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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魏文樹

魏火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上訴人 魏吉松

魏金山魏金川魏金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起訴聲明改為「被上訴人四人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魏文樹、魏火爐各737,500元整,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依上訴人所提出大正3年之鬮分書(下稱系爭鬮分書)記載

:「右者業主魏○○、魏○○之有關係人下記之者等今般將左記之土地認房持分以剖解昔年情弊當場協議一樣決定各無異言其各房應有部分額甘願配定于左」等文字,依系爭鬮分書,兩造就魏○○遺產之分配比例分別為上訴人共計為8%、被上訴人魏吉松3%,被上訴人魏金泉、魏金川與其兄弟共計5%,被上訴人魏金山與其兄弟共計6%。兩造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日據時代○○○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買賣價款為5,900萬元,依上訴人二人就魏○○遺產之分配比例8%計算,應分得之價金為472萬元,惟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5日出賣時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竟將上訴人二人應有部分記載為22/800,以致上訴人二人僅取得3,425,000元之土地買賣價款,短少1,475,000元。另被上訴人曾於91年6月23日簽立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承認魏○○遺產均依前揭系爭鬮分書記載分配比例分配,爰依系爭承認書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任擇一有理由者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後述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確為魏氏祖先之財產:

⑴兩造之魏氏祖先,其第14世為魏○○(即魏○○),第15世

為魏○○(即魏○○)。魏○○之子孫分為五大房,其中魏○○、魏○、魏○○、魏○○為大房之子孫;魏○為二房之子孫;魏○為三房之子孫;魏○○為四房之子孫;魏○、魏(○)○、魏○○為五房之子孫,合先敘明。

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辦理保存登

記,登記之業主名義人為:魏○○○;嗣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3月16日除以錯誤為原因,將業主更正為「公業魏○○○」,另增加管理人為「魏○○」外,並於同日以買賣、判決為原因,將業主權一部移轉予魏○「○」八名(按依連名簿之記載係指魏○、魏○、魏○、魏○○、魏○、魏○○、魏○、魏○○、魏○等9名)。嗣於大正7年9月7日將魏○○○(按應為公業魏○○○)所剩餘之應有部分1/10,以判決為原因,移轉予魏○○,並於同日由魏○○將應有部分9/200移轉予魏○○,此有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連名簿、土地台帳及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之登記一覽表可憑。依據上述之登記情形可推知系爭土地於明治39年固以魏○○○(實際上為公業魏○○○)辦理保存登記,然因該土地實際上已出售予魏○○或其五大房子孫,而屬兩造之魏氏祖先之財產,因此魏○○五大房子孫即魏○、魏○、魏○、魏○○、魏○○、魏○○、魏○、魏○○、魏○、魏○○等人,乃經由訴訟,而以判決為原因,先後於大正7年間將上開土地登記為魏○○之五大房子孫即渠等十人所共有(即共業),故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屬兩造之魏氏祖先之財產,而由魏○○五大房之子孫共有甚明。

⑶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之共

有人姓名分別為魏○、魏○、魏○、魏○○、魏○、魏○○、魏○、魏○○、魏○、魏○○等十人,上開共有人係屬魏○○五大房之子孫,亦見系爭土地確屬兩造之魏氏祖先之財產無誤。

㈢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承認書中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按系爭鬮分書所載之分配比例享有權利:

⑴系爭土地為魏氏祖先之財產,然於大正3年尚與公業魏○○

○間有所紛爭,迄至大正7年始經判決登記予魏○○五大房子孫,因此未及納入系爭鬮分書之土地範圍,自屬當然。長久以來,魏○○五大房之子孫均有共識就魏氏祖先之財產(包含系爭土地)與應盡之義務,均比照系爭鬮分書所約定之分配比例。再者,觀其系爭鬮分書記載之內容,可知大房之魏○○所分配之比例為6/100(6%)、大房之魏○所分配之比例為5/100(5%)、大房之魏○○所分配之比例為3/100(3%)、大房之魏○○所分配之比例為8/100(8%),合計大房分配之比例為22%;二房魏○所分配之比例為20/100(20%);三房魏○所分配之比例為20/100(20%);四房魏(○○)○所分配之比例為18/100(18%);另五房之魏○所分配之比例為11/100(11%)、五房之魏(○)○所分配之比例為5/100(5%)、五房之魏○○所分配之比例為4/100(4%),合計五房分配之比例為20%。惟因系爭鬮分書另外批明:「要魏○○傳魏○○香祀將魏○應有部分抽出百分之壹交魏○撫育及奉祭之費批照」等語,因此實際上五房之魏○分配比例為10/100,而五房之魏(○)○所分配之比例為6/100。另觀諸上開臺中縣共有人名簿,可知36年6月1日總登記時,大房之魏○○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200(6%)、大房之魏○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200(5%)、大房之魏○○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1/200(5.5%)、大房之魏○○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1/200(5.5%),合計大房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2%;二房魏○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200(20%);三房魏○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200(20%);四房魏(○)○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0/200(18%);五房之魏○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0/200(10%)、五房之魏(○)○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200(6%)、五房之魏○○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8/200(4%),合計五房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0%。就系爭鬮書所載之分配比例與36年總登記時各共有人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互核以觀,系爭土地於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時,所登記予魏○○五大房之應有部分比例與系爭鬮分書所載五大房之分配比例一致,足見魏○○之五大房子孫均有共識按照鬮分字契約書所載分配之比例,而享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唯獨大房之魏○○、魏○○二人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與系爭鬮分書所載分配比例有所出入,此乃上訴人魏火爐擬製系爭承認書並要求各房均承認系爭鬮分書所載分配比例之緣由。

⑵系爭承認書係上訴人魏火爐所製作,當時因魏○○五大房之

部分子孫,未留存系爭鬮分書,致魏氏祖先之財產分配發生糾紛。經協商後,各房均同意就魏氏祖先之財產,不論是否列入系爭鬮分書之範圍及已辦理繼承登記,均按系爭鬮分書所載之比例分配,並由上訴人魏火爐擬製系爭承認書,交由五大房子孫簽名,以確認此分配原則,而不限於祖先修墳之費用分擔事宜。

⑶另系爭土地重劃時,依重劃公司寄予魏○○五大房子孫之歸

戶面積及重劃分配面積表,由其資料顯示魏○○、上訴人魏文樹、上訴人魏火爐、魏○○因繼承魏○○之應有部分,而受分配面積之比例較系爭鬮分書所載分配之比例少,而被上訴人魏吉松所繼承魏○○之應有部分而受分配面積之比例較系爭鬮書所應分配之比例多。為此,上訴人魏火爐乃擬製系爭承認書,要求各房就魏氏祖先財產所享之權利與義務,均應以系爭鬮分書所載之內容為準,並逐一交由各房代表及其成員簽名、蓋章予以確認在案。

⑷觀其系爭承認書之記載:「茲承認大正民國參年10月21日立

鬮分字內之『魏氏祖先』分配比率事項屬實」等語,而非謂:「茲承認大正民國參年10月21日立鬮分字內『土地』之分配比率事項屬實」,足見系爭承認書所確認分配之對象並不限於系爭鬮分書所載之土地,而係泛指就魏氏祖先財產所享之權利與應盡之義務,均應按系爭鬮分書內分配之比例定之。況觀其上訴人魏火爐於系爭承認書簽訂後所製作14世、15世重修公墓費用比例分配表,其所記載各房負擔之費用比例,均與系爭承認書所載之分配比例相同,並且備註:14世、15世重修公墓費用,依照每房應有部分比率分配(即確認書所載之分配比率)等語,由此亦證,系爭承認書之內容,非僅侷限於系爭鬮分書所載之土地,尚包括各房所負擔重修公墓之費用甚明。再者,系爭承認書與公墓費用比例分配表均為上訴人魏火爐所製作,亦無可能僅以系爭承認書確認五大房就魏氏祖先修墓之費用比例,而徒增修墓費用之支出,卻就其享有魏氏祖先財產(含系爭土地)之分配比例,棄置未論。另觀其被上訴人魏金山、魏○○、魏○○、魏○○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及證人魏○○於本件辯稱系爭承認書僅係確認五大房子孫對魏氏祖先修墓之支出比例云云,要屬不實。

⑸系爭土地出售時,係依循系爭承認書所載五大房之代表代理

各房而為出售,亦可見系爭承認書所確認分配比例及於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出售前,五大房代表均密集開會,上訴人魏火爐至少有二次於會議中堅持要按房份8%分配,實際分配價金時,上訴人魏火爐仍向大房代表魏金山及仲介堅持應按照房份8%分配,絕非被上訴人等人所辯稱上訴人對分配沒有異議。

㈣上訴人依系爭承認書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係有理由:

⑴系爭土地雖未記載於系爭鬮分書內,然屬於系爭承認書所承

認分配比率之範疇,被上訴人亦曾於系爭承認書中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按系爭鬮分書所載之分配比例享有權利。依系爭承認書所載分配之比例,上訴人魏文樹、魏火爐所繼承魏○○就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所分配之比例應為8%,卻僅依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5.5%;而被上訴人魏吉松所繼承魏○○就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所分配之比例應為3%,被上訴人魏吉松卻仍依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5.5%之價金,致上訴人二人少分配2.5%,而短少1,475,000元之價金,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承認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魏吉松返還所溢領之價金。

⑵被上訴人魏吉松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分配,既同意其本人

以房份3%受分配,上訴人以房份8%(各4%)受分配,則上訴人魏吉松應依約履行將超過3%受分配之部分返還予受分配不足之上訴人魏文樹、魏火爐各737,500元。又超過房份3%之部分,應解為其受分配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而致上訴人各受有分配不足之損害,核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魏吉松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各返還737,500元予上訴人魏文樹、魏火爐。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魏金川、魏金泉、魏金山部分:

⑴系爭土地重測前及日據時代地號同為○○○段00-0地號,由

日據時代○○○第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帳謄本之記載,可證明系爭土地並非系爭鬮分書內魏○○所遺之財產,且系爭土地並非系爭鬮分書之範圍,業據上訴人所自認。又魏○等十人於日據時代大正3年(即民國3年)10月21日就魏○○及魏○○之財產訂立系爭鬮分書,由此可判斷魏○○及魏○○早在大正3年10月21日之前即已死亡。而兩造之先人魏○○、魏○、魏○○則遲至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3月17日時,始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日據時代之土地臺帳附卷可參,此時距大正3年(即民國3年)已達24年以上,故系爭地號土地亦非系爭鬮分書所載魏○○及魏○○之遺產。

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就上訴人二人應有部分之記載同為22/8

00,係依97年1月25日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二人所登記之應有部分予以記載,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對無誤,經全體共有人用印後,始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上訴人稱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其二人之應有部分短少記載為22/800,亦與事實不符。

⑶另從證人魏○○、魏○○、魏○○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系爭

承認書並未確認系爭土地之分配,系爭承認書顯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分配無涉,其目的乃為修繕魏氏祖先之祖墳。又系爭土地於97年1月25日出售,全體共有人並依其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價金,倘若系爭承認書係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土地得按系爭鬮分書之應有部分比例享有權利,則上訴人豈可能未於分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時提出異議,由此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認書乃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土得按系爭鬮分書之應有部分比例享有權利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故上訴人依系爭承認書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魏金川、魏金泉及魏金山三人係依系爭土地所登記

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40、1/40、3/100之比例分配買賣價金,被上訴人魏金川、魏金泉及魏金山三人所分配之土地買賣價金亦未有超過房份,並無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魏吉松部分:系爭承認書事實上不是承認書,而是

同意書,同意內容係要修繕祖先之墳墓,全體共有人於其上簽名後,上訴人始將簽名內容換掉。另被上訴人魏吉松係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依應有部分受分配價金。故上訴人依系爭承認書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四人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魏文樹、魏火爐各737,500元整,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大正3年之鬮分書記載:「右者業主魏○

○、魏○○之有關係人下記之者等今般將左記之土地認房持分以剖解昔年情弊當場協議一樣決定各無異言其各房應有部分額甘願配定于左」等文字,依前揭鬮分書,兩造就魏○○遺產之分配比例分別為上訴人共計為8%,而被上訴人魏吉松3%,被上訴人魏金泉、魏金川與其兄弟共計5%,被上訴人魏金山與其兄弟共計6%。

⑵系爭土地並未在前揭鬮分書範圍內。

⑶系爭土地於出賣前之應有部分比例,上訴人二人分別為22/8

00、被上訴人魏吉松為11/200、被上訴人魏金泉、魏金川各為1/40、被上訴人魏金山為3/100。

⑷兩造曾於上訴人所提出之91年6月23日系爭承認書上簽名。

⑸系爭土地於97年1月25日出賣予訴外人陳○○,買賣價金為5

,900萬元業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分別共有人完畢。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是否曾於系爭承認書中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按

系爭鬮分書所載之分配比例享有權利?⑵上訴人依系爭承認書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

訴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於97

年1月25日出賣予訴外人陳○○,買賣價金為5900萬元;又系爭土地於出賣時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上訴人二人分別為22/800、被上訴人魏吉松為11/200、被上訴人魏金泉、魏金川各為1/40、被上訴人魏金山為3/100,依前揭應有部分比例,上訴人共分得買賣價金3,425,00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1年6月23日簽訂系爭承認書,

承認魏○○遺產均依前揭系爭鬮分書記載分配比例分配,亦即上訴人應分得8%買賣價金472萬元,上訴人短收1,475,000元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承認書並非確認系爭土地價金分配,其目的乃為修繕魏氏祖先之祖墳等語。經查:

⑴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五房代表魏○○及三房代表

魏○○到庭作證,證人魏○○證稱:「----以前我父親有給我看過,這事以前的鬮分書,其後我簽名,用印是我蓋的,那是整修公墓每一房要各拿多少錢出來,其上百分比是代表各房之應負擔的比例,不是個人的比例。(問:確認書有無確認三和段93地號土地之分配?)沒有,主要是公墓整修費用的支出,沒有講到93地號土地的分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背面);另證人魏○○則證稱:「(問:確認書是否確認三和段93地號土地的分配?)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至69頁)。

⑵本院審酌系爭承認書雖載明:「承認大正民國三年十月二十

一日立鬮分字內之魏氏祖先分配比率事項屬實」及各房依系爭鬮分書之分配比例內容,然並未記載關於系爭土地應依系爭鬮分書分配比例分配買賣價金之內容,況系爭土地並非系爭鬮分書範圍之土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再參酌證人二人前揭證詞,系爭承認書係以修繕公墓目的而簽訂,並未就系爭土地價金如何分配為任何協議,故上訴人依系爭承認書或系爭鬮分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主張短收之前揭買賣價金,均顯屬無據,不應採認。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475,000元

買賣價金利得等情,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渠等均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受買賣價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出賣時應有部分比例,上訴人二人分別為22/800

、被上訴人魏吉松為11/200、被上訴人魏金泉、魏金川各為1/40、被上訴人魏金山為3/100,兩造均依前揭應有部分比例分得買賣價金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渠等共同出賣系爭土地,基於買賣契約,按應有部分獲取買賣價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⑵又依系爭鬮分書,上訴人就系爭鬮分書所載土地雖可獲得8%

權利,然系爭土地並非在系爭鬮分書範圍之土地,上訴人依系爭鬮分書主張有8%分配權利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利得,亦無理由。

⑶本件上訴人實質上僅爭執被上訴人魏吉松依系爭鬮分書分配

比例僅為3%,不得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1/200受價金分配,而就被上訴人為魏金山、魏金川、魏金泉三人分配比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背面),經查:系爭鬮分書係於日據時期之大正3年所簽立,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車路墘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公業魏○○○」,於大正7年3月16日因買賣關係經法院判決將所有權一部移轉予「魏○○八名」亦即魏○、魏○、魏○、魏○○、魏○、魏○○、魏○、魏○○、魏○等9人;嗣於大正7年9月7日「魏○○○」(按應為「公業魏○○○」)將所剩餘之應有部分1/10,以判決為原因,移轉予魏○○,並於同日由魏○○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9/200移轉予魏○○,魏○○剩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1/200,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連名簿、土地台帳及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之登記一覽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40至44頁),又系爭土地於36年總登記時,魏○○基於日據時期前揭移轉後剩餘應有部分11/200所有權辦理總登記,於65 年11月16日由被上訴人魏吉松繼承前揭應有部分所有權;魏○○除受魏○○移轉之應有部分9/200外,另基於大正7年3月16日受「公業魏○○○」一部移轉之應有比例,故總共以應有部分

11 /200所有權辦理總登記,嗣由上訴人輾轉繼承等情,業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提出之五大房登記持份演變一覽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第50至6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魏○○、魏○○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除基於判決而受「公業魏○○○」移轉所有權外,渠二人間尚有前揭買賣關係存在,故系爭土地於斯時之共有人間,顯非依系爭鬮分書比例而為登記,況若當時共有人間確有依系爭鬮分書分配比例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已超過系爭鬮分書比例,則魏○○於大正7年9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時,魏○○豈會未要求魏○○一併移轉超過系爭鬮分書比例之部分?且直至36年間土地總登記後,魏○○仍未爭執而要求魏○○移轉?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系爭鬮分書分配比例分配等情,應非事實而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訴人短收之買賣價金1,475,000元,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鬮分書或系爭承認書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同意應依系爭鬮分書比例分配買賣價金,為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按應有部分比例獲取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訴人魏文樹、魏火爐各73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擴張聲明之追加之訴部分,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國史館台灣文獻館調

閱大正7年台中地方法院第672號民事判決正本及向台中市○○地000000000000000路○○○○路0000○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後,為換發土地所有權書狀,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其所附證件,本院認均已無必要,該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故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