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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 訴 人 鄭來有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 上訴人 朱偉克訴訟代理人 林次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臺中市○區○○○街道路工程,為足以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原有效力之事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本院第二審主張自由二街」道路工程,日前並已於102年5月20日全部完工開放通行,基此情事變更及新事實,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害系爭執行名義原有效力之事由,為此追加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為訴訟標的等情(見本院卷75、76頁)。則上訴人原請求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與追加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兩者間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即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基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於本院第二審追加趙廣生、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被告(見本院卷47、48頁民事追加被告狀),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此部分追加之訴,並記明於筆錄,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71頁背面),即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之追加,自毋庸加以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及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1號(下稱前案)所確定之民事第一、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前案本院及原審確定判決之附圖所示之編號B土地(面積0.0011公頃)有通行權及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刻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0638號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

㈡、被上訴人依憑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其最後即前案之本院第二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日係「100年3月9日」;惟於102年1、2月間,臺中巿政府已在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通行權位置鄰旁開始進行寬度10公尺、長50.9公○○○區○○○○街」道路開闢工程,並已於同年5月20日全部完工開放通行,惟此項極為攸關上訴人在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抗辯之袋地通行權方案將被如何決定之重要參酌事項,當時雖經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迭予聲請一、二審法院向臺中巿政府函詢此一計劃道路之開設時程,然未獲置理,並因當時實際上一直未進行開設道路,致不為法院採據無法審究及此,遂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通行方案認定結果。茲因本件於前案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及執行名義成立近2年後,臺中巿政府已經實際開設完成「自由二街」,依此最近新發生之「情事變更」及「新事實」,足認前案系爭確定判決當初所判認之袋地通行權方案,已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法定要件,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效力之事由甚明。

㈢、詳觀本院所調取之前案原審及本院卷宗資料,系爭確定判決於該事件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均未就目前開設為「自由二街」之「000地號」是否為計劃道路及何時將要開設之事項進行調查,而係就另筆土地即「000地號」部分函詢經臺中巿政府回覆為第六種住宅區云云,乃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考量。故本件所涉目前開設為「自由二街」之「000地號」土地乙事,完全未經前案即系爭確定判決加以審酌在內,蓋當時000號土地上仍存在著磚造民房,此參見前案本院卷45至51頁之99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即明。質言之,縱使當時有予查明「000地號」係屬計劃道路,但彼時既尚未開設,仍舊無法將本件被上訴人於該案所主張之通行權方案採為是通行至「000地號」之可能。至於目前「000地號」開設為「自由二街」後,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袋地與「自由二街」間,雖有訴外人趙廣生所有000地號及臺中巿政府建設局所管理之000地號國有土地等二筆土地,但為達通行之目的,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本件被上訴人於「自由二街」道路開設後,其所有之系爭袋地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等綜合斟酌判斷之,而依本院此次再於102年5月9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堪認前案系爭確定判決所判決之通行權位置,已非必要及損害最少之處所。

㈣、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前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B土地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除有通行權外,並已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拆除地上物,刻正執行中。惟上訴人主張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亦為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因出現臺中巿政府甫於102年1、2月間開始進行○○○區○○○○街」道路工程,日前並已於102年5月20日全部完工開放通行,基此「情事變更」及「新事實」,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害系爭執行名義原有效力之事由,上訴人顯有否認排除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之必要,是以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同時依法訴請塗銷被上訴人所為之不動產役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洵屬正當有據。質言之,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於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其土地之通常使用,有可能因為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實屬可能及所在多有之事。以道路之開設為例,若使原來為袋地者,變成與公路間有直接適寬之聯絡,而不再是袋地之情形,則其對周圍鄰地之原有袋地通行權,自屬事後有妨害或消滅之事由發生。同理以言,道路之開設雖非絕對地使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發生妨害或消滅之情形,但依其道路開設之具體情形及影響程度,可認因而致袋地所有人須變更其通行之方法者,自亦應認具有事後有妨害或消滅其原有袋地通行權方法之事由發生。本件依據「自由二街」道路之開設,在客觀上對系爭袋地通行權所發生之影響,只要到現場查看瞭解,從社會一般通常人之理性標準以斷,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之袋地應不得再主張原有通行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方法。

㈤、另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客觀,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若認上訴人依法確實不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本諸同一請求原因基礎事實,上訴人爰特補充(或認追加亦同)此項法律規定(或其法理亦同),作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之一,則上訴人上訴聲明所為之各項請求,於法亦應屬有據,爰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依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及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1號確定民事判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土地(面積0.0011公頃)之通行權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由臺中市政府中山地證事務所於101年普字第224680號收件、於101年8月31日登記以被上訴人為地役權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所設定(權利範圍42分之11 ,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土地)之不動產地役權登記予以塗銷。⑶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638號行使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依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及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1號確定民事判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區○○段○○○○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土地(面積0.0011公頃)之通行權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就其所有坐落臺○○○區○○段○○○○號土地,由臺中巿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普字第224680號收件、於101年8月31日登記以被上訴人為地役權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權利範圍42分之11,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土地)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以塗銷。⑷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638號行使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上訴人上訴狀上訴聲明所陳「確認被上訴人依……之通行權不存…」云云,其是否意指上訴人主張應為本件訴之標的訴變更或訴之變更(本院按應係追加之誤),似不明確,倘經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變更情事,則因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情(理由詳後述),且亦無其他可資合法為訴之追加之事由,故顯與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悖,程序部份應非合法。

㈡、本件系爭自由二街道路工程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即據以提出主張,此有原審卷宗在卷可稽。甚者,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區○○○街○道路開闢工程…經核原告所陳上情,顯非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益徵原告前開主張並非足取…」(見原判決3、4頁),足證系爭自由二街道路工程之情事確已經原審審酌在案。綜此而觀,系爭道路工程之情事乃係本件原審判決形成前既已審酌,上訴人上訴狀上訴理由所陳:「從該段『自由二街』道路工程之開設,在客觀上…乃原法院漏未詳加審酌及此,致本件若依原判決之見解…殊非合理…」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及原審駁回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時,於本件其即將執行之際,卻將該已經原審審酌之系爭自由二街道路工程情事再行提出,此與法理及常理均不合。

㈢、本件強制執行拆除標的乃係上訴人於前案本院審理之際,上訴人方匆忙搭建之鐵皮違建,此搭建時機與違建之事實亦均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前案本院卷45頁)。顯見其搭建之利用目的僅在妨害被上訴人袋地通行權之行使。

㈣、就被上訴人袋地通行權有無之前案本院判決早已認定縱有系爭自由二街道路工程之存在,然揆諸現場之實際情況,其開闢後實仍無法得以直接相鄰被上訴人所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土地,中間仍隔臺中市○區○○段○○○○○號併同地段第000地號(見本院卷25頁被上證1─臺中市○區○○段○○○○○號、同地段第000地號併同地段第000地號

地籍謄本與自由二街道路示意圖,紅線框出範圍為現場實際自由二街開闢工程範圍)。再者,臺中市○區○○段○○○○○○○號乃經臺中市政府劃定為第六種住宅區(見本院卷26頁被上證2─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無可供被上訴人之袋地通行權權利人通行之可能。又上訴人前開所陳均早已經前案本院及原審判決,及本件原審判決予以審酌。易言之,本件除通行如前案本院及原審確定判決之附圖所示之編號B土地(面積0.0011公頃)有通行權及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外,尚無其他侵害最小而可茲適宜通行之道路。再者,前案之本院判決已就本件被上訴人袋地通行權之行使與劃定,已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周遭鄰地之相關情事,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為判決,縱有系爭自由二街道路工程之存在,亦與前案判決之論據無涉,此相關論理亦經本件原審判決所採(見本院原判決5頁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㈣:「甚且亦已審究本件原告所指其他應可通行臺中市○區○○段…是亦非適宜通行之道路等情,足認原告主張…亦非有據。」)。據此,上訴人上訴狀雖稱:「…乃是臺中市政府甫於本(102)年2、3月間在兩造牽涉通行之系爭二筆土地鄰旁,新近開設『自由二街』之道路工程…但上訴人係直至本(102)年2月間因該段『自由二街』道路工程開始新設後,始得據以提起…」云云,竟全皆與事實相悖,亦與本件原審,及前案本院及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存有袋地通行權之情事無涉。

㈤、又系爭自由二街道路工程道路雖已開通,但由地籍圖(見本院卷25頁)知,需役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仍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中間尚間隔有同段000及000地號等2筆土地,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需役地所有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除非同時能就需役地(即000地號土地)另行指定他土地為其供役地之確定判決,否則,上訴人僅就因系爭自由二街道路開設而指摘本件執行名義所判決之袋地通行方式不適當,因並無「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需役地所有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不合。上訴人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尚武段000地號土地乃為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之父朱立忻對之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即前案,嗣由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決及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之父朱立忻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前案本院及原審確定判決之附圖所示之編號B土地(面積0.0011公頃)有通行權及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供被上訴人之父朱立忻通行在案,其後因被上訴人之父朱立忻於101年6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之父所有系爭土地,則由被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遂以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為由,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現仍繫屬系爭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0638號事件受理中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前案判決存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及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參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意旨)。查,被上訴人之父朱立忻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既經前案確定判決所是認,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條第1項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規定,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自屬有據,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通行範圍,因於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已不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請求確認上開確定判決所確認之通行權不存在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無據,而無可取。

㈢、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索抗辯權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參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主張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100年3月9日後,臺中市政府甫於102年1月間開始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通行權位置鄰旁進行寬度10公尺、長50.9公○○○區○○○○街」道路開闢工程(即在同段000號土地上之工程),並已於同年5月20日全部完工開放通行,基此情事變更及新事實,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原有效力之事由,上訴人顯有否認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效力之必要,是應認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確認利益且正當有據云云;查,被上訴人就「臺中市政府甫於102年1月間開始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通行權位置鄰旁進行寬度10公尺、長50.9公○○○區○○○街○道路開闢工程(即在同段000號土地上之工程),並已於同年5月20日全部完工開放通行」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46頁),惟查,上訴人上述主張,均非足以構成強制執行中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顯非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又上訴人雖又○○○區○○○街○道路開闢工程,乃屬極攸關上訴人在前案確定判決之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抗辯之袋地通行權方案將被如何決定之重要事項云云;然查,前案之本院確定判決之理由,既非僅以臺中市政府函覆稱本件上訴人所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本件上訴人所指上開道路開闢範圍)並非道路用地為由,即遽認本件上訴人該時所指之通行方案顯難直接通行公路,甚且亦已審究本件上訴人所指其他應可通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現狀南側及東側均係以圍牆圍繞,東側亦為建物,縱圍牆南側有一小路,依本件上訴人所稱均只有1尺寬,是亦非適宜通行之道路等情,據為認定本件上訴人所提上開通行權方案顯非可取之理由,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區○○○街並非緊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986號土地,兩者間仍有同段第000號及000號2筆土地相隔,縱令自由二街開設道路工程於102 年

1、2月間開設,同年5月20日通車,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46頁),亦與解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問題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㈣、第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固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惟於92年1月14日修正,並自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則自92年9月1日起,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為情事變更之判決者,以判決已確定惟其內容尚未實現,因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情事變更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前揭條文立法理由闡明:「原條文適用情形有二,一為法律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情事變更,一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院字第2759號、院解字第3829號解釋參照)。前者所適用之情事變更原則,乃誠信原則在實體法上內容具體化之個別法則之一,將其規定於本法,體制上有所不合,且民法第227之2已增訂此項內容,本法無重複規定之必要。至於後者則涉及判決確定後更行起訴之問題,仍宜於本法加以規定。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此外,如當事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亦無許其更行起訴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又當事人依本項起訴,係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訴,原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訴訟之基礎事實,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乃屬當然。」。基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應審究其成立之客觀上要件為:⑴須有情事變更;⑵該情事變更須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其判決內容實現以前;⑶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所未預料;⑷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⑸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判決內容,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上訴人雖又主張若認上訴人依法確實不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本諸同一請求原因基礎事實,上訴人爰以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作為請求權基礎之一,則上訴人上訴聲明所為之各項請求,於法亦應屬有據云云;惟○○○區○○○街○道路開闢工程並於102年5月20日已完工,與本件兩造間之鄰地通行權問題無涉,已如前述。且前案本院確定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之由同段000號土地(係訴外人趙廣生所有)往同段000號土地(即自由二街道路開闢工程之土地)通行,或由同段000號土地往同段000號土地(即自由二街道路開闢工程之土地)通行,均非適宜(見前案本院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㈡之⑵),雖同段000號土地之自由二街道路工程於前案本院確定判決於100年3月23日判決(100年3月9日辯論終結)後之102年1、2月間開設,同年5月20日通車,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46頁),惟前案本院確定判決就本件通行權之認定,並無因自由二街道路工程之開設並完成通車此一事實之變更,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尚難認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規定,而聲明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依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及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1號確定民事判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土地(面積0.0011公頃)之通行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臺中市政府中山地證事務所於101年普字第224680號收件、於101年8月31日登記以被上訴人為地役權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所設定(權利範圍42分之11,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土地)之不動產地役權登記予以塗銷。⑶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638號行使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