黃敬淵代操期貨交易外,尚允諾被上訴人夫妻願助盯盤,並於其後協助被上訴人於統一公司開設期貨帳戶供訴外人黃敬淵代操期貨,顯均係基於幫助訴外人黃敬淵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幫助行為無疑等情,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不服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字第115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故被上訴人既已委任訴外人黃敬淵代為操盤,縱統一公司將定期寄發投資相關消息,惟此乃係一般交易習慣,實不能依此而認被上訴人對於已委任之事務因未能注意而須負與有過失之責。從而,上訴人執前詞辯稱其損害賠償範圍應依其各項主張予以扣除減輕,以及被上訴人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部分,均屬無稽,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無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有效,上訴人就此有效票據自須負擔票據責任,又被上訴人亦已就持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舉證如上,上訴人持以主張之理由均非可採,上訴人復主張應就前開金額免除上訴人系爭本票付款義務云云,惟除其中2萬1千元確為訴外人黃敬淵之賠償且已於原審抵銷,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其餘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均無理由,均已如前開所述。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超過135萬9千元(計算式:138萬-2萬1000=135萬9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在此部分之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附表: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邱泳鈞│101年4月16日 │未記載 │138萬元 │TH556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