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 訴 人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被 上 訴人 李景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8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公司加盟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上訴人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上訴人以換取上訴人提供之報酬。被上訴人已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包含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亦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辦理公告,而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罰鍰20萬元,並應立即停止該招募加盟違法行為。上訴人故意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被上訴人說明之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以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條詐欺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而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80萬元加盟金。又依公平會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上訴人所經營所謂「加盟事業」,實係多層次傳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等禁止規定,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所為法律行為該當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80萬元之不當得利。
貳、上訴人則以: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特色在於三網合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上訴人之理念為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各加盟商與上訴人締結加盟合約後,由上訴人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5TV 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此外,上訴人公司每週固定於台北、台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之運作有充分了解。加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店面由其自行尋找,由上訴人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受視戶,上訴人並不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
公平會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訂定並迭次修正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作為機關內部判斷之準則。惟上開處理原則,既為機關內部制定之行政規則,自無對外規制之效力。縱上開處理原則其有對外規制之效力,然就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
8 日修正發佈版本)第六點之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點及第5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虞,足徵上開處理原則第4點所訂應揭露資訊項目未必全屬重要交易資訊,仍應就個案具體認定是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況公平會訴訟代理人於行政訴訟中亦已自陳上訴人僅係未完全揭露上開事項,而非隱匿。且行政機關之處分與民事關係分屬二事,不宜將兩者之前提事實與法律要件混為一談。上訴人就有意願加盟者,除在台中之總公司外,在台北、台南均設有辦事處,高雄則設置旗艦店,供有意願加盟參觀,於各辦事處每個禮拜二、三均各有一場說明會以方便有意願加盟者能就近了解加盟資訊,且各辦事處每週均會更新加盟店之總數量於公布欄,並在說明會中播放投影片介紹加盟產品Yes5TV的特性與內容,是以,有意願加盟者於各辦事處、旗艦店、加盟店均可獲悉上開資訊。且上訴人公司於宣傳加盟之DM傳單上面亦不斷地揭露上開訊息,足徵上訴人公司於各加盟商締約前就營業計畫部分已完整揭露,又商標等智慧財產權之相關資訊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甚而於google搜尋引擎輸入「yes5 tv」與「加盟商」之關鍵字,即可搜尋到加盟體系之數目,另被上訴人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而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杜秋麗之請求。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杜秋麗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81頁):
一、兩造於100年10月28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加盟金80萬元,由上訴人提供「Yes5 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上訴人,以換取上訴人提供之報酬,有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19頁)。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前,因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包含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而遭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20萬元,並應立即停止該招募加盟違法行為。上訴人已就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80萬元,為有理由:
(一)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按依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依卷附加盟商合約書(原審卷第9至19頁)之約定,顯係約定由上訴人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 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係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並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雖該處理原則嗣於100年6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然無論修正前後之規範說明第3點(關於應揭露資訊項目)經核並無不同,且均明定上述處理原則第4點第(四)、(六)及(七)款所示之內容均屬應書面揭露之事項,故上訴人於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
(二)上訴人雖抗辯前開規範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於法律保留之原則下,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故不能以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料即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旨云云。然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規範說明第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文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同院第548解釋理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針對就公平交易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為證(原審卷第20至25頁),又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訂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為8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0至25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
(四)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商品Yes5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營運計畫、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中之數目等資料,均曾以口頭或其他方式予以揭露,且公平會訴訟代理人於行政訴訟中,當法官詢問上訴人係未充分揭露或隱匿時,係陳稱未充分揭露,所以上訴人並非未揭露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消費新聞報、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等資料(原審卷第106至202頁)、台北高等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本院卷第2宗第
30、31頁)、網路新聞(本院卷第32、33頁)為證,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未見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另上訴人所舉另案即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證人即上訴人北區經銷商謝書屏之證述內容(原審卷第98至103頁),亦無法確切證明上訴人就上開締約重要事項,於簽約前確有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可隨時向公司查詢前揭交易資訊,且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屬公開資訊,被上訴人亦可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查得資料,甚而於google搜尋引擎輸入「yes5
tv 」與「加盟商」之關鍵字,即可搜尋到加盟體系之數目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本負有說明義務,尚不得諉稱欲加盟者於網路上可搜尋之無從確認為正確之資訊,以解免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被上訴人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自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收受之80萬元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80萬元,洵屬有據。
(五)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於100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但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始為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已超過法律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然按前條(即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之有利事實之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係在上訴人被公平會處罰後,始知上訴人有詐欺行為,故未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經查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15日遭公平會以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為由,而處以罰鍰,有系爭處分書一份在卷(原審卷第20至25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26日即以○○○○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因看到公平會之上開處分,而知上訴人詐欺,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請求返還加盟金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31至33頁),並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辯稱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自應就其所主張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上訴人迄未能就其所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二、被上訴人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上訴人詐欺之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據,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屬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並為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