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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 訴 人 周聖智被 上 訴人 張騌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元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8月16日起擔任000000經理,上訴人則為該社區住戶。乃上訴人竟於101年6月26日所撰寫如起訴狀附件三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中記載「兩次都沒換人,是因為前主委000私人『偏倖』!有『人身依附』的主子奴才性格!」等文字,並將該份文件寄給或在中庭當面交給上訴人認識的社區住戶約二十位。

上訴人以「偏倖」、「奴才」等文字指摘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訴外人即000000前主任委員000寵幸,並將從事社區管理服務行業之被上訴人視為奴才,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毀損其名譽,致被上訴人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3萬元。

因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3 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文件固為上訴人所書寫,然上訴人之目的在建立社區經理任期制度法制化,有任期限制,多少可避免權力傲慢與私人關係。又該文件中所載「前主委000私人『偏倖』!有『人身依附』的主子奴才性格」等語,是根據社區願景而來,此段文字是講000,而非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看錯原文並扭曲文意。又該段文義係指000有主子奴才的偏倖性格,並未指說到底誰是奴才。上訴人不僅沒有認定誰是奴才,更未講被上訴人是奴才,系爭文件全篇文字多處說被上訴人變成主人、或統治者、或領導者。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稱他是奴才,完全不能成立。

(二)又上訴人在系爭文件中提及「兩次都沒換人」,係因000私人偏倖,當社區主委時,二次都未換掉被上訴人之社區經理職務;私人偏倖係指000因為自己私人關係,而未替換被上訴人職務。另「有人身依附的主子奴才性格」一語,係指000和被上訴人兩人互相結納,相互依附,所以互為主子奴才個性。上訴人之所以為上開言論係因社區召開住戶大會,未到之房東將委託書交給一位葉姓房屋仲介業者,而000與該葉先生要好,只要000想當委員,葉先生一律把票投給000,然葉先生根本非社區所有權人怎可被委託,被上訴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糾舉此事,被上訴人卻未為之,可見000與被上訴人二人深相結納。

(三)另訴外人即社區住戶0000向上訴人表示因與被上訴人有口角,被上訴人因此未通知000參加住戶大會,000明知被上訴人未通知000參加,卻未換掉被上訴人之社區經理職務,且訴外人000舉發有人在值班時睡覺,導致被上訴人不高興。又000曾與保全人員口角,被上訴人未勸阻,000對於這些事皆知情,卻仍未換掉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與000互相依附。上訴人為社區房屋所有權人,有權利向管理委員會提案、交換意見,被上訴人之控告不合損害名譽之定義。且上訴人始終未稱誰是奴才,只是講000與被上訴人二人有主子奴才依附性格。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為奴才,並無具體證據,有所違誤。反對「主子奴才依附性格」是提倡良性法治者最應該鼓勵的文字論述。本件上訴人居住之社區運轉背離法治,上訴人提倡法治,卻因此遭受冤屈,如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顯有失法院撫民、訓民及維護法治秩序之立場。又原判決稱上訴人名下有土地2筆,上訴人至為訝異。上訴人僅有1間房屋供自住,且目前謀職不易,上訴人已超過3年未就業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之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擔任000000經理,上訴人則為該社區住戶,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撰寫系爭文件,並於文中載有「兩次都沒換人,是因為前主委000私人『偏倖』!有『人身依附』的主子奴才性格!」等文字,且曾將系爭文件寄給或在社區中庭當面交給上訴人認識的社區住戶約20位。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情。然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之重點,顯在於:(1)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情事?(2)本件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即精神慰撫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經查:

(一)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情事?

(1)查上訴人為000000住戶,而被上訴人則擔任該社區經理,系爭文件係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所書寫,該文件中載有「兩次都沒換人,是因為前主委000私人『偏倖』!有『人身依附』的主子奴才性格!」等文字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文件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固否認有指摘被上訴人為奴才情事,並辯稱:系爭文件中所載「兩次都沒換人,是因為前主委000私人『偏倖』!有『人身依附』的主子奴才性格!」此段文字,是講社區前主委000有主子奴才的偏倖性格,並未指被上訴人為奴才,僅謂000與被上訴人互相依附,深相結納,其2人有主子奴才依附性格云云。然查,兩造當事人曾於原審102年2月8日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撰寫起訴狀附件三文件(按即系爭文件),文中所稱「奴才」是指原告(按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此等事項既經兩造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則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亦即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文件中所載「奴才」一語係指被上訴人情事。上訴人嗣後雖改稱上情,否認有指摘被上訴人為奴才云云。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自認系爭文件中所稱之奴才係指被上訴人無誤,則在上訴人未合法撤銷前揭自認前,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即應併受拘束,而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於系爭文件中指摘被上訴人為奴才之事實,尚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更何況,上訴人既自承其為上開言論意謂翁新飛與被上訴人互相依附,深相結納,其2人有主子奴才依附性格,則其所稱之奴才無非就是指被上訴人甚明。由此益徵上訴人確有於系爭文件中指摘被上訴人為奴才情事。是上訴人所辯上情,即難憑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文件中記載「兩次都沒換人,是因為前主委000私人『偏倖』!有『人身依附』的主子奴才性格!」等文字,指摘被上訴人為奴才,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受到他人之憎惡、蔑視及嘲笑,使其聲譽及社會上之評價因而受到貶損,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因名譽受損而精神上蒙受痛苦,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戮力於建立社區經理任期制度法制化,反對「主子奴才依附性格」是提倡良性法治者最應該鼓勵的文字論述云云。惟查,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後者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可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玆因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為奴才,已足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而其誹謗之事復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之違法阻卻事由。是上訴人認其所為並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委無可採。

(三)本件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即精神慰撫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原審斟酌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從事管理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而上訴人則為碩士,目前無業等兩造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身分地方及經濟能力等情況,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固非無因。惟本院審酌000000共有238戶住戶,僅約有20位住戶收到系爭文件,顯見該社區住戶知悉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一事者為數不多,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節尚非嚴重,故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1萬元,方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既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於1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