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 訴 人 朱葉秀良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美麗被 上訴人 王菁珮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人 余佳玲
黃綉惠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劉水生之遺產管理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 代理人 傅泯瑄追加被告 林晏逸(即林來旺、林余彩鳳、林銀福之承當訴訟訴訟代理人 林宗柏
蔡譯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對追加被告林晏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劉水生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一abdc連線範圍所示之土地面積36.0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追加被告林晏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劉水生之遺產管理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上開如附圖一abdc連線範圍所示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上訴人其餘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頁),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改依形成之訴請求(見本院卷第1宗第62頁)。確認通行權訴訟係以主張通行權之人所聲明之通行位置有無通行權為確認標的;而形成之訴,係主張通行權之人以其所有之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為必要,請求法院判決適宜之通行地點,並不以主張通行權之人之聲明為限。倘原提起確認之訴,之後改提起形成之訴,應係訴之變更;惟屬基本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又本件通行權訴訟,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劉水生之遺產管理人(下稱中區分署)及林來旺、林余彩鳳、林銀福於原審均係被告之一,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雖僅對於被上訴人王菁佩提起上訴,惟之後變更為形成之訴,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追加中區分署、林來旺、林余彩鳳、林銀福為被告,並無損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且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此部分追加自應准許。另林來旺、林余彩鳳、林銀福已將其彰化縣○○鎮○○段○○○○○○號所有權讓與林晏逸,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109頁),核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並經林晏逸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宗第155頁),並獲兩造同意,林晏逸即承當林來旺、林余彩鳳、林銀福之訴訟。中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文貴,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宗第1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王菁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上訴人雖以不同之通行位置、寬度而有先後位聲明,但其提起之訴訟既為形成之訴,本無先後位問題,應由本院選擇最適宜、損害被通行土地最小之位置、寬度,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鄰地與道路相聯。而系爭837地號土地與東發路間隔著843、843-1、843-2地號土地,其間直線距離即有22~37公尺之遠(分別以837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臨界處最北與最南端),且周遭土地均為他人私有,上訴人並無適宜道路作為通常使用,為能使救護車、消防車進入,並俾便日後建築線之指定,通行之路寬應以3公尺為宜。系爭843地號土地寬度1公尺,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合併分割出843-1、843-2地號土地後之結果,伊並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且未參與該訴訟,自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王菁珮於起訴後,以搶建方式形成843-1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之狀態,藉此侵害上訴人通行之權利,構成權利濫用,且所蓋建物占用既成道路,妨礙公眾通行,係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王菁珮、中區分署、林晏逸所有系爭843地號土地如「和美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843地號土地如編號cdhg所示位置(面積22.89平方公尺,寬度1公尺)」,及「王菁珮所有系爭84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843-1所示編號cdfe連線部分土地(面積43.66平方公尺,寬度2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王菁珮應將系爭843地號土地如和美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所示abcdef連線,佔用843地號面積為8.67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王菁珮應將系爭84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ecdf面積
43.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確認上訴人就林晏逸所有系爭843-2地號土地如「和美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bhg連線部分土地(面積54.59平方公尺,寬度3公尺)」,或「同圖所示abfe連線部分土地(面積45.30平方公尺,寬度2.5公尺)」,或「和美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bdc連線部分土地(面積54.14平方公尺,寬度2.5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林晏逸、中區分署應容忍上訴人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王菁珮、追加被告中區分署辯以:系爭843之1、843之2地號係自843、844地號合併分割而來。
該分割共有物判決考量系爭837地號通行分割前843、844地號西側之私設巷道以至東發路,其餘鄰地無路可通,而留843地號供作通路,已足供上訴人通行等語。
四、追加被告林晏逸辯以:上訴人可通行系爭843號土地,即足以解決其通行問題;救護人員得由寬度1公尺之843地號步行並攜帶擔架進出837地號,無仰賴汽、機車始能到達。上訴人原係利用既有巷道即東發路71巷,最寬處亦僅2.2公尺,且系爭843-1號土地之建物,前後亦有預留人行道及草地,該1公尺寬之通行道路已符合上訴人通行。東發路71巷為通行至東發路之既有道巷,則系爭837號土地即非袋地。系爭843地號土地上有其他物品或雜物存在,上訴人應請求除去該等障礙物,方為損害最小之方案;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843-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權利濫用,對伊造成極大損害,非損害最小處所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系爭837地號為上訴人所有,843地號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共有,843之1地號為被上訴人王菁珮所有,均為建地。831、836、838、839之2、839、843、843之1、843之2地號與837地號相鄰。843、843之1、843之2地號面臨東發路,且在837地號北側。
⑵系爭843之1、843之2地號係自843、844地號合併分割而來(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系爭843地號土地寬度為1公尺。惟上訴人並非該分割共有物案之當事人。
⑶王菁珮於本件起訴後,在系爭843之1地號上築有附圖三編號
acdb連線之鐵皮圍籬,後將圍籬範圍變更為坐落843、843之1地號如附圖四編號abcdef連線。
⑷王菁珮業經彰化縣政府核發843之1地號之建築執照。
⑸843之2地號上有編號U之鐵皮及磚造屋。
六、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837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鄰地
與道路相聯等語,為林晏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837地號土地另有東發路71巷可通行,並非袋地云云。查:系爭837地號相鄰之土地為831、836、838、839之2、839、843、843之1、843之2地號。其中843、843之1、843之2地號面臨東發路,且在837地號北側,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至於原審附圖二說明六雖有巷道,惟系爭837地號土地南側需經836及835地號土地,始得與該巷道相連,K、L間僅有約1.2公尺;而系爭837地號土地北側僅有843地號寬1公尺之通道,與公路均非適宜之聯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837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應堪採信。
⑵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可稽。
⑶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經查:
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割共有物時
,將843地號土地留為共有,以供837地號土地通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上訴人並非該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亦未受告知參與該案訴訟,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對於上訴人自無拘束力。
②系爭837地號土地與北側東發路僅隔系爭843、843-1、843
-2地號土地,其間直線距離為22、37公尺(837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臨界處最北與最南端);倘經南側836、835地號土地與現有巷道連接雖僅約13公尺,惟如原審附圖二K、L處為1.2公尺,K、L兩側均為房屋,除非拆除房屋,已無法拓寬,此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74、75頁);且經由該巷道與東發路相連距離為130公尺,南側自非適宜通行之處。至於北側84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王菁珮已興建4層樓之鋼筋混凝土房屋,與843地號土地緊密相連,已無空間,此有照片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54-57頁)。而以1公尺之寬度,僅足供一人步行,不但機車甚難通行,倘遇緊急狀況,以擔架抬病患亦難以通過,是以現今救護、消防及通行之需要,以22~37公尺之距離,2公尺寬度之通道以足為適宜之聯絡。
③系爭837地號雖為建地,惟民法第787條第1項鄰地通行權
之規定,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問題,本無庸考慮837地號將來建築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應有3公尺以上寬度之通道,其所有之土地始得建築云云,自無足採。
④被上訴人王菁珮於其所有之系爭843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
屋,本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又上訴人本件係提起通行權之形成之訴,本院本不受其主張之通行位置、方法之拘束,則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權通行843-2地號土地,亦無權利濫用可言,林晏逸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⑤至於如附圖一虛線部分,固有原所有權人林來望等人之建
物,惟林來望等人已將843-2地號土地出售予林宴逸,而其上之建物係石綿瓦之一樓平房,已屬老舊,此經本院勘驗現場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71、72、76、77頁),林晏逸亦準備在系爭843-2地號土地上興建新建物,自無斟酌該老舊建物之必要。又該虛線部分面臨東發路之對面即係另一巷道,民俗上即所謂之路沖,上訴人之系爭837地號土地倘通行此處,應屬對於843-2土地損害最少之處。
⑥綜上,如附圖一abdc連線範圍所示應係系爭837地號土地
與東發路聯絡損害最少之處,且路寬2公尺已屬適宜之聯絡。林晏逸、中區分署自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abdc連線範圍所示之土地,且不得於設置障礙物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又本院既認上訴人對於843-1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上訴人請求王菁珮拆除地上建物並容忍其通行,即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得通行之範圍如附圖一abdc連線範圍所示
之土地面積36.08平方公尺,林晏逸、中區分署自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abdc連線範圍所示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於此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包含請求王菁珮拆除地上建物並容忍其通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業經變更而消滅,自無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