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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上 訴 人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訴訟代 理 人 黃儀采被 上 訴 人 莊宏章即信翔企業社訴訟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杜秋麗給付利息部分減縮自101年10月26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杜秋麗請求給付利息係自起訴狀(即101年10月17日之爭點整理狀)送達之日(即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減縮自101年10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此項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0年9月22日與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

被上訴給付上訴人公司加盟權利金80萬元(新臺幣下同),加入上訴人公司「Yes5TV」之加盟體系,由上訴人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被上訴人展示設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被上訴人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予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提供一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22日交付80萬元之加盟金予上訴人公司。

㈠先位訴訟標的:

上訴人公司於締約時,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巿)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向被上訴人充分揭露,惡意隱匿訂約重要關係事項。是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對被上訴人構成詐欺,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80萬元。

㈡備位訴訟標的:

⒈上訴人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被上訴人加盟金:

上訴人公司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5、6款之規定揭露上開重要事項,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l條前段規定而無效。復依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Yes5TV獎金分配表」內容「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若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可知成為經銷商之加盟商,對其轄下加盟商推薦加入者,該經銷商即可獲得獎金,上訴人公司上開經營行為顯屬多層次傳銷,因而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加盟金,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l項第l款及第2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l條前段規定,亦屬無效。再者,上訴人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致被上訴人無法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即被上訴人等人於締約時倘知「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 件、收視用戶數1753件;且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件,足見上訴人公司之收視戶,率多為加盟商個人,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l戶,即平均10幾個加盟商始開發l個收視戶,實不敷加盟成本」之事實,自不會為與上訴人公司締約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公司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並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及第四台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詐欺被上訴人致其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公司,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係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l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於100年12月15日發布時,始知有遭上訴人詐欺之事實,並於101年6月29日提出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自知悉時起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公司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加盟金80萬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⒉上訴人公司應依民法第245條之l第l項第l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公司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上開締約重要事項,實已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5、6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5之l第l項第l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損害即已交付之加盟金80萬元。

㈢就上開訴訟標的,爰請求先位審酌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

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審酌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245之l第l項第l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部分之2種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杜秋麗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公司既對被上

訴人構成詐欺,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杜秋麗與上訴人公司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80萬元。

為此提起本訴求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原判決命上訴人杜秋麗給付利息部分減縮自101年10月26日起算)。

貳、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未詐欺被上訴人,且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

3l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

明」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類案件之解釋性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況揆諸該規範說明並未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範說明雖臚列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中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㈡上訴人公司於98年7月就開始使用Yes5TV商標之形式,且已

揭露於加盟合約書及加盟商辦法頁面,上訴人縱未於系爭契約中,以書面揭露上開商標之使用期限,然此非構成交易重要事項,且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且依加盟流程,上訴人公司就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行聽取招商說明會簡報,且於廣告文宣亦揭露了上訴人公司之三階段營運計晝及當時加盟商總數及實體店面數量。又上訴人公司於台北、台南、高雄等辦事處及所有加盟店牆上均貼出文宣明白說明Yes5TV之三階段營運計晝,並於新聞、網路均有報導加盟商數目之資訊。因而,上訴人公司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預定展店總數、營運計晝等,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並無隱瞞之故意。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處分書即指摘上訴人詐欺,卻未舉證說明上

訴人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於被上訴人就市場之判斷有何重要性,是否以書面揭露即當然導致必不加盟、有何足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之因果關係。

㈣被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慮之商業經營者,在簽立系爭契約時

,自可審慎審酌契約內容,客觀評估此種新型態視頻服務市場上之接受度及與其他廠商之競爭程度,仍有其他業者可選擇加盟或投資,尚無必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之無從選擇或無從拒絕情事。若認為上訴人公司未以書面在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晝、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事項為完整揭露,上訴人公司設有多重諮詢管道,對加盟商亦會定期派員輔導、教育訓練,自可隨時詢問或要求說明。被上訴人捨此輕易可獲得相關資訊之途徑不為,若非對被上訴人而言並非具有重大、必要之影響,即是該些事項於締約前後,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核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又如前所述,上訴人公司已對外公布系爭契約相關重要交易事項,且被上訴人所開設之斗六永安店係於系爭處分書公布後之100年12月18日始開幕,被上訴人仍執此其原本應知悉之事項,以上訴人公司受公平交易委員會栽罰為藉口,爭執其意思表示錯誤,委不足採。況被上訴人如對上開重要交易事項毫無所悉即締結系爭契約,其亦有過失。

㈤Yes5TV平台提供之頻道、影片、音樂內容數量已達近萬筆,

被上訴人不能僅因Yes5TV平台其中一、兩個頻道因故無法收視,即謂其受有詐欺。

㈥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

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且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並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理原則第2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而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故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㈦上訴人公司為一法人,自無民法第184條規定適用。又被上

訴人依約履行,給付加盟金,係屬簽約時即可預見之成本,為其依約所應負之義務,上訴人亦有相對之給付,例如:硬體設備、教育訓練、准予使用商標權、授予被上訴人加盟產品之業務經營權等,雙方依照契約之本質互負權利義務,難謂受有損害。

上訴人並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

㈠依系爭契約第l條「加盟商品與加盟內容:Yes5TV影音服務

,係由甲方(上訴人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被上訴人)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酬予乙方。」第3條第4點「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

本合約存續期間,在乙方負保密義務的前提下,乙方得經甲方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等內容,符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就加盟事項頒訂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2點關於加盟相關名詞解釋,參照系爭處分書,足證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加盟契約。

㈡系爭契約及加盟商辦法上記載的獎金分配制度,業經101年3

月26日公平交易委員會第0000000000函釋清楚指出上訴人公司此舉應非多層次傳銷。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l項第l款,及同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亦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45條之l締約上過失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契約無

法順利訂定時,當事人之一方若有該條所規定之事由,即賦予他方當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本件系爭契約業已成立,自無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第l項第l款之餘地。

㈡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非

屬民法第7l條前段所稱之強制禁止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違反該規範說明而無效,顯無理由。

㈢縱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

4l條之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而僅生行政罰之制裁效果,法律行為仍屬有效,係屬實務、學理上之「取締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l條之規定而無效,實無理由。

上訴人杜秋麗雖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惟上訴人公司員工

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契約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上訴人杜秋麗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被上訴人迄未說明其於本案有何執行業務之行為、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杜秋麗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非謂上訴人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又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係指具有規制人民效力之法律或法規命令。倘若認為行政機關所擬定用來解釋法律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之位階,豈非顛覆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法律之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l條明文行政規則無對外法效性之規定?相較法規命令由法律授權,尚且須檢驗其授權明確性,行政規則則無相關檢驗,若仍可規制人民之權利義務,豈非輕重失衡?縱本院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應予解除,則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

義務,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加盟後為被上訴人所作之各項花費支出,或被上訴人因加盟而獲利之各項收入所得皆應一併返還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無論如何應不得請求返還加盟授權金全額80萬元,故上訴人公司提出預備抵銷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本件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

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上

法定代理人為杜秋麗,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加盟權利金80萬元,加入上訴人「Yes5TV」之加盟體系,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被上訴人展示配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被上訴人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提供一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交付80萬元之加盟金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上開合約加盟商之招募加盟過程中,因未以書面或

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包含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而遭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l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戶20萬元,並應立即停止該招募加盟違法行為。上開公平而處分,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行政救濟確定。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隱匿前項交易資訊,而有錯誤及詐欺為由

,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公司,並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上訴人杜秋麗,為撤銷上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業於101年7月5日送達上訴人公司,民事爭點整理狀於101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杜秋麗。

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構成民法第92條詐

欺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經營模式是否屬於「多層次傳銷」性質?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收取加盟金之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l項第2款禁止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可否據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款項?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時,有無故意未依法揭露締

約重要事項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l項、同法第92條第l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強制規定,而使

本件加盟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加盟金,有無理由?

肆、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與其簽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充分並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且尚未取得商標權,上訴人均隱匿上情,而此均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是否加盟之判斷,顯有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處理原則」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規定,並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8頁至第38頁)。復觀諸系爭處分書之處分理由為:「查被處分人等與加盟店簽訂之合約,除加盟授權金、獎金發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設備略有差異外,其他條文內容均相同。經檢視上開書面資料,並未依前揭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㈡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行為...招募加盟過程,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害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6至37頁)。上開處分經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復經其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分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102年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8頁、本院卷第25、26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伍、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

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街之締約地位。街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晝、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

6月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094000l302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詳言之,依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當時適用之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武,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經核系爭契約內容,顯係約定由上訴人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並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點及第5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故上訴人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

再查,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

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規範說明第l點背景說明第2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l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武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有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係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對加盟業主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上訴人所主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

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本件之加盟授權金高達80萬元,並非少數,又無法轉換為他用,故上訴人公司未向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書面資料,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導致被上訴人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

上訴人公司空言辯稱其於招商說明會中業已明確向被上訴人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或已於廣告文宣、新聞、網路揭露上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不足以解免其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未揭露上開資訊之責任,是上訴人公司所抗辯,並無可取。

又上訴人公司係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其與被上

人簽約之日期為100年9月22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加盟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17頁),可見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自不可能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契約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上訴人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公司辯以商標權之使用非屬交易重要事項等情,並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公司所開設之店,縱於系爭處分書公布後之100年12月18日開幕,然被上訴人開店之時間係於兩造締約之後,無從依此據以認定上訴人公司於締約前,已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故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依

當時適用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100年6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明,本應於締約前,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以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以利被上訴人合理審閱,竟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致被上訴人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顯失公平,並有欺騙被上訴人之情,上訴人公司自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宇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經查:

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公司為一法人,無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

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且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之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故而,上訴人上開辯解,應不可採。

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

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己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承上所述,上訴人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致被上訴人交付加盟金,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又查因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

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今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公司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詐欺不法行為而與之簽約並交付加盟金,被上訴人即因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不因其加盟合約書是否被撤銷而受到影響,更遑論被上訴人業以上訴人未告知未取得商標權及未充分揭露資訊,使其意思表示受到詐欺為由,而為撤銷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公司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詐欺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杜秋麗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揭攸關如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諉為不知,縱其非實際主持簽約之人,然其授權上訴人公司員工對外以其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則上開員工為其業務執行之手足,在規範上自應認屬上訴人杜秋麗自己之行為。況上訴人杜秋麗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並不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亦不曾表示系爭契約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足認上訴人杜秋麗確有授權其公司員工對外締結加盟契約。否則上訴人杜秋麗一方面得主張加盟契約有效成立而有取得加盟金之權利,另一方面又不須負擔契約之相關義務責任,此顯有違誠信原則。是本件上訴人杜秋麗既於執行業務範圍時,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及欺罔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交付加盟金80萬元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8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公司應與上訴人杜秋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既有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則上訴人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不得主張抵銷,上訴人公司所提預備抵銷之抗辯,委不可採。

被上訴人先位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有理

由,則被上訴人另以備位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條、第245條之l第l項第l款所為之請求,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l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民事爭點整理狀(即追加上訴人杜秋麗)繕本,分別於101年7月5日、101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杜秋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6頁、第二宗第95頁、第161頁),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杜秋麗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及上訴人公司自101年7月6日起、上訴人杜秋麗自101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上訴人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上訴人杜秋麗自101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敍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