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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 訴 人 曾嘉明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被上訴 人 曾湯新妹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複代理 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4日(上訴人誤繕為7月6日)以101年度司調字第21號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惟上訴人於收受調解筆錄及所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始發現附圖之分割方案並非兩造合意調解之分割方案。兩造真意之分割方案,應係如上訴人起訴書狀附件一所示之由西北-東南走向,橫向分割。上訴人會於調解筆錄簽名,係因上訴人眼睛因白內障曾經手術,視力不佳,且調解人員將地籍圖轉向,方誤認調解方案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又調解時上訴人雖由配偶陪同,惟配偶為傳統家庭主婦,很少介入意見。㈡兩造從上訴人祖父分家產時即一直以西北-東南走向之方式各自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於所分配之土地上種植檳榔樹,並將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採西北-東南走向方式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分配位置。是系爭調解筆錄顯違背當事人對分割方案之真意,上訴人對於重要之爭點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有撤銷之必要。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原法院101年7月4日101年度司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原審法院前曾就系爭土地分割進行多次調解,均因上訴人不滿意分割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復於101年2月20日聲請原審法院101年度司調字第21號調解,101年4月3日兩造同意改期至同年月10日續調,並於當成立調解,由調解委員手寫調解內容共七項共識,調解委員並依上開內容繪製草圖,經兩造簽名確認,調解項目可謂十分縝密,嗣原審法院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製成成果圖,兩造於同年7月4日調解成立筆錄簽名,足見並無上訴人所稱調解內容之分割方案非合意調解之事。又上訴人為富有人生經驗之人,當明確了解在調解筆錄簽名之意義,豈有率爾簽名之理?系爭調解過程,歷時三個期日,上訴人配偶全程在場,都有參與討論,足見係上訴人充分思考後之結論,且系爭調解先繪製分割圖有結論之後,才續行調解程序,無上訴人所稱調解內容之分割方案並非合意調解之情事,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調解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訴請撤銷系爭調解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法院101年7月6日101年度司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經承審法官協同協議並簡化爭點,確認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南投縣國姓鄉北山坑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

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000-1、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000-4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

⒉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分割

系爭三筆土地,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式為000-1、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西北向東南劃開,東半部由上訴人取得。000-4地號土地由北北西向南南東劃開,東半部由上訴人取得。

⒊兩造於101 年4 月10日經原審法院調解委員吳○○調解後

,將兩造合意之調解內容製成便條,由兩造簽名確認。便條內容略為:000-4地號分割為二筆,編號A,14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148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000-1、000地號土地合併後8015平方公尺,分割為二筆,編號A,400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4008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地上作物由分得人取得,不互相彌補價金。現有農路各持有人應保留暢通,不得私自占用。其餘請求拋棄,分割方案詳如附圖。抵押權人吳金火同意抵押權直接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辦理本件共有物分割所需繳納之規費、代書費由兩戶共同平均負擔。抵押權人吳○○訂於4月12日上午11時以後到院簽名等語。

4.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12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為101年0月00日埔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⒌101年7月4日抵押權人吳○○具狀參加調解。

⒍101 年7 月4 日兩造成立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調字第21號

調解,內容略為:如附圖所示:編號000(使用地號000、000-1 )所示部分面積400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000⑴(使用地號000、000-1)面積400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000-4(使用地號000-4)所示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000-4⑴(使用地號000-4)所示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⒎本件共經三次調解,分別為101 年4 月3 日、4 月10日、7月4日,歷次調解上訴人均協同配偶在場。

⒏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起訴撤銷調解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

前就系爭土地,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分割共有物調解,並於101年4月10日經調解委員將兩造合意調解內容製作便條及分割草圖,並於101年7月4日成立調解製成調解筆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調字第21號分割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指有民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言,例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始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次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錯誤無非係以調解筆錄附圖所示分割方式非兩造合意調解分割方案、調解時上訴人吃感冒藥,眼睛有白內障,未看清楚即簽名、調解分割方式與現況不符等事實為據,惟查:

1.原審法院101年度司調字第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調解方案,於100年4月3日進行調解,上訴人則無提出書面之調解方案,因調解不成立而於同年月10日達成調解分割方案,由調解委員吳○○將兩造達成之分割方案記載於便條紙及製作分割草圖,該分割方案,就系爭000-4地號土地部分係採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式,而就000、000-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並未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分割,而係採東北往西南方向之分割,此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上開調解卷查明屬實,可見兩造於調解時各有讓步,始達成調解,上訴人主張非其真意,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

2.又上訴人稱因地籍圖旋轉使其誤認分割方向乙節;惟查系爭000-4地號土地位於000之地號土地內左下角位置、若圖轉向90度、180度、270度,000-4地號土地則會位於圖面上方、右側或下方,一般人一望即知;且依調解筆錄附圖所示,系爭000-4地號土地係採北北西-南南東方向分割,系爭000、000-1係採東北-西南方向分割,二者分割方向不同,甚易辨認;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附之分割方案(見原審卷第18頁),採橫向分割,000-1、000、000-1地號土地僅有一條分割線,而調解內容之分割方案有二條分割線,極易分辨,是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能。

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真意係如起訴時附件所採之分割方式,而非調解時之分割方式,所辯自難採信。

3.上訴人稱調解時因感冒、眼疾手術等因素,有所誤認而簽名等語;然101年7月4日之調解筆錄內容與101年4月10 日兩造所合意成立之調解結論完全相符,本件歷經三次調解,每次上訴人均協同其配偶在場,多人多次都「誤認」同一個分割方案之可能性極低,況就系爭調解過程觀之,調解委員係將兩造所成立之分割方案先以文字寫下,由兩造簽名確認,復於同日將文字分割方案繪製於圖面上,有證人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準備程序筆錄),難認有何誤認之可能,堪認原調解筆錄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應為兩造經過深思熟慮後所合意之結果,上訴人未能舉證其確有何誤認之具體情事,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4.再調解筆錄分割方式既為兩造各有讓步所合意之分割方式,則兩造原使用狀況如何,並非撤銷調解筆錄之事由。㈢綜上,上訴人陳稱當日吃感冒藥、白內障、因為圖轉向故分

不清楚方向,調解分割方案非上訴人真意等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其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請求撤銷調解,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請求撤銷調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