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郭忠隴
羅興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佳容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本件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之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之,命上訴人羅興昊、郭忠隴,將其如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地上物剷除,並將該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嗣前開返還土地等事件確定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年12月30日作成大法官解釋第695號,其解釋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已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是故,雖有「雖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並說明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則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自無不合。」之法律見解,固所無疑,惟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處理公法上之執行,跳脫行政處分或訴訟程序,而利用私法上之訴訟程序,亦應違反「程序正義原則」而有侵害「訴訟權」之虞。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及執行名義)未善盡職權調查該案件為公法性質,未將被上訴人起訴駁回,為無審判權,卻誤為審判,其原確定判決效力,因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無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其為無效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並主張有和解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以公告周知之方式:「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而上訴人已依規定栽植,並苦心培育,惟被上訴人視而不見,上訴人並已向被上訴人提出回復租約或訂立新約之申請,被上訴人不為履行上開和解契約;並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主張其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係為和解契約及其所附之解除條件。而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條件成就即失其效力,本件上訴人已依規定栽植,爰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應有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又被上訴人未系爭租約予以補償即欲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以為妨礙或消滅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事由云云。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接續清理前依臺灣省政府58年5月27日農秘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上開實施計畫雖得作為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然被上訴人行政政策是否改變,為其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尚難謂在實體法(私法)權利義務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況針對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實屬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上訴人行政裁量權之嫌。故上訴人自難據以上開函文認定實體上「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上訴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95號解釋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另兩造間亦未成立和解等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羅興昊、郭忠隴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及以與被上訴人和解及具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為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1)原判決廢棄。(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749號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係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有未繳納租金及違反契約約定使用而終止兩造之間之租賃契約之情形(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
二、兩造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無意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三、兩造對於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749號拆屋交地執行全卷內容無意見,該強制執行程序現正停止執行中(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43頁背面)。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審判權是否屬行政法院?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95號解釋係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三位民事庭法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前段,「普通法院就具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規定,聲請本院大法官為統一解釋。其原因事件,涉及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系爭要點」)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區管理處」)申請訂立租地契約,因不符合該當要件或因其他公益之理由,未獲該管林區管理處准予訂約所生之爭議。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認為此種爭議屬民事糾紛,非應由其受理並審判,故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則認為此種爭議,屬公法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乃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為本件解釋之聲請,經大法官會議認各林區管理處對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予准許之爭議,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其解釋文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解釋理由亦詳為說明:「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本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參照)。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接續清理前依臺灣省政府58年5月27日農祕字第2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於97年4月23日訂定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將違法墾植者導正納入管理,以進行復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等公益功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層各林區管理處於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時,經審查確認合法於系爭要點及相關規定,始得與申請人辦理訂約。按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森林法第5條規定參照)。故林區管理處於審查時,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與系爭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有該解釋文登載於101年5月份第54卷第5期司法院公報可資參閱。
(二)經查,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簡稱東勢林管處),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事業區第00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屬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劃歸本件被上訴人管理。本件被上訴人與羅興昊(註:即本件上訴人)、訴外人王大君(更名為王兆侖)及段余凌雲、段瑞南、段北南、段美南、段麗南、段整之被繼承人段茂宏就系爭林班地各訂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原審卷第43至第49頁),王大君承租系爭林班地內該判決如附圖所示編號假46之土地,羅興昊承租系爭林班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假1土地,並轉租與郭忠隴使用,而段茂宏則承租系爭林班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假3及32部分土地。因王兆倫積欠87年度之租金16,118元、羅興昊積欠租金66,210元(即71至73年度、75至78年度、80年度、81年度及87年度之十期租金)、段茂宏積欠租金71,958元(即71至78年度、80至84年度及86年度之14期租金),本件被上訴人前催告各該承租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付上開租金之意思表示,惟各該承租人均置之不理,並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原審卷第45至第46頁)規定終止租約。系爭林班地經主管機關林務局編定之山坡林地,其僅得造林,不得供其他用途,各該承租人明知系爭林班地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原審卷第45頁),僅能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及赤揚,而不宜農耕,竟違約而種植高冷蔬菜及其他果樹作物,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二條及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1項超限利用禁止之規定,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8款、第10款之規定(原審卷第46頁),本件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本件被上訴人前以存證信函催告各該承租人回復實施造林使用,然各該承租人均置之不理。本件被上訴人前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系爭林班地坐落德基水庫水土涵養區域,政府已制定收回放租林地之政策,欲自行造林,以期能維護公共利益。是就政府政策或公共利益之角度言,本件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林班地。系爭契約既經終止,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各該承租人拆除系爭林班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林地返還予本件被上訴人。王兆倫、羅興昊、段茂宏與本件被上訴人間之系爭造林契約自88年1月7日起終止,迄今約四年餘,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該承租人給付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照與系爭林班地相鄰之臺中縣○○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4元,以土地法規定之地價百分之八計算,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王兆倫應給付6,003元,羅興昊給付上訴人2,016 元,段余凌雲、段瑞南、段北南、段美南、段麗南、段整應給付本件被上訴人2,204元。足見,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由東勢林管處本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本件上訴人返還系爭林班地及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訴請拆除系爭林班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林班地及不當得利,與上訴人所引用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係本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賃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尚屬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原確定判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無執行力云云,核非有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審究上訴人所主張之各事由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公告周知之方式:「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而上訴人已依規定栽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和解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執行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民事補充書狀(原審卷第4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上訴人雖已向被上訴人提出回復租約或訂立新約之申請,而被上訴人已作出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目前提出訴願中,尚未有結果明確在卷(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兩造間尚未達成回復租約或訂立新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民法第153條參照),上訴人雖就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訟救濟,然亦難據此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予補償,即收回系爭土地,渠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又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等妨礙及消滅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事由云云,然查:
1、按同時履行抗辯,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參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
查系爭契約第11條雖約定(原審卷第47頁):「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與補償。」,惟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係依前確定判決而為,與上開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即難據上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予補償;再觀之上開約定之文義,被上訴人就是否對上訴人所造林木予以補償具有裁量權,並無依系爭契約而應負給付補償金之義務,是上訴人所為對系爭契約有補償金債權之主張,自非與被上訴人間有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之債務。故上訴人辯稱:其未獲得足夠補償下,有權拒絕返還土地,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殊無足取。
2、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即所謂之不安抗辯權,乃係給予雙務契約中有先為給付義務一方之權利。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補償金請求權,非與上訴人成立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系爭租賃契約之被上訴人義務,被上訴人自非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上訴人主張其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亦無足取。
3、上訴人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12月20日書函一份(本院卷第45頁),主張該函內有一段「租地已致生危害或有危害之虞者,只要能於102年底前配合造林,即可續約九年」,此函可拘束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如執意執行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該原則即係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妨礙及消滅強制執行之原因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上開書函,僅就形式上觀之,該影本上之「受文者」僅「臺」一字,函末之「正本」(表受文者處)處亦僅有「臺灣」二字,該函之受文者究為何人即有未明,而依書函內容觀之,書函之說明第二點第三項雖確有處理措施「租地已致生危害或有危害之虞者,限102年底前全面完成造林,檢測合格即『續約』九年」之記載(本院卷第45頁),惟是否可續約,尚須全面完成造林,並經檢測合格而由兩造簽訂租約始可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另有租約存在,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執原確定判決而聲請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上訴人另提出回復租約或訂立新約之申請,依上訴人所陳目前既在訴願中,尚未有結果明確在卷(本院卷第33頁背面),實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上訴人之主張,容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及以與被上訴人和解及具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12月20日書函為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749號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