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 訴 人 李崇祁被 上訴人 黃宇瑄
黃湘芸黃家泓兼 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江景珍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黃文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黃宇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居住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與同址000號(即000
之0)號建物使用共同之大門、圍牆及庭院,伊等於此範圍內,依法享有居住安寧、生活自由之人格法益。詎上訴人與李嘉賢(越南籍)及其他3名不詳姓名之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0年6月4日晚上10時25分許,欲進入上開000號建物內之外勞宿舍訪友(按被上訴人起訴時,誤稱該宿舍位於系爭建物內),未經允許,翻越上開大門侵入上開圍牆內之上開庭院,因而與訴外人黃文柱發生爭執,上訴人放話威脅黃文柱後,與上開越南人翻牆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上訴人竟夥同十餘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手持棍棒、高爾夫球桿,分乘車輛返回上址,再度翻越大門、侵入庭院,並毆打黃文柱及訴外人黃聖修,且損壞黃文柱、黃聖修所有之上開大門及黃文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部、黃文柱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江景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二部等財物。上訴人無故侵入伊等住所附連圍繞之庭院,伊等當時均未就寢而在場見聞,伊等之居住自由、居住安寧之人格權、自由權均受侵害,致受有各需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慰撫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固有上開滋事、逞兇之行為,惟,伊等本件僅係針對上訴人侵入伊等住所附連圍繞之庭院部分,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有任何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自屬無據。伊固於原審自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惟,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自認。實則,伊並無侵入被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蓋:伊係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仕忠(居住於同址000-0號建物)(按係上開訴外人黃文柱之兄、訴外人黃聖修之父)所僱用之外勞依往例翻越已上鎖之圍牆大門欲回到上開外勞宿舍,而黃仕忠就此知情且未曾為反對之表示,此有黃仕忠於系爭刑案中102年3月6日審理時所為證述可稽,則伊所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黃仕忠默許同意之行為,自非屬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進入之行為,而不該當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構成要件;且伊亦無毀損物品之犯行,此亦有黃仕忠於系爭刑案中所為證述可稽,至黃文柱所提車輛毀損照片及估價單,難認係本件現場破壞所造成,伊至多乃因翻越中不慎拉扯而造成大門、門柱之損壞,而非有故意毀損之行為;準此,伊實未有侵入住宅、毀壞財物之犯行,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上開庭院為黃仕忠工廠前之空地,平時皆有外勞自由出入而未管制,則被上訴人就此區域之使用已可認同意拋棄部分隱私權,而與一般住宅之隱私強度不同,則當日伊與黃仕忠聘用之外勞翻牆進入該空地,所造成之隱私權侵害亦屬輕微,審酌上情,衡以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之精神損害各為2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於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黃湘芸、黃家泓、江景珍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原審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協議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⒈被上訴人4人設籍及住所均在系爭188之2號建物,系爭建物與同址188號建物使用共同大門、庭院及圍牆。
⒉上訴人於100年6月4日晚上10時25分許、11時36分許,先後2
次未經居住權人同意,擅自攀大門進入系爭建物之庭院,當時被上訴人4人均在家,且在庭院玩,尚未就寢,上訴人兩次侵入住宅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按上訴人於本院,改口否認其未經居住權人同意,並改口否認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
(二)上訴人因上開被上訴人所指之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共同犯傷害罪、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而依序處有期徒刑3月、各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參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7頁),現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審理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6月4日晚上10時25分許、11時36分許,先後2次攀爬系爭建物大門進入系爭建物庭院,當時被上訴人均在系爭建物庭院玩,尚未就寢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未經居住權人同意乙節,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至上訴人於本院固反口否認此節,主張撤銷其於原審就此所為之自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認其上開2次攀爬進入系爭庭院係未經居住權人同意,則其於本院欲撤銷該部分自認,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固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仕忠於系爭刑案二審102年3月6日審理時之證述為據,然,微論該刑案之告訴人黃文柱於當日審理時表示其與黃仕忠現在還有訴訟,黃仕忠所為證述並非事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所附筆錄影本),且黃仕忠、黃文柱兄弟間確有強制罪、普通傷害罪、侵入住宅罪、公然侮辱罪等刑事糾紛乙情,亦據本院查明屬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6號妨害自由案、102年度附民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訴字第816號傷害尊親屬等案);縱上訴人所舉黃仕忠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非虛,黃仕忠係稱若大門沒關,其僱用之外勞平常就從大門走進來,若大門關起來,因其無(額外之)大門鑰匙給其僱用之外勞,故其僱用之外勞就爬大門進來等語,據此,所謂經黃仕忠默許得於大門關起來時,攀越大門進出者,應僅限於黃仕忠所僱用而居住於上開外勞宿舍之外勞,而不及於他人;況且,所謂默許得攀越大門進出,依黃仕忠所述,其範疇應僅限於大門關起時,單純基於出入目的而為,而觀諸上訴人於第1次攀爬進入上開庭院,與黃文柱口角、放話威脅黃文柱而離去後,不久即率眾而回,第2次攀爬進入系爭庭院,再與黃文柱發生肢體衝突,則上訴人第2次攀爬進入系爭庭院,顯非單純基於出入目的,而係欲向黃文柱尋仇報復,此由上訴人於警方100年6月17日調查時,亦稱是我叫他們(隨上訴人而來之外勞)跟我去打人的等語亦明(參見苗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097號卷第6頁),是亦顯逾上述默許範疇,據此,亦難謂仍係經黃仕忠之默許;況且,上訴人除上開各於晚上10時25分許、11時36分許之2次攀越進入系爭庭院外,於當日稍早約晚上10點已有進入過系爭庭院(進而進入上開外勞宿舍),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黃仕忠有同意其等10點那次之進入,10時25分許、11時36分則未經黃仕忠同意(參見原審卷第98頁),據此益難認上訴人於本院所稱其於當日晚上10時25分許、11時36分許攀越進入系爭庭院係經黃仕忠同意乙情為真,從而,依黃仕忠於系爭刑案二審102年3月6日審理時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此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亦未就此再為其他舉證,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自無從合法撤銷其於原審所為其上述2次攀爬進入系爭庭院係未經居住權人同意之自認。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查上訴人未經系爭建物居住權人許可,擅自與訴外人數人,不法侵入被上訴人住宅,並傷害居住在系爭建物之黃文柱,上訴人2次侵入住宅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造成被上訴人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上訴人已陳明渠等於本訴僅針對上訴人侵入伊等住所附連圍繞之庭院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是否確有毀損被上訴人之物品,顯與本件無涉,是上訴人以其未有毀壞財物之犯行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賠償,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2次侵入住宅庭院,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惟上訴人抗辯金額太高。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江景珍為高職畢業,在順興精密機械工廠擔任會計,月薪約2萬8千元,名下有田地2筆、房屋1筆、汽車1部;被上訴人黃宇瑄、黃湘芸、黃家泓等3人均仍在學,被上訴人黃宇瑄目前就讀國立高雄科技大學3年級、被上訴人黃湘芸就讀弘光科技大學3年級、被上訴人黃家泓就讀國中3年級,渠等3人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在鋐輪工業公司工作,擔任CNC車床技術員,月薪約3萬5千元至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5至35、44、4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2次加害行為之情節,及其均係侵入被上訴人住宅之庭院,尚未進入屋內,被上訴人當時尚未就寢,非於睡夢中驚醒,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加害行為受有影響及內心恐懼,並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情形等一切狀況,認為被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2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萬元,及均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雖其就上訴人結夥侵入被上訴人住宅逞兇鬥狠,究侵害被上訴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何種人格法益,未詳細勾稽,並完整敘明其理由,而與本院所認未盡相同,惟其結果仍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僅由本院就此予以補充敘明為已足。是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揭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