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 訴 人 洪登科被上訴人 林永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為解散前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邑順公司)之
負責人,前於民國99年7月8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該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當日即將變更登記表複印乙份交予被上訴人,又於99年 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本年八月以後的新接案,本人皆不同意用印」乙事,再於同年月24日向被上訴人及斗六市公所等業主聲明「本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皆已變更,爾後往來文書,請以印信為憑」之意,明確表示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詎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持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大小章,冒用邑順公司及上訴人之名義,盜用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內,因此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
㈡邑順公司依法應由執業技師擔任公司董事長或代表人,因上
訴人具有執業技師資格,故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投資,上訴人以技師資格作價25萬元投資,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該筆現金股金(此種出資方式,於公司法上仍係現金出資,而非技術出資),上訴人擔任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則擔任經理人,上訴人從98年10月到99年 2月間每月皆領取董事報酬3萬元,因其後未領得98年3、4、8、
9 月之董事報酬,上訴人始於100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3月至100年7月每月3萬元之合夥資格費予上訴人,兩造間並無所謂因借名契約關係而領取 3萬元之約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盜用印章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於98年 9月間為成立邑順公司,與執有機電技師執
照之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公司全部出資額,上訴人擔任邑順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使其登記有邑順公司50%之出資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資格章、公司除機電工程業務外之一切財務、帳務、公函、證件及合約等文件資料,自98年 9月30日設立登記完成後,均是經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保管、使用,被上訴人自98年 9月1日至99年4月止,按月支付 3萬元技師暨負責人登記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突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資格章,99年8月3日兩造簽署合作同意書,約定上訴人須配合公司行政作業,將公司、負責人印鑑章變更回原留印鑑,配合變更公司負責人,並將出資額返還原登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在上訴人配合變更完成前,自99年 8月起按月給付 3萬元車馬費予上訴人。然上訴人簽立上揭合作同意書後悔約,拒絕配合辦理變更回邑順公司原留印鑑章,迄今未配合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相關登記手續,並自100年1月間起,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本非上訴人所有之邑順公司相關文書等資料。然因雙方於98年 9月間成立公司時,約定被上訴人可使用公司印鑑資格章於公司業務及大地土建工程合約上,99年8月3日合作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應配合公司行政作業之意旨,仍為有效之協議,並不因上訴人片面違約,拒絕履行原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而受影響。是以,被上訴人以所執有之原公司印鑑資格章簽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均係基於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意旨,依此雙務契約中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約定義務,合法執有及使用,根本未涉侵犯上訴人之姓名權;且被上訴人用於締結大地土建工程契約之名義,係邑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資格章,均以邑順公司名義為之,而非以上訴人自然人身分之名義為締約主體。故縱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侵害姓名權之虞,亦係侵害邑順公司之姓名權,而非上訴人之姓名權。
㈡兩造約定將被上訴人於邑順公司之出資額25萬元以上訴人名
義登記,邑順公司之營運仍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是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亦屬權利之行使,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於系爭合作同意書簽立後,上訴人就邑順公司之經營、履行舊約、簽定新約等公司經營管理事項,僅聽任被上訴人指示以配合,無一自行決定之裁量權,可見此時兩造契約關係,已非邑順公司成立時之單純借名登記契約,而係偏重機械式服從被上訴人之指示。系爭合作同意書係兩造為弭平上訴人99年7月8日無端更換公司大小印鑑章所生爭執,而為各自讓步之契約,具有兩造和解之本旨,其目的係為針對上訴人無故變更邑順公司大、小章之違約行為進行協調,並確立雙方之權利義務。是以,無論係就該合作同意書之協議內容,或就其約定本旨、性質觀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均非單純借名登記契約,而係近似借名登記契約與和解契約混合之無名契約,自不得將本件兩造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遽認上訴人99年 8月23日所為單方片面之違約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發生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與和解之混合契約關係之效力。
㈢退步而言,倘認兩造間法律關係於系爭合作同意書簽訂後,
仍為單純之借名契約關係,且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之情事,然邑順公司關於大地土建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及邑順公司銀行結餘帳款,實際上均為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所得之營業金額,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因本件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並非被上訴人侵害其姓名權致生之損害或屬必要之支出。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雙務、有償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使用上訴人姓名為邑順公司負責人,非未經同意擅行使用姓名權之不法侵害行為可比,依兩造約定情事以觀,實堪認情節至為輕微,並非重大,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限制,上訴人自不得以人格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本件侵害姓名權損害之發生,係上訴人片面無故違反兩造間約定,終止被上訴人使用邑順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大地工程之授權所肇致,上訴人無故反悔,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顯有過失,請求依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以謀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公平。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侵害其姓名權,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兩造並非借名關係,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經
理人,公司成立剛開始,上訴人皆有參與公司事務。系爭合作同意書,係因兩造無法繼續合作,上訴人欲退出合作關係,就終止合作事宜進行協商,雖名為「合作同意書」,實際上係兩造關於終止合作之約定。
㈡姓名權與名譽權不同,姓名權為個人識別之表徵,與名譽權
之人格社會評價,係屬二事。被上訴人盜蓋上訴人之印章,使人以為附表所列之文書,均係上訴人所為,造成個人識別表徵之混淆,已然該當姓名權之侵害。至於被上訴人侵害姓名權後,有無進一步造成人格之社會評價貶損,乃侵害姓名權之外,有無同時構成侵害名譽權之問題,不影響侵害姓名權之成立。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均為邑順公司之登記股東,登記出資額各25萬元,且邑順公司解散前登記之負責人為上訴人名義。
㈡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向經濟部申請邑順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
鑑變更登記,並於99年 8月23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111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聲明:「本年八月以後的新接案,本人皆不同意用印」,嗣於99年 8月24日向被上訴人及斗六市公所等業主,聲明:「本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皆已變更,爾後往來文書,請以新印為憑」。
㈢於99年 8月23日後,被上訴人有使用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蓋用於下列文書之事實:
1.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港濱歷史公園整修委託監造」工程案之投標資料及契約書。
2.南投市公所「南投市八卦山脈稜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之投標資料及契約書。
3.彰化縣福興鄉0000○○○區○○段○○○○○號農水路工程等二件規劃設計與監造」工程案之投標資料及契約書。
4.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竣工圖5.E-畜牧獸醫(畜產保健)7.G-敬業樓圖書館11.K-教室(勵學樓)」工程案之工程圖說。
5.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白河鎮仙○○○區○○道路工程委託設計案」工程案之基本設計報告。
㈣下列私文書上均蓋有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事實:
1.大地工程技師王宗豪之「工程技術顧問執業技師離職證明」,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
2.王宗豪、沈寶原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黃貴香、邱淑媚、林芳儀、王昱凌之勞健保加保申報表。
㈤邑順公司係由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解散,而經原法院於 100
年8月1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予解散。㈥兩造於99年8月3日有簽訂「合作同意書」。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 8月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及斗六市公所等業主有關該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皆已變更,爾後往來文書請以新印為憑之通知乙節,及被上訴人於99年 8月23日後仍使用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蓋用於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內,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犯行,並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原法院100年度自字第7等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41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0頁以下、本院卷第 130頁以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為邑順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之名義用印於附表所示標案文件時,勢必以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名義為意思表示,足使第三人誤認係上訴人以邑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之,致影響上訴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則被上訴人稱其未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云云,尚難採信。惟被上訴人以:伊為邑順公司實際負責人,與上訴人間訂有借名使用契約,上訴人事後片面毀約,不生解約效力,伊自得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邑順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50萬元,公司股東僅有上訴人、
被上訴人 2人,登記出資額各為25萬元,並登記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則為該公司股東乙節,此有邑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及董事股東名單、章程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證人即邑順公司員工林芳儀、王昱淩、王宗豪(下稱林芳儀等 3人)於原法院刑案中證稱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刊登 104人力銀行廣告找來的,實際上在公司管事的都是被上訴人,上訴人只有公司剛開始設立時來1、2次,沒有專屬於上訴人的辦公桌,平常邑順公司的業務都是被上訴人審查管理,邑順公司大地工程的業務最後的決定權是在被上訴人,一年只見過上訴人2、3次,進入邑順公司後所蓋用的都是經濟部來函告知變更以前的邑順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法院100年度自字第7號卷二第156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第319頁反面至320頁、第323頁至第324頁)。衡諸證人林芳儀等 3人僅係邑順公司員工,與兩造均無怨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其等親身所見所聞,其等實無於刑案中甘冒偽證罪責,故意偏袒被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證詞之理;況其等前開證述經核均相符一致,是證人林芳儀等3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自行向經濟部申請變更邑順公司印鑑及
負責人印鑑之登記後,隨即於同年 8月23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寄送被上訴人,聲明自99年 8月以後之新接案件,其皆不同意用印;及於翌日(24日)再以邑順公司名義發函向被上訴人及斗六市公所等業主聲明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皆已變更,爾後往來文書請以新印為憑之反應、舉動,足可推知99年7月8日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大小章,原本即在被上訴人持有、使用中甚明,否則上訴人無須於99年7月8日自行變更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再行通知被上訴人不再同意被上訴人在新接案件用印,暨通知該公司客戶日後往來文書請以新印為憑之必要。此外,依兩造99年8月3日簽訂系爭合作同意書所載「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人)雙方就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合作關係達成以下協議內容。一、甲方應就99年8月之前案件(除202兵工廠外),履約完成並應儘速更換負責人。二、甲方應承擔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應完成舊有案件履約責任,其公司衍生帳款及稅務與乙方無關。三、乙方應全力配合甲方公司行政作業。四、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三萬元車馬費至更換負責人之前(從八月起薪)」等內容觀之(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可知兩造斯時係約定以「99年8月3日」簽約當天,作為界定雙方關係之始點,兩造共同簽訂系爭合作同意書之目的,係為解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自行變更邑順公司大小章,致無法執該公司原有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對外執行業務所生齟齬而為。換言之,在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變更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之前,邑順公司事實上確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及使用公司大小章。否則,上訴人本可基於董事身分參與公司營運,豈有特以系爭合作同意書再行約定其與被上訴人間合作關係之必要。況依系爭合作同意書內容觀之,兩造約定99年 8月前之舊案件需由被上訴人自行完成、被上訴人應承擔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應完成舊有案件履約責任、公司衍生帳款及稅務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應儘速更換公司負責人等條件,皆已彰顯邑順公司在99年 8月之前實際上確由被上訴人經營,且被上訴人為經營公司之故,亦於公司成立後,即經上訴人之授權而可使用該公司印鑑及上訴人名義之負責人印鑑至明,堪認兩造在簽訂系爭合作同意書之前即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㈢再依系爭合作同意書內容觀之,明顯可見上訴人所亟求者,
乃係不欲再出任邑順公司負責人,而要求被上訴人應儘速變更公司負責人,且兩造約定在公司負責人尚未變更之前,該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需負擔公司衍生之帳務及稅務,並同意自99年8月起按月領取3萬元之車馬費至公司負責人變更完畢為止。此種約定內容,實與公司法所規定有限公司董事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及由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規定,明顯相悖,倘非上訴人事實上並無執行公司業務,而僅提供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及提供機電技師證照供邑順公司使用之故,上訴人實無可能同意此種將公司經營之權利義務及一切責任皆歸屬於被上訴人一人之約定。是以,兩造在簽訂系爭合作同意書後,再以系爭合作同意書作為上訴人概括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邑順公司名義對外執行業務之意思表示無疑。
㈣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足參。依邑順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既係登記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且登記有股份25萬元,兩造素不相識,經透過人力銀行廣告認識,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257頁背面),依上所述,乃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設立邑順公司,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自己管理該公司之營運,上訴人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雖兩造間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冠以「合作同意書」之名稱,然渠等就系爭合作同意書,僅約定以邑順公司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以外之人為解除條件,在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需繼續提供其名義擔任邑順公司負責人(當包含其同意被上訴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使用公司印鑑及上訴人名義之負責人印鑑在內),被上訴人則需按月給付 3萬元報酬予上訴人,是經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雙方間應係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係概括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其為公司登記名義人之大小章。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查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使用上訴人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大地工程往來文件上,兩造倘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被上訴人仍恣意使用,上訴人之姓名權即受有侵害。
六、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姓名權受侵害者,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 條關於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須以「侵害情節重大」為斷。又所謂名譽權受到侵害,係指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所為妨害被害人名譽之行為,致使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諸之評價,在客觀上已造成貶損之謂。查兩造訂有契約同意在先,嗣因履行糾葛,被上訴人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內違反上訴人授權,蓋用上訴人印鑑之行為,其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尚難稱係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且用印以使該公司所承攬之業務得以進行,顯著眼該公司承攬業務之順利推展及履行承攬人義務所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難認有何對上訴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出現客觀上已遭受評價貶損之侵害,亦無濫用其姓名權,造成對上訴人負面評價之客觀事實存在,致精神受有重大痛苦之情形。是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姓名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附表┌──┬──────┬─────────────────────────┬──────┐│編號│時間 │上訴人主張及使用邑順公司大小章之文書名稱 │上訴人主張受││ │ │ │侵害之權利 ││ │ │ │ │├──┼──────┼─────────────────────────┼──────┤│ 1 │99年8 月 │被上訴人以邑順公司即上訴人之名義,在下列標案文件內│姓名權 ││ │ │盜用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即上訴人)印章:│ ││ │ │(1)「臺南市港濱歷史公園整修委託監造」標案文件。 │ ││ │ │(2)南投市公所「南投市卦山脈稜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 │ ││ │ │ 畫」標案文件 │ ││ │ │(3)彰化縣福興鄉0000○○○區○○段○○○○○號農水 │ ││ │ │ 路工程等二件規劃設計與監造」標案文件。 │ ││ │ │ │ │├──┼──────┼─────────────────────────┼──────┤│ │99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以邑順公司及上訴人之名義,為該公司大地工程│姓名權 ││ 2 │ │技師王宗豪,開立「工程技術顧問執業技師離職證明」,│ ││ │ │並持之申請變更營業範圍科別之許可,且於「工程技術顧│ ││ │ │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盜用變更前之邑│ ││ │ │順公司大小章及偽造上訴人之簽名。 │ │├──┼──────┼─────────────────────────┼──────┤│ │98年間 │被上訴人以邑順公司及上訴人之名義,在國立北港高級農│姓名權 ││3 │ │工職業學校「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 ││ │ │程案內,以電腦複製方式,在設計圖及竣工圖上偽造上訴│ ││ │ │人之簽名。 │ ││ ├──────┼─────────────────────────┼──────┤│ │99年9月30日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上開學校「98老舊校舍耐震│姓名權 ││ │ │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竣工圖5.E-畜牧獸醫(畜產保健)│ ││ │ │7.G-敬業樓圖書館11.K教室(勵學樓)」之文件上,盜用│ ││ │ │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大小章。 │ │├──┼──────┼─────────────────────────┼──────┤│4 │99年9 月間 │被上訴人在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白河鎮仙○○○區○○道│姓名權 ││ │ │路工程委託設計案」之基本設計報告上,以邑順公司及上│ ││ │ │訴人之名義,盜用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大小章。 │ │├──┼──────┼─────────────────────────┼──────┤│5 │99年12月3 日│先後以邑順公司及上訴人之名義,在偽造之邑順公司申報│姓名權 ││ │及l00 年1 月│被保險人王宗豪、沈寶原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上,盜用變│ ││ │l9日 │更前之邑順公司大小章。 │ ││ ├──────┼─────────────────────────┼──────┤│ │100 年5 月18│在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解散邑順公司期間,以上開方式偽│姓名權 ││ │日 │造邑順公司申報被保險人黃貴香、邱淑媚、林芳儀、王昱│ ││ │ │凌之勞健保加保申報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