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 訴 人 陳惠琴訴訟代理人 張育恆 同上被 上 訴人 吾國麟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 理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上午10時在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市
○○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3-3號房屋)後方張貼內容記載「3-3業主:吾國麟先生,本房屋業經不明之買賣,陳小姐受不明之毀謗及污衊人身之攻擊,有錄音及證人,本件事未處理清楚(未鑑界)前,請勿自行施工。3-5號業主陳惠琴上。10/15日中午2點約於警局或你部隊長官處理」之告示(下稱系爭告示)。實則,系爭3-3號房屋乃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6日經由上訴人介紹向原屋主所購買,並委由張代書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被上訴人更於99年9月10日未交屋時即已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000元之仲介費,上訴人竟於系爭3-3號房屋後方張貼系爭告示,公然指摘被上訴人買賣不清,致被上訴人顏面盡失,左鄰右舍皆知曉誤以為被上訴人未支付仲介費,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告示是張貼在兩造房屋後方之中間,該
處並無可通行之路,非張貼在公眾通行之道路旁邊,只有兩造看得到,顯未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且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並無散布於眾,無妨害名譽可言云云。惟上訴人張貼告示之地點,雖在兩造房屋後方之中間,然兩造房屋後緊鄰道路,該道路供社區通行使用,且道路之另一側即為同一社區住戶之房屋,上訴人張貼系爭告示之地點,係在公眾通行之道路旁邊,往來之民眾均能共聞共見系爭告示之內容,上訴人為社區之住戶,對於上述情形知之甚詳,於該處張貼系爭告示,即係為使往來之民眾知悉,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上訴人因介紹被上訴人買賣系爭3-3號房屋,致生爭執,並於嗣後衍生刑事誹謗罪案件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系爭告示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顯非基於善意發表言論。準此,上訴人辯稱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善意發表言論,顯與事實不符。
㈢至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所以張貼系爭告示,乃因被上訴人未
告知上訴人系爭3-3號房屋後方要加蓋違建,又侵過系爭3-3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居住3-5號房屋樑柱之3分之2,故上訴人始張貼系爭告示請被上訴人鑑界後才可施工。惟上訴人於上訴時改稱「本房屋業經不明之買賣」係指被上訴人與前屋主之買賣,因伊倆或承辦過戶之代書均未告知,致上訴人不詳其情,始謂不明之買賣,意指不清楚是否買賣成功,毫無惡意且真實;而「陳小姐受不明之毀謗及污衊人身之攻擊」等語,係系爭3-3房屋前屋主對上訴人施行言語行為,上訴人已告其妨害名譽罪,並經和解在案,僅係單純告知被上訴人,非暗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毀謗污衊行為。惟上訴人既然介紹被上訴人與前屋主洽談,應當知悉前屋主已將系爭3-3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否則上訴人如何簽收36,000元之仲介費?再者,被上訴人已搬入系爭3-3號房屋,且已開始於房屋後方加蓋,因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其後並衍生刑事誹謗罪案件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上訴人張貼系爭告示之內容指「陳小姐受不明之毀謗及污衊人身之攻擊」顯然係因上述爭執而來。另依「本件事未處理清楚(未鑑界)前,請勿自行施工。3-5號業主陳惠琴上。10/15日中午2點約於警局或你部隊長官處理」之內容,足認張貼系爭告示係針對被上訴人而來,目的係為貶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自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上訴人辯稱無惡意,且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上訴人張貼系爭告示之內容,指摘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3-3房屋「業經不明之買賣」,上訴人「受不明之毀謗及污衊人身之攻擊」,依此部分文字之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足以使觀看到系爭告示之人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已達足以毀損或貶抑被上訴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應認已達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程度。再者,上訴人係基於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目的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發表上述不實之言論,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無從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阻卻違法,並致生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之損害,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具備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75萬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就上開事件及其餘事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告示確係上訴人所書寫,並張貼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3-3號房屋後方,惟上訴人張貼系爭告示乃因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其所有系爭3-3號房屋後方要加蓋違建,又侵過系爭3-3號房屋與上訴人所居住3-5號房屋樑柱之3分之2,故上訴人始張貼系爭告示請被上訴人於鑑界後才可施工。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或信用,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若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告示只是張貼在被上訴人於系爭3-3號房屋
後方所盜占上訴人所有私有地所建之違章建築物與上訴人所住3-5號房屋屋後之中間,該處並無可通行之路,有照片影本可稽,因此只有兩造可看到。上訴人並非張貼在公眾通行之道路旁,且上訴人於上午9時許貼上,約於10時許被上訴人就將之拆除,顯未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況上訴人之意思只係為讓被上訴人知情上訴人之要求而接受,也是善意表示意見並無散佈於眾之意,何有妨害其名譽可言。
⒉又觀諸系爭告示內容中之「本房屋業經不明之買賣」一語
,乃因被上訴人與系爭3-3號房屋之前屋主於買賣前,都要上訴人介紹買賣,但上訴人對其等言:「我不是仲介,我僅能介紹你們兩位見面洽談」等語,嗣即使其等談成買賣,於上訴人張貼系爭告示時,其等或承辦過戶之代書均未告知,致上訴人不詳其情,始謂不明之買賣,意指不清楚是否買賣成功,毫無惡意且是事實,豈能謂此語已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原判決認此語已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殊嫌速斷。況其雙方房屋買賣成立與否,與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又何干?⒊至於系爭告示中「陳小姐(指上訴人)受不明之毀謗及污
衊人身攻擊」一語,乃是系爭3-3號房屋前屋主對上訴人施行之言語行為,上訴人已告其妨害名譽,雙方已於法院勸諭下和解,有和解書足憑。故此語只是上訴人藉系爭告示將上訴人所受之侮辱告知被上訴人,並非暗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毀謗污衊行為。是原判決就此之認事顯悖離實情,復未經查明真相即遽下論斷,對上訴人已造成莫大傷害,誠難心服。
⒋再者,上訴人張貼系爭告示於屋後時,適被上訴人越界興
建違建物之施工中,上訴人眼見此情,與其任其蓋好,再訴求拆屋還地,不如先請鑑界好後再讓其繼續施工,才得免興訟之累。徵此,系爭告示係張貼在兩家屋後之隱密處,兩家房屋後面亦無鄰居或公眾可通行之路,可知只有兩家人可看見,一般公眾通行之道路行人並無法看到系爭告示;且又係要求被上訴人先行鑑界及到警察局或其部隊長官處談談,均是善意表示意見,並提出建議,焉有毀謗妨害被上訴人名譽可言。
㈢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張貼系爭告示之行為,顯無使被上訴
人名譽權受侵害之情形,遑論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準此,被上訴人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起訴,顯無理由。原審未詳予調查審酌,即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令上訴人深難甘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上午10時在系爭3-3號房屋後方張貼內容記載「3-3業主:吾國麟先生,本房屋業經不明之買賣,陳小姐受不明之毀謗及污衊人身之攻擊,有錄音及證人,本件事未處理清楚(未鑑界)前,請勿自行施工。3-5號業主陳惠琴上。10/15日中午2點約於警局或你部隊長官處理」之告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張貼之系爭告示影本及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26-27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3-3號房屋後方張貼系爭告示,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精神慰撫金75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參諸上訴人張貼系爭告示之位置,固係張貼在兩造房屋後方
相鄰之牆壁(柱)上,惟兩造房屋後方牆壁距後○○○區道路尚隔有約3.3米之空地(即屋後庭院),並非○○○區道路,該空地雖均未設置外牆,然上訴人種有花木,被上訴人則架有簡易鐵架遮雨棚使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41頁)。可知上訴人張貼系爭告示之位置係在兩造房屋後方之私人宅院內,而非在宅院外牆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且衡諸系爭告示之面積約略僅為A4淺色紙張之大小,且其上字跡非大,尚非顯眼;又該私人宅院雖未設置圍牆,然一般往來民眾除非違法刻意侵入該私人宅院內並仔細端詳系爭告示內容,顯難得以知悉系爭告示內容。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告示內容係經該社區3之20號房屋鄰居告知伊,故就本件而言已經有一個第三人知道系爭告示內容等語;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由上所述,益證上訴人在兩造房屋後方相鄰之牆壁(柱)上張貼系爭告示,其目的係在通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告示之內容而已,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又觀諸系爭告示固記載「3-3業主:吾國麟先生,本房屋業
經不明之買賣,陳小姐受不明之毀謗及污衊人身之攻擊,有錄音及證人,本件事未處理清楚(未鑑界)前,請勿自行施工。3-5號業主陳惠琴上。10/15日中午2點約於警局或你部隊長官處理」之內容。惟被上訴人既已自陳:其於99年8月26日經上訴人介紹向詹炳榮買受系爭3-3號房屋後,確有在系爭3-3號房屋一樓屋後搭建簡易遮雨棚;且兩造房屋亦有界址糾紛,曾由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先後於100年1月18日、101年7月12日到場鑑界等語,並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東勢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2日函文暨複丈成果圖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2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82頁反面第98-99頁),顯見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6日買受系爭3-3號房屋後,上訴人確曾因被上訴人有無越界施工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告示所載「本件事未處理清楚(未鑑界)前,請勿自行施工」與「10/15日中午2點約於警局或你部隊長官處理」等語,應係上訴人因兩造房屋相鄰,惟恐被上訴人就系爭3-3號房屋施工時,有越界損鄰之虞,故以系爭告示建請被上訴人先行鑑界後再行施工,尚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告示所載「3-3業主:吾國麟先生,本房屋業經不明之買賣,陳小姐受不明之毀謗及污衊人身之攻擊,有錄音及證人」等語,就其遣詞用字,應係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3-3號房屋之買賣有不清楚之處,且上訴人因此遭受到不明之毀謗及污衊人身之攻擊等情,難以遽認上訴人係在指控被上訴人買受系爭3-3號房屋有何不清楚之處,或上訴人所受不明之毀謗及污衊人身之攻擊,係被上訴人所施加。況且參以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與詹炳榮於99年8月26日買賣系爭3-3號房屋之介紹人;且上訴人復曾於99年9月4日向新社分駐所對出賣人詹炳榮提告妨害名譽,嗣經上訴人與詹炳榮於99年9月10日在新社分駐所成立和解,由詹炳榮賠償上訴人5萬元乙節,有該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益見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與詹炳榮買賣系爭3-3號房屋之介紹人,並因而與出賣人詹炳榮發生糾紛乃至新社分駐所提告妨害名譽,故上訴人所稱「本房屋業經不明之買賣,陳小姐受不明之毀謗及污衊人身之攻擊,有錄音及證人」等語,並非事出無因;且依其字義亦無法看出上訴人係在指控被上訴人,亦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