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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吳子昌上 訴 人 張易華被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五常法定代理人 張良銘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之基礎,本院於101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子昌、張易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子昌、張易華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及自民國(以下同)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28日具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萬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子昌12萬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部分,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上訴人前具狀對被上訴人追加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上訴人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二人處理上開事務,上訴人二人已依委任契約完成事務,被上訴人竟不依約給付上訴人二人報酬,上訴人二人因而於原審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退步言之,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二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報酬為無理由,則:上訴人二人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而替被上訴人處理上開祭祀公業之事務,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二人受損害,上訴人二人可以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即系爭款項給上訴人二人。又上訴人二人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處理祭祀公業之上開事務,為無因管理,且管理之事務有利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二人可另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二人,爰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查上開追加兩項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與上訴人二人在原審主張之事實,均同為上訴人二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卻不給付系爭報酬或返還系爭同額之利益,所追加之兩項法律關係,其社會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於本院審理時,證據可以相互引用,不致延遲訴訟及事實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55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二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追加,並無不合,本院應一併予以審判。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在第二審之聲明:

(一)、上訴人二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易華、吳子昌壹百參拾參萬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3、被上訴人應給付張易華上訴人吳子昌壹拾貳萬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吳子昌(即昌明地政士事務所,現改稱為昌明玉地政士事務所)及上訴人張易華,於98年初,受祭祀公業張五常(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之前身)概括委任,分擔承辦該公業派下員變動申報、管理人及監察人變動核備、公業法人核備、法人更名登記等事務,約定全部事務辦理完成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人共140萬元報酬。上訴人二人接受委任後,即共同著手調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財產(例如:領取土地謄本、地籍圖、分區使用證明、稅籍證明),以資製作被上訴人財產清冊;調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料(例如:領取前次公業派下員申報資料、戶籍謄本),以資製作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繼承系統表及派下員變動名冊,終於完成祭祀公業張五常派下員變動申報,並由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改制前為臺中縣潭子鄉公所)於98年11月2日發給派下員全員證明。上訴人於領取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全員證明後,即協助被上訴人公業推舉張淇欣為管理人,並辦理被上訴人公業之管理人核備及99年5月18日取得臺中市潭子區公所之核備函。上訴人並代被上訴人公業訂立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之章程、沿革、製作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出席通知書、委任書、出席簽到名冊、表決票、選舉票、議事手冊並協助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再協助製作同意書(同意訂立章程及成立法人)、議事錄、會議記錄等,復協助其選出新任監察人,再代為辨理監察人核備,於100年5月19日取得臺中市潭子區公所發給之監察人核備函。復送臺中市政府請核備法人,於100年7月25日接到臺中市政府命被上訴人公業修改部份章程後再行核備函,上訴人即代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擬定章程修正草案及修正前後對照表,製作各項開會必備文書,協助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通過修正章程等各項議案。上訴人於臨時派下員大會通過修正章程後,即準備資料,再向臺中市政府申辦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法人核備,因有部份管理人拒不在管理人印鑑式內蓋章,因此,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0月20日再次命被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因而於100年12月18日以士林中正路郵局34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全體管理人於印鑑式內蓋章,然遭當時之管理人拒絕,上訴人再協助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100 年12月18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通過選任張良銘為新任管理人及拒不在管理人印鑑式蓋章之管理人辭職,經上訴人送請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核備,該公所101年2月10日准予核備,被上訴人公業再次於101年4月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通過選任新管理人及監察人,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竟遲不辦理法人核備,故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11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在文到5日內,將新選任之管理人全體及監察人之姓名、住址等名單送交上訴人,否則,視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無須再辦理法人核備,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才將新管理人、監察人名冊及印鑑卡送交上訴人,上訴人方得於101年5月11日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申請,101年5月16日送臺中市政府申辦被上訴人公業之法人核備,經臺中市政府於101年6月4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補正,經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補正,終於,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在101年6月28日取得法人證書。是以,被上訴人既已取得法人證書,上訴人之任務即告完成,被上訴人即須依約付款,但被上訴人竟藉詞拒絕付款,上訴人二人只能於101年7月10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24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於文到5日再付款,該函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於101年7月11日收到,故被上訴人應於101年7月I6日前付款,然其迄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而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不在管理人印鑑式內蓋章,導致須再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以資選任新管理人,而使原本100年10月20日可以完成之工作,竟延遲至101年6月27日才處理完畢,非但增加上訴人之工作,更耽誤本件工作完成之時間,依法上訴人即得請求增加給付,且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張良銘於接受法人證書後,未將法人證書交付上訴人,續行辦理法人更名登記等,反而將法人證書交付第三人古千祥辦理更名登記等,非但係重大違約,更係對於上訴人之重大侮辱,故本案除請求原約定之金額140萬元,扣除已付之35萬元外,另外請求20%之違約金(按上訴人自98年4月至100年10月承辦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事務共31個月,98年4月至101年6月共39 個月,延誤期間長達8個月,並增加上訴人支出,因此計算為140萬元÷39×8=287,179元,約為總報酬之20%,即由此而來)28萬元,共133萬元(計算式:140萬元-35萬元+140萬元×20%=133萬元)。至上訴人吳子昌於受委任期間,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人代表張良銘之請求及委任,代為請領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全部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之原租賃契約、稅籍證明、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及稅籍名義人等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系統表等,此部分共需12萬元服務費【計算式:1萬元(張秋發及張江水以外部份)×4+2萬元(張秋發部份)十6萬元(張江水部份)=12萬元】,爰本於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在本院審理期間另追加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易華、吳子昌壹百參拾參萬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子昌壹拾貳萬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均併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二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二人對之全部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之基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為辯:

(一)、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契約、承攬契約關係存

在,上訴人二人應就其主張之系爭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其訴即無理由:

1、被上訴人之前身即祭祀公業張五常,於98年間,為因應祭祀公業條例之頒布施行,認有將祭祀公業張五常改制並依法辦理法人登記,故當時派下員之一張家榮即與昌明地政事務所(即上訴人吳子昌)聯絡、接洽,並希望上訴人吳子昌能就相關工作內容提出說明並報價,經派下員大會或管理人開會同意後再與其簽約辦理。然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相關派下員人數、財產等尚不知悉,希望能了解後再行報價並簽約;另因祭祀公業當時名義上之管理人為張清溪,張清溪死亡後未推舉新任管理人,亦未辦理管理人之變更,故當時上訴人即表示應先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變更,方能代表祭祀公業簽約,上訴人表示願意代為處理,故被上訴人因而提供初步資料予上訴人,而當時上訴人並未提供報價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為了解相關工作內容,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同意其調閱相關派下員之戶籍資料、前次公業派下員申報資料等,然上訴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在尚未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情況下,竟自行製作派下員名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並以派下員張錦棋為關係人之名義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潭子鄉公所)核備,被上訴人誤以為此為締約前之準備工作,不疑有它而配合辦理,於確認派下員名冊後,上訴人再以相同之方式,協助被上訴人推舉新任管理人張淇欣,並於99年5月18日取得公所發給之管理人核備函。張淇欣擔任管理員之後,即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祭祀公業與上訴人簽約,惟上訴人並未就相關工作內容提出報價,反而僅將相關費用告知派下員張家榮,張家榮因負責製作被上訴人公業成立大會暨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手冊,故於100年4月1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製作不實之工作報告,同時將上訴人之報價編入100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將業務費項下包括派下員變動申報35萬元、修訂規約選任管理人35萬元、清理財產30萬元、完成法人登記25萬元、土地更名登記15萬元等有關之費用交由大會決議,然派下員中多數人對於上開有關之費用認為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而有意見,並主張相關收費應比照祭祀公業張六洽(按張六洽為大公,張五常為張六洽之大房,張六洽部分為上訴人代理辦理,前者派下員626人,後者派下員96人)採同一標準比較合理,故於派下員大會對於上開預算,認有再研究之必要,該次派下員大會雖准予通過預算,但未授權代表人與上訴人簽約,換言之,兩造之間並未簽訂契約。而承上所述,因派下員大會對於預算部分存有上開爭議,上訴人得知後恐將來無法收到任何費用,乃急於100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能將先前的費用先給付,至於後續合約內容、費用再另行洽商,被上訴人管理人會議儘管認為兩造並無契約關係,本不應付款,但因為上訴人確實已完成第一階段派下員變動部分之工作,故而同意先給付35萬元予上訴人,至於後續工作內容及費用,雙方仍應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以釐清權利義務關係。

2、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員採合議制,名義上雖以張良銘對外為代表人,惟對內另由張五常各房於派下員大會時推選一人為代表,並依章程第8條之規定組成管理人會議,以合議之方式綜理被上訴人公業事務。因派下員大會對於公業辦理法人之相關費用存有意見,各房管理人乃於100年10月16日再就上開費用討論,並邀請上訴人吳子昌到場,被上訴人管理人討論後認為140萬元應包括將公業之財產清理、農地部分除去現有三七五租約、將土地出售完畢等項目,惟在場之上訴人吳子昌並不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要求,故就費用部分、工作之內容,兩造其實直至現在,仍未達成任何合意。於前述兩造洽談合約之過程中,臺中市政府於100年7月25日曾要求被上訴人應修改部分章程內容,上訴人雖自行代擬修正案,惟被上訴人始終並未委任上訴人處理上述事務。兩造既無契約關係,為免再次發生被上訴人需先行支付35萬元之事件,故管理人多不同意提供印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2月18日改選張良銘為管理人兼代表人,惟張良銘仍依先前之決議,重申兩造無契約關係之意旨後,上訴人即未再進行任何工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契約規定給付款項云云,實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兩造縱令曾有契約關係存在,該契約亦因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分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失效:

民法第511條、第549條規定: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上訴人得知100年4月10日派下員大會對於預算未同意且未授權之後,雖一再與被上訴人協商,但均無法達成協議,嗣後於收到100年7月25日臺中市政府要求補件之函文後,上訴人僅關注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給付款項,於款項未決前亦未協助辦理,故被上訴人雖已給付35萬元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將自行處理後續工作,不必再由上訴人處理任何工作,足見即便曾有契約關係存在,亦因被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而終止,上訴人之請求即無依據。再查: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1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明確表示張日祥、張宗雄、張雨華等人應於5日內寄回印鑑,否則視為委任之任務已完成等語,又上訴人101年4月16日、同年4月27日所寄之存證信函,亦均重申前旨,參照上開民法第549條之規定,足見上訴人上開行為有意終止兩造之契約關係。

(三)、上訴人二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140萬元,並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伊受張錦棋之委任(因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尚未選出)而代為辦理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變動申報;另受被上訴人新任管理人張淇欣之委任,代被上訴人向潭子公所申報管理人核備;復受被上訴人委任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法人核備;復再次受被上訴人委任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法人核備;受被上訴人管理人張良銘之委任,向潭子公所申請管理人核備等工作。則上訴人究竟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幾次委任關係?何時成立?酬勞之約定為何?上訴人並未明確主張,僅空言稱受概括委任云云,實屬無稽。且上開所述張錦棋、張淇欣、張良銘各係以何名義委任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或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又是否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是否有受被上訴人或其前身派下員大會之授權?均屬不明,實則兩造間在100年4月10日之前,並無任何關於報酬之約定,亦未簽訂任何委任契約,自無給付委任報酬可言。況100年4月10日所召開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內部決議,並不當然於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給付之預算後,即當然可以認為被上訴人公業已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二人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非有據。

2、上訴人二人雖主張:彼等有要求張淇欣及張良銘簽訂書面委任契約及報酬14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公業於張宗雄之住宅召集各派下代表聽取上訴人吳子昌報告說明,何以當時不進行簽約?由此可證,實際上當時各派下之代表本尚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未獲得充分之授權如何與上訴人簽約,且當時亦非正式之會議,只是聽取並了解將來需處理事務之內容而己,而上訴人為求能與被上訴人簽約,自願於未簽約前協助處理各項事務,尚難因此而認定兩造間即有委任契約關係之存在,縱然因上訴人協議處理部分事務而獲得代理權之授與,亦不能據以推定委任關係當然成立。且該派下員大會決議僅為被上訴人之內部決議,並非對外之意思表示,縱有通過預算而代表人不執行,代表人亦僅對其派下員負責。

3、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作報酬,亦僅限於上訴人於100年4月10日以前已協助處理完畢之各項工作部分,且被上訴人事後亦已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工作報酬35萬元。

4、本件之爭議,實係起因於上訴人代辦祭祀公業張六洽之業務時,將其電子檔案提供予張良銘備份,事後張良銘檢視其內各項資料,發現其中二個檔案,一為空白委任契約書,一為上訴人二人與張家榮之協議書,其中證二內容主要為上訴人所取得之酬勞應平分成三份,其中一份歸由張家榮所取得,而依協議書之內容以觀,張家榮負責工作內容為:(1 )至地政、戶政及各級行政機關領取相關資料。

(2)繼承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土地清冊之製作。(3)向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名冊或會員名冊、信徒名冊。(4)縣市政府及公所各項申報表件之製作。(5)協助聯絡派下員、信徒及召開派下員、信徒大會。(6)禁限建之查詢。然張家榮為被上訴人之祕書,且為無給職,上開事務本即張家榮所應執行之職務,顯然係張家榮藉由引介上訴人辦理之機會要求回扣,故於此部分未解決前,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會議並不同意由張良銘代表與上訴人簽約,並要求上訴人就此部分應提出合理說明,並提出可為被上訴人接受之解決方案後再行簽約,惟其後兩造並未簽定任何契約,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委任費用,並無理由,上訴人二人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人二人之上訴。

5、被上訴人於98年初,於前任管理人死亡後,即未選任出新任管理人,自無人可對外代表被告公業,亦無人有權與上訴人作成任何訂約之默示合意,派下員張錦棋亦無權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且張錦棋於委任書中係以已故派下員張泰山之養子身份委任上訴人張易華代理張錦棋申辦派下全員公告,而非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身份委任上訴人張易華,則張錦棋既非被上訴人公業之管理人,縱認其確有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6、被上訴人100年4月10日之派下員大會,討論提案包括(1)被上訴人公業擬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請予公決。(2)被告公業章程草案,請予討論。(3)選舉被告公業之管理人及監察人。(4)被告公業擬推管理人代表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請予公決。(5)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表,請予公決。其討論之提案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通過以140萬元授權管理人代表委任上訴人辦理各項事務」之決議存在。

7、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部分,被上訴人已考量雖兩造無委任契約關係,惟上訴人確有協助被上訴人完成法人登記之第一階段派下員變動之工作,該部分之報酬已同意並已支付35萬元予上訴人完畢,至於上訴人所稱之其他工作項目,兩造從未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祭祀公業100年4月10日之派下員大會,討論提案

之內容:包括(1)、被上訴人公業擬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請予公決。(2)、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章程草案,請予討論。(3)、選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監察人。(4)、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擬推管理人代表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請予公決。(5)、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表,請予公決。

(二)、上訴人確有協助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完成法人登記之第一階

段派下員變動之工作,該部分工作之報酬數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已同意以35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已將該35萬元支付給上訴人完畢。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二人訂立委任契約,委任上訴人

二人協助處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申報事務、管理人及監察人變動核備事務、祭祀公業財產之清理事務、祭祀公業完成法人登記事務、祭祀公業土地更名登記事務,約定上訴人二人將上述各項事務辦理完成後,被上訴人應按上述各項事務依序給付上訴人二人35萬元、35萬元、

30 萬元、25萬元、15萬元,合計140萬元報酬?

(二)、上訴人二人接受委任後,是否已依約完成委任之事務?可

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報酬若干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二人訂立委任契約,委任上訴人二人

協助處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申報事務、管理人及監察人變動核備事務、祭祀公業財產之清理事務、祭祀公業完成法人登記事務、祭祀公業土地更名登記事務,約定上訴人二人將上述各項事務辦理完成後,被上訴人應按上述各項事務依序給付上訴人二人35萬元、35萬元、30萬元、25萬元、15萬元,合計140萬元報酬,理由如下:

1、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查契約之成立須依一定方式為之者,為要式契約。反之,如契約之成立,無須踐履一定方式者,則為不要式契約。近代私法因盛行契約自由原則,一般契約多為不要式契約。民法所定債之契約而屬要式契約者,僅「終身定期金契約(民法第730條)」及「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民法第422條)」(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29頁、史尚寬著民法總論第280頁、第281頁)。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文句以及上揭說明,委任契約之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若依當時之情況資料足以認為當事人間有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者,即足成立委任契約。本件上訴人二人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委任契約,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A、依上訴人二人所提「祭祀公業張五常98年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見本院卷第118 頁)(五)「討論事項1、議案一」已明確載稱:「本祭祀公業已委任昌明地政士事務所(即上訴人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以下同)申報辦理派下員變動,共應支付報酬新台幣參拾伍萬元,請予追認撥款」等語。「討論事項2、議案二」已明確載稱:「本公業已推選 為管理人,擬委任昌明地政士事務所申報管理人核備,核備後,並支付報酬參拾伍萬元,請予同意」等語。「討論事項3、議案三」已明確載稱:「本公業管理人核備後,擬再委任昌明地政士事務所申報法人登記辦理更正登記...請予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由此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二人處理派下員變動之申請登記及祭祀公業管理人核備、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等事務一節,尚非全然無據。B、從上訴人二人所提台中市○○區000000

00 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申請書函送給台中市政府民政局請台中市政府民政局鑒核之函文中,已載明上訴人吳子昌是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申請案件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頁);又上訴人二人所提台中市○○區0000000000000區000000 0000000號函、台中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0月20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局101年6月4日中市0000000 0000000號函,亦均載明上訴人吳子昌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申請案件之代理人並請補送相關文件憑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經補正後,終經台中市政府以民政局以101年6月27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申請案件(見本院卷第20頁),由上列各項函文,顯足認上訴人吳子昌是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申請案件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顯有委任上訴人吳子昌處理申辦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務無誤。C、上訴人二人所提台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就有關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為張良銘之變更登記准予備查案件,上訴人吳子昌確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代理人(受任人),此有該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216頁),是上訴人二人主張確有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事務一節,亦足採信。D、上訴人二人所提「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五常第一屆第二次管理人會議紀錄」「(四)討論提案:....提案二:大會追認通過祭祀公業法人使所需費用壹百肆拾萬元之派下員變動申報公告完成階段費用參拾伍萬元,予以支付昌明地政士務所。說明:已取得潭子公所(前潭子鄉公所)派下全員變動證明書...決議:照案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由此亦足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確有委任上訴人二人處理派下全員變動之申報事務,否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第一屆第二次管理人會議何需提案討論通過給付上訴人經營之昌明地政士事務所上開派下員變動申報之報酬35萬元?顯見上訴人二人之主張為可採。綜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二人訂立委任契約,委任上訴人二人協助處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申報事務、管理人及監察人變動核備事務、祭祀公業完成法人登記事務。

2、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二人協助處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申報事務、管理人及監察人變動核備事務、祭祀公業完成法人登記等事務。玆就上訴人之請求,逐項審酌如下:

①、關於派下員變動申報之報酬35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已依委任契約之約定,查明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之資料,並已將資料交給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以上訴人吳子昌為被上訴人申辦被上訴人派下員變動申報事務之代理人,向台中市潭子區公所申請辦理派下員變動申報,並經該區公所審核完畢,准予備查等情,已詳如上述【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六之(一)之1所載】,上訴人既已完成受委託之事務,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項事務完成之報酬35萬元,惟被上訴人陳稱此款已全數給付上訴人二人,且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既已付清,則上訴人二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上訴人雖主張由總報酬140萬元中扣除此35萬元,再另主張就委託之事務,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延誤8個月,使上訴人二人因而增加上訴人二人之支出約28萬元,因此,上訴人二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二人違約金28萬元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委任事務之履行有何違約金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就委任之事務完成後所應支付之報酬若有遲延給付情事,僅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自無違約金給付問題,是上訴人二人上開違約金28萬元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不合。

②、關於管理人及監察人變動核備事務之報酬35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二人受委任後,已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協助選任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人,並辦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人及監察人變動核備工作,完成委任之事務,自可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35萬元等語。

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二人受委任後,即協助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推舉張淇欣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人,陳報張信忠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監察人,協助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人由張淇欣變更為張良銘,並代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將此管理人之變動向台中市潭子區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等,均已獲得准許之情,有台中市潭子區公所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17頁),且依上述台中市潭子區公所之函文所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辦理上述管理人、監察人變動登記之核備事宜,均係以上訴人吳子昌為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17頁),又已經台中市潭子區公所審核完畢,准予備查,顯見上訴人就此項受委任之事務,已執行完畢,上訴人二人請求此項事務之報酬35萬元,自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伊未委任上訴人處理此項事務,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35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③、關於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務之報酬25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二人受委任後,已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協助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成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並已公告,又向台中市政府申報獲准完成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取得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證書,已完成此項委任之事務,自可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25萬元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主張:伊二人已協助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召開100年4月10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成立大會及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成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見本院卷第146頁、原審卷第217頁),並已公告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100年4月10日正式成立(見原審卷第150頁);再依上訴人二人所提台中市○○區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台中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0月20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局101年6月4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均載明上訴人吳子昌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申請案件之代理人,並請補送相關文件憑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經補正後,終經台中市政府以民政局以101年6月27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申請(見本院卷第20頁),由上列各項函文,顯足認上訴人吳子昌是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申請案件之代理人,經上訴人吳子昌代理處理上述委任事務之結果,已完成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無誤,則上訴人二人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報酬25萬元,亦無不合。

④、關於清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財產之報酬30萬元部分:

上訴人二人主張彼等二人有受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委任,處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財產之清理事務,已完成清理,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3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除有委任上訴人二人協助處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申報事務、管理人及監察人變動核備事務、祭祀公業完成法人登記等事務外【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六之(一)之1所載】,上訴人二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另有委任上訴人二人處理清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財產之事務;且上訴人二人所提之「祭祀公業張五常財產清冊」(見本院卷第54頁、原審卷第288頁、第352頁),均僅記載有關祭祀公業張五常之財產狀況,從該清冊中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另有委任上訴人二人處理清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財產之事務以及上訴人二人清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財產之事實,是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其訴為無理由。

⑤、關於辦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土地更名登記之報酬15萬元部分:

上訴人二人主張彼等二人有受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委任,代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辦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土地更名登記之事務,且已辦妥土地更名登記,完成該事務,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15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除有委任上訴人二人協助協助處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申報事務、管理人及監察人變動核備事務、祭祀公業完成法人登記等事務外【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六之

(一)之1所載】,上訴人二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另有委任上訴人二人代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辦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土地更名登記之事務;且上訴人二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289頁至第293頁)僅顯示土地登記之情形,從該謄本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另有委任上訴人二人代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更名登記之事務;此外,又無其他舉證,是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其訴為無理由。

(二)、關於上訴人吳子昌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部分:

上訴人吳子昌提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土地375租約之原租賃契約、承租人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78頁、第337頁至第341頁),主張:伊個人另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受託代為請領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全部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之原租賃契約、稅籍證明、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及稅籍名義人等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系統表等,此部分共需12萬元服務費【計算式:1萬元(張秋發及張江水以外部份)×4+2萬元(張秋發部份)十6萬元(張江水部份)=12萬元】,爰一併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款項等語。惟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未為此等委任,上訴人二人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為無理由等語。查上訴人二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委任上訴人二人代為處理上開事務,上訴人所提上開租賃契約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亦難證明上訴人吳子昌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或證明上述文件係上訴人吳子昌所申辦或製作。又依上訴人所提100年5月1日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五常第一屆第二次管理人會議紀錄「(四)討論提案三:請昌明地政事士務所擬定辦理三七五租約繼承、稅籍證明繼承之程序及費用。說明:辦理三七五租約繼承、稅籍證明繼承,係屬私事,非公事,不可濫用公堂(應係帑字之誤)。辦法:作成會議記錄。決議:照案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該次管理人會議紀錄上開內容之涵義即指出辦理三七五租約繼承、稅籍證明繼承之程序,係屬租賃當事人之私事,並非公事,不可濫用公堂(帑之誤),(即不可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經費來支付之意)亦即縱有上訴人吳子昌所主張之委任情事,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是上訴人吳子昌此部分款項之請求,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給付新台幣六十萬元(即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及監察人變動核備事務之報酬35萬元+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務之報酬25萬元=60萬元),及自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二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二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承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有理由部分,本院已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業如上述,則就此部分,上訴人另追加「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至上訴人之訴不應准許部分,既經本院審認認為上訴人並未為此等事務之處理行為,則被上訴人即未因而受有何不當得利,上訴人亦無「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為無因管理行為使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可言,是本件關於上訴人之訴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另追加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之金額,亦屬無據,此部分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將追加之訴駁回。又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彼等與被上訴人之間訂有何承攬契約,上訴人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亦非有據。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薰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