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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 訴 人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壯興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被 上訴人 佺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雲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委託伊公司運送乙只裝載其貨物之貨櫃自台灣台中至中國大陸鹽田港(下稱鹽田港)予受貨人金沐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沐融公司),約定運費由受貨人支付。嗣伊公司將系爭貨物轉委託由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海運公司)為實際運送,如期於 101年4月3日運抵鹽田港,並於翌日依當地海關規定寄倉,受貨人金沐融公司於 101年4月7日交付運費,伊公司在大陸之代理處乃同時將提貨單(D/O) 交付予金沐融公司,並告以若逾櫃租及倉租之免費期間( 101年4月4日至11日)提領,將衍生逾期櫃租及倉租費。詎料,雖經台塑海運公司之放貨代理中海(香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中海船務代理公司)以「原證 7」之貨到通知書通知受貨人金沐融公司提領貨物,金沐融公司卻遲未提領,致系爭貨物滯留於鹽田港迄今,不斷產生逾期櫃租及倉租費,經伊公司依民法第 650條規定通知並請求指示,被上訴人均未予回應。被上訴人未依約令受貨人提領貨物,致產生逾期櫃租及倉租費,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伊公司自得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及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4月12日起計算 1年之逾期櫃租、倉租費,各人民幣87,745元、40,150元,共計人民幣127, 895元,折合新台幣604,304元(匯率4.725)。(二)又被上訴人固以其與貨物買方LST公司之貿易條件為FOB(Free

on Board)為由,主張運送契約應係存在於伊公司與LST公司間,惟,該貿易條件僅係買賣契約雙方之約定,不得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觀諸「原證1」載貨證券、「原證6」之運費報價單、「上證2」託運單等之記載,復衡諸本件運送相關事宜均係由被上訴人與伊公司接洽,LST公司未曾與伊公司聯絡之情,在在均足證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又伊公司否認被上訴人與伊公司洽定運送契約時,有表明代理於LST公司之意旨;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當初有表明該代理意旨,然因LST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l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運送契約仍應與LST公司負連帶責任。(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海商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因受貨人金沐融公司遲未受領貨物所生費用,應由受貨人負擔云云,並非可採。詳言之: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所有權已由伊公司移轉予金沐融公司,故上開費用應由金沐融公司負擔云云,不足採信,蓋:伊公司非貨物之所有權人,難能轉讓貨物所有權。且伊公司僅曾交付「原證1」之載貨證券「影本」予被上訴人以為本件運送契約之證明,並未簽發載貨證券「正本」,是貨物所有權自無可能以交付載貨證券正本之方式移轉予金沐融公司,貨物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實則,本件運送係約定以「電報放貨」之方式放貨,自毋須另簽發載貨證券。至「原證3」存證信函所附之「物權轉讓憑證」,僅係伊公司告知實際運送人台塑海運公司(該公司放貨代理為中海船務代理公司)於貨物運抵目的港時,得直接放貨予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金沐融公司,並非伊公司移轉貨物所有權予金沐融公司之意。⒉退萬步言,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已移轉予金沐融公司,亦不影響伊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契約上請求權,被上訴人與系爭貨物所有權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關係,其等各自均應對伊公司負全部給付之責。⒊又本件貨物雖已運抵目的地且運費已付清,然於提領完畢前,依民法第240條、第650條規定,託運人即被上訴人對運送人即伊公司仍有清償保管運送物等費用之義務,是雙方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自尚未消滅。⒋又伊公司並未依海商法第51條規定,另以受貨人之費用為訟爭貨物辦理寄倉,而係依大陸海關之規定而寄倉,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並無海商法第51條之適用,伊公司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金沐融公司請求給付本件延滯費用。另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亦可知因受貨人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是其依法並無支付倉租、逾期櫃租等延滯費用之義務,運送人僅能於受貨人請求交付貨物時行使留置權,使受貨人「選擇」是否代託運人支付延滯費用,此亦與海商法第51條運送人「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倉之規定相互呼應。再者,海商法第5l條第1、2項之規定,僅在受貨人最終有出面請求提領貨物時,運送人方得藉允准提領為條件,請求受貨人支付寄倉期間之相關費用;如受貨人始終皆拒絕受領貨物或所在不明時,運送人僅能依該條規定將貨物寄存於倉庫,以免除保管及交付之義務。況且,海商法第5l條第1、2項規定之用意係於貨物遲延提領時,免除運送人對貨物之保管及交付義務,而非限制運送人依法向託運人請求賠償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是伊公司自亦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逾期櫃租及倉租費(參最高法院l00年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此外,縱認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在依法令規定寄倉之情況下,「倉庫」應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然亦不能推論出本運送人係立於受貨人代理人之地位、而為受貨人寄倉。⒋又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受貨人金沐融公司至多僅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中之第三人,依民法第269條第3項之規定,金沐融公司自得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且無庸因本件運送契約而負擔任何義務。(四)退萬步言,縱仍認依海商法第51條規定,伊公司僅得向受貨人請求本件倉租費用,惟,本件延滯費用尚包含逾期櫃租新台幣414,595 元,而逾期櫃租係屬運送之對價,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足稽,自應由被上訴人即託運人負擔。此外,逾期櫃租既屬運送之對價,而屬運費之一,則伊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運費,自無須以伊公司已支付運費予實際運送人台塑海運公司為前提等情,爰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及民法第 226條、第227條、第65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人民幣 127,895元,或新台幣 604,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伊公司否認與上訴人間有運送契約存在。詳言之:伊公司係以 FOB貿易條件將訟爭貨物出售予訴外人LST公司,LST公司並指定金沐融公司為受貨人。於 FOB貿易條件下,賣方即伊公司僅係負責將貨物交給運送人,運送人係由買方所委託,伊公司僅係代買方找人託運,且伊公司找上訴人託運時,有告知係代受貨人出面託運,故與運送人即上訴人公司訂定運送契約者應係買方即LST公司,此觀諸上訴人公司深圳分公司亦係向金沐融公司請領運費等相關費用亦足證之。至上訴人所提載貨證券,為「裝船載貨證券」,僅得證明貨物已裝船,賣方即伊公司免除危險負擔;而上訴人提出運費報價單,並無伊公司簽署,僅記載相關費用之報價,是均難以證明兩造間存有運送契約。(二)退步言之,縱認伊公司為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然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第51條第1、2項之規定,貨物因受貨人金沐融公司怠於受領而寄存所生相關費用應由受貨人負擔,而與伊公司無涉。詳言之:⒈本件係上訴人直接將載貨證券正本交付予金沐融公司,而非電報放貨。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有簽發「原證1」之載貨證券,則該載貨證券交付予受貨人金沐融公司後,依法已由金沐融公司取得貨物所有權。再者,上訴人亦已透過中海船務代理公司確認訟爭貨物所有權移轉予受貨人金沐融公司,此有上訴人公司深圳分公司開立之「物權轉讓憑證」可佐(「原證3」中之原審卷第13頁)。從而,系爭貨物所有權既已移轉予金沐融公司,則因金沐融公司遲未提領所衍生之逾期櫃租及倉租費,自應由金沐融公司支付。⒉又縱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然,訟爭貨物既已運抵目的港,並已移轉所有權予受貨人金沐融公司,金沐融公司亦已交付運費,則運送契約關係應已完成而消滅。⒊又依上開「原證7」之貨到通知書,其上有受貨人金沐融公司之戳章,可見受貨人金沐融公司已知悉其貨物已運抵目地港,並同意受貨。則依海商法第51條第1、2項之規定,受貨人金沐融公司嗣後怠於受領貨物時,貨物寄存所生之相關費用即應由其負擔,而與伊公司無涉。再者,上訴人應係為受貨人而將貨物寄倉,而非為託運人而為,其將貨物寄倉係立於受貨人之代理人之身分,故寄倉費用自應向受貨人金沐融公司請求。另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若貨物寄倉係依當地法令,則寄倉中之危險應由受貨人負擔,亦即此時之倉庫應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⒋退萬步言,縱使受貨人金沐融公司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亦應通知伊公司,然伊公司當時並未收到上訴人之通知,且若貨物之價值顯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時,上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惟上訴人並未依相關規定妥適處理,其因此所受之損失,應僅能就系爭貨物於當地拍賣所得獲得補償。(三)此外,上訴人僅以「原證5」電子郵件為憑,主張每日有櫃租、倉租等費用,然此為伊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其提出每日須負擔何數之憑證,且該只貨櫃從何時寄放至何時?是否仍在大陸海關寄放?上訴人是否已如數賠償?仍應由其舉證之,否則難謂上訴人有此損害發生。又依國際慣例,以 FOB貿易條件,貨物裝船後,賣方之責任已盡,若如上訴人所稱櫃租為運費之一部分,上訴人亦應向金沐融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上訴人已託由台塑海運公司如期運送,並已盡其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交付、保管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亦使受貨人金沐融公司交付運費而盡其託運人之義務,則兩造間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歸於消滅。固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然因貨物所有權已移轉歸屬於受貨人,則上訴人將貨物寄倉之行為,乃係為貨物所有權人而為,故上訴人自僅得依海商法第51條第 1項之規定,以受貨人之費用為寄存,該寄存衍生之逾期櫃租及倉租費當應由受貨人負擔。是上訴人據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65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櫃租及倉租費計人民幣127,895元,或新台幣604,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27,895元,或新台幣604,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1.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向台塑海運公司領取空貨櫃(編號FPMU00 00000號之20呎貨櫃)在台灣台中裝入系爭貨物後,於101年3月29日,將該只貨櫃交付上訴人運送,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自台灣台中運至目的港即鹽田港,運費由在深圳之受貨人金沐融公司支付,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指示,於系爭貨物到目的港前,逕將其簽發編號TXGCN2327CHOOl號之載貨證券交付受貨人金沐融公司。(按上訴人於本院則稱其並未簽發上開載貨證券「正本」,而僅係交付影本)。

2.上訴人嗣將系爭貨物轉委託由台塑海運公司為實際運送,台塑海運公司乃簽發編號A127WYTP6400號之載貨證券。台塑海運公司將系爭貨物如期於 101年4月3日運抵鹽田港,並於翌日依當地海關之要求寄放於倉庫(貨櫃場),受貨人金沐融公司乃於 101年4月7日交付運費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在大陸之代理處即上訴人在深圳之分公司收受),上訴人在大陸之代理處並同時交付提貨單予金沐融公司,告知金沐融公司系爭貨物放置倉庫及其若逾免費期間(櫃租及倉租免費期間為自101年4月4日起至11日止)始領取系爭貨物,將衍生逾期櫃租及倉租費。(按上訴人於本院則稱上訴人會直接指示實際運送人即台塑海運公司放貨予受貨人,並由台塑海運公司直接簽發提貨單予受貨人,俾受貨人憑該提貨單提領系爭貨物,上訴人身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並不會自行簽發提貨單)。

3.金沐融公司遲未前往上開系爭貨物放置之倉庫提領系爭貨物,致系爭貨物滯留於鹽田港迄今,而持續產生逾期櫃租及倉租費用。(按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稱其無法確知系爭貨物是否仍滯留在鹽田港致衍生費用,仍請上訴人提出證明,否則不應再列為不爭執事項)。

4.被上訴人未曾指示上訴人系爭貨物後續之處理方式。

5.兩造就新台幣與人民幣兌換以4.725:1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上訴人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

台塑海運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原審卷第7至8、11至12頁,中譯見卷第85至86頁)、上訴人寄發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影本2份(原審卷第9至10、14至16頁)、台塑海運公司在大陸之代理商億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傳送之E-MAIL(原審卷第17頁)、中海(香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經受貨人金沐融公司簽收之貨到通知書影本、受貨人金沐融公司支付運費予上訴人深圳分公司收受之匯款證明(原審卷第

58、44頁)、台灣銀行牌告匯率資料(原審卷第18至21頁)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見兩造主要爭點為:1.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運送契約?2.系爭貨物,上訴人依大陸海關之規定而寄倉,受貨人金沐融公司遲未提領,所衍生之逾期櫃租及倉租費,應由何人負擔?有無海商法第51條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第65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延滯費用,有無理由?等項。

㈡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

,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民法第664條、海商法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運送人如有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之自行運送或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之情形時,其與委託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未自行運送系爭貨物,而係轉委託交由台塑海運公司運送至目的港(鹽田港),然上訴人乃有以自己名義簽發載貨證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自得視為上訴人自己運送。又上訴人主張本件所有相關貨物裝運事宜(包括運送時間、地點、運費如何支付、載貨證券交付對象、指定受貨人等所有相關貨物裝運事宜),均是由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商談議定,上訴人復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簽發之載貨證券逕交付予受貨人等情,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成立運送契約,當可認定,且因兩造間並無另簽立其他書面之運送契約,是其等有關運送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照載貨證券上所載為據。被上訴人固以:伊與系爭貨物買受人LST公司約定FOB貿易條件,故伊僅是受買受人之託,代為找上訴人為運送,而辯稱兩造間不成立運送契約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上訴人商談議定所有相關貨物裝運事宜時,有向上訴人表明代理何人之證明,且姑不論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是否確係LST公司(上訴人否認系爭貨物買受人為LST公司)及被上訴人是否有與買受人約定FOB貿易條件,均不影響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既為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視為自己運送,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無疑。

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不成立運送契約等語,自無足採。

㈢查本件運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指定受貨人為金沐融公司,

且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亦係金沐融公司,則姑不論金沐融公司是否確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其均為兩造間運送契約之受貨人,殆無疑義。次查,系爭貨物經上訴人委託之台塑海運公司如期於101年4月3日運抵目的港(鹽田港)後,因大陸海關規定,上訴人乃於翌日將系爭貨物進倉(即運至港區內貨櫃場存放),並由上訴人在深圳分公司(即上訴人在大陸代理處;上訴人於本院稱係:台塑海運公司放貨代理中海船務代理公司)通知受貨人金沐融公司貨到得受領貨物事宜,經金沐融公司於101年4月7日出示並交還上訴人簽發之載貨證券及付清運費,請求交付貨物,上訴人深圳分公司(同上)乃交付系爭貨物提貨提單(D/O,又稱小提單)予受貨人金沐融公司,並告知金沐融公司系爭貨物放置之倉庫及其若逾免費期間(櫃租及倉租免費期間為自101年4月4日起至11日止)始領取系爭貨物,將衍生逾期櫃租及倉租費等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160-161、200-201頁)。雖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伊公司僅曾交付「原證1」之載貨證券「影本」予被上訴人以為本件運送契約之證明,並未簽發載貨證券「正本」,是貨物所有權自無可能以交付載貨證券正本之方式移轉予金沐融公司,貨物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實則,本件運送係約定以「電報放貨」之方式放貨,自毋須另簽發載貨證券云云。然未簽發載貨證券「正本」,如何有影本?且縱如上訴人所稱本件未另簽發(交付)載貨證券正本,實係以「電報放貨」之方式放貨屬實,並依其所陳:「原證3」存證信函所附之「物權轉讓憑證」,係伊公司告知實際運送人台塑海運公司(該公司放貨代理為中海船務代理公司)於貨物運抵目的港時,得直接放貨予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金沐融公司等語,則其既已「電報放貨」之方式放貨,由上訴人在深圳分公司(上訴人於本院稱係:台塑海運公司放貨代理中海船務代理公司;下同)通知受貨人金沐融公司貨到,經金沐融公司於101年4月7日付清運費,並由上訴人深圳分公司(同上)交付系爭貨物提貨提單(D/O)予受貨人金沐融公司,並告知金沐融公司系爭貨物放置之倉庫及其若逾免費期間領貨,將衍生逾期櫃租及倉租費用等情,亦堪認上訴人業已依照兩造運送契約放貨無訛。按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條「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倘載貨證券持有人於受讓取得時,除運送物已滅失,或已遺失或被盜,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外,載貨證券之交付,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又民法第644條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再按,所謂D/O(小提單)乃運送人在受貨人交還載貨證券正本或電報放貨文件時,發給受貨人藉以報關提領貨物之憑證。本件不論依交還載貨證券正本或電報放貨,上訴人(視為自己運送人)或實際運送人台塑海運公司既已換發D/O小提單予受貨人,足見系爭貨物所有權已移轉予受貨人金沐融公司甚明;另參諸上訴人寄發被上訴人之水湳郵局第358號存證信函影本亦稱:「該船於4月3日到港後,我司亦於4月9日出具物權轉讓憑證給台塑深圳代理中海船務,確認將貨權移轉給收貨人:深圳市金沐融貿易有限公司,然因受貨人遲不提領...」等語,亦足見其認系爭貨物所有權移轉予受貨人金沐融公司無訛。上訴人否認,亦不足採。

㈣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海商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海商事件,海商法有規定時,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又運送人有交付運送物之義務,而關於運送物發生受貨人之受領問題時,海商法第51條第1、2及第3項已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一、不能寄存於倉庫。二、有腐壞之虞。三、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自應優先適用於民法第650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之後,上訴人已通知受貨人金沐融公司,並經金沐融公司付清運費,而由上訴人深圳分公司(同上)換發系爭貨物小提單(D/O)予受貨人,並告知受貨人系爭貨物放置之倉庫及其若逾免費期間領貨,將衍生逾期櫃租及倉租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已盡其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交付、保管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亦使受貨人交付運費而盡其託運人之義務,則兩造間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歸於消滅。雖系爭貨物受貨人金沐融公司遲未提領,然系爭貨物上訴人方面既已換發小提單(D/O),交由受貨人提領,並告知系爭貨物放置之倉庫及其若逾免費期間提領,將衍生逾期櫃租及倉租費用,且系爭貨物所有權已移轉予受貨人,並參酌本件貨物屬於FOB貿易條件下之交易,運費本即由買方負責,而兩造所訂運送契約簽發之卷附載貨證券影本,其上亦載「運費到付」,亦即運費由受貨人支付(為兩造不爭執)等情,則上訴人之前之寄倉,縱依大陸海關規定為之,然自免費期間期滿後,自應解為係為受貨人金沐融公司為之(為受貨人寄存系爭貨物),是此項寄倉所衍生逾期櫃租及倉租費用,自應由受貨人負擔甚明,綜上說明及參酌海商法第51條之各項規定,自應由上訴人依該規定向受貨人金沐融公司求償。而上開逾期櫃租,既係亦為受貨人寄存系爭貨物所發生,且縱如上訴人所稱櫃租屬運送之對價,而屬運費之一屬實,然運費依兩造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內容,亦應由受貨人支付,依同上規定及說明,自仍應由受貨人負擔。是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40條、第6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託運人支付系爭逾期櫃租及倉租費用,於法尚難謂正當,不足採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據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

227條、第240條、第65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櫃租及倉租費計人民幣127,895元,或新台幣604,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尚難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換發小提單後,受貨人未提領,所衍生逾期櫃租及倉

租費之問題,與上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l00年台上字第1975號等判決意旨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尚非可比附援用;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