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上 訴 人 黃久夫
榮鎧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福壽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被 上訴人 陳順德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3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黃久夫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層(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33. 79平方公尺以及二層(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67.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2層增建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榮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榮鎧公司)就系爭1、2層增建建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核先、備位上訴人協同定其順序起訴,其備位上訴人地位之不安定,乃其預先評估自願承擔,而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提起,不僅能使相同之當事人間就系爭1、2層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應歸屬何人乙事,於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減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達到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且先、備位上訴人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其等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妨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並能使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相關連案件於同一訴訟中裁判,不致發生相互矛盾之情形,且得因任一上訴人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亦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影響訴訟之終結,復無其他違反公益之情形,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及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自應予承認。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黃久夫先位主張其就系爭1、2層增建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上訴人榮鎧公司備位主張其就系爭1、2層增建建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增建建物是否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有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1、2層增建建物為上訴人榮鎧公司所出資、興建,雖當初興建完成時,系爭1、2層增建建物分別與000、000號建物緊鄰,然均有牆面完全隔離,且均可藉電梯通達地下一樓停車場出入而與外間聯繫,而有單獨的出入門戶,具有獨立性,系爭1、2層增建建物並非00 0、000建號建物之附屬增建建物。嗣上訴人榮鎧公司與訴外人○○○商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系爭增建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由○○○公司依租約工作經營超商使用;雖○○超市違反建築法規而將隔離牆打除系爭1、2層增建建物與與000、000建號建物隔離牆面打除,致系爭增建建物得由000、000建號建物出入,惟此與建築法令不合,系爭增建建物之獨立性自不受影響。嗣上訴人榮鎧公司復於民國98年7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168,000元之價金,將系爭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上訴人黃久夫,並由上訴人黃久夫承受前揭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向訴外人○○○公司收取租金。其後,雖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38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經執行法院依法除去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租賃關係,並將債務人即上訴人榮鎧公司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拍賣,該不動產經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執行法院並發給其權利移轉證書,然系爭1、2層增建建物並非該案之執行標的物,故被上訴人並未因拍定而買受取得系爭1、2層增建建物,自非該等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詎被上訴人卻以伊承拍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建築物所有權全部,而否認上訴人黃久夫對於系爭增建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進而以系爭1、2層增建建物現所有權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與訴外人○○○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侵害上訴人黃久夫權益,致上訴人黃久夫為系爭增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乃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又縱認上訴人榮鎧公司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上訴人黃久夫乙節,依法不生處分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榮鎧公司當為系爭增建建物現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被上訴人以系爭增建建物現所有權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致上訴人榮鎧公司為系爭增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亦得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黃久夫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層(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33. 79平方公尺以及二層(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
167.51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榮鎧公司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層(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33.79平方公尺以及二層(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67.5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判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系爭1、2層增建建物當初興建完成時,固緊鄰苑南段000號
、000建號建物,然均各有RC牆面與該等建物完全隔離,此觀000、000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圖顯示臨接系爭1、2層增建建物之位置有單獨的隔離牆面即明。又系爭1、2層增建建物依其建築設計,係藉該增建建物自有電梯通達地下1樓停車場,再由地下室的車道走上來而與外間聯繫,並非藉由000、000建號建物出入對外聯繫。是堪認系爭1、2層增建建物於建築設計、結構上均與000、000建號建物隔牆而隔絕,並有單獨之出入門戶,具有獨立性,絕非構造與功能均附屬00
0、000建號建物之附屬增建建物。惟於上訴人榮鎧公司將系爭1、2層增建建物出租予○○○超市後,○○○超市將上開隔離牆打除,致系爭1、2層增建建物得由000、000建號建物出入,然因○○○超市打除隔離牆面,與建築法令不合,自不應因違反建築法規之行為,反而將原本具有獨立性之系爭
1、2層增建建物認為係000、000建號建物之附屬增建建物。⒉又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38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99年12月8日查封筆錄記載:「查封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情形:1.地政人員指稱,000、000、000建號無增建」等語,執行法院據此關於000、000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範圍,悉依
0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面積所示,並未及於系爭
1、2層增建建物,並於拍賣公告載明:「查封(000、000建號)建物無增建」等語,由此益見系爭1、2層增建建物應係具有獨立性之不動產。至房屋稅籍證明僅係稅捐機關課稅的依據資料,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自不足以作為私權歸屬之證明。乃原判決以000、000建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所示建物面積,遽認上訴人榮鎧公司於增建系爭增建建物時,即有以之分別與000、000建號建物一體使用之意云云,洵有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於101年2月間,拍定取得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382號執行標的物的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標的物包含有:①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903;②苗栗縣○○鎮○○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000、000建號之應有部分,門牌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③苗栗縣○○鎮○○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000、000建號之應有部分,門牌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樓;④苗栗縣○○鎮○○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000、000建號之應有部分,門牌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樓之○;⑤苗栗縣○○鎮○○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伊獲得原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發給所有權狀,登記日期為101年3月8日,房屋部分則由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發給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中000地號土地部分,領得土地所有權狀;000、000、000建號建物部分,則均領得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惟因上開執行事件中,執行債務人未自行點交,故原法院於101年5月1日在現場執行,並於執行筆錄記載「拍定人導往現場,債務人楊福壽兼榮鎧建設公司法代在場,地政人員及員警在場。楊福壽在場稱000建號為榮鎧公司增建,000、000、000建號均85年12月18日建造完成,使用執照與現況相符。000、000建號有部分未保存登記,亦於85年12月18日建造完成,債務人興建當時變更建照,故有000、000建號有未保存登記之部分,且該部分無獨立性,與主建物一體相連。000建號據地政稱為賣場一樓之一部分,並非停車場之一部分」等內容,後將全部執行標的物點交給被上訴人。而依執行標的物的現況顯示,系爭1、2樓增建部分本身沒有單獨的四至牆面,也沒有單獨的出入門戶,欠缺獨立性,不是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的客體,顯是執行標的物的一部分。上訴人所稱系爭1、2樓增建部分,係與
000、000建號建物相連,成為000、000建號建物的一部分。換言之,執行標的物所指增建的000建號,實質上應包含一樓、二樓增建部分。又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載明「本件拍賣以建物現況拍賣」,而現場現況顯示系爭1、2樓
增建部分與000、000建號建物一體相連,可見系爭1、2樓增建部分當然為執行範圍之內,另參諸前揭上訴人榮鎧公司代表人楊福壽於執行筆錄所述,可知系爭1、2樓增建部分早在85年12月18日建造完成,沒有獨立性,與000、000建號建物一體相連,益證系爭1、2樓增建部分當然為執行範圍之內。
再501建號建物的總面積為165.82平方公尺,陽台為8.41平方公尺,然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總面積為333.4平方公尺,其認定的面積高於000建號建物保存登記的面積;另000建號建物的總面積為232.17平方公尺,陽台為8.41平方公尺,然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總面積為344.7平方公尺,其認定的面積亦高於000建號建物保存登記的面積。由此可知,系爭一樓、二樓增建部分與000、000建號建物相連為一體,故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亦認為被上訴人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又上訴人榮鎧公司於83年間將000、000建號建物等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時,及其後於86年4月23日變更契約時,於抵押契約第7條約定「對於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範圍,包括土地上之水利權、建築物、地上物、花園、樹木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及水道、瓦斯、電器、冷暖氣、衛生設備等一切物件,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現在及將來增建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可見上訴人榮鎧公司本即認知且同意增建部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實無事後否認增建部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理。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榮鎧公司主張將系爭增建部分出售、轉讓予上訴人黃久夫,伊否認其真正。從而,伊已取得系爭增建部分的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建物測量成果圖,並不能證明先前狀
態究竟為何,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建物與000、000建號建物原先有隔離牆面,具有獨立性,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云云,為無理由。退步言,縱認系爭增建物與000、000建號建物原先有隔離牆面,然如原審履勘所確認之事實,系爭增建物沒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所以000、000建號建物所有範圍擴張及於系爭增建建物,000、000建號建物所設定抵押權效力及於系爭增建建物,自無從認定系爭增建物具有獨立性。更何況,被上訴人已經合法拍定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更無從認為系爭增建物具有獨立性而為上訴人所有。
⒉至上訴人固提出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382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99年12月8日查封筆錄,主張該筆錄記載「地政人員指稱000、000、000建號無增建」等語,此係因地政人員當時未予詳查,致陳述內容有所出入,然此對於系爭增建物沒有獨立性之客觀事實,究不生影響,故執行法院於查封時所看到之現場狀態,乃係目前之現場狀態,即系爭增建物沒有獨立性之情狀,因之認定執行標的物包含系爭增建物在內。更何況,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載明:「本件拍賣以建物現況拍賣」,而現場現況顯示:系爭增建物與00
0、000建號建物一體相連,沒有獨立性,由此益見系爭增建物當為執行範圍之內。
⒊另查,上訴人榮鎧公司於83年間將000、000建號建物等設定
抵押權予○○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時,及其後於86年4月23日變更契約時,於抵押契約第7條約定:「對於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範圍,包括土地上之水利權、建築物、地上物、花園、樹木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及水道、瓦斯、電氣、冷暖氣、衛生設備等一切物件,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現在及將來增建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可見上訴人本即認知及同意系爭增建物部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系爭1、2層增建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屬原有主建築物即000、000建號建物之部分,並由前揭執行案件之拍定人即被上訴人取得附屬建物即系爭1、2層增建建物之所有權,而認上訴人黃久夫主張其由上訴人榮鎧公司單獨受讓該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上訴人榮鎧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增建建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屬無據,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黃久夫先位之訴及上訴人榮鎧公司備位之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黃久夫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層(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33.79平方公尺以及二層(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67.51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榮鎧公司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層(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33.79 平方公尺以及二層(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67.5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及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40頁):
㈠、原證3所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6903,及坐落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000、000建號之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拍定取得,經原法院於101年2月23日以苗院國99年度司執儉17382字第04056號函發給被上訴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1年3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一層增建部分,位於前項000建號建物之右後方,與000建號建物間無牆壁區隔,一體使用,現為○○超市連同000建號一併作賣場空間使用。二層增建部分,位於前項000建號建物之右後方,與000建號建物間無牆壁區隔,一體使用,現為○○超市連同000建號一併作賣場空間使用。
㈢、前項一層、二層增建建物部分均為上訴人榮鎧公司於85年12月間建造完成,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建物面積,1層建物面積為333.4平方公尺,2層建物面積344.7平方公尺,000建號登記面積為174.23平方公尺,000建號登記面積為240.58平方公尺。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增建部分是否有獨立之出入口?可否認定為獨立之建物?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之建物,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苗栗縣苑裡苑南第000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一層增建(即000號建號增建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133.79平方公尺及二層(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67.51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即000號建號增建部分)係榮鎧公司所出資興建,嗣出租予訴外人○○○商品有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嗣榮鎧公司將系爭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黃久夫,黃久夫自為系爭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此提起先位確認之訴,倘鈞院認其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依法不生轉讓之效力,則備位訴請確認榮鎧公司對系爭增建建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之建物,係屬000、000建物之一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無獨立性,非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客體,抗辯上人訴人確認之訴,均無理由。
㈢、經查,㈠000建號增建部分:係位於000建號右後方增建之部分,現為○○超市連同000建號一併作賣場空間使用,另於000建號上開增建部分建有室內電梯1座,該電梯可由地下室通往1、2、3樓,依現況觀之,該增建部分與000建號一體使用,除經由000建號出入外,僅可經由上開電梯通往地下室及2、3 樓,1樓本身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又上開電梯地下室出口,現為○○超市做倉庫使用,與停車場間設有1鐵門區隔,鐵門內為○○超市及倉庫,此業據原審至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參。次查,關於㈡000建號增建部分,係位於000建號右後方之空間,現亦為○○超市作賣場使用,該興建部分與000建號依現場觀之係一體使用,除經由000建號出入及經由上開室內電梯可達地下1樓及3樓外,無獨立之出入口。此亦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並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足參(原審卷第63至72頁),並經原審法院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製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74頁)在卷可按。
㈣、再查,備位上訴人榮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福壽於執行程序已自承:000、000建物有分未保存登記(指增建部分),亦於85年12月18日建造完成,且該部分無獨立性與主建物一體相連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參諸000號、000之建物謄本面積所示,000之總面積為165.8 2平方公尺,陽台為8.41平方公尺,000號之總面積為232.17平方公尺、陽台為8.41平方公尺,然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1層之建物面積為333.4平方公尺,另2 層之建物面積為344.7平方公尺,此亦有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足參(原審第42頁~45頁),可見稅務主管機關亦認為增建部分與000、000號之建物相連為一體,另榮鎧公司於增建系爭1、2層增建建物時,即有以之分別與000、000建號建物一體使用之意灼然甚明。再由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互核參照亦足知:上訴人主張之增建部分,係供000、000 號建物一體使用之需,故具有輔助原有建物並擴大原來建物使用面積之效用,且該增建之部分,除經由室內電梯進出外,並無獨立之出入口,雖其得經由電梯通往地下停車場,但電梯之出口處,係供倉庫使用,與停車場間另設有鐵門相隔,足證室內電梯係通往倉庫之用,其目的係為方便物品之搬運及堆置,並非作對外通常出入之使用,是系爭增建之建物與
000、0 00建號建物雖相依為用,然就整體構造及使用目的上並不具獨立性,自不得為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客體。
㈤、次按,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參照)。本件系爭1、2層增建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已如前述,故增建之建物部分應認係屬000、00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以000、000建號建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6903,及坐落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000、000建號之應有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拍定取得,經原審法院於101年2月23日以苗院國99年度司執儉1738 2字第04056號函發給被上訴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1年3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已經本院調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17382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是該增建部分,自應歸由拍定人即被上訴人取得附屬建物即系爭1、2層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忽略系爭增建之建物,無論使用或結構上均無獨立性,徒以系爭增建建物當初興建完成時,與000、000建號建物有牆面完全隔離,據以主張系爭1、2層增建建物為獨立之建物,且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忽略系爭增建之建物於使用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自無可採。上訴人黃久夫主張其就系爭增建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榮鎧公司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層(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33.79平方公尺以及二層(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67.5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亦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系爭1、2層增建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屬原有建築物即000、000建號建物之部分,既如前述,則本件先位或備位上訴人確認之訴之請求核均屬無稽,原審因之駁回其等之請求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