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游登喨上 訴 人 游文勇上 訴 人 游文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複 代 理人 李佳容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5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
第4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3林班如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假14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0.6476公頃、B部分面積0.6258公頃之菜園、C部分面積0.0018公頃之貨櫃屋、D部分面積0.0170公頃之工寮、E部分面積0.0018公頃、F部分面積0.0015公頃之貨櫃屋等地上物均剷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1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下列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本件國有林地出租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較屬妥適。蓋被上訴人一再答辯表示其管理國有林地,負有確保國有林地之水土保持重大責任,濫墾國有林地之占用人,縱符合系爭要點暨濫墾地清理計畫所定條件,亦僅係得向被上訴人提出訂立租約之申請,被上訴人仍有考量、審核該被濫墾之國有林地之出租是否符國有林地水土保持之政策,以決定是否放租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對上訴人等人是否符合訂立租約之資格,具有相當之行政裁量權限,客觀上亦根據該行政裁量權限而准駁上訴人等所提訂約之申請。是被上訴人於本事件中,乃係以具行政裁量權之行政機關自居,顯非單純之私權爭執,若由普通法院適用民事法律關係審查,有違制度上另行創設行政法院專職行政法律關係審查權限之目的,亦有讓被上訴人藉此公法遁入私法之方式,規避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之審查,而侵害人民權益之虞。
⒉上訴人並非爭執被上訴人是否於民法上有無所有權,而是
被上訴人係依公法上之關係行使公權力,非單純為私法上權利行使。查上訴人係依當時法令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於系爭土地栽種果樹(當時為合法樹種)投入所有身家財產,苦力工作數十年,今被上訴人竟稱法規及命令已改變,要求原墾農民應將果樹一律剷除,並於完全得不到任何補助下,改栽種紅檜木、杉木、楠樹或銀杏等非經濟作物。若農民不從,即以不續約威脅,試問農民之生存權何在?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處理公法上之執行,反利用私法上之訴訟程序,致前開農民未能行使公平及信賴保護等原則之保護,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原確定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未善盡職權調查兩造間之返還林地事件乃為公法性質之事件,於無審判權下誤為審判,其判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無任何效力之執行名義,自不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⒊另立法院97年度會議記錄已有載明國土復育方案,立法院
有指示被上訴人在國土復育方案未完成立法前,強制執行程序應全部停止,此部分被上訴人有同意接受立法院上開指示。又農委會亦有提出混林農業政策,此政策雖尚未制定,但立法院有要求被上訴人在該政策制定前,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⒋再者,被上訴人已以公告周知之方式,同意由原承租人經
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上訴人等3人亦謹遵辦理,於97年即於系爭土地種植林木(扁柏及香杉),是系爭土地已符合水土保持法規之意旨,應視為完成和解條件,兩造間和解成立,自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
⒌被上訴人雖一再指摘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破壞德基水庫
之壽命,並以保護水庫或違反契約規定為由,然其卻未能舉證上訴人如何違反等事證,且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上之物之返還請求權,顯見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與所提之理由不符,乃是為收回土地而收回,全然無顧及人民之利益。且系爭土地為保安林地,依森林法第31條規定,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保安林所有人,依前條第2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前二項損害,由中央政府補償之。而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固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分收或予以補償。惟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雖要求返還土地並剷除地上物,然其並未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提出任何補償。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265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故本件有妨礙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
㈢綜上所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5號請求返還林地確定判決,
已載明訴外人劉遠達與被上訴人訂定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以86年4月24日以梨山郵局308號存證信函催促改正實施造林及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兼為終止該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91年12月25日送達劉遠達),訴外人劉遠達擅自將租賃權讓給上訴人游登喨等3人,違反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被上訴人據此亦終止租約,訴外人劉遠達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租約已於91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上訴人游登喨等3人受讓系爭租約租賃權應屬無效,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由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本件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訴請剷除、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菜園、貨櫃屋、工寮等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
㈡系爭執行名義已判決確定,就其形式上已有確定力。按「另
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外,縱判決有所不當,債權人本於該確定判決受領金錢支付,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法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又「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由,拒絕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判著有明文。茲本件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5號返還林地事件,於93年9月23日所為之判決,復經本院93年上易字第431號判決予以駁回,業於94年5月10日獲得確定,依上開說明,確有確定力、既判力及執行力。
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條之解釋文,僅係指明依據國有林
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有公法性質,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已,並未宣告該等民事判決即為無效甚明。故上訴人主張前開確定判決,係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云云,並無依據。且大法官會議解釋,並不能推翻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再大法官會議解釋亦不得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
㈣立法院之決議與農委會所提出之混林農業政策,均屬政策面問題,不得據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
㈤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上訴人履行何條件後,即與其簽訂租賃契
約而為和解,再上訴人亦非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實行計畫所適用之對象。
㈥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達成和解之事實,係屬利己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實則兩造並未有達成和解,亦無簽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再執陳詞為上訴理由,不外係延宕訴訟,拖延被強制執行程序,實不足採信。
㈦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原法院提起返還林地之訴,經原法院於
93年9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3林班,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假14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分面積0.6476公頃、B部分面積0.6258公頃之菜園均剷除、C部分面積0.0018公頃之貨櫃屋、D部分面積0.017公頃之工寮、E部分面積0.0018公頃、F 部分面積0.0015公頃之貨櫃屋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林地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1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為強制執行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同意上訴人於每公
頃勻植600棵樹木後,即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㈡上訴人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原法院提起返還林地之訴,經原法院
於93年9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3林班,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假14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分面積0.6476公頃、B部分0.6258公頃之菜園均剷除、C部分0.0018公頃之貨櫃屋、D部分
0.017公頃之工寮、E部分0.0018公頃、F部分0.0015公頃之貨櫃屋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兩造均不服該判決而各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11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31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茲被上訴人持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執行返還林地,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171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實。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強制執行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首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則不得提起。
⒉釋字第695號解釋固明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
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即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惟查,釋字第695號解釋並未將農委會與人民所訂立之租地契約定性為公法或私法契約,依該解釋文僅將各林區管理處依據農委員會所訂定發布之系爭要點而啟動清理濫墾之程序,在系爭要點下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地契約之行為認定為公法性質,其理由為系爭要點屬於政府在公權力之下進行清理濫墾政策之一環,又各林區管理處在決定是否與申請人訂立租地契約時,除依據系爭要點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要件外,更須考量林地永續經營與國土保安等公共利益。故其法律關係涉及政府機關高度的公益裁量權限,由性質而言,確較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以救濟之實效性而言,因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最多僅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而非「承諾」,是申請人依系爭要點提出訂約申請,未獲各林區管理處同意訂約者,並無任何民事上請求權,而無法有效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申請人在未獲林區管理處准予訂約而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所應審查者為林區管理處有無使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受到侵害;特別是有無逾越裁量權限或恣意濫用權限的情形,故而,上開解釋文稱由行政法院審理此類案件,較能使當事人獲得實質救濟,並較能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僅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約之層次而言,應堪認定。至於各林區管理處與申請人如已依系爭要點訂立租地契約,則訂約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則應屬民事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返還林地訴訟乃為公法性質之事件,於無審判權下誤為審判,其判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無任何效力之執行名義,自不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尚有誤會,殊無可採。況且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持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亦僅係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依首揭說明,尚非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以釋字第695號解釋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主張撤銷本件執行程序,洵非正當。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立法院97年決議拘束,不得依系
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然查,上訴人對其所述之立法院97年決議並未舉證證明是否屬立法院依憲法第62、63條之法定職權所為,尚難認該決議具有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及執行力之效力,縱該決議為立法院依據憲法第62、63條之法定職權所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決議內容有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據該決議指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⒋上訴人另主張依農委會所提出之混林農業政策,被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然農委會所提之混林農業政策僅係在作政策面檢討,並非針對具體個案而為,況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證明農委會所提出之混林農業政策究有何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其據執以該混林農業政策即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無足取。
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已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248號事件於101年8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上訴人只要在每公頃勻植600棵樹木後,即得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況上訴人依據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實行計畫之約定,亦有此權利,而上訴人既已完成每公頃勻植600棵樹木,是兩造應已成立租賃契約而為和解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行文予訴外人史尊賢之97年6月23日勢梨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影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號事件筆錄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5-73頁參照)。惟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號事件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楊永田、李阿春、趙楊三姐、陳王寶琴、陳文良、陳淑玲、陳淑娟、陳文棋等人,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所為陳述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殊有疑義;再該筆錄內容均未提及如上訴人履行每公頃勻植600棵林木後,被上訴人即與其簽訂租賃契約,難認被上訴人有於上訴人履行每公頃勻植600棵林木後,即應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意。另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實行計畫應屬主管機關對於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所為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殊難認有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再被上訴人行文予訴外人史尊賢之97年6月23日勢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乃被上訴人與史尊賢間就其等民事紛爭所為溝通,上訴人既非該函文之當事人,即非受該函文內容所及之人,況該函文內容亦未提及如上訴人履行每公頃勻植600棵林木後,被上訴人即與其簽訂租賃契約,均難認上訴人得據此函文認上訴人於履行每公頃勻植600棵林木後,即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另,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函及公告方式,「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又民國59年系爭土地撥交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有及管理,被上訴人亦有同意種植果樹,…雖要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惟上訴人亦謹遵辦理,自符合水土保持法規之意旨,亦即視為完成和解條件,即和解成立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亦無可採。
⒍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係依當時法令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
契約,於系爭土地栽種果樹(當時為合法樹種)投入所有身家財產,苦力工作數十年,今被上訴人竟稱法規及命令已改變,要求原墾農民應將果樹一律剷除,並於完全得不到任何補助下,改栽種紅檜木、杉木、楠樹或銀杏等非經濟作物。若農民不從,即以不續約威脅,試問農民之生存權何在?被上訴人利用私法上之訴訟程序,致前開農民未能行使公平及信賴保護等原則之保護,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又系爭土地為保安林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後,均未有違反契約約定,雖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林地並剷除地上物,然其亦未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提出任何補償,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265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故本件有妨礙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等語。然查,有關上訴人究有無受公平及信賴保護等原則之保護、有無受憲法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有無違反林地租賃契約約定及被上訴人能否終止該契約等節,均屬於或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系爭返還林地訴訟之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依前揭說明,上開異議原因事實,尚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及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林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且上訴人亦未就其得行使前揭民法第265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乙節,舉證以其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洵非正當有據。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