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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上 訴 人 王松雄兼 輔佐人 林士津被 上訴人 沈炎明

林三綱兼 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唐文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由上訴人王松雄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林士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台中市○區○○街○○○巷○○弄○號南邊排水溝上竹木蓋瓦平房壹間(無門牌號碼、稅籍東字389號; 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王松雄於民國(下同)57年5月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時得標買受,並於依法繳納系爭房屋契稅次日之同年月20日,主動向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聲請將該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王松雄,惟上訴人王松雄從未接到稅捐機關繳納房屋稅之通知,而無從繳納。嗣經上訴人王松雄於68年間向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經編訂門牌為臺中市○區○○路○○○○○號。政府約於74年間實施都市河川整治,系爭房屋坐落之排水溝因河川改道而廢溝,變更為建築用地,並經編為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19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於78年3月24日始將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系爭房屋雖未登記,然仍屬舊有合法建物,原係竹木蓋瓦平房,上訴人王松雄買受至今已有四十多年,期間系爭房屋因自然損壞,歷經上訴人王松雄數次整修,成為現在之磚造平房。

(二)依台中市地政事務所於57年8月9日57年丈字第2840號系爭房屋之位置圖及平面圖謄本,對照6-1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即可看出系爭房屋主要坐落於6-19地號土地全部,另有部分坐落在同段6-13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林三綱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竟於87年4月3日以台中市○區○○路○○○ 號之門牌號碼冒充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向國有財產局申租6-1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沈炎明於99年間,因欲販售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明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而於99年3月2日將系爭房屋盜賣予被上訴人唐文吉;復佯稱唐文吉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6-19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而由被上訴人沈炎明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給予唐文吉作為拆除越界建築之補償金。 被上訴人沈炎明乃於99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不聽系爭房屋管理人即上訴人林士津之阻止,率工強行拆除系爭房屋南面牆壁,致系爭房屋南面牆壁及屋頂全部倒塌,已失其全部效用。

(三)被上訴人等3 人意圖為自已不法利益,合謀毀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松雄110萬元(含系爭房屋毀壞30萬元、權利金損害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暨自本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沈炎明應給付上訴人林士津20萬元(監督管理權利遭受之損害),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沈炎明部分:

1.被上訴人沈炎明於98年10月23日向唐文吉買受忠孝段四小段15、15-4、15-5、15-6及15-7地號等五筆土地。因唐文吉所有之上述門牌251 號房屋,占用其買受之15-5及15-6等二筆土地,始約定由其支付5 萬元予唐文吉,再由其於99年12月5日自行拆除該越界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

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5號、100年度偵字第19601號、100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案件,被上訴人均已獲不起訴處分。

2.被上訴人沈炎明係得唐文吉之同意,始雇工拆除房屋,當時上訴人林士津雖有到現場,但被上訴人沈炎明不認識林士津,亦不知林士津與前述房屋有何關係,並未妨礙林士津之監督權。當日林士津有請警察及議員到場,被上訴人沈炎明將相關資料提示給警察及議員看,其等看完後即離開現場。且當時拆除之房屋契稅單的名義人是唐文吉,門牌號碼則為台中市○○路○○○號;坐落土地為6-19 地號土地,為唐文吉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被上訴人沈炎明並未侵害上訴人等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唐文吉部分:

1.本件房屋係被上訴人唐文吉之外祖父黃龍所建,黃龍死後由被上訴人唐文吉之舅舅黃枝火繼承,並由黃枝火管理使用,嗣後借予被上訴人林三綱使用,黃枝火過世前,有交代被上訴人唐文吉收回本件房屋,因林三綱曾代為墊付國有財產局之租金,經被上訴人唐文吉給付該部分代墊租金予林三綱後,已收回本件房屋。本件房屋係坐落在國有財產局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土地上,嗣被上訴人唐文吉向第一銀行買受部分土地,並將土地賣給沈炎明,因沈炎明要求被上訴人唐文吉拆除占用其之土地上的房屋,被上訴人唐文吉即本於出賣人的地位,將該部分占用之房屋拆除;前述房屋並非上訴人所有,坐落之土地迄今仍由被上訴人唐文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並給付租金。

2.本件房屋原來坐落之土地範圍,除6-19地號土地外,尚有坐落在被上訴人唐文吉賣給沈炎明之上開五筆土地上,故約定由沈炎明自行將上開五筆土地上之建物(即251 號房屋之一部分)拆除。其後,因沈炎明要蓋房子,測量時又發現上開6-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為251 號房屋一部份)占用到其所有之上開15-5及15-6地號土地,才會再與被上訴人唐文吉協議,由沈炎明自行拆除該建物。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現場時,上訴人所主張之房屋係竹木蓋瓦平房,門牌號碼為239-4號;被上訴人之251號房屋則為磚牆蓋鐵皮,87年國有財產局即註明為磚造房屋,與上訴人主張顯然不同,是上訴人主張239-4 號房屋即是251號房屋,並不正確。

(三)被上訴人林三綱部分:

上訴人王松雄曾對被上訴人沈炎明、唐文吉,向台中地檢署提起毀損建築物之告訴,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續字第257號、 100年度偵字第196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上訴人王松雄所主張之門牌台中市○區○○路○○○○○ 號房屋顯不存在,且與被上訴人林三綱或唐文吉曾經所有之建物不同。況沈炎明所拆除之建物係磚造平房且為磚石地,與上訴人王松雄所主張之竹木蓋瓦平房之結構不同。此外,本件房屋係唐文吉之外祖父黃龍所起造,嗣為唐文吉之舅舅黃枝火所有,再由被上訴人林三綱向黃枝火買受,唐文吉則於99年 2月10日向被上訴人林三綱承購該屋。該房屋於35年間即已有設籍登記,坐落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原亦由向被上訴人林三綱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嗣再將該6-19及6-20地號土地承租權賣給唐文吉。被上訴人林三綱僅認識唐文吉,並不認識上訴人或沈炎明,且上訴人所主張沈炎明拆除房屋之行為,係被上訴人林三綱將房屋讓售予唐文吉之後才發生,被上訴人林三綱根本不知情,自與被上訴人林三綱無關。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王松雄於57年5月8日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台中市○區○○街○○○巷○○弄○號南邊排水溝上之竹木蓋瓦平方壹間(無門牌號碼、稅籍東字389號), 經該院核發55年度中慶執征字第2036號權利移轉證書【原審卷第13頁】,並由上訴人王松雄向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聲請納稅義務人變更,經該處於57年7月12日以(57)中稅二字第24095號函准予變更【原審卷第14頁】。

2.上訴人王松雄聲請編定系爭房屋門牌,經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於68年8月8日以六八中東字第4543號函通知編訂為「○○路00000號」【原審卷第87頁】。

3.依上訴人王松雄所提出之台中市地政事務所57年間建物平面圖謄本所示,當時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分割前之台中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部分坐落於該15地號旁之水溝用地【原審卷第16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1.被上訴人沈炎明所拆除之房屋牆壁是否為上訴人王松雄所有系爭房屋之牆壁?

2.上訴人2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3人賠償,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王松雄因被上訴人沈炎明拆除前述房屋南面牆壁,致該房屋牆壁及屋頂倒塌,而對沈炎明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5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並經告訴人王松雄、劉素卿對唐文吉提出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57號、100年度偵字第19601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等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無誤,並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參。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辦100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毀棄損壞案件時,於100年9月29日上午9時30分,會同該案告訴人王松雄、被告沈炎明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等人,前往現場指界及測量,複丈結果被上訴人沈炎明所拆除之圍牆係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而該小段6-19、6-20地號土地上並無登記建號建物,有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於該案卷宗第40、41頁可佐。又經該署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詢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地籍圖及相關登記資料,該所函覆結果:「該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實地勘察現場已無該門牌之建物,故無法提供相關建號登記資料」,有該所函附於前述卷可稽。另該署復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函詢本件上訴人之門牌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之歷年房屋稅資料,該局函覆結果: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自55年迄今,並無任何房屋稅歷年資料及納稅義務人姓名等資料,有該局函文1紙附於前卷可稽。

(三)被上訴人林三綱、黃枝火於87年4月3日填具申請書、檢附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 (記載臺中市○區○○段○○○號房屋於35年10月1日即有設籍紀錄)、 切結書(切結其等為前述房屋所有權人)等文件申請承租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嗣經登記機關依其等實際使用範圍申請分割登記為同小段6-19、6-20地號),經國有財產局於87年5月12日派員勘查結果, 地上物狀況為磚造平房、庭院,經核符合規定後辦理出租,租期至90年12月31日止;林三綱復於91年1月2日再填具申請書、檢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切結書(切結人為黃枝火及林三綱,內容為黃枝火將所有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讓予林三綱)等文件,重新申租前述6-19、6-2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因租賃期限屆滿尚未逾6個月,經核符合規定後,由林三綱承租本案土地,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林三綱及唐文吉再於99年3月8日填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申請過戶換約,由被上訴人唐文吉承租本案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派員於99年4月1日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為磚造平房、拆屋後磚石地 (原○○路000號建築改良物業已拆除),依該局之函示略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 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2款逕予出租之基地,承租人得轉讓租賃權之對象為地上非國有建築改良物移轉後之所有人;因前揭門牌主體建築改良物已拆除,渠等所申請過戶換約與前述規定不符,予以註銷過戶換約申租案。另依林三綱與國有財產局所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2年內,申請換約續租,被上訴人林三綱於100年3月31日完成換約手續,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亦經檢察官於偵查前述案件時,向國有財產局函查無誤,有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函文1紙附於前述偵查卷可參(本院卷第92至100頁亦有類同內容之函文及計算表)。

(四)被上訴人唐文吉之外祖父黃龍、舅舅黃枝火自35年10月1日起即遷入台中市○區○○路○○○號(原門牌臺中市○○街○○○巷○○號)設籍,此有該址戶口名簿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0號拆屋還地事件卷二第13頁可稽。黃龍向第一銀行承租土地,惟因積欠租金逾二年以上,經第一銀行於45年10月5日、46年7月17日催告給付租金,且因調解不成,而經第一銀行終止租約,黃龍等人提存租金,經第一銀行台中分行於49年8月17日以台字第636號函通知其提存依法不生效力(詳本院卷第90、91頁)。嗣因黃枝火、唐文吉等人所有之前述台中市○區○○路○○○號建物及訴外人鄭洋讓等人所有之同路249號建物占用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即第一銀行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8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判決黃枝火等人敗訴,唐文吉等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97年度上字第405號事件時,雙方於98年10月7日達成和解,由唐文吉等人向第一銀行購買前述三筆土地,亦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無誤。

(五)上訴人王松雄雖提出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准變更納稅義務人函、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編訂門牌函、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建物平面圖等,證明其於57年間向法院拍定取得台中市○區○○街○○○巷○○弄○號南邊排水溝上竹木蓋瓦平房一間,嗣經編訂門牌為臺中市○○路○○○○○號,並於76年7月30日起至77年10月28日止曾有訴外人吳敏昭、吳鄭玉純設籍於該址(詳本院卷第110、111頁)。惟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實地勘察現場,已無臺中市○區○○路○○○○○號門牌之房屋,如前所述,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自57年間迄今之任何系爭房屋繳納稅捐、水電、瓦斯費用等之資料。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之6-19地號土地,係分割自6-13地號,而該分割前之6- 13地號土地於78年6月13日經登記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依國有財產局88年8月4日勘查資料所載,該土地當時為磚造平房、棚架、巷道、水溝等使用,地上物使用人不詳,此有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0年11月2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處及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圖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案件第66至68 頁可證;該等資料亦無上訴人等所稱系爭臺中市○區○○路○○○○○號門牌之建物,可見於88年國有財產局勘查時,即無系爭239-4號門牌之建物存在。又,被上訴人唐文吉之外祖父黃龍、舅舅黃枝火早自35年10月1日起即遷入台中市○區○○路○○○號(原門牌臺中市○○街○○○巷○○號)設籍,黃龍並因承租土地問題於45、46年間即與第一銀行向發生糾紛,黃枝火與被上訴人唐文吉嗣復經第一銀行訴請拆屋還地,可見被上訴人之外祖父黃龍在上訴人王松雄57年間取得系爭239-4號房屋之前,即已有前述251號房屋。而系爭239-4號房屋及前述251號房屋原建築時間迄今均已至少超過40餘年,且均未經保存登記,故其正確坐落位置皆無從查證。各該房屋嗣後是否經增建、修建、改建、重建或滅失亦均無可考;故亦不能以上訴人王松雄於57年間取得系爭竹木蓋瓦平房,即認被上訴人沈炎明所拆除一面牆壁之建物確係上訴人王松雄所有之房屋。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96年度重訴字第450號第一銀行與黃枝火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時,雖曾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間測量臺中市○區○○路○○○號、251號房屋占用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情形(詳該判決附圖),惟前述251號房屋是否占用6-19、6-20等其他地號土地則不在該次測量範圍。故不能以該事件測量結果,證明6-19地號上之建物係上訴人王松雄所有之系爭239-4號房屋。再者,上訴人王松雄於57年間向法院拍定取得之系爭房屋,係竹木蓋瓦平房,此有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而被上訴人沈炎明拆除牆壁之建物則為磚造平房,兩者建材顯然不同。上訴人王松雄所有之系爭房屋分為A、B兩部分(合計面積25.31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14.26平方公尺(大部分坐落於水溝上,小部分坐落於分割前之臺中市○區○○段0○段00地號),B部分面積11.05平方公尺(坐落於分割前之臺中市○區○○段0○段00地號),此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建物平面圖在卷可稽;依上訴人王松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9601號案件所提出「本案建物平面示意圖」所示,其主張被拆除牆壁(該案卷宗第24頁),係系爭房屋B部分之南側牆壁,惟比對前述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建物平面圖之系爭建物B部分南側牆壁坐落位置,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案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第41 頁)所標示之被上訴人沈炎明拆牆位置,亦不相符。又被上訴人林三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毀棄損壞案件亦具結證稱:「土地上有一間古厝,我用來放茶葉…黃枝火的爸爸黃龍所蓋…我大約在81、82年間就使用該建物,後來就要求我承租(土地)…該建物有涵蓋地號6-19、6-20,我們承租時,國有財產局有來測量…包括水溝上的建物,都要求黃枝火追繳租金,因為黃枝火沒有那麼多錢,才會找我一起承租,由我將追繳的租金拿出來,再扣抵我使用該建物的租金…我從80幾年東西就放在該建物…」(該卷第74-75頁),可見被上訴人沈炎明拆除牆壁之建物,業經被上訴人林三綱使用多年。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沈炎明所拆除牆壁之建物,即係上訴人王松雄所有之系爭房屋一節,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

(六)被上訴人林三綱與訴外人黃枝火以前述251號房屋占用前述6-19、6-20地號土地為由,於87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土地。被上訴人林三綱嗣於99年2、3月間將前述6-19、6-20地號土地承租權及其上房屋讓與被上訴人唐文吉後,被上訴人唐文吉再於99年12月2日同意被上訴人沈炎明拆除6-19地號上建物占用15-5、15-6地號土地之牆壁,並由被上訴人沈炎明於99年12月5日雇工拆除。被上訴人唐文吉與沈炎明間之前述拆牆協議,被上訴人林三綱並非當事人,被上訴人沈炎明拆牆時,其亦不在場,更未參與,且無任何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林三綱對於被上訴人沈炎明拆牆之事知情,故難認被上訴人林三綱有故意或過失毀壞他人之物之意思或行為。而被上訴人唐文吉係因相信被上訴人林三綱、訴外人黃枝火與國有財產局間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詳原審卷第10 7、108頁)之記載,而受讓6-19、6-2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及該土地上建物;並因該土地上建物占用其出售予被上訴人沈炎明之前述15-5、15 -6地號土地,而與被上訴人沈炎明協議,同意其拆除占用部分;被上訴人沈炎明亦因被上訴人唐文吉之同意,且相信前述文書,而將占用其土地範圍內之建物部分予以拆除,自亦難認被上訴人唐文吉、沈炎明有任何拆除他人建物而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從而,上訴人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至於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周儀興所證述之內容模糊不清,且其所述之上訴人父親之住址239號,亦經上訴人林士津當庭更正應為239-1號,其證述之正確性亦有可疑,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3