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 訴 人 王國財被 上訴 人 東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堂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二年度再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在五股工業區製造生產沙發布及窗簾布工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起,至越南胡志明市繼續經營織布事業,僅於有要事返臺,始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住所(下稱系爭住所)。被上訴人當初在遊說伊與訴外人徐啟基即徐凡貴、游森玉等人投資越南合作案時,前後大約二年,幾乎天天至伊系爭住所商談細節,且伊長子結婚,被上訴人夫妻尚至伊系爭住所權充招待,即被上訴人明知伊住所,卻在提起原審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時,僅陳報伊設籍之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住址(下稱系爭戶籍地),趁伊長年在越南之際,使應送達之文書,均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下稱新莊派出所),致伊無從知悉該訴訟,無法為訴訟上之防禦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被上訴人並於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持該確定判決證明書等文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之一、00
00、0000之一、0000、0000之一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建物即系爭戶籍地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經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具狀向新北地院及原審聲請閱卷後,隨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裁定移送執行法院新北地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有遵守不變期間。實則,兩造間越南合資案已經結束,並簽立終止合資切結書,各方合作人均同意停止合作,且兩造所投資現金已全部領回,機器部分亦由投資人各自保管處置,其中多數機器均由伊購入,有支票影本及存簿資料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自無要求返還投資價金之權利。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僅有二台機器,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起訴時,聲稱其自臺灣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機器設備出口至越南,與事實不符,本案顯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得讓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六、十
二、十三款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確定之訴。
㈡再審及前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有合約,伊係按照合約書之住址寄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確定之訴。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0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向新北地院或原審聲請閱卷後,固曾於同年八月一日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該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移送新北地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裁定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提起再審之訴,且上開事件亦未經上訴人聲請移轉於原審,而係上訴人迄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始另行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有桃園地院、新北地院上開裁定及上訴人所提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其上蓋有原審收文戳章附卷可稽。又上訴人主張伊於一0一年八月九日閱覽系爭前案訴訟案卷後,方知被上訴人有故意不陳報伊上開居所等再審事由,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連同相關交閱案卷簿查核屬實。則本件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當自上訴人於上揭閱卷知悉時起算,扣除上訴人住居地不在原審所在地臺中市之在途期間五日,算同年九月十三日方屆滿再審期間,而上訴人於當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因此,當事人如主張該戶籍地非其住所,自須就其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系爭前案訴訟,歷經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二月十五日
、同年三月十四日三次庭期,因上訴人於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嗣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宣判,而系爭前案訴訟期間,除被上訴人陳報外,因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審理及送達判決正本時,戶籍地址均設在系爭戶籍地址,是系爭前案訴訟事件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判決正本,即均送達至上訴人系爭戶籍地址,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卷可查。
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伊均居住於系爭住所,並提出共
同出資投資合約書、禮金簿及紅包袋等件為證。然觀諸上訴人所提禮金簿及紅包袋等,尚無法看出其主張實際居住於系爭住所為真,且共同出資投資合約書上,上訴人之住所欄既僅載系爭戶籍地,當可推知上訴人有使被上訴人及該相關合約之當事人,以系爭戶籍地為兩造間契約文件送達、事務聯絡之意思甚明。參酌被上訴人及徐啟基前與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簽訂上開投資合約後,曾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及一00年六月二十日,因上開投資合約事宜而寄發存證予上訴人,該等存證信函上亦均載明上訴人之住所為系爭戶籍地無訛,有郵局存證信函附於系爭前案訴訟案卷可參。稽諸被上訴人於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亦隨即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節,則上訴人陳稱不知系爭前案訴訟之上開期日通知及判決亦向該址送達,自與常情有違,至為灼然。是上訴人空言指陳伊實際居住於系爭住所,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云云,尚難憑採。從而上訴人返國時,縱居住於系爭住所,仍應認系爭前案訴訟之相關文書向系爭戶籍地為送達,均屬合法,且系爭前案訴訟為一造辯論判決,洵屬有據,不待贅論。
③再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兩造間終止合資切結書及出口報單等文件,業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提出以供審酌,且經原審引為證據,稽諸上開民事判決即明。依上說明,足證上開終止合資切結書及出口報單,乃系爭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經斟酌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至為灼然。又上訴人另提出支票及存簿資料等件,亦無法執為有利於上訴人再審之訴之認定,不待多論。另上訴人固舉同條項第十二款規定為再審理由,然上訴人就該部分並未提出再審事實以供審酌,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之認定,不言可喻。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前揭事證,與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有間,尚無法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