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訴人 黃正雄訴訟代理人 黃陳鴻英被上訴人 許育誠
許育嘉許馨分上3被上訴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永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3日在原審法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惟和解筆錄第2項之568地號土地為臺中農田水利會所使用之虹吸用地,臺中農田水利會僱用上訴人清理該圳虹吸用地入水口前的漂浮垃圾及搪塞物,且領有固定補貼薪資,其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這部分事實為被上訴人明知,和解筆錄此部分為不正確,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也不能要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並聲明:
㈠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和解筆錄應予撤銷,請求繼續審判。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0,000元。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㈠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9日知悉有撤銷和解之事由,並於同年2月7日具狀提起本訴訴訟,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有民法第148條所定違反公共利益或權利濫用之情,且亦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時效。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前開訴訟上和解之和解筆錄為正確,上訴人並無撤銷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之權利,上訴人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未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兩造已和解,上訴人撤銷和解無理由。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和解筆錄應予撤銷,請求繼續審判。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0,000元。㈣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經查:
一、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立訴訟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故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即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民事事件,於101年11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並於同月22日送達上訴人,此業經調卷核閱屬實。而上訴人則係於102年2月7日於原審法院請求繼續審判(詳原審卷第5頁上訴人書狀之收文戳),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月9日始知悉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理由無非為:「被上訴人仍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84號不起訴處分書逕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所衍生和解筆錄,使上訴人因而淪為犯罪被害人,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引起之故,故上訴人知悉後於102年1月9日具狀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反訴」被上訴人誣告一案(102年度他字第529號)」等語,惟被上訴人是否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而提起民事訴訟,與上訴人何時知悉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無涉,上訴人何時對許永智提出誣告之告訴,亦難認與上訴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有關,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其請求繼續審判後被上訴人應返還2萬元,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事件繼續審判既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歧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本院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684號不起訴處分、判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將許永智誣告案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判命臺中農田水利會參與訴訟為當事人繳納裁判費、判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刑事附民處分,諭令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之慰撫金(詳上訴人之上訴狀及其他書狀)等等其餘主張,均屬誤解,且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