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 訴 人 吳芮儀(原名吳貞玥)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被上訴 人 涂洪忠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民國97年7 月24日,
因上訴人與訴外人葉○○通姦,兩造及葉○○三方達成協議。依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7點約定,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後,被上訴人即應放棄對上訴人之一切民刑事告訴權。嗣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賠償義務後,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從協議書內容整體觀之,該協議書第二、三、四、五點,係有關於上訴人賠償義務之約定。第六點方則係葉○○賠償義務之約定。亦即,上訴人與葉○○之賠償義務係各別、可分,給付內容亦不同,且無約定連帶責任或相互擔保履行。則按該協議書之和解條件,所對應被上訴人方面之義務(即放棄告訴權),自係各別。是葉○○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其賠償義務,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否則為何被上訴人並未同時對上訴人及葉○○提出刑事告訴。又刑事告訴乃論之罪,雖有告訴不可分之規定,但被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之規定,對上訴人撤回告訴。被上訴人於刑事庭審理時對是否有宥恕上訴人乙節有爭執,是上訴人即有受刑事罪責之風險,是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中,以答辯狀及於開庭時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系爭協議書既經上訴人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㈡協議現場狀況,上訴人與葉○○係分別而坐,證人許○○亦
係分別向上訴人及葉○○磋商內容,而許○○向上訴人解釋協議內容之際,從無提及葉○○如何。更遑論有稱上訴人及葉○○二人都必須履行義務,被上訴人才會放棄告訴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稱當時只對葉○○提告,而未對上訴人提告等語,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及被上訴人真意觀之,係因上訴人已履行賠償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約「放棄刑事告訴權」。
㈢系爭協議書第7點之約定,被上訴人之義務為「放棄刑事告
訴權」,非僅限於不得提出告訴,是除以不提出告訴方式放棄外,撤回告訴係屬於放棄告訴權之範圍。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偵、審過程,諸多行為,均係以告訴人地位而為陳述、主張,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判刑,顯無依約放棄刑事告訴權。甚至,對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尚積極以告訴人身分請求檢察官上訴,更是悖於協議書放棄刑事告訴權之約定。
而未履行協議書義務甚明。
㈣依據原審法院98年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即係認定,上訴人
既已履行合約義務,則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即不再追究上訴人妨害家庭之民、刑事責任,而就上訴人有宥恕之默示。上開事實,復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所肯認,而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履行合約後,被上訴人告訴權即已喪失,對上訴人不得為告訴。另因告訴不可分原則,亦不得對葉○○告訴等語。
㈤又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與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主張抵銷
乙節;查被上訴人已於刑事案件中以書面記載「在此願放棄民事求償」,即已對上訴人生免除債務之效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抵銷債權存在,上訴人並主張時效抗辯。
㈥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6,732元,及自97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協議書第7點之約定,需上訴人與葉○○皆需履行協議
書之內容後,被上訴人才放棄對渠等2人之告訴。本件上訴人雖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惟葉○○迄今尚未依約全部履行,既然葉○○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被上訴人對葉○○提出刑事告訴,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又被上訴人對葉○○提出之告訴,是因刑法第239條之規定,效力及於上訴人,且刑事案件係以被上訴人已宥恕上訴人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足見上訴人亦無受刑事罪責相繩之虞。兩造協議時,被上訴人並不知道上訴人尚有另3次之通姦行為,後來知道了,因該3次行為,並非協議書所約定之行為,故縱認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撤回告訴,並表明告訴意思,亦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違。
㈡按協議書第7條記載:「乙方、丙方雙方履行合約義務後,
甲方得放棄對乙、丙雙方之一切刑(民)事告訴權」。足見契約文字載明需上訴人與葉○○皆履行義務後,被上訴人得放棄對上訴人及葉○○之一切刑、民事告訴權。上訴人陳稱許○○亦係分別向上訴人及葉○○磋商內容,而許○○向上訴人解釋協議內容之際,從無提及葉○○如何云云,顯不足採。另證人許○○在刑事案件亦證稱:「我有提醒乙、丙二人都必須履行義務,甲方才會放棄告訴。」等語,足見是上訴人及葉○○均履行債務後,被上訴人始得放棄告訴權。
㈢因葉○○未履行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原本就可對上訴人及
葉○○提出告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稱「當時只對葉○○部分提告,是因為他沒有履行,沒有對上訴人提,是因為他已經履行完畢」等語,證明當事人真意為上訴人既已履行義務,被上訴人即應依約放棄刑事告訴權云云,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與葉○○另發生3次通姦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法院認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為可採,被上訴人亦可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337條,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賠償金、汽車及項鍊等,為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萬6732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與訴外人葉○○於97年7月24日簽有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
⒉系爭協議書第2 、3 、4 點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
意即日起將名下保單兩筆額度140 萬元正,協助將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名稱變更為甲方(即被上訴人)名下。乙方名下SENTRA 1600CC 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變更為甲方名下。乙方名下另一筆保單額度45萬元正,乙方同意解除並支付22萬5000元正予甲方等語。上訴人皆履約完畢。
⒊系爭協議書第7點約定:「乙(即上訴人)、丙(即葉○○
)雙方履行合約義務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放棄對乙、丙雙方之一切刑(民)事告訴權。」⒋兩造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損害賠償
案件,上訴人提出98年10月12日民事爭點整理準備書狀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並於98年10月16日將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⒌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獨列葉○○
為刑事被告,而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本件上訴人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嗣檢察官就本件上訴人及葉○○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處刑。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法院嗣判決公訴不受理。本件被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列本件上訴人及葉○○2人為被告聲請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
㈡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144萬6732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所稱真意,乃指表示之真正意思而言,非謂當事人內心之真意。是以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當事人已經表示於外部之效果意思,而非其內心蘊藏之意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上訴人已依兩造協議書第7點約定履行,訴外人葉○○則
未依約履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第7點記載「乙(指上訴人)丙(指葉○○)雙方履行合約義務後,甲方(指被上訴人)得放棄對乙丙雙方之一切刑(民)事告訴權。」等語,該契約文字已表明「乙丙雙方」履行合約義務後,被上訴人始放棄告訴權;依上開約定,雖上訴人與訴外人葉○○非負連帶履行責任;惟依文字解釋,應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葉○○雙方均履行合約義務,為被上訴人放棄告訴權之條件。且證人即幫忙製作系爭協議書之許○○,於原法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2024號妨害家庭案件審理時證述略以:當時沒有解釋上訴人與葉○○是連帶履行,還是個別履行,伊有提醒原告與葉○○二人都必須履行義務,被上訴人才會放棄告訴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該證人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8頁)。亦足認上訴人與葉○○依約履行合約義務,為被上訴人放棄告訴權之條件,必須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均依約履行後,被上訴人始放棄刑事告訴權。本件訴外人葉○○既未依約履行,則被上訴人本得對上訴人及訴外人葉○○提起刑事告訴,惟上訴人僅對訴外人葉○○提出刑事告訴,因告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乃對上訴人簽分為刑案被告,則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
㈢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原本只以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建
宏僅有被查獲當日通姦一次行為而已,後來偵查中才發現另外還有3次的通姦行為,依犯罪行為態樣,法院就此部分應一併審理,被上訴人始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經查訴外人葉○○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與上訴人除被查獲當日之通姦行為外,另外於97年6、7月間,尚有在臺中之汽車旅館及此次被查獲處通姦行為3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9號卷宗查明無訛;而系爭協議書和解之範圍依協議書係記載:「…茲因乙、丙於台中縣○○鄉○○路○○○○○號0樓後棟妨害家庭通姦事實一案,三方同意協議如下…」堪認兩造及訴外人葉○○僅就97年7月24日上訴人被查獲之該次通姦行為達成協議而已;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於原法院審理時,已向法官陳明:寫協議書時,並不知道上訴人與葉○○之前還有通姦行為,於偵查中始知渠等另有3次通姦行為等情,此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易字第2024號刑事卷查明無誤,是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後,以上訴人及葉○○並列被告,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7點之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據以解除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賠償金1,446,732元及自97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被上訴人抗辯以上訴人與訴外人之另外3次通姦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乙節,因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即無抵銷之問題,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