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 訴 人 楊玉璽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區000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1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寮、1─2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寮、1─3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等建物拆除後,將上述1─1面積158平方公尺、1─2面積121平方公尺、1─3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連同原判決附圖所示假1地號面積13,031平方公尺、假2地號面積5,04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事件,前經前案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並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判決附圖即前案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之附圖)(見原審卷50至55頁)。嗣被上訴人執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4774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茲因上開民事訴訟期間後,總統曾於96年3月28日下午4時接見臺灣農奴聯盟(包括上訴人等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以終止租約為由提出拆屋還地之農民)之陳情,林務局亦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將會談結論簽奉農委會核示後,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被上訴人:有關農墾陳情事項,總統將再訂期召集會議研商,貴處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等語(原審卷39頁原證3),而賦予被上訴人對於判決確定案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條件限制,易言之,有關農墾陳情事項於總統協調而有結果之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應不得持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依其上級機關函示意旨,本應暫緩聲請執行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卻仍遽予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㈡、又行政院依上開總統指示,於96年7月3日召集各部會研商會議指示行政院組專案小組,由劉政務委員玉山、吳政務委員澤成擔任共同召集人,邀集內政部、經建會、經濟部、原民會、教育部、法務部、農委會等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會議研議以下5項處理原則:⒈已寄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但尚未起訴者56筆,51.93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並經檢查合格者,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⒉已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者,計200筆,149.71公頃,由原承租人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者,同意於訴訟上辦理和解,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⒊承租人已依法院和解交回租地及已判決交回土地尚未執行者計63筆,47.61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恢復租約,否則照案執行。⒋租地內有違規建築物或工作物者,應先拆除後,再依上述⒈⒉⒊項原則辦理。⒌判決確定,已強制執行收回者,不再給予租約,此並有「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紀錄影本1份可稽(原審卷16、17頁原證3)。嗣林務局以97年1月29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呈報「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草案)」,經行政院以97年2月21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照核復事項辦理,其核復事項第1點即謂:所報「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給解除林地實施計畫」、「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契約林地處理實施計畫」等5項個別計畫,核與貴會96年9月17日向總統報告之處理原則尚符,業已備查,請洽促各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落實辦理(原證2)。嗣農委會於97年3月5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頒上開行政院所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草案)」,要求其所轄林務局依該核復事項辦理(原證4),而林務局於97年3月7日復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頒上開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要求其所屬,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林區管理處速依計畫內容及作業時程落實辦理(原原證5)。基上,足見前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已另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可證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債權人同意延期或允許延期之法律施行,或類推適用此情形,亦即有妨礙或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惟被上訴人竟未依「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原審卷16至19頁原證3)合法通知上訴人,以履行該允許恢復租約之施行法規,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未再向上訴人合法通知,是實體上仍足以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依法應不得再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再上揭函文中亦提及決議依林務局所提替選方案,再給予1次領救助金機會,經經濟部訂立「超限利用地處理實施計畫」修正案,經行政院98年2月12日備查實施,而上開救助金係指被上訴人機關於90年級98年間曾分別以公函提出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20萬元,近日於立法院立法委員及林務局協調時,曾建請林務局需籌措經費以進行收回補償作業,蓋上訴人地上物果樹所種植之成本價值甚高,被上訴人如需收回土地,上訴人依法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依據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81期院會紀錄(原證6),可見農委會之政策以輔導推動混林政策及不砍果樹之方向,其後於總統副總統競選期間之101年12月31日,行政院院長吳敦義對梨山之農民代表公開表示國家政策將改推動「混農林業政策」(原審卷44至46頁原證7),亦即國家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之政策已於101年12月31日變更,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顯會因林務局研議計畫內容、適用對象及範圍而致有符合消滅或妨礙強制執行事由之情。另被上訴人選擇性對上訴人等部分農民為強制執行,此等作為顯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及權利濫用。
㈢、歷史的悲歌造就老百姓的無奈,上訴人之父親楊福庭生於0年0月00日,上訴人父親隨國軍從大陸一路征戰至臺灣,38年隨政府來台後,受政府號召指揮之下至中部橫貫公路蠻荒之地開疆闢土,投入中部橫貫公路開發。上訴人之父親楊福庭隨著時間精神付出10年後,因為罹患疾病向政府提出退伍(上證1─退伍令),並請求政府發放退休金,惟因當時依賴美元之年代,國家處於內憂外患、政府財政困難,政府因為無法支出龐大的人事退休成本,遂由退輔會與林務局協調,將退除役官兵全家安置至梨山中部橫貫公路沿線荒煙蔓草之林地,授予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就地安置,當時上訴人帶著妻小全家,在蠻荒之地墾植,讓上訴人全家在耕作地上自謀生活(上證2)。上訴人之父親楊福庭因病退伍,當時並無支領退休俸或優惠,本件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父親楊福庭未支領退休俸之代價,上訴人因繼承關係取得耕作之權利,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違約耕作,且有做好水土保持之工作,系爭土地自上訴人父親於48年耕作土地至今,所管領之每一塊沙、石、果樹從未因風災或天雨,而自土地上流失,或造成漂流木、水庫淤積。反觀,林務局50年來所執行之造林政策,有學者及媒體均指出,國有林地土石流或漂流木、水庫淤積之情形,均大部分係林務局經管之林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斟酌上訴人之境況,兼顧國家之利益,於判決中定1年至2年之履行期間,以衡平兩造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⑴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477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47746號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上訴人所提上開會議研議處理原則之文字內容,系爭土地租約之恢復係以被上訴人就造林之事實檢查合格及上訴人付出相關費用為條件,非謂上訴人一旦完成造林,兩造租約即當然回復;況本件系爭標的並非列管於「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中,且被上訴人亦未曾通知上訴人依前揭計畫辦理,自無所謂發生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又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劃」之實行期程係自97年2月1日至98年12月30日止,該實行計劃之期限業已屆滿。再者,總統之核示及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劃」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上開總統核示及實施計畫雖得作為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然被上訴人行政政策是否改變,為被上訴人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尚難謂在實體法(私法)權利義務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況針對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實屬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上訴人行政裁量權之嫌。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據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81期院會紀錄停止執行;惟該會議係立法院函請行政院研處之決議,關於立法院全體委員會議議事紀錄,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而由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內容倘與本件終止租賃契約依憑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等法規命令相牴觸時,並無任何拘束法律內容之效力,故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停止執行;又農委會研處情形,僅為農委會針對混農政策可行性所作研究,不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均無拘束被上訴人機關對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綜上,自難據以上開函文認定實體上有上訴人所主張「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事由存在」,而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㈡、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88年5月8日終止,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林地,有上開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可稽,本件土地雖為超限利用地,當時鼓勵已耕作農民轉業,有申請期限限制,始有轉業金之補助款撥放,現不僅已逾申請期限,且該等轉業金依行政機關編列預算始得執行,實非上訴人得執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應審究者係上訴人有無上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請求再審酌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中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依據,應屬實體法上爭執,自應針對再審理由之有無而為訴訟,非本件可得審就者,本件前案確定判決仍屬有效存在,則本件強制執行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前既已同意上訴人自101年7月26日至101年10月26日止延緩執行3個月,且本件乃一體適用為強制執行聲請,當無差別待遇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㈢、本件之執行名義前案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2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業於97年3月26日確定,迄今已逾5年期間,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當知悉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仍未依確定判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於100年間向提起系爭執行程序,定相當履行期間係法院職權,非認上訴人有要求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意旨(見本院卷56、57頁),是上訴人上訴理由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定1至2年履行期間並無理由,不僅使執行程序延宕拖延結案時間,而此段期間倘由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土地,難保上訴人再將耕作權利私相授受給第三人,再徒增系爭土地有其他衍生之地上物或農作物,再另有第三人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如此國家土地管理已放任喪失法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不合。惟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以前案原審院95年度訴字第1482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之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區000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1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寮、1─2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寮、1─3地號面積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等建物拆除後,將上述1─1面積158平方公尺、1─2面積121平方公尺、1─3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連同複丈成果圖所示假1地號面積13,031平方公尺、假2地號面積5,04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50至55頁)。
㈡、經原審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47746號即系爭執行受理在案。
㈢、前案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97年3月12日,於97年3月26日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本院民事卷核閱無訛。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7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請求本院於判決中定1年至2年之履行期間,以衡平兩造權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7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⒈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
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參照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意旨)。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又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⒉被上訴人前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
臺中市○○區○○○○○○區000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1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寮、1─2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寮、1─3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等建物拆除後,將上述1─1面積158平方公尺、1─2面積121平方公尺、1─3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連同原判決附圖所示假1地號面積13,031平方公尺、假2地號面積5,04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事件,前經前案原審95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並於97年3月12日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言詞辯論終結後,於97年3月26日判決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實㈢);嗣被上訴人執前案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現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且有前案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50至55頁,不爭執事實㈠),堪信為真。
⒊上訴人雖主張林務局曾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
000號函指示被上訴人:有關農墾陳情事項,總統將再訂期召集會議研商,貴處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等語,而賦予被上訴人對於判決確定案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條件限制,易言之,有關農墾陳情事項於總統協調而有結果之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應不得持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又行政院依上開總統指示,曾於96年7月3日召集各部會研商會議指示行政院組專案小組而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會議研議上開5項處理原則,嗣林務局以97年1月29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呈報「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草案)」,經行政院以97年2月21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照上開核復事項辦理;農委會於97年3月5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頒上開行政院所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草案)」,要求其所轄林務局依該核復事項辦理,而林務局於97年3月7日復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頒上開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兩造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判決確定後,總統副總統競選期間之101年12月31日,行政院院長吳敦義對梨山之農民代表公開表示國家政策將改推動「混農林業政策」,亦即國家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之政策已於101年12月31日變更,足見本件前案系爭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已另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以上可證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妨礙或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云云,並提出行政院97年2月21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林務局96年4月9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農委會97年3月5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林務局97年3月7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81期院會紀錄及新聞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15至4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選擇性對上訴人等部分農民為強制執行,此等作為顯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及權利濫用,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請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訴訟,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並於97年3月12日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言詞辯論終結後,於97年3月26日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基此被上訴人據以前案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無權占有之上訴人為系爭執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於法已屬有據,而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選擇性對上訴人等部分農民為強制執行,此等作為顯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即非可採。況上訴人雖援用林務局曾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依總統指示,曾於96年7月3日召集各部會研商會議指示行政院組專案小組而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會議研議上開5項處理原則,嗣林務局以97年1月29 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呈報「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草案)」,經行政院以97年2月21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照上開核復事項辦理、農委會亦於97年3月5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頒上開行政院所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草案)」,要求其所轄林務局依該核復事項辦理,而林務局於97年3月7日復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頒上開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等為據;然而,上訴人為異議原因之上開函文、實施計畫等事實發生,既係於前案本院民事訴訟言詞辯論即97年3月12日終結前者,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名義之前案確定判決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非有理。易言之,縱認作為執行名義之前案系爭確定判決,有無效之事由,亦屬裁判當時存在於裁判本身之瑕疵,而非裁判後新發生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得救濟。從而,系爭執行名義即前案原確定判決是否允妥,核與本件訴訟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⒋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乃屬「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
(超限利用地)處理實施計畫」之土地,尚非上訴人所主張「國土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之土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實施計畫2份足憑(見原審卷103至114頁),參以被上訴人前於88年1月間終止與上訴人間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115、116頁)載明上訴人系爭土地乃為超限利用地範圍,復參酌前案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稱『超限利用』之面積,非承租範圍之全部,不應連同無『超限利用』部分,一併終止云云,惟查『超限利用』之收回,係屬政府政策需要,故依兩造間合意適用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1條』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等規定,被上訴人本得據為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並無不合…」等語,亦有前案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附卷足稽(見原審卷117至124頁),且查行政院97年2月21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照上開核復事項辦理部分,顯未包含「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實施計畫」等情,其內容明載「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之處理方式,與其實施計畫之處理原則似有扞格,請會商經濟部、法務部等有關機關予以檢討釐清後再行報核」等語可稽(見原審卷15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系爭土地尚非列管於上訴人所指「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中,被上訴人自未曾通知上訴人依前揭計畫辦理,並無所謂發生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等語,已屬有憑,而上訴人援引針對「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等實施計畫所為上開函文、會議紀錄等為據,自非可取。⒌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系爭土地係屬上開「國土保安計畫─
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等實施計畫之範圍;然而,上訴人上開所引據之函文、會議紀錄,甚或行政院院長吳敦義對梨山之農民代表公開表示國家政策將改推動「混農林業政策」等,不外屬行政機關對於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僅係機關間之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表達,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雖得提供行政機關處理類似事項之處理依據,然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是否改變,仍屬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尤其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屬於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基上,被上訴人既已明白表示其前雖曾於101年7月26日至101年10月26日止同意延緩執行3個月,然事後並未同意再行延緩執行,則上訴人以前開處理要點、函文、行政政策之宣達等情為由,主張其在實體法(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亦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事由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⒍綜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無足取,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請求本院於判決中定1年至2年之履行期間,以衡平兩造權益是否有理由?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故法院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所定之履行期間,當事人不得以酌定不當,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例意旨)。
⒉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請求本院於判決
中定1年至2年之履行期間,以衡平兩造權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如此不僅使執行程序延宕拖延結案時間,且此段期間倘由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土地,難保上訴人再將耕作權利私相授受給第三人,再徒增系爭土地有其他衍生之地上物或農作物,再另有第三人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國家土地管理將放任喪失法治等語。查,上訴人雖為定前開1至2年履行期間之請求,然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進行中,為便利上訴人所種植水果之採收,被上訴人先後分別於101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28日、101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6日止同意延緩執行3個月等情(見系爭執行卷82、83、100、101頁),被上訴人顯曾通融給予上訴人6個月延緩執行期間,上訴人前開履行期間酌定之請求,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為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本院認無於本件判決內定上訴人應給付之相當履行期間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7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其上訴意旨請求酌定1至2年履行期間,亦為無理由,應一併駁回。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