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 訴 人 黃春東訴訟代理人 黃順英
黃麗華被 上訴人 黃久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黃春東於本院上訴時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久上應再為給付新台幣(下同)99萬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本院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主張撤回其於原審請求之無因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7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又於102年7月29日具狀呈報撤回其上訴聲明第4點「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本院宣告假執行」部分(見本院卷第120頁),復於102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欲撤回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並於102年9月26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第2點為「右廢棄部分扣除撤回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陸佰零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142頁),再於102年10月2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第2點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金額部分為41萬4597元」(見本院卷第150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將給付金額減縮為41萬4503元(見本院卷第236頁);核其前後所為,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黃春東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之子黃順英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實際上係由兩造所分管農耕使用,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北邊,被上訴人則使用南邊。惟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9、13、19及20日,故意將系爭土地南側其分管範圍土地如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書附圖所示A2、B部分面積約19.41平方公尺之凹陷坑道所形成灌溉溝渠(下稱系爭溝渠)以土石填實,致上訴人無法灌溉系爭土地而被迫休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①稻作收入(含經營利潤、自家勞力工資、設算地租及利
息四項)之損失:100年及101年第1期之稻作收入扣除成本應為21萬6460元;100年及101年第二期之稻作收入扣除成本為18萬5225元,合計40萬1685元。
②種植筊白筍損失:上訴人原在避害畦溝種植筊白筍,受
益年約為1萬元,故休耕二年之收益損失為2萬元。③種植蔬菜損失:上訴人每年11月秋收後至隔年3月初會種植蔬菜,二年休耕之損失約為2萬元。
④102年1期休耕之損失為10萬元。
⑤休耕整治費用:3萬元。
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23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期之農作損失1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102年3月29日前,挖除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超大引水管及復原該1271地號土地上之岔路並鋪設好柏油地面及水泥地面;被上訴人應將設置在灌溉溝B部分之引水管移回原設置之灌溉溝之A2部分;被上訴人應盡速修補好自家坍塌之田埂,否則應再給付上訴人每期農作損失1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上訴人所請求之稻作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是依據農委會
農糧署出版之「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以100年第1期、100年第2期及101年第1期之內容計算而得。上訴人早年家中建置有兩處曬穀場,之後又購置了一台烘稻機,農舍、農具、牛車…等農業用具,機工費中之烘稻、堆疊…等,皆可以自家機工及自家勞力完成,而農舍、農具費…等費用,因實際並未支出,皆屬農家賺款;又上訴人已投入之稻作成本及自家勞力工資(三度引水灌溉、兩度復原灌溉溝之費用)部分、政府為體恤農業耕種之勞苦,所補助農民繳售公糧之補助款等,原審未將之計入,顯有疏漏。
⒉稻作損害賠償部分:
⑴稻作收入:
100年第一期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新證一,見本
院卷第158-162頁):稻作每公頃產量為7341公斤,系爭土地面積為0.836128公頃,稻作每公頃收入為16萬3760元。故系爭土地100年第一期稻作收入為13萬6924元(計算式:16萬3760元0.836128公頃)。
100年第二期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新證二,見本
院卷第163-167頁):稻作每公頃產量為5884公斤,系爭土地面積為0.836128公頃,稻作每公頃收入為13萬5703元。故系爭土地100年第二期稻作收入為11萬3465元(計算式:13萬5703元0.836128公頃)。
101年第一期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新證三,見本
院卷第168-172頁):稻作每公頃產量為6933公斤,系爭土地面積為0.836128公頃,稻作每公頃收入為16萬0684元。故系爭土地101年第一期稻作收入為13萬4352元(計算式:16萬0684元0.836128公頃)。
101年第二期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尚未出版,故沿
用100年第二期之報告,即系爭土地101年第二期稻作收入為11萬3465元(計算式:13萬5703元0.836128公頃)。
⑵稻穀生產成本:以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所載各項生產費,為系爭土地實際有支出部分之計算標準。
100年第一期平均每公頃稻穀生產費(新證一之表五
,見本院卷第160頁),系爭土地實際有支出生產費部分為種苗費8463元、農藥費6686元、除草劑及其他藥品費247元、肥料費1萬0244元,共計2萬7640元;實際支付之雇工費(新證一之表八,見本院卷第161頁)為3萬9066元扣除自家烘稻堆疊費1萬4682元(100年第一期稻穀產量7341公斤2元),計2萬4384元;又上訴人家農田3公頃,按生產規模別每公頃生產費為11萬3298元,較總平均12萬0354元少了7056元,故生產費每期作應減7056元(新證一之表六,見本院卷第160頁)。即系爭土地100年第一期稻作實際支出生產費為3萬7599元【計算式:(2萬7640元+2萬4384元-7056元)0.836128】。
100年第二期平均每公頃稻穀生產費(新證二之表五
,見本院卷第165頁),因第二期生產方式不同,直接耘田後,讓稻穀直接發芽,故無秧苗費、插秧費,是系爭土地實際有支出生產費部分為農藥費7326元、除草劑及其他藥品費2294元、肥料費1萬0351元,共計1萬9971元;實際支付之雇工費(新證二之表八,見本院卷第166頁)為3萬4374元扣除自家烘稻堆疊費1萬1768元(100年第二期稻穀產量5884公斤2元),計2萬2606元;又上訴人家農田3公頃,按生產規模別每公頃生產費為10萬0712元,較總平均10萬8704元少了7992元,故生產費每期作應減7992元(新證二之表六,見本院卷第165頁)。即系爭土地100年第二期稻作實際支出生產費為2萬8918元【計算式:(1萬9971元+2萬2606元-7992元)0.836128】。
101年第一期平均每公頃稻穀生產費(新證三之表五
,見本院卷第167頁),系爭土地實際有支出生產費部分為種苗費8728元、農藥費7013元、除草劑及其他藥品費2370元、肥料費1萬0727元,共計2萬8838元;實際支付之雇工費(新證三之表八,見本院卷第171頁)為3萬8382元扣除自家烘稻堆疊費1萬3866元(101年第一期稻穀產量6933公斤2元=1萬3866元),計2萬4516元;又上訴人家農田3公頃,按生產規模別每公頃生產費為11萬3201元,較總平均12萬0748元少了7547元,故生產費每期作應減7547元(新證三之表六,見本院卷第170頁)。即系爭土地101年第一期稻作實際支出生產費為3萬8301元【計算式:(2萬8838元+2萬4516元-7547元)0.836128】。
101年第二期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尚未出版,故沿
用100年第二期之報告,即系爭土地101年第二期稻作實際支出生產費為2萬8918元【計算式:(1萬99 71元+2萬2606元-7992元)0.836128】。
⑶繳售公糧補助款:
政府為了鼓勵農耕,體恤農業耕種之勞苦,從100年度一期稻作開始有繳售公糧補助款【上證二(原呈資料五),見本院卷第19頁】,故上訴人稻作之實際所得,理應尚加計繳售公糧補助款。政府繳售公糧補助款於100年第一期為每公斤乾穀補助0.476元,101年第一、二期則為每公斤2.476元,而第一期每公頃可繳售公糧為6200公斤(計畫收購2000公斤+輔導收購1200公斤+餘糧收購3000公斤),第二期每公頃則可繳售公糧為4700公斤(計畫收購1500公斤+輔導收購800公斤+餘糧收購2400
公斤),故100、101年第一期所繳售公糧補助款為1萬5304元【計算式:(6200公斤0.476元0.836128公頃)+(6200公斤2.476元0.836128公頃)】,100、101年第二期所繳售公糧補助款則為1萬9460元(計算式:6200公斤2.476元0.836128公頃×2期),故100、101年第一、二期應繳售公糧補助款共計3萬4764元(計算式:1萬5304元+1萬9460元)。
⑷筊白筍之損害賠償為二年8000元整(見本院卷第214-215頁)。
⑸每年秋收後,上訴人會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各式蔬菜,有
高麗菜100棵、大頭菜100棵、白花椰菜100棵、綠花椰菜100棵、菜心200棵、包心白菜100棵及小白菜、芹菜、白蘿蔔(用灑種籽方式),種植面積一分地。故100、101年間秋收後無法種植各式蔬菜之損害賠償3萬3906元(見本院卷第216-217頁)。
⑹102年第1期之農作損害賠償金額為11萬元【計算式:(
二年稻作收入49萬8206元-二年稻作實際支出生產費13萬3736元+繳售公糧補助款3萬4764元+筊白筍之損害賠償8000元+各式蔬菜之損害賠償3萬3906元)4期】。
⑺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萬5444
元(計算式:二年稻作收入49萬8206元-二年稻作實際支出生產費13萬3736元+繳售公糧補助款3萬4764元+筊白筍之損害賠償8000元+各式蔬菜之損害賠償3萬3906元+102年第一期之農作損害賠償金額11萬元+上訴人100年3月已投入成本2萬4304元),扣除原審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應支付稻作損害賠償金16萬0941元(被上訴人已於102年4月30日支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可再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1萬4503元(計算式:57萬5444元-16萬0941元)。
⒊原審就上開102年第1期稻作損失不准部分:就耕作時序,
系爭土地及附近農田更早於102年3月7日完成插秧,被上訴人所屬福南段0000地號及0000地號,亦於102年3月16日完成插秧,102年3月27日原審辯論庭法官責成被上訴人支付一萬元予上訴人自行復原,惟為時甚晚,已錯失春耕時序施作期之時機,且秧苗培植須經浸泡稻種、催芽、撒種過程,要達成秧須經25至30日,據此,102年3月27日加上30日,已經到了4月底了,此確實已錯過插秧期,上訴人一再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不為所動,致使上訴人102年第1期稻作無法按照時序耕耨,而產生損失,上訴人自得請求102年第一期稻作損失。
⒋至休耕轉作部分,被上訴人填塞系爭A2、B 部分溝渠,使
上訴人所有0.836128公頃耕地無法耕種,故自100年第一期到102年第一期皆休耕。在此時間系爭土地雜草滋生,尤其以牛頓樟最為茂盛,故而須以翻耕、噴灑除草劑方式除去雜草,方可維持隨時可耕種狀態。上訴人於100年第
一、二期、101年第一期、102年第一期皆為休耕,於101年第二期種植綠肥,因此上訴人必須支出資金與勞力,維護系爭土地地力。上訴人付出勞力不外乎每天到系爭土地巡察,撿拾雜物、處理鼠害,處理田埂坍塌,維護良好耕作環境,播撒101年第二期青皮豆,休耕期間自100年起到102年7月共噴除草劑600桶,每年二次修剪木麻黃防風林,防風林長度為240公尺,每次修剪所耗之工時,難以計數;而上訴人支出款項,因農業經營習慣上購置資材、雇工均不開立單據,因此上訴人以市場機制計算支出項目,計有翻耕費、青皮豆種籽費、除草劑費等如下所示:
⑴翻耕費共計2萬2995元(計算式:每分地之翻耕費550元8.36128分地5期)。
⑵青皮豆種籽費用1500元(計算式:每包3公斤售價150元10包)。
⑶除草劑費6萬3960【計算式:除草劑(固殺草)每瓶容
量1500cc,售價800元,系爭土地每次須噴40桶,每桶用量200cc,(200cc40桶)1500cc/瓶800元一期噴3次5期】。
是上訴人付出資金、勞力無數,並非坐享其成,被上訴人抗辯須扣除11萬3714元,至為無理。原審扣除上訴人之環境維護獎勵金之舉,等同剝奪上訴人應得之休耕獎勵金,此無異是懲罰上訴人不該勤於農耕,亦是在鼓勵被上訴人之犯行。上訴人依「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之意旨,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而農家賺款(農家之稻作所得),含稻作利潤、農家土地之設算地租和利息,以及設算自家工資(含自家勞力和自家機工)及實際未支付之設算費用等項目如上,又上訴人所領取之休耕給付(獎勵)金,是上訴人在權利範圍內,配合政府政策,應得之生產環境維護給付費用,並不是被上訴人因其妨害上訴人之農事水利,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予上訴人之稻作損害賠償金。而鑑定人之報告所採利潤項有失公允,仍認應採用鑑定報告中稻作所得作為損害賠償基準。
二、被上訴人黃久上則辯以:㈠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3行休耕補助扣除額,實應為11萬3713元
,上訴人於100年及101年向福興鄉公所申請休耕補助每年二期,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準備庭上也自承一年休耕二期,二年即為四期,故原判決之休耕補助扣除金額當為11萬3713元(計算式:8.36128分地3400元2年2期)。上訴人應提出休耕應扣除相關支出費用,提出相關證明。又土地於同一時期只能有一種主要收益,上訴人申請稻作即不能申請休耕,故上訴人要求稻作收益,自應扣除休耕補助。
㈡一般蔬菜種植約需二至四個月才可採收,上訴人所提之高麗
菜、大頭菜、白花椰菜等主要根莖類蔬菜,其生長期至少約需3個月以上,而第一期稻作耕作期插秧至收成約三月至七月,第二期稻作耕作期插秧至收成約七月至十一月中,即十一月底土地才有空閒,該爭執土地使用之灌溉用水來源為八堡一圳,依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公告(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八堡一圳停止引水之日期每年約從11月23日至隔年1月3日,如此上訴人若有種植其他作物,當不是使用系爭溝渠,上訴人請求各式蔬菜損害實與被上訴人無關。至上訴人種植筊白筍為常年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並占用稻作土地,而非利用農地空閒時間或是用其他土地種植,故此項請求已屬重覆。
㈢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以後即可引水灌溉,而福興鄉之耕作
插秧日期大部分為每年三月整個月。上訴人在100年3月8日藉故而僱用挖土機破壞被上訴人分管土地,當時上訴人也尚未插秧,而100年3月18日上訴人也說還可以準備整田插秧,又上訴人102年第一期耕○○○鄉○○段○○○○○號○○○鎮○○段○○○○○○○號之插秧日期為102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208頁)。再則福興鄉農會每年至7月底也都還有收購稻米,稻作由插秧至收成約110至120天(南部一年三期、中部一年二期),以此推算在四月初之前插秧,也符合稻米生長期,況現今農友耕作都是直接向秧苗場購買秧苗,再僱工插秧,而非自行培育秧苗。故上訴人提出102年第一期的耕作尚需加計培育秧苗之時間,實與生產現況不符。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並無造成上訴人102年第一期無法耕作之情事。
㈣福興鄉的地理位置是靠近海邊,系爭土地距離海岸也不遠(
直線距離約二公里),所以屬風頭水尾,而福興鄉二港村稻作之實際收益實低於平均值,尤其每年第二期稻作入不敷出之情事,更是時有所聞,故每年第二期申請休耕之土地,年年增多,○○段0000地號附近之土地大約有七成以上是屬於休耕狀態,休耕利益可能大於水稻作利益,故若以平均值計算仍是對被上訴人不利。
㈤上訴人100年第一期之施肥是僱工,參照上訴人之年齡及耕
作最基本之施肥也是僱工的情形,若是大面積噴灑農藥上訴人應是心有餘而力不足。上訴人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編印之「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平均生產稻米量計算其稻作收益,且費用也不是依統計總金額扣除。綜上,上訴人對於主要需付出勞力之工作都僱用他人代工,而且100年及101年上訴人又未耕作,故稻作之利潤計算當以原判決書計算方式為準。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編印之「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重新計算上訴人之稻作收益:①稻作利潤部分,100年第一期為每公頃4萬3406元,100年第二期為每公頃2萬6999元,101年第一期為每公頃3萬9936元,故稻作利潤合為11萬4834元;②設算地租及利息部分,100年第一期為每公頃2萬1715元,100年第二期為每公頃1萬5791元,101年第一期為每公頃2萬2805元,故設算地租及利息部分合為6萬3631元,連同稻作利潤合計為17萬8465元,扣除2年之休耕補助每分地3400元,合計為11萬3713元(計算式:8.3612834004),故上訴人之農作損失應為6萬4752元(計算式:
11萬4834+6萬3631-11萬3713)。
㈥又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已交付上訴人17萬5422元(賠償
金16萬0941元、利息1萬3735元、訴訟費用746元,參證二,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從而,依前揭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6萬4752元。據此,上訴人尚應返還其不當得利9萬6189元(計算式:16萬0941-6萬4752)。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0941元,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16萬0941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萬450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82背面、225-225頁背面):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配偶與上訴人之子黃順英共有,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但實際上係由兩造所分管農耕使用,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北邊,被上訴人則使用南邊。上訴人分管耕作範圍之面積為0.836128公頃,休耕期間為二年(100年及101年度)。
㈡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妨害農
事水利之犯行,而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當時急需使用系爭溝
渠引水灌溉從事春耕稻作,竟憤而意圖加損害於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上訴人不在場時,將系爭溝渠位於被上訴人分管範圍之部分,以泥土填平。上訴人知悉後,為使春耕得以實施,即於100年3月11日,自力疏通上揭遭被上訴人填平部分;被上訴人復接續於同年月12日,以同一方式,二度將上訴人疏通之溝渠填平;嗣上訴人之女黃麗華為使上訴人春耕得以繼續,又於同年月18日偕同其母再度疏通遭填平部分引水灌溉,詎被上訴人又於同年月19日,再度以同一方式,三度將重新疏通後之灌溉溝渠以泥土填平,復於同年月19日至30日間,載水泥柱體置在遭填平之灌溉溝渠上方,使遭填塞部分更難再度開通,而妨害上訴人農事上之水利,致使上訴人實際耕作之土地,終因缺水灌溉而休耕。
㈣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無因管理費用6萬0700元,及精神慰撫
金60萬元部分,於本院102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再請求,並請求撤回。
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函覆本院,關於上訴人所種植筊白筍之範圍為0.005公頃。
㈥上訴人種植蔬菜之面積為一分地。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82背面、225-225頁背面),復有上訴人之子黃順英持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 年10月18日農糧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參考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70頁、第4-11頁、本院卷第214-215頁)等件為證,足以堪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至同年月30日間,接續將系爭溝渠,以泥土填平,並於上訴人三度將系爭溝渠重新疏通後,復載水泥柱體置在遭填平之系爭溝渠上方,使遭填塞部分更難再度開通,妨害上訴人農事上之水利,致上訴人實際耕作之系爭土地北側終因缺水灌溉而休耕,經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休耕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惟經原審法院認上訴人休耕二年所受稻作損失,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0年第一期稻作收入調查報告之統計數字計算較為合理,又自家勞力工資、蔬菜、筊白筍及復耕整治費用等損害部分,則均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而未予計入;且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二年之休耕補助,並認102年第一期之稻作損失請求部分,因未施作,遽認該期上訴人未受稻作之損害,且駁回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故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情事及計算方式有誤,即依前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及金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為給付41萬4503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認本件亦應依新證據重新計算。基上,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為給付損害賠償金41萬4503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之子黃順英各按持分二分之一
方式共有系爭土地,兩造依分管範圍使用,即被上訴人分管範圍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上訴人分管範圍則位於系爭土地北側,兩造並依系爭溝渠引水灌溉,嗣於100年3月春耕期間,相鄰之福龍段1272號土地上之水,溢流到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影響到上訴人之春耕,兩造就如何防止福龍段1272號土地之水,溢流到系爭土地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耕作之系爭土地部分,需使用系爭溝渠引水灌溉從事春耕稻作,竟基於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意圖,於100年3月9日,將系爭溝渠,以泥土填平。上訴人知悉後,為使春耕得以實施,即於同年3月11日,自力疏通上揭遭被上訴人填平部分,惟被上訴人復接續於同年月12日,以同一方式,二度將上訴人疏通之溝渠填平。嗣上訴人之女黃麗華為使上訴人之春耕得以繼續,又於同年月18日偕同其母,再度疏通遭填平部分引水灌溉,詎被上訴人又於同年月19日,再度以同一方式,三度將重新疏通後之系爭溝渠以泥土填平,復於同年月19日至30日間,載水泥柱體擺置在遭填平之系爭溝渠上方,使遭填塞部分更難再度開通,而妨害上訴人農事上之水利,致上訴人實際耕作之系爭土地北側,終因缺水灌溉而於100年休耕迄今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核閱屬實,亦為前揭四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之事項,前揭被上訴人犯行顯係以妨害上訴人農事上之水利之主觀犯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無法耕作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對上訴人妨害農事水利之侵權行為事實,事證極為明確,足以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並因此造成上訴人系爭土地在前揭時間,受有稻作等收益之損失,即屬有據。
㈢第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溝渠遭被上訴人毀損,其系爭土地
之耕作範圍二年無法耕作,致使100、101年之第一、二期及102年第一期稻作收益等之損失,而受有損害。惟原審判決就稻作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則有下列遺漏及不公部分,即⑴稻作所得,應包含自工工資;⑵繳售公糧補助款未計入稻作實際所得;⑶農戶家所購置之農機設備或實際並無支付之費用亦未計入稻作所得;⑷休耕獎勵金不應扣除之;⑸102年第一期稻作損失,亦應計入稻作損害賠償。而認被上訴人應再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41萬4503元等語。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衡之上情,洵屬有據,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次:
⒈有關102年第一期稻作收益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在地區102年第一期稻作施作最遲均已在102年3月16日前即完成插秧,縱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原審辯論庭,經法官責成支付一萬元予上訴人自行復原,惟業已錯失春耕時序施作期之時機,上訴人於訴訟中一再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於102年3月5日最後一次以書狀要求,然被上訴人均不為所動,致使上訴人102年第一期稻作無法按照時序耕耨,而前揭事由,皆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並稱其102年3月8日即回復原狀,且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回復原狀時,僅做溝渠排水方位改變而已,足見上訴人在102年3月8日前即可耕作,是上訴人不要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固亦稱系爭溝渠已經可以使用,是上訴人不願使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嗣原審法院再訊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先支付回復系爭溝渠一萬元予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則表示願意,並當場給付一萬元交予上訴人點收無誤(見原審卷一第33頁),是如系爭溝渠已回復原狀而得以使用,何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願意先支付回復系爭溝渠一萬元之費用予上訴人,顯見系爭溝渠於102年3月27日時仍未回復原狀無訛,致使上訴人102年第一期稻作,無法按照時序整地、翻耕、蓄水等施肥育田田間工作,及秧苗培植或購買秧苗等插秧前置工作。再者,本院依職權傳喚鑑定人即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統計室人員林佩慧到院說明,鑑定人稱:一期稻作一般農民正常耕作期間,應在農曆春節前後,故於102年3月27日確實已逾越插秧的時間,在102年3月8日插秧亦有點晚,但要耕作還是可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上訴人欲回復系爭溝渠之灌溉運作,已是102年3月27日之後,而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之後再於系爭土地上為耕作,依上開鑑定人之說明,已然逾越102年第一期插秧的時間。從而,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2年第一期稻作損失,基上情形,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⒉又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
除造成上訴人受有100、101年之第一、二期之稻作收益損失,為前揭四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102年第一期亦生稻作收益之損失,業如前述。上訴人固引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所編纂之各年度各期別「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書」之平均數為計算標準,以計算其各年期別之稻作收益損失,惟經鑑定人林佩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說明,上訴人有部分計算值是以臺灣農民平均計算值,但細項的計算又是用個人方式計算損失,這樣的計算方式精準值可能有誤差,本件稻作損失一般計算是用會計學上顯性成本來計算,就算是自己的工去耕作,也計算支出,例如:這塊田地百分之百完全讓別人耕作,扣除成本、工資、機具來計算稻作收入,此部分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稻作收入調查報告上有細項說明及計算,另外一種計算方式是工資部分由農民自行耕作,就是會計學上的隱性成本,計算出來的數值不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復經本院檢送上訴人102年10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及被上訴人102年10月7日民事答辯書狀等件,併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就兩造狀載內容再予以鑑定,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於102年10月18日以農糧統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該署統計室就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參考資料所示,關於上訴人就稻作損害賠償部分之產量及收入引用該署出版之「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書」,其中提及系爭土地實際有支出生產費部分,僅引用該報告書之生產費部分內涵,其完整性似有疑義,並另針對每公頃稻作損害之賠償基準部分,經彙整100-102年稻穀生產成本調查第一、二期別之各項統計資料如附表3,建議參考「利潤」項,或可做為評量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218頁)。雖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鑑定人之計算方式並未考量計入農家原已購置機具及倉庫等設置成本,以及尚應加計繳售公糧補助款云云,然本院審酌後,認為稻穀生產成本標準係農業主管機關統計臺灣地區平均收入及稻作所得所核定,並加計自工工資及設算之地租、利息,應與耕作實際收益較為相當,較為可採,至繳售公糧補助款應屬稻作所得之一部,實不得於稻作收入外再為加計該等金額,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有誤認,洵無足採。此外,上訴人所舉稻作所得,應包含自工工資、農戶家所購置之農機設備、繳售公糧補助款等,亦應計入稻作實際所得之主張,即有前開瑕疵可指,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難遽採。從而,上訴人可得請求稻作收益之損失應依前揭函文所附之附表3,即100-102年第一、二期每公頃稻作收入及稻作所得統計表所示計算式;又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為0.836128公頃,惟其在系爭土地旁另種植範圍為0.005公頃之筊白筍,故上訴人稻作面積尚須扣除該0.005公頃之筊白筍部分。基此,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內,即0.831128公頃(計算式:0.836128公頃-0.005公頃),於100、101年之第一、二期,及於102年第一期之稻作所得【即(利潤《總收入-總生產費》)+自工工資+設算地租+設算利息】共計30萬3502元,各年期別金額分述如下:⑴100年第一期之稻作所得為7萬0554元(每公頃之稻作所
得為8萬4890元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0.831128公頃)。
⑵100年第二期之稻作所得為5萬2650元(每公頃之稻作所
得為6萬3348元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0.831128公頃)。
⑶101年第一期之稻作所得為6萬8568元(每公頃之稻作所
得為8萬2500元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0.831128公頃)。
⑷101年第二期之稻作所得為5萬4518元(每公頃之稻作所
得為6萬5595元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0.831128公頃)。
⑸102年第一期之稻作所得為5萬7212元(每公頃之稻作所
得為6萬8837元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0.831128公頃)。
⒊再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內,於田間亦種植
筊白筍,二年休耕損害為8000元,另於每年秋收後,上訴人亦會在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種植各式蔬菜,故二年休耕之損害為3萬3906元云云。惟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內所種植筊白筍,及於秋收後始種植各式蔬菜之面積分別為0.005公頃及一分地(即0.1公頃),為前揭四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是依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於102年10月18日以農糧統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該署統計室就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參考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13-217頁),上訴人所得請求筊白筍之損失為4720元【計算式:(100年每公頃收益45萬4892元0.005公頃)+(101年每公頃收益48萬9174元0.005公頃),每公頃收益標準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及本於秋收後得以種植各式蔬菜之損失為3萬3906元(計算式:各式蔬菜於100年每分地之平均損益9029元+101年每分地之平均損益2萬4877元,每分地平均損益見本院卷第217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茭白筍可得請求金額,顯然逾越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所提出之計算標準。且上訴人就筊白筍及種植各式蔬菜之損失部分、復未能就其有利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委無足取。至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並無種植蔬菜,又一般蔬菜種植約需二至四個月才可採收,又上訴人主張其所種植之蔬菜主要為根莖類蔬菜,生長期至少需三個月以上,系爭土地之耕作期為三月至十一月中,又灌溉水源來源為八堡一圳,並提出水利會公告八堡一圳停止引水之日期每年約從11月23日至隔年1月3日,顯見上訴人於秋收後,倘若有種植其他作物,應當不是使用系爭溝渠為其灌溉用水,故認上訴人主張各式蔬菜損害實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休耕前,確未於秋收時種植各式蔬菜,且與一般農村於秋收後種植各式蔬菜之常情有悖,尚難遽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委無足取。又上訴人種植筊白筍所使用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亦經本院計算稻作收益損失之面積計算扣除之,故已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係屬重覆之事,併此敘明。
⒋第查,上訴人主張獎勵金、維護金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之
損害賠償金,亦非政府專為此事件填補上訴人之損害金額,更非保險性質,原審法官扣除上訴人之環境維護獎勵金之舉,等同剝奪上訴人應得之休耕獎勵金,原審所認係鼓勵被上訴人之犯行,悖離法理且有違社會正義云云。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然按休耕整治費用(休耕維護),係在農田種植綠肥作物或辦理翻耕等生產環境維護措施,旨在綠肥作物生長至適期耕犁掩埋後,可增加土壤中的有機質含量,改善土壤理化性質及減少施用化學肥料;另翻耕等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則可避免農田雜草叢生或荒廢,影響鄰近之農耕環境,有益維護農田生態,使農田維持於可耕狀態,供必要時得隨時恢復生產,以確保糧源及糧食安全。意即同一農地在同一年度內限一個期作種植綠肥作物或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以維持地力;另休耕期間不得再種植綠肥以外之作物及從事經濟活動或事業之生產。休耕維護辦理項目:⑴種植綠肥作物:休耕補助之給付標準為每期作每公頃4萬5000元,給付內容包括綠肥種子費、翻耕費及至少一次之蟲害防治費用;在休耕期間種植綠肥作物,其成活率應佔該休耕田區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種植綠肥作物應做好田間管理工作及適期翻理,並依規定落實綠肥作物田間蟲害管理。⑵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休耕補助之給付標準每期作每公頃3萬4000元,包含翻耕、蓄水、各縣市辦理因地制宜及紅火蟻防治等措施。⑶特殊耕作困難地區措施:如經經濟部公告嚴重地層下陷區域內之易淹水、鹽分地及乾旱地等農地,或於該區域外有特殊因素確無法恢復種植作物,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組成專案小組勘查確認,並報請中央策劃小組審認者,每年得給付兩個期作之休耕補助,每期作每公頃3萬4000元(即每年6萬8000元),不需翻耕,未來依土地狀況規劃作其他用途。⑷有意出租無法出租措施:針對部分地主無力復耕但有出租意願者,協助透過農地銀行租賃平台招租媒合,倘未能出租完成,在102至103年之二年緩衝期間,規劃給予輔導措施,得一個期作休耕,補貼每公頃4萬5000元,另一個期作辦理翻耕等田間管理措施,經勘查合格,補貼田間管理費用2萬元。依上開說明,政府就農田休耕期間所給付上訴人之休耕補助,係為補貼上訴人於休耕期0生產環境維護所支出之費用,包括翻耕、蓄水等田間工作,亦即為上訴人翻耕土地及維持蓄水工作所付出勞務及成本之對價,而非單純無償給付給上訴人之利益,與前揭上訴人因休耕而無法耕作所獲取之稻作收益損失,實為二事,尚不應自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其所受有休耕補助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領休耕補助部分不得自其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中扣除堪認屬實,被上訴人辯稱土地於同一時期只能有一種主要收益,上訴人申請稻作即不能申請休耕,故主張上訴人要求稻作收益,自應扣除休耕補助,原審亦基此主張逕為扣除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已受領之休耕補助5萬6857元等情,於法無據,均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賠償之發生,確有因其自100年3月9日至同年月30日間,接續將系爭溝渠以泥土填平,並於上訴人三度將系爭溝渠重新疏通後,復載水泥柱體置在遭填平之系爭溝渠上方,使遭填塞部分更難再度開通,妨害上訴人農事上之水利,致上訴人實際耕作之系爭土地北側終因缺水灌溉而休耕之不法行為,使上訴人於100、101年之第一、二期,及於102年第一期受有無法耕作獲致之稻作所得、茭白筍及秋收後所另為種植各式蔬菜之收益損失,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34萬212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100、101年第
一、二期收益損失之計算方式均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0年第一期稻作收入調查報告之統計數字為據,實有違誤,又認102年第一期因稻作施作期方才開始,故難謂有休耕無法耕作之收益損失,而筊白筍、各式蔬菜之收益損失,則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認有據,至上訴人已領取之休耕補助,亦認應予扣除等情,均為原審漏未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疏略,自有未洽,本院亦重新認定如前所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因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達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本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原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免繳納裁判費」。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於第一審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原審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此部分尚有未洽,自應予廢棄。至本件上訴人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按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基上,有關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部分,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4月24日已交付上訴人17萬5422元,然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