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阿玖公法定代理人 陳文標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陳志煒被上訴 人 田僑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月君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管理人為陳文標,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文影本2件(見原審卷第6、11頁)及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件(見原審卷第10頁)為證,則本件由上訴人之管理人陳文標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無違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4日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委託銷售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825.6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包括系爭土地上第三人陳福山地上物之拆除費用150萬元),計算居間報酬為90萬元。嗣經訴外人林俊男於101年6月19日與上訴人管理人陳文標簽訂田僑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預約),以總價2340萬元達成合意,並於系爭預約附註欄敘明,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90萬元佣金,嗣於101年7月3日由訴外人王淑汝與上訴人管理人陳文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於簽約是日給付簽約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並由其管理人陳文標簽收受領。
㈡、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居間報酬,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及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之管理人陳文標於101年7月14日以竹南郵局存證信函第239號催告訴外人陳福山應以同一價格應買系爭土地,該副本亦送達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中,上訴人之管理人陳文標自承:「本會前分別於101年6月15日與田僑不動產有限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於101年6月19日簽訂買賣預約書,嗣於101年7月3日正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本會特以此函通知臺端,本會將以每臺坪新臺幣9萬3600元,總價2340萬元(註:內已含上訴人公司賣方總價4%之佣金)…另向臺端主張本會因賠償田僑不動產有限公司相關居間報酬90萬元之財損」等情。足見上訴人亦認理應支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90萬元,始向訴外人陳福山主張請求此90萬元之損失。詎上訴人竟遲未給付系爭居間報酬90萬元,雖經被上訴人催討,卻仍置之不理。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受託人於買賣成交時,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四」;第2項:「前項受託人服務報酬,委託人於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時,乙次支付服務報酬予受託人」。據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及同法第566條之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主張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件居間過程如下: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管理人陳文標,於101年6月14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地上物拆遷簽訂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並就上揭土地有關出售之所有稅務問題,全權授權李明遠地政士代為查詢處理,且於系爭契約第5條服務報酬第1、2項註明,乙次支付服務報酬予受託人。
2、101年6月17日買方林俊男同時簽發100萬元華南銀行本行支票(帳號000000000、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6月18日),做為斡旋訂金。同年6月19日上訴人之管理人陳文標與買方簽訂系爭預約,並經其派下員陳瑞源擔任見證人,同時由買方林俊男給付預約金100萬元(即支付上開華南銀行本行支票),預定101年6月30日18時以前,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正式系爭買賣契約,同時於系爭預約之附註欄第5項,記載賣方支付被上訴人公司佣金90萬元正,並於簽約時,一次付清。
3、於101年6月30日14時許,上訴人之管理人陳文標至被上訴人公司陳述,上訴人派下員陳福山(及其家人)竟坐地起價,不願意簽署系爭契約、系爭預約及搬遷同意書履約,故有違履行契約精神,將導致系爭買賣無法順利進行。嗣上訴人管理人陳文標又轉述陳福山及其子陳宏霖,稱述他們已覓得一位買家,願以每臺坪11萬元承買,並要求當天出席之派下員給他們時間尋找(見同年7月9日存證信函第00號),上訴人之管理人陳文標並於同年7月13日委任被上訴人營業員蔡文慶代刻上訴人印章,用於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一切事宜,而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2日接獲陳福山及其子陳宏霖以頭份郵局存證信函第000號,回覆上訴人之管理人陳文標,其已經由永春不動產大潤發加盟店仲介,覓得買主願意以每臺坪11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一份未經上訴人之管理人陳文標授權之無效授權書,而由陳福山片面簽發交由訴外人永春不動產大潤發加盟店壹紙授權書,陳福山要求其應實得550萬元。惟查,陳福山回覆之前開第000號存證信函,然當日101年7月12日陳福山正於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進行腦部手術,且住進加護病房,顯見上開存證信函係其子陳宏霖以其父陳福山名義而寄出。
4、因上訴人之管理人陳文標委託被上訴人對於派下員陳福山,就其優先承購權催告其是否有應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之名義,於101年7月14日以竹南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函通知陳福山,是否以上開同一買賣條件為應買之意思表示。陳福山遂於101年7月23日以頭份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表示願意優先購買,上訴人以竹南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回函陳福山應於101年8月10日,○○○鎮○○街○○○號處陳銘安地政士事務所,攜帶買賣價金及印鑑等文件,辦理簽約事宜。而陳福山於101年8月8日以頭份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函覆,將會如期前往指定日期、時間、地點做應買簽約之程序。
惟101年8月8日當天陳福山本人並未如期至指定地點簽約。
易言之,即陳福山依法業已放棄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陳福山放棄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後,被上訴人乃積極告知上訴人之管理人陳文標共同商量後續處理問題,被上訴人之營業員蔡文慶乃徵詢上訴人管理人陳文標,陳福山業已放棄優先承購權,是否應依法辦理提存,將陳福山所持分財產權部份,依法辦理提存於取得提存證明書後,遂可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之管理人陳文標卻反悔不願意依法辦理上開提存程序。
5、嗣於101年8月8日上訴人之派下員陳瑞源寄出律師函予上訴人管理人陳文標,請求陳文標停止處分上訴人財產事宜;陳文標乃於101年8月11日寄發會議通知,以討論土地買賣價金、用印及其他等事宜,嗣就系爭土地問題,則全委由臺南漢星代書事務所黃挺美出面,或以電話聯絡處理違約賠償等事宜,此有通聯紀錄可證。綜上等情,足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居間過程中,業已竭盡所能居間協調。
㈢、又被上訴人於居間系爭土地過程中,因上訴人之派下員陳福山及其子陳宏霖不斷哄抬其等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之搬遷費價格,使被上訴人居間系爭土地之過程更加複雜困難。此時,另一派下員陳瑞源則以其願意協助處理為由,向被上訴人要求應給付其20萬元報酬,作為其協助處理簽約之代價,被上訴人迫於無奈乃簽發票號JC0000000面額20萬元、受款人為陳瑞源、發票日101年6月19日之支票,交付陳瑞源兌領在案。顯見被上訴人居間系爭土地之過程非常繁複,且居間之過程中花費之人力、精神及資金不在少數,惟迄今卻分文未收取任何報酬,從而,上訴人片面指摘被上訴人未盡居間之義務,顯然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預約,簽約及備件完成,買方應給付600萬元,惟上訴人至今僅收到100萬元,而被上訴人竟要求給付仲介費90萬元,被上訴人尚未盡到要求買方履行買賣價金之義務,若其能確保交易安全且順利完成,上訴人必定履約。
㈡、按不動產出賣人願意許以仲介人高額之報酬,當係因出賣不動產有所獲利之故,且均係以獲取出賣不動產價金之後,從中提撥仲介費用予以支付。又仲介業者對於已簽約之不動產買賣,有提供安全交易方式之義務(如銀行履約保證等);另就買賣雙方後續履約過程中,如發生障礙,亦有協助雙方溝通、協調以使交易順利完成之義務。此為現今透過不動產仲介業完成不動產買賣之通常態樣。縱使仲介契約未載明仲介業者於不動產買賣完成簽約後,仍有就履約過程繼續提供服務之條款,亦應視同仲介業者有就履約過程繼續提供服務之附隨義務存在。此有內政部所頒訂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3條:「本項報酬標準應提供仲介服務之項目,不得少於內政部頒『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所定之範圍,……。」,及依內政部所頒訂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就土地買賣之應記載事項,包含重要交易條件,且含交易價金、付款方式等,得以為證。
㈢、而上訴人固因被上訴人之居間仲介而與訴外人王淑汝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曾由訴外人林俊男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預約(按:林俊男為王淑汝之代理人,或為真正買受人而推由王淑汝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就買賣價金之付款條件約定於簽約時應給付600萬元。然實際簽約時,上訴人僅收到100萬元之定金。而因被上訴人復又未提供買賣雙方採行銀行履約保證之交易模式。且系爭買賣契約就第2期款(備證款)未載明付款日期(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致使王淑汝迄今仍未給付第2期款500萬元,上訴人則拒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因而發生履行障礙。甚且王淑汝已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引發訴訟糾紛。是被上訴人對於未提供安全之交易模式及買賣契約之條款約定未明引發買賣雙方之紛爭,已有疏失在前,復於系爭買賣契約產生糾紛之後袖手旁觀,未盡居間溝通協調義務在後,致使買賣雙方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對簿公堂,非但未享有買賣之利益,反而受害,是被上訴人並未善盡其仲介義務,應可認定。
㈣、被上訴人未盡其仲介業者之義務,已如前述,自無領取居間報酬之權利。縱有請求權利,亦當予以扣減,而非得請求全額。至於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載:「前項受託人服務報酬,委託人於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時,乙次支付服務報酬與受託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對於為消費者之上訴人有不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作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之依據。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6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派下子孫共有之系爭土地。
㈡、經由被上訴人之仲介居間,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淑汝於101年7月3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234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王淑汝。
㈢、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之居間報酬費用為90萬元。
六、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管理人陳文標於101年6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居間銷售系爭土地,嗣在被上訴人之居間介紹下,上訴人經其全體派下員開會決議後,乃將系爭土地以每坪8萬4000元,總價2,34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王淑汝,並於101年7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訴外人王淑汝於簽約日,已依約如數給付簽約款10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之上訴人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田僑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竹南局第00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乃上訴人究否有給付居間報酬費用之義務?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而,居間契約乃屬於以從事服務或為他人之利益為對象之契約類型,雙方當事人一方為委託人,另一方為居間人。而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乃繫於一定之條件(即契約之成立),縱事後該契約因故未履行或解除,亦不影響居間人所應得之報酬。本件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之居間仲介,而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王淑汝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已收取第一期簽約款10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準此以言,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因被上訴人之居間而成立,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服務報酬。又依兩造間於101年6月間所簽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關於服務報酬部分,於第5條第1款約定「受託人於買賣成交時,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四」。惟於101年6月19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俊男簽訂系爭預約時,兩造對服務報酬則再議定減為90萬元,並約定於簽約時1次付清等情,有系爭預約書1份為憑。
且觀之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淑汝於101年7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復於該契約書中第10點,其他約定事項之第5款,亦載明:「賣方(即上訴人)應支付田僑不動產服務費新臺幣玖拾萬元整,並於簽約款時支付。」等語,益見,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應依約給付系爭服務報酬9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於已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應有提供安全交易方式,如銀行履約保證之義務,並就買賣雙方後續之約過程中,如發生障礙,亦應協助處理以促使交易順利完成之義務云云。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除就標的物及價金外,尚且具體約定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方式(如上訴人之管理人立具切結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負責將其全部拆遷清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見該契約書第6點約定:簽約款交付時,賣方應備齊全部過戶相關書表證件予雙方指定之地政士。…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倘須任何一方補繳證件、用印或為其他必要之行為者,應無條件於簽約日20日配合照辦,…)、價金之給付方式(見該契約書之第3點、第4點及第5點,付款方法及貸款處理)、稅費負擔、產權保證、違約及其他約定事項等重要事項,此有該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雖然於付款方法之第2款,於「備證款」之支付中,並未明定日期,惟依該款規定:「於0年0月0日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買方支付給賣方新台幣伍佰萬元」,依此意旨,備證款之支付時期,繫由賣方(即上訴人)決定,易言之,上訴人何時備齊證件,買方(即訴外人王淑汝)即須隨時交付此備證款500萬元,無異留給上訴人備妥相關證件之緩衝期。因此,雖未記載明確日期,惟並未對上訴人不利,且上開約定,並未有違反內政部所頒訂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情事。依此以言,買賣雙方當事人間就本件買賣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業已明定清楚,應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交易安全方式,已盡其注意義務。
㈣、又交易過程中,究否應踐行銀行履約保證之手續,始謂已盡仲介義務?按所謂履約保證(英文「Escrow」)係指一種代管契約,由買賣雙方外的第三人保管某特定文件、契約、金錢、證券或其他財產,當特定條件成就或法律事件發生時,該第三人即將其保管物交給特定之人。易言之,銀行履約保證,係指以銀行做為履行契約之保障方,在交易過成中,買方陸續付出的買賣款,都先保留在「履約專戶」中,等所有買賣手續全部完成,價金始提出撥給賣方;如此,可免除詐騙集團從中做手腳,甚至如賣方延遲交付不動產、或有查封、違約等狀況,買方價金就會被凍結在銀行或第三人的帳戶,不至被賣方任意領取。由此可知,履約保證之訂定,形式上雖保障買賣雙方當事人,惟實質上,係較保障買方,是如未訂定此履約保證契約,未必對賣方不利。且因履約保證會收取一定數額之手續費,故在交易市場,或因成本考量,並非全數之買賣雙方,均同意再與第三方另訂定一履約保證契約。準此以言,系爭土地買賣過程,縱未與第三人訂立履約保證,如前所述,因並不當然即不利於上訴人,是自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因此即有未盡仲介業者之義務。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協助處理本件買賣雙方後續之履約過程,有未盡仲介業者義務之情,且縱認其有請求居間報酬之權利,亦當予扣減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迄未履約完畢,乃係上訴人因其內部派下員之意見分歧及派下員陳福山主張優先承購權,致上訴人始終未能依約將相關過戶文件交付予買賣雙方所指定之地政士處理;且上訴人之派下員陳福山甚至於101年7月2日,將系爭土地再委託訴外人永春不動產大潤發加盟店處理出賣等事宜,此有被上訴人提供之101年7月9日竹南照南郵局存證信函第00號影本、101年7月12日頭份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影本、授權書影本、101年8月8日文傑法律事務所101年傑律字第000號函影本及苗栗縣竹南鎮陳阿玖公於101年8月8日之會議通知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為能促使系爭買賣契約順利進行,尚以20萬元之代價,商請上訴人派下員陳瑞源居中協調處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頭份分行之禁止背書支票1紙(票號JC0000000號,到期日101年6月19日、受款人陳瑞源)為憑。依此情事,顯見上訴人因內部意見分歧,致始終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其賣方義務甚明,是自不得以此上訴人未履約之事實,反認被上訴人於居間系爭買賣契約後,有未盡協助履約之義務。此外,上訴人亦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有何違反居間之義務,或有違反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是其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扣減居間報酬。其此部辯稱,亦不足採憑。
㈥、上訴人復辯稱:兩造所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2項所載:「前項受託人服務報酬,委託人於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時,乙次支付服務報酬與受託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對於為消費者之上訴人有不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現代社會中,個人日常生活即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有契約均要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均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之締約方式,申言之,定型化契約係現代社會必須之交易方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面利益考量而採行之制度,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如:得撤銷)外,亦不得據以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一節即明。於定型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擴大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亦使其歸於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參照),然除有前開情事者外,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是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以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
㈦、承上以言,關於本件服務報酬給付時期,雖以定型化契約方式,於第5條第2款約定「委託人於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時,乙次支付服務報酬與受託人」等詞。然此給付時期,歷經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訴外人林俊男承買後,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與訴外人林俊男簽訂系爭預約時,對此服務報酬金金額及給付時間,雙方均再商議,最後就服務報酬議定減為90萬元,即自原定以實際成交價額之4%即93萬3000元(計算式:總價2340萬元×4%=93.6萬元),降為90萬元。另就給付時期再約定於簽約時1次付清,並以手寫之方式,記載於該系爭預約書之備註欄,此有該系爭預約書影本1份為憑。由此顯見,此服務報酬及給付時期,已非原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是兩造雙方就此特定約款再為商議及更動,自應認為係雙方為通盤考量後所肯認,自難於事後指稱有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情形。是上訴人以此指稱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居間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